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蘇石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1月25日寄存於青年郵局,聲請人並於107年11月3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19-21)。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