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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1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02號再審 原告 朱岩金再審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邱國正(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06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51年4月27日因傷病退伍,51年4月27日經申准安置榮家就養,70年4月1日因脫離安置經核定中止就養,78年11月1日核准恢復就養,81年間因出國未歸經核定中止就養,83年6月16日回臺後經核准就養迄今。嗣再審原告分別於83及84年間向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再審被告)請求補發核定中止就養期間之就養給付。經再審被告以83年12月5日(83)輔柒字第0711號及84年2月21日(84)輔柒字第0621號書函復,略以再審原告脫離安置及中止期間之給與,依規定不合發給,至於69年12月至70年3月份之給與,仍可依規定逕向安置單位(板橋榮家)申請補發;又旅(僑)居國外榮民返臺定居,獲就養後如出國或返回僑居地,應依再審被告輔導安置就養榮民請假規定,向安養機構辦理請假,1年內以不超過10個月為限,逾期予以中止安置;另依就養榮民外出外住處理要點規定,就養榮民定居國外者應予除名,出國逾10個月不歸者中止安置,且註銷就養後及中止就養期間,不再發給給與等語。再審原告以其為國效命致殘障停役,於102年9月13日向國防部申請停役月薪及退除役給與,復於102年11月16日以國防部逾2個月未函復,應作為而不作為,且再審被告應補發其68年至78年10月及81年10月至83年6月共計149個月之就養給付云云,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國防部就再審原告陳請補發就養給付部分於102年11月18日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據於102年11月26日以輔養字第1020084112號書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有關補發中止就養期間就養給付事,該會83年12月5日(83)輔柒字第0711號及84年2月21日(84)輔柒字第0621號書函已詳予說明,該會為行政機關,有關就養榮民發給就養給付事,必須依法行政,方命之處,尚請諒察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3年11月6日即告確定,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係於103年1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71頁),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算。又再審原告自陳之住居所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103年12月16日(星期2)屆滿。惟再審原告遲於105年11月2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所載日期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收文戳章日期)。且依再審原告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亦未見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