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04號再審原告 謝睿鵬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陳時中(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本院107年3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名謝厚德)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檢具聲請補發狀,主張其於78年底前,曾以菲律賓馬尼拉中央大學(下稱馬尼拉中央大學)醫學院畢業證書(下稱畢業證書),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換取醫字第017893號醫師證書(下稱系爭字號醫師證書),嗣系爭字號醫師證書於79年間因任職之醫療機構發生刑事案件而遭扣押,迄未發還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發系爭字號醫師證書。
經再審被告以查無再審原告請領系爭字號醫師證書資料,且再審原告所陳系爭字號醫師證書另有其人,爰以106年2月7日衛部醫字第106166075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經再三搜尋後發現前於78年4月間,將菲律賓大
學畢業證書及醫師考試及格證書等文件,委由代辦公司向衛生署辦理申請核發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之手續,嗣衛生署審核完畢後,將馬尼拉中央大學畢業證書及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以掛號信郵寄發還予再審原告之信封(下稱系爭信封,即再原證1)。觀之系爭信封之外觀及黏貼姓名、住址之名條,均已十分陳舊泛黃,正面之郵戳顯示係於78年4月8日由台北寄出,背面之郵戳則顯示於78年4月9日寄達高雄鳳山,且註記信封內容裝有:「重要文件:考試及格證書一件、畢業證(明)書一件」(下稱系爭信封背面重要文件欄,即再原證1背面),可見其真實性應無庸置疑。系爭信封可證再審原告當初確有檢附醫師考試格證書及馬尼拉中央大學畢業證書,向衛生署申請核發系爭字號醫師證書,此自屬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再審事由。
⒉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之反面蓋有衛生署之圓形戳記,註明日
期為「78年4月21日」,下方文字雖較模糊但約略可看出應為「原本驗訖發還」(下稱系爭考試及格證書背面戳記,即再原證3背面),可證再審原告當初確有以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向衛生署申請核發系爭字號醫師證書,而經衛生署驗訖後發還原本。另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之反面則蓋有行政院衛生署之騎縫關防,並有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之表格,其中發給欄編號1之戳章內容為:「高雄縣入會79年2月2日784,『民國79年2月17日發給高縣衛執字第1755號執照,高雄縣衛生局』」(下稱系爭醫師證書背面執業登記),可證再審原告當初確有以醫師證書向高雄縣醫師公會辦理入會手續,並向高雄縣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而經發給執照。且再審原告商請友人提供85年間核發之醫師證書,其上有醫師之身分證字號(下稱系爭其他醫師證書,即再原證4),故系爭字號醫師證書是否必然可認定並非真實,而非當初人工編號、填寫、蓋印之過程中造成錯誤,實非無疑。從而,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依再審原告之認知,係經合法申請取得,故應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再審事由。⒊再審原告既已取得馬尼拉中央大學畢業證書,依法即得應
醫師檢覈而取得醫師資格,而早期之醫師檢覈在實務運作上,又多係經證件審查後即予免試通過,則再審原告依法本可取得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系爭字號醫師證書,衡諸經驗法則,根本無須亦不必要偽造。且再審原告一生均係從事醫藥相關工作,並不斷進修學習增進專業智能,有再審原告從事相關進修及職務之證明文件供參(下稱系爭進修文件)供參。又再審原告商請公益團體協助拍攝2段影片(下稱系爭公益影片),並邀請法律實務專家進行解說。
㈡前程序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提出馬尼拉中央大學
畢業證書、證明書、菲律賓教育主管機關之證明書、醫學會會員證書、實習期滿及格證書及各學期之成績單等文件(下稱系爭就讀馬尼拉中央大學文件),足資證明再審原告確曾前往馬尼拉中央大學就讀,並取得醫學博士學位。再審原告係於西元1988年方自馬尼拉中央大學畢業,該校1980年醫科畢業生名單中,當然不會有再審原告之姓名,且再審原告於60至68年間有無出境至菲律賓之紀錄,因當時再審原告尚未就讀馬尼拉中央大學,亦與本件無涉而無關重要。然前程序判決就上開證據略而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回函認定再審原告未前往馬尼拉中央大學就讀,否認再審原告確自馬尼拉中央大學畢業並取得畢業證書之事實。況有關再審原告是否確擁有馬尼拉中央大學醫學博士學位?畢業證書是否為真?再審原告所擁有之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是否經法院認定係屬偽造,並判決諭知沒收?均攸關本件再審原告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前程序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自屬漏未斟酌。
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亦已提出舊護照資料(
下稱系爭舊護照),證明再審原告於74年至76年就讀菲律賓大學期間,確有多次入出境及前往菲律賓之紀錄。前程序判決就此亦未斟酌,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之再審原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
),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38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均未見「曾諭知再審原告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與其上之考試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印』均沒收」之記載。且遍觀全卷資料,亦無該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書存在。而依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檔案室電話紀錄,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之醫師考試及格證書、系爭字號醫師證書及其上之考試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印文,均經沒收。況系爭刑事案件就系爭字號醫師證書是否屬偽造並未經判決確定。前程序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再
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105年12月15日(收文日)補發醫師證書之申請,作成准予補發再審原告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依據醫師法第1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
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又76年發布及78年修正發布之醫事人員檢覈辦法(95年10月23日廢止)第17條規定,醫事人員之檢覈結果由考選部核定,其及格者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函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案經考試院及再審被告查證,再審原告僅領有藥劑生證書,並無請領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之紀錄。又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考試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字號,經查皆另有其人。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信封,惟經再審被告向考試院查證結果
,再審原告並無請領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之紀錄,又系爭信封背面重要文件欄並未載明證書類別,單憑再審被告系爭信封及系爭考試及格證書背面戳記,認定再審被告有核發再審原告醫師證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㈢75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7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
,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明後發給之。」,及77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7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及證書費,送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一、…。」另再審被告醫事管理系統於90年完成建置,並依據「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上申請者填具之資料逐一登載於系統中,該系統迄今運作正常,未曾發生醫事人員證書漏載之情事。
㈣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第273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本院依職權另為裁定移送該院審理。至於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亦有明定。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
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48年裁字4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該證物縱係真確亦斷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於原判決基礎為無關,則未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亦有行政法院24年裁字第10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嗣後搜尋發現系爭信封、系爭信封背面重要
文件欄(再原證1正反面)、系爭考試及格證書背面戳記(再原證2反面)及系爭醫師證書背面執業登記(再原證3背面),可證明再審原告78年4月間檢附醫師考試格證書及馬尼拉中央大學畢業證書,向衛生署申請核發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且再審原告均係從事醫藥相關工作,並不斷進修學習增進專業智能,有系爭考試及格證書背面戳記供參(再原證3背面)。依系爭其他醫師證書(再原證4),故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亦可能人工編號、填寫、蓋印之過程中造成錯誤。再審原告有系爭進修文件證明從事相關進修及職務(再原證5)。又再審原告商請公益團體協助拍攝系爭公益影片,並邀請法律實務專家進行解說(再原證6)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信封、系爭信封背面重要文件欄、系爭考試及格證書背面戳記、系爭醫師證書背面執業登記、系爭其他醫師證書及系爭進修文件,自形式上觀之均為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持有而為其所明知,再審原告亦自承將系爭信封原本保存隨時供檢視(本院卷第19頁第4-5行)。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使用之事實。又再審原告自承為期法院能迅速瞭解本件事實原委,及前訴訟程序之攻防重點,商請公益團體協助拍攝再原證6之兩段影片(本院卷第21頁末5行)云云。可知系爭影片是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資料,並非現始發現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況再審原告就留存於全國醫師公會之醫師考試及格證書、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之真實性,均未能提出證據而盡其主觀舉證責任,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論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其曾合法領有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之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檢附上訴人留存於全國醫師公會之台檢醫字第20735號考試及格證書、系爭字號醫師證書影本;被上訴人據以函送考試院查復稱該院僅有於69年間核發藥劑生檢覈及格證書予上訴人,查無其醫師檢覈及格請發證書相關紀錄,另被上訴人查詢該部醫事管理系統,上訴人僅於69年間領有該部核發之生字第005893號藥劑生證書,上訴人所舉系爭字號醫師證書另有其人。」;「依上訴人提供之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會員名冊及接受醫學繼續教育訓練等證據資料,縱可認上訴人於79年間有使用醫師名稱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然不能因此逕認其確有合法醫師資格,上訴人既無通過醫師檢覈考試及格,領得考試院核頒考試及格證書,即無從申請核發醫師證書,上訴人主張曾依法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亦難採認為真實…。」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5-36頁),故縱使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亦即該證物與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⒈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該條項規定所定明,且本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
爭就讀馬尼拉中央大學文件、醫師考試及格證書、系爭字號醫師證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前程序判決卷第76-93頁),而有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就前開部分於其上訴理由中,主張為上訴事由,或認:「…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博士學位證書、就讀學校出具之證明書、菲律賓教育主管機關之證明書、醫學會會員證書、實習期滿及格證書及各學期之成績單等文件,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曾前往菲律賓馬尼拉中央大學就讀並取得醫學博士學位,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重要證據略而不採,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頁);或認「四、原判決僅依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即認定『上訴人原持有之考試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經判定係屬偽造』,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且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部分,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見同上卷第17-18頁),此參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以及原確定判決整理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五點),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全卷(含本院前程序判決事件卷)查明無誤。可見本件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為原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決,而於理由六之㈢段中,就此等上訴事由為何核屬無據,詳予說明,參照前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說明,則再審原告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援引作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違背,已難謂有據。次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㈢:「又查,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獲有畢業證書者,依91年修正前醫師法第2條規定,僅是具備參加醫師檢覈考試資格,仍須通過檢覈考試及格,始能充任醫師,而『申請發給醫師證書,非單憑國外醫學院畢業證書,即可取得醫師證書』,原判決以依調查證據結果,無從認定上訴人曾經合法取得醫師證書,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調查確認上訴人提出『西元1988年』自馬尼拉中央大學醫學院畢業資料是否真正,亦未調閱上訴人7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內容,僅憑教育部函復查證馬尼拉中央大學『西元1980年』醫科畢業生名單中,無姓名謝厚德者,亦無菲國之出境記錄;及上訴人前案紀錄表記載上訴人經高雄高分院以偽造印文判處罪刑,遽謂上訴人主張確有於馬尼拉中央大學就讀並取得畢業證書,實難認定;暨上訴人原持有之上開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庭認定係屬偽造,並判決諭知沒收等節之論斷,『縱有未臻妥適者,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無可採。」(本院卷第37頁),已敘明肯認前程序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曾經合法取得醫師證書之認定理由與依據。此外,前程序判決五、㈠理由亦說明:「…依據高雄縣醫師公會前開函文所附醫師考試及格證書、系爭醫師證書影本,於106年1月12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0321號函(訴願卷第81頁)向考試院查詢,考試院秘書長則以同月16日考臺組壹二字第1060000360號函答覆稱:『…經查本院證書管理資訊系統及考試及格人員相關檔案資料,查有本院核發謝睿鵬先生(原名:謝厚德,91年5月10日申請改註姓名為謝睿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藥劑生類科檢覈及格證書資料…惟查無其醫師檢覈及格請發證書相關記錄』…。」,前程序判決五、㈢⒊理由亦說明:「…除考試及檢覈及格外,並無其他取得醫師資格之途徑。至於檢覈之方法,…縱使僅以相關證件審查後得予免試,仍須先行取得檢覈及格證明後,始能據以申請核頒醫師證書,然經被告及本院分別向考試院查詢結果,既無原告通過檢覈及格之記錄,則伊主張確曾依法向改組前之被告即前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頒系爭醫師證書,亦認無稽。」,亦就再審原告主張以馬尼拉中央大學畢業證書取得醫師考試及格證書、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乙節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故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之內容。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以原確定判決就此上訴部分予以實體論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再以此為由,依同條項第14款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卻仍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已難謂有據。又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