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13號再審 原告 黃明美訴訟代理人 高春輝 會計師
張金盛 律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第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證物,係指足供證明當事人主張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資料,包括人證、物證、書證等,關於事實之主張尚難認屬證物;是持上開2款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僅泛論其事實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採認,而另為事實之主張,但未具體陳明證物為何者,即屬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以下事項:1.明生有限公司(下稱明生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償還續押租金新臺幣168,000,000元,該筆資金來源係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借貸而來;2.再審原告與黃明宏於105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玉山銀行之續押租金返還債務(借款人為明生公司);3.明生公司已於92年間依系爭房地淨值比例將押租金交付予黃宣彥並入帳申報,再審原告於92年間繼承之押租金債務已屬確定,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於此,而為事實認定,乃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則,再審原告上開所陳者,無非事實認定,並未提出任何「證物」指明其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逕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再審事由,無從認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