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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陳健榮(即陳健興等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9月1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及106年8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12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05年9月1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及106年8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以106年12月14日106年度判字第70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就關於同條項第14款部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度裁字第2126號裁定移送本院,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與陳健興、吳重盛、呂淑娟、陳日松、呂流溢(原名呂良溢)、周清塗及周清欽等8人(下稱再審原告等8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淡水段庄子內小段1-83、1-140、1-149、1-90、1-92、1-93、6-4、6-5、6-6、13-3、13-4、13-6、13-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編定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經前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79年6月16日第387次會議決議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並納入聯合開發範圍,而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淡水站(下稱淡水捷運站)前捷運系統用地(新北市○○區○○路北側英專路口)。再審被告為進行相關捷運系統工程,自84年6月30日起先後與再審原告等8人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約定由其等提供土地與再審被告依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89年10月2日修正發布更名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並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開發方式、地上建物之處理、保證事項、土地及建物權利義務分配、費用及稅捐分攤、交付證件及產權登記、投資興建、營運管理、違約處理、解除契約、其他約定及特別約定事項等為約定。另方面,再審被告與同為土地提供人之駱榮吉、駱榮吉之合作人即連帶債務人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家旺建設有限公司等,於93年6月10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就開發方式、建造成本、權益分配、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保險、施工、完工期限、產權登記、稅費負擔、履約保證金、保固及保固保證金、管理與監督、違約罰則、契約之解除與終止、附則及特別約款等為約定。再審原告等8人認為「權益分配時,關於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處理費用,應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7條第5項規定,計入聯合開發之建造費用,由建物取得人按建物面積比率分攤。再審原告等8人依規定領得之地上物補償費,受法律之保護,但是再審被告卻於權益分配時逕行回收,使再審原告等8人原可分得價值,於減去回收金額後,再審原告等8人在權益分配中應分得的建物坪數及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因而減少,此部分再審被告即有不當得利;另外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未規定再審原告等8人捐贈捷運設施土地持分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等8人捐贈之捷運設施土地持分,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情,遂推由再審原告為被選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領取地上物處理費用所涉權益分配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關於捷運設施所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部分業已確定)。嗣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2年4月27日(82)北市捷五字第207

543號函、行政院83年3月2日台83訴字第07499號再訴願決定書等證據可知,再審被告辦理土地徵收用途乃「興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下道出入口A為連接捷運出入口所必需設施,詎料原確定判決通篇內容未就上開重要證物加以論斷,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屬於供捷運設施使用之土地。惟原確定判決通篇內容未論及上開證據,完全迴避此等兩造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基礎重要資料,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又依上開證據所示,系爭土地確實該當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之「捷運設施用地」,該等證據顯然影響本案判決,足以動搖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自有廢棄必要。

㈡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土地之徵收目的係作為興建捷運設施

使用等相關證據,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5條亦明定系爭土地依聯合開發計畫作為捷運設施使用,且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係以「系爭土地」究屬「捷運設施用地」或「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即土地之使用用途異其法律效果,並非以土地上之建物位置逆向推論是否為捷運設施用地,原審判決完全未斟酌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5條文義及當事人真意,未就已調查證據予以論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再者,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2月「擬定淡水都市計畫(

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畫書」「捷運系統用地得作為捷運相關設施及下列各項設施(含其附屬設施):1.鐵路車站、轉運站。2.道路。3.停車場、廣場、綠地。

4.商業設施。5.住宅。6.綜合性大樓。7.其他必要之交通設施及服務性設施。」上開證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命原審法院應審酌考量,當屬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然原審判決通篇內容完全未論及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末依再審被告捷運工程局82年4月27日(82)北市捷五字第207

543號函第二點所載,可知,再審被告已自承「捷運出入口、廣場、停車場、聯合開發大樓」均屬「為興建捷運設施所需用地之取得,依現行法令規定應予以徵收」之範圍,其性質當屬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所稱「捷運設施用地」。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聯合開發大樓、捷運地下道出入口A及站前廣場等地上物,實際上供捷運設施使用,迺原確定判決毫未審酌上開證物,未詳細探究「捷運設施用地」之真意,漏未斟酌此等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原審判決實無維持之理。

㈤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陳健榮新台幣(下同)2,483,451元、陳健興2,483,451元、吳重盛413,062元、呂淑娟4,881,336元、陳日松3,782,681元、呂流溢2,317,953元、周清塗2,308,433元及周清欽1,075,568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應無由准許:

1.關於「臺北市捷運工程局82年4月27日(82)北市捷五字第207543號函」: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有105年10月18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12頁(六)可稽,故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何況,上開證物均僅係概述再審被告於82年間對於聯合開發基地之初步規劃,不會改變聯開大樓並無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事實;且依聯開大樓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可知,聯合開發基地,除了採分構方式設置之「捷運出入口」屬捷運設施外,其餘則均作為聯開大樓使用,包含法定空地;又依照101年7月2日聯開大樓使用執照所示,聯開大樓主要係規劃為一商場、餐廳、超級市○○○○街及供公眾使用等多用途之綜合商業大樓,地下2-4層則作為停車場使用,亦無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捷運出入口、廣場均作為捷運設施使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從而,前程序判決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2.關於「臺北縣政府86年12月『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劃書』」: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有105年10月18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12頁(五)可稽,故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無論再審原告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動機為何,以及『聯合開發計畫』及投資開發建議圖說之規劃設計為何,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2月『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畫書』說明捷運系統用地得作為捷運相關設施及鐵路車站、轉運站、道路、停車場、廣場、綠地、商業設施、住宅、綜合性大樓、其他必要之交通設施及服務性設施等用途等情,均與再審原告所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用,得否不計入聯合開發成本,而不必於權益分配時回收之要件判斷有別…等語,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22-23頁第(七)點已詳為論述,核無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未符。

3.關於「行政院83年3月2日台83訴字第07499號再訴願決定書」:本案之爭點為:再審原告等8人所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究屬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捷運設施所使用到之土地」之地上物處理費,或屬「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之地上物處理費。然行政院上開再訴願決定書並未認定再審原告8人地上物之實際坐落情形,僅略載:系爭用地為捷運站出入口所必需,將之納入聯合開發範圍,並修正為捷運系統用地,目的當係基於維護人民權益等語。況查,所謂「捷運系統用地」,只是編定地目時使用分區之歸類,得作為捷運系統用地,至於實際上是否確實供「捷運設施用地」使用,仍應依實際使用情形認定之,況若,倘依原告主張土地如已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性質上即當然屬「捷運設施用地」,則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特別約定事項」內容,即無將「捷運系統用地」再區分為「捷運設施用地」及「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之必要,益證原告之主張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亦略以:「所謂『捷運設施用地』,而與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即『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有別,且縱經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編定為『捷運系統用地』,亦非當然屬於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仍需該土地實際供捷運設施使用,始屬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應予辨明」等語。

4.綜上足徵,再審原告等8人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是否應計入再審被告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並於權益分配時回收,仍須進一步查明再審原告等8人所有之地上物實際坐落範圍,始得正確涵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並判斷該費用是否應計入聯合開發成本,而非僅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即為已足。從而,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院上開再訴願決定書,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即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㈡綜上,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僅涉原審判決與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歧異,並無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

㈡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該條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符合此條件。

㈢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82年4

月27日(82)北市捷五字第207543號函(下稱捷運局82年函文,本院101年訴字第1700號卷第74-75頁)、臺北縣政府86年12月『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畫書』(下稱淡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見同上本院卷第169-170頁)、行政院83年3月2日台83訴字第07499號再訴願決定書(下稱行政院83年再訴願決定書,見同上本院卷第196-201頁)。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為連接捷運出入口所必需設施實際使用,為捷運設施用地,而上開證物業經再審原告上訴為主張(捷運局82年函文內容見再審原告105年10月18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12頁

㈥、淡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見同上書狀第12頁㈤)。再審原告曾以上訴主張其事由略以:「……㈤再者,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2月『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畫書』『捷運系統用地得作為捷運相關設施及下列各項設施(含其附屬設施):1.鐵路車站、轉運站。2.道路。3.停車場、廣場、綠地。4.商業設施。5.住宅。6.綜合性大樓。7.其他必要之交通設施及服務性設施。

』可知,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已規範捷運相關設施之類型,上開計畫書乃 鈞院發回意旨命原審法院應考量之重要證據。依上開內容所示,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所稱『捷運設施用地』,係指依聯合開發計畫等規範作為捷運相關設施及鐵路車站、轉運站、道路、停車場、廣場、綠地、商業設施、住宅、綜合性大樓、其他必要之交通設施及服務性設施。迺原審判決完全未說明不予採納此等有利上訴人證據之原因,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447號卷第33頁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㈥被上訴人捷運工程局82年4月27日(82)北市捷五字第207543號函第二點所載:『㈠台端所有位於淡水火車站前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內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衡酌地方建設需要,配合捷運淡水車站之設置,將之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為興建捷運設施所需用地之取得,依現行法令規定應予以徵收,本局為顧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依聯合開發辦法與全體地主進行協議辦理聯合開發。㈡本基地雖已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惟依臺北縣政府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公告之都市計畫規定,仍需考量廣場及停車場之需求,因之,本局乃據以規劃設計一兼具捷運出入口、廣場、停車場等多種功能之公共設施,復以聯合開發方式推動,開發方案除上述公共設施之外,並規劃於基地上興建乙棟綜合商業大樓,開發完成後,參加聯合開發之土地所有權人可依權益分配持分應有之產權。』等語,依上開函文所示,捷運出入口、廣場、停車場、聯合開發大樓均屬『為興建捷運設施所需用地之取得,依現行法令規定應予以徵收』之範圍。是故,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已自承系爭土地為『捷運出入口、廣場、停車場等多種功能之公共設施』,肯認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所用,系爭土地之性質當屬『捷運設施用地』」(同上卷狀第33-34頁);案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欄載明:「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可知再審原告所提捷運局82年函文、淡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均經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據原確定判決為實體論駁,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餘地。

㈣查,原審判決業已論明:「所謂『捷運系統用地』,只是編

定地目時使用分區之歸類,得作為捷運系統用地,至於實際上是否確實供『捷運設施用地』使用,仍應依實際使用情形認定之。何況,倘依原告主張土地如已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性質上即當然屬『捷運設施用地』,則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特別約定事項』內容,即無將『捷運系統用地』再區分為『捷運設施用地』及『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之必要;易言之,關於地上物之處理,若『捷運系統用地』等同於『捷運設施用地』,則何須有第14條第2項特別約定存在,益證原告前揭主張顯無可採。」,原確定判決亦敘明:「次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8人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時所適用(下同)之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大眾捷運法第7條之規定…交通部與內政部基於該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於79年2月15日發布(下同)之開發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及第17條規定可知,『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設施』與『站前廣場』及『場、站周圍廣場』有別。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8人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時所適用(下同)之83年9月9日修正發布『開發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該要點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包括交通用地(臺北市轄區)或捷運系統用地(臺灣省轄區)及實際提供捷運設施使用之土地,亦即所謂『捷運設施用地』,而與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即「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有別,且縱經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編定為『捷運系統用地』,亦非當然屬於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仍需該土地實際供捷運設施使用,始屬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應予辨明」可知,再審原告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是否應計入再審被告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並於權益分配時回收,仍須進一步查明再審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實際坐落範圍,始得正確涵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並判斷該費用是否應計入聯合開發成本,是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院83年再訴願決定書,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不足影響於原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㈤再查,原確定判決亦論明:「末按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

條第2項之約定,限於『捷運設施用地』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始得不予計入聯合開發成本,而不必於權益分配時回收,且該約定所稱『捷運設施用地』,係指實際提供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而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等8人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動機為何,以及『聯合開發計畫』及投資開發建議圖說之規劃設計為何,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2月『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畫書』說明捷運系統用地得作為捷運相關設施及鐵路車站、轉運站、道路、停車場、廣場、綠地、商業設施、住宅、綜合性大樓、其他必要之交通設施及服務性設施等用途等情,均與上訴人等8人所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用,得否不計入聯合開發成本,而不必於權益分配時回收之要件判斷有別。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8人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徵收,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所稱『捷運設施用地』或『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應以系爭土地是否按聯合開發計畫及投資開發建議書內容實際使用而定,詎原判決無視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整體文義,未慮及系爭土地之徵收目的及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僅能作為捷運設施使用,其解釋契約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再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2月『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畫書』可知,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所稱『捷運設施用地』係指依聯合開發計畫等規範作為捷運相關設施及鐵路車站、轉運站、道路、停車場、廣場、綠地、商業設施、住宅、綜合性大樓、其他必要之交通設施及服務性設施,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此有利上訴人證據之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系爭土地之97淡建字第297號竣工圖可知,本基地開發後即是包含地下道出入口、廣場、系爭聯合開發大樓,系爭土地是否確實供『捷運設施使用』應以徵收及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時之法令、往來文件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而定,迺原判決無視整體契約文義、締約背景,逕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位置作為判斷依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尚無足採」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就淡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㈥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核並無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經斟酌即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