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潘旺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朱立倫,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侯友宜,業據新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區○○○段新埤內小段8、51、101地號土地(下分別就8、51、1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暫未編定用地,經再審被告邀請相關機關及其內部單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現場勘查,發現現況有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棚架及水泥鋪面等,目測建物坐落於8地號土地、棚架及水泥鋪面坐落於51、101地號土地,並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及林業使用。再審被告認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以106年3月3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604007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6年3月30日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11日、21日及25日書面陳述,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乃函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於106年5月15日實地複丈,確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52平方公尺。再審被告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有建物、棚架及水泥鋪面等,未具合法證明文件,未依法作農業、林業使用,違規使用面積214平方公尺(含上述建物面積52平方公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6月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1050155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林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74號(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在74年繼承系爭土地後,經營農業耕種,興建固定農業生產設施時,農業發展條例並無第8條之1規定,為了落實農地管理與使用,在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第8條之1,其第2項但書明文規定「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很顯然是已經許可施行前既有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該條增訂是給未來農地使用者的規範,原確定判決所指「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及「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是對未來農地使用者而言;既然已對事實存在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在其規定內免申請建築執照,原確定判決指二者缺一不可,明顯已自相矛盾,上開但書並未規定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需有申請容許才可適用,原確定判決自行擴張解釋,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二)再審原告於74年繼承後對系爭土地都有拍照存證,只因舊式相機無日期記錄,但80年以後拍照都有日期記錄,清楚證明是何時以前使用系爭土地,證據確鑿,原確定判決怎能說再審原告僅是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漏未斟酌。且由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再審被告所出示之航照圖,可證明系爭土地在再審原告使用前,已為再審被告監守自盜,沒將土地使用實情向上級呈報,而讓其所屬清潔隊佔據系爭土地,做為○○鄉垃圾掩埋場,多年下來已成為垃圾廢土場,因土地使用性質已改變,直到97年11月28日才補辦理編定,是其行政過失與管理怠惰,不可歸責處罰再審原告。查再審原告家園未被破壞前是傳統農舍、谷倉、茶間、豬舍等,都是必備農業固定設施,再審原告是排除不法侵害,回復原本家園景觀,怎可將再審被告之過失歸責於再審原告。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與訴願決定廢棄。2、新北府地管字第1061050155號裁罰處分書(按原處分)撤銷。3、原審與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另查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事實審法院漏未於原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內容均為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純係再審原告主觀上見解之歧異,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01地號土地遲於97年始補辦編定,是行政過失與管理怠惰云云。查再審原告於97年補辦編定後仍違規使用系爭101地號土地迄今,確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而再審原告違規使用範圍上包括系爭8地號及51地號土地,縱認再審原告不實指控為真,仍無法以此免除再審原告違規使用土地責任。綜上,原確定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爰答辯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1、前述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始足當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2、前揭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二)經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林業及暫未編定用地,依規定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又依據卷附會勘紀錄、現場相片及新店地政地籍參考圖等證卷認定建物(面積約52平方公尺)與棚架及水泥鋪面合計使用系爭土地達214平方公尺,同時上開建物等設施亦經農業局認定未依法作農業、林業使用等事實,且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沒有(向主管機關)就上開建物等設施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詳原審卷第115頁筆錄)等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1、又查,原審調閱68年7月3日航照圖(原審卷第105頁)當庭提示並確認68年間航照圖拍攝時並無任何建物存在,至再審原告於原審陳述書所附64年門牌編定證明書等文件,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等設施於新北市政府70年編定公告前已存在,自不得為從來之使用。再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雖改稱系爭建物於80年間興建,然並未提出改建證據以實其說等事實,又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本件系爭建物已逾52平方公尺,已不符但書免申請建築執照(45平方公尺以下)規定,且系爭建物及棚架及水泥鋪面等縱認屬農業設施,亦不符合「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之要件,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棚架及水泥鋪面等設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後段(「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云云,核不足採。再參照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本件原處分係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棚架及水泥鋪面等設施,經農業局會勘認定未依法作農業、林業使用,而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之管制使用),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設施所為,並不符合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亦詳如上述。因此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主張系爭建物等設施乃於農業發展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所為,原確定判決援用上開建物等設施興建以後之法律,自有矛盾而判決顯有違法云云,即對本件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會,核亦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論述(針對原告主張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經審核不足採之說明等),有嚴重誤解而顯無理由。
2、再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明確敘明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法院漏未斟酌,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拍照云云,然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詳如上述,本已參照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原審卷第24至25頁(未有拍攝日期,即搭蓋系爭建物前後之照片),且經調查上開證據結果,亦不能動搖系爭建物非再審原告於62年間興建(即在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於70年編定公告前存在);因此原審判決並未漏未審酌此部分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本難認有理由。次查,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上或於62年間、或於74至77年間,或於80年間建造系爭建物(及棚架、水泥鋪面)等設施積極主張,而原處分亦係以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鋪面等,經認定非作農業及林業使用而違法,核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上開系爭建物等設施以外部分)經再審被告下轄○○區公所清潔隊占用為垃圾掩埋場至97年11月28日才補辦編定無涉,因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亦核與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證據漏未審酌或理由矛盾無涉,應再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