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 原告 郭芳成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高震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提起再審之訴如未表明並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且又逾判決送達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不用命其補正,得直接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8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8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511080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昱倫及訴訟代理人李孟哲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36-37頁),再審起訴之期間,應自107年1月31日起算,又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107年3月3日(星期六),故順延至107年3月5日(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07年3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戳章日期),且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其提起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