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 詹大為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106年度再字第81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 項規定可據。
①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裁判供參。
②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
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且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供參。
二、訟爭事實略以:
1.再審被告於81年度審核再審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詹汪玉鳳遺產稅案,以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再審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詹希平,就被繼承人詹汪玉鳳名義登記、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08地號(持分64分之1)及915地號(持分4分之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路○段OO巷O弄OO號3樓房屋,經審核非詹汪玉鳳原有或特有財產,依財政部6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36494號函意旨,應不計入詹汪玉鳳遺產課稅,而應變更名義為詹希平所有。
2.嗣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同年月13日及23日(再審被告收文日)提出更正申請書,主張系爭函應更正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詹汪玉鳳之特有財產。經再審被告審認系爭房地於82年7月間已更名登記為詹希平所有,於詹希平死亡時列為其遺產申報,並於100年1月23日核定遺產稅,屬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之已確定案件,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已逾同法第128條所定5年程序重開之救濟期間,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35條、民法第1016、1017、1024、1025、1036、1047條及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等規定,均非行政程序重開之依據,爰以104年5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149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3.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4年8月25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該院行政訴訟庭認其無管轄權,而以104年度簡字第23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6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106年度再字第81號再審事件)。
4.該再審之訴經駁回,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聲明:系爭函早已失效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本院原確定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81號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則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註:針對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其無管轄權,
而以104年度簡字第231號裁定移送本院」之裁定,再審原告另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8號)經裁定駁回;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亦經裁定駁回。就該兩項裁定,再審原告亦列入本案再審之聲明應予廢棄(參再審原告107年4月24日再審補正狀,本院卷p31)。經查,該部分與本院106年度再字第81號判決無涉,不在本件再審判決審查之範圍,並此敘明。
三、經查,再審原告爭執於原確定判決,經審核上揭不動產非詹汪玉鳳之原有或特有財產,依財政部6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36494號函意旨,應不計入詹汪玉鳳遺產課稅,而應變更名義為詹希平所有者;認為不動產變更登記名義是更名或是買賣是地政事務所權限,與再審被告無涉(參本院卷p14、32)。然而,所陳述之內容是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而為(論述該案106年7月19日之準備程序),而不是針對原確定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81號再審判決)有如何之違法而為之。本案再審事件,應先論證本院106年度再字第81號再審判決,有構成再審事由,而到足以廢棄之程度,才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有無再審事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僅敘明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理由記載與事實不符等情,並未論述原確定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81號再審判決)有何違法,未提出原確定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81號再審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核其所述內容,皆非屬證明原確定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據,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指摘確定再審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