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彭誠宏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及本院106年8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再審原告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至於針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依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再審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9,701,902元,另查獲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合計44,176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0,851,512元,綜合所得淨額30,290 ,978元,補徵應納稅額11,353,154元,並按所漏稅額11,347,412元處0.5倍之罰鍰計5,673,706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原判決106年8月9日之辯論狀中程序部分第二項載明主張「二、關於被告所提不可閱覽卷如是被告所自行認定,基於武器不對等原則,有礙原告於訴訟攻擊防禦權利,則原告認不得在本案訴訟中採用。」,並於106年8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主張:「被告處分卷內有很多不可閱覽的地方,基於平等原則,資料應提供給原告閱覽。」,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判決審判長復當庭闡明「我們會對過,我們會援引可閱覽的部分作判斷。」惟原判決仍就「不可閱覽卷」資料在事實及理由五、本院之判斷:以下計有4處援引不可閱覽卷之證據資料:第一處為原判決第10頁引用不可閱覽卷第709頁、第二處為原判決第10頁引用不可閱覽卷第706至707頁、第三處為原判決第14頁引用不可閱覽卷第364頁、第四處為原判決第14頁引用不可閱覽卷第635頁、641頁及645頁,上開4處所提不可閱覽卷資料,均係構成原判決形成心證而駁回再審原告起訴之理由,原判決完全默視再審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之主張與原判決審判長當庭之闡明,原判決仍依據上開4處不可閱覽卷之證據資料為判決基礎。
二、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計聲請閱卷2次,第1次於106年8月2日在本院閱卷室閱卷,再審原告於閱卷聲請書內閱卷名稱攔勾選全卷,此有閱卷聲請書影本1份可稽,書記官電話告以不可閱覽卷宗不能提供閱覽,故再審原告僅閱得本院106年訴字536號卷1宗、本院106年簡抗字5號卷1宗、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5號卷1宗、財政部訴願卷1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處分卷1宗等,計5宗卷宗,此亦有閱卷室之閱覽卷證「登記薄」資料影本1份可稽;第2次於106年9月18日於本院閱卷室閱卷時,再審原告於閱卷聲請書內閱卷名稱攔仍勾選全卷,此亦有閱卷聲請書影本1份可稽,然書記官電話仍告以不可閱覽卷宗,不能提供閱覽,故再審原告僅閱得本院106年訴字536號卷1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處分卷1宗等,計2宗卷宗,此亦有閱卷室之閱覽卷證「登記薄」資料影本1份可稽。甚至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閱卷(包含「不可閱覽卷宗」),並聲明鈞院如認「不得閱覽卷」不能給閱時,亦請速予裁定駁回,然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官電話仍告以:「不可閱覽卷宗」不能提供閱覽,故再審原告僅閱得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141號卷1宗、本院106年訴字536號卷1宗、財政部訴願卷1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處分卷1宗等,計4宗卷宗,並在該聲請閱卷狀上記載「閱畢最高行政法院卷、臺北高行卷、訴願卷、原處分卷計4宗無不得閱覽卷宗」,此亦有該聲請閱卷狀影本1份可稽。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不可閱覽卷宗」始終不能提供再審原告閱覽之重要事證,竟錯認「審閱原審法院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院從未限制或禁示上訴人閱覽全部卷證,言詞辯論筆錄中亦曾記載『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並進一步誤認再審原告可要求檢閱接觸該證據方法,以利訴訟攻防。『自不得於事前不主動閱覽,事後再全面否認存在於不可閱覽行政卷宗內,但已經被上訴人在訴訟攻防中引用』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資格」,已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有效防禦權、訴訟資料閱覽權及獲知權、依法律納稅權。再審原告自始即無從接觸閱覽該「不可閱覽卷宗」內訴訟資料,甚至於原判決確定後,依然亦仍無從接觸閱覽該「不可閱覽卷宗」內之訴訟資料,此對照本院106年11月13日院鴻宙股106訴00536字第1060011086號函移送最高行法院之卷宗數為8宗及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卷證標目內記載本院卷參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處分機關卷參宗、財政部訴願機關卷貳宗,計8宗卷宗,可知在本院審理本案時,全部卷宗係8宗,而再審原告在106年8月2日及106年9月18日聲請閱覽全部卷證時僅分別閱得5宗及2宗,足證再審原告確實無法閱覽得知「不可閱覽卷宗」事證資料。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6號等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判決維持之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引用「不可閱覽卷宗」4處及未審酌不可閱覽卷宗不能提供再審原告閱覽之重要事證乙節,說明如下:
(一)不可閱覽卷第706至709頁(借款人104年7月10日說明函):再審原告以預扣利息方式收取利息,經再審被告核定利息所得15,249,402元(即核定通知書序號39),「不可閱覽卷」第709頁內容係借款人說明其中第30筆利息所得540,000元誤載,正確金額應扣除180,000元,請予以更正;另「不可閱覽卷」第706頁至707頁之內容係借款人說明除月息3%外,再審原告為規避重利罪,另加收5%手續費,再審被告以其中4筆利息所得為例,說明利息之計算內容,再審被告雖將該說明函附於「不可閱覽卷宗」未提供再審原告閱覽,惟所引用說明函之內容已載明答辯狀第6頁中,並未影響再審原告權益,且第30筆利息核定金額誤載係因計算錯誤,縱無上開借款人說明函佐證,再審被告亦得依匯款與支票面額之差額自行更正該筆利息金額,又利息係依匯款與支票面額之差額計算而得,借款利率為何並不影響利息之核定,再審被告引用該2處資料說明查證情形,並將該筆利息由原核定之540,000元更正為360,000元之計算內容及證據所附頁次載明於答辯狀,再審原告若認該筆利息更正金額或利息計算內容有誤,均可於訴訟中提出資料或說明,惟再審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說明,是本院於判決書載明再審被告此部分說明,即第30筆利息所得之正確金額及其中4筆利息所得之計算內容,尚無不合。
(二)不可閱覽卷第364頁(借款人104年8月5日說明函):再審原告以直接收取利息方式,經再審被告核定利息所得14,452,500元(即核定通知書序號40),「不可閱覽卷」第364頁之內容係借款人提供黃怡菱兌領之支票,交付時經再審原告簽收之證明,再審被告雖將該說明函附於「不可閱覽卷宗」未提供再審原告閱覽,惟再審被告已將該簽收之證明附於「可閱覽卷宗」第85頁供再審原告閱覽,並未影響再審原告權益,縱無上開借款人說明函,亦得依該簽收證明核定,再審被告引用該處資料說明查證情形載明於答辯狀。
(三)不可閱覽卷第635、641、645頁(借據3紙):「不可閱覽卷」第635頁、641頁、645頁之內容係借款人所簽3紙借據,借據上載有借款人及借款金額等資料,再審被告依卷附銀行往來對帳單、銀行支票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及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資料,就各筆利息之借款金額、利率、期間及支票兌領人等內容整理後製作明細表附於原卷第550頁至571頁,再審被告雖將該借據附於「不可閱覽卷宗」未提供再審原告閱覽,惟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及利率已列於明細表中,且表中往來相關支票及資金收付資料亦附於「可閱覽卷宗」供再審原告閱覽,且借款人於103年4月15日在再審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所作訪談紀錄,訪談內容亦有借據內容之相關問答(借款人為何、債權人為何),再審被告亦附於「可閱覽卷宗」第9至11頁),供再審原告參考,並未影響再審原告權益,且縱無該借據,再審被告仍得依借款人筆錄、支票、再審原告匯出款項及支票發票人說明內容,核定該3筆借款之利息所得,再審被告為與借款人筆錄內容一致,將該資料載明於答辯狀。
(四)再審被告就擬稿前及準備作業文件或涉及機密之文件,依法得拒絕再審原告閱覽。再審原告主張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申請閱覽卷宗時,雖勾選全卷,但法院之書記官均己電話通知「不可閱覽卷宗」不能提供閱覽,則再審原告應知判決書所載法院未限制閱覽全部卷證係指「可閱覽卷宗」之全部卷證,並未包含「不可閱覽卷宗」在內,況本件據以核定之資料均已附於「可閱覽卷宗」內供再審原告閱覽,再審原告均得就所載內容予以主張。是以,本件雖未提供「不可閱覽卷宗」予再審原告閱覽,判決書內容並有4處附於「不可閱覽卷宗」內,但本件據以核定之資料均已附於「可閱覽卷宗」內供再審原告閱覽,且再審被告及本院於答辯狀及判決書中均載明該4處資料引用之內容,並未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影響裁判之再審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
(一)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經斟酌該證物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則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為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三、經查:原判決援引不可閱覽卷部份,就有關再審原告以預扣利息方式,核定序號39利息所得15,249,402元部分,針對第30筆利息所得540,000元係屬誤載,應予扣除180,000元,援引不可閱覽卷第709頁,依借款人104年7月10日說明函予以更正為證;復就有關再審原告第1筆利息所得700,000元中另加計5%手續費之部分,係以不可閱覽卷第706至第707頁,借款人104年7月10日說明函為證;另就再審原告以直接收取利息方式,核定序號40利息所得14,452,500元部分,原判決對於黃怡菱兌領之利息支票(票號:OO0000000)確係由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20日簽收部份,以不可閱覽卷第364頁,借款人104年8月5日說明函為證;末就再審原告以范揚盛、酈采公司、昇喬公司所開立支票承作票據貼現業務,部分貼現利息由再審原告將所承作之貼現票據金額扣除利息後之餘額匯入范揚盛及上開2公司帳戶,其中就貼現利息所得97年度確已由再審原告取得部份,以不可閱覽卷第635頁、641頁及645頁借據為證。再審原告針對原判決援引上述四處不可閱覽卷之部分,再審原告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頁)即已爭執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基於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原告既已就此等事項於上訴審主張,即不得據此復主張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合法。
四、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援引不可閱覽卷之證據資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份,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於原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並已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為斟酌,並記明於判決理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自無「新證物未經斟酌」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等主張,核不足採。至再審原告所稱「不可閱覽卷宗未提供再審原告閱覽,卻引為判決基礎,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有效防禦權、訴訟資料閱覽權及獲知權、依法律納稅權」部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