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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