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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0號再 審原 告 陳聰琳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兩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11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不利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2月27日107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置鋁製安全花架及雨篷(下稱系爭構造物),經皇家與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以105年5月13日金字(105)第01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拆除系爭構造物,再審原告仍未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系爭管委會以105年5月25日金字(105)第015號函報請再審被告核處。

再審被告勘查後發現再審原告確於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置系爭構造物,審認再審原告違反皇家與帝國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1.以105年6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097833號函(下稱105年6月20日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7月10日前改善。2.嗣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爰以105年8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569141號函處分書(下稱105年8月24日處分),裁處再審原告8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9月20日前改善。3.嗣再審被告以105年11月2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087820號函處分書(下稱105年11月2日處分),裁處再審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11月30日前改善。再審原告不服上開3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10月6日(案號:0000000000號)、105年11月29日(案號:0000000000號)、106年4月6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2、3),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3及其原處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3及其原處分(即105年11月2日處分)之理由略以: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進行會勘時,再審原告已拆除「上半部鐵窗雨蓬」,再審被告仍為同比例增加之裁處12萬元,顯然未斟酌再審原告已經自行拆除「上半部鐵窗雨蓬」之事實,自有違於比例原則及裁量未能斟酌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事之違法,故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當屬有據等語。再審原告就本院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提出如附件等證物,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2月3日函覆再審原告,

依說明欄第三點,再審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住戶可以設置雨遮,再依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相關規定,2樓以上建築物開口部設置雨遮寬度於左、右各50公分及水平延伸長度1公尺內可免於查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3月16日函覆再審原告,亦認再審原告設置之鐵架、雨遮無涉違章建築範疇。107年2月7日函(再證2)新北市政府函覆再審原告,亦認再審原告陽台外側設置之鐵架、雨遮等構造物,無涉違章建築等範疇。該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7日為原審辯論終結後作成,原確定不及審酌,該函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㈡系爭大廈周圍上下超過一半住戶設置鐵窗、雨篷、冷氣機,

且住戶規約第26條並無規範大樓整體美觀之一致性、協調性及安全結構。有一半之住戶均設置鐵窗、雨篷、冷氣機、冷氣機鐵架,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管委會均未提出違規住戶之懲罰,顯有默示意思表示改變第30條突出建築物表面之規定。105年2月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認定再審原告乃設置鐵架,非鐵窗,再審原告社區住戶規約於106年12月10日前第30條沒有明確規範到鐵架,所以沒有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06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通過規約第26條「不得截斷或拆除帷幕牆骨架,不得擅自將住戶單位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再證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在原確定判決辯論甚至判決後,有利於再審原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㈢系爭冷氣機及斜撐架僅突出40公分、雨遮僅突出約60公分(

詳再證一、四十一、五十一)、未超過上開距離、因此未突出建築物表面、未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再審被告於社區現場會勘時未依法調查證據(再證1、4、6、8、16、32、34、38),僅依金字(105)第14號不實檢舉函(再證12、再證15)按月裁罰再審原告,顯現再審被告與本社區管委會關係密切良好,再審被告裁罰過程涉違背行政中立原則違法失職,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㈣系爭管委會於他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聘請專業廠商鑑定估價,證實再審原告係設置冷氣機、鐵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證實再審原告社區住戶陽台玻璃帷幕牆係屬違建。再審被告未依法調查事實證據、未詳細了解系爭規約第30條規範不明確、僅憑鐵架外觀照片即作為裁罰再審原告違規之依據、未依職權指正督導社區管委會改善不符合法規之規約內容,因此造成住戶與管委會諸多紛爭,其行政行為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36條。

㈤再審被告迄今未依法提供再審原告「經系爭管委會查訪結果

,系爭大樓2/3住戶設置鐵窗、雨遮全部於83年至86年期間裝設完成設置之名冊」,顯見本社區住戶設置鐵窗、雨遮突出建築物表面並無違規。且依第22屆第11次例行月會記錄第肆點,該戶迄107年7月2日拍照尚未拆除,再審被告也沒有裁罰前揭住戶違規事件、可證系爭社區住戶是可以設置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系爭管委會協查前行政委員吳惠敏於該大樓000號3樓陽台違章增建廁所,經查原始平面圖係位於該樓層小學安親班、辦公室等唯一通往室外陽台之大門口旁,依第22屆第10次例行月會紀錄案由三,可知再審被告以無違反規約結案,該函文並張貼於系爭社區各公告欄。

㈥按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3頁,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未依法

詳查105年5月13日金字(105)第014號;且再審被告係以管委會提供之金字(105)第014號函作為懲罰再審原告違規之依據,依其經驗法則現場會勘目視即可明白系爭社區住戶是可以設置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之構造物,顯然上開檢舉函係不實、不公,再審被告未詳加調查已違反憲法第22條。

㈦再審原告基於兒女居住安全考量106年12月5日於系爭大樓6

樓設置與7樓同款可固定冷氣主機的鐵架,承辦員張嘉佳給再審原告有陳述說明機會,其詳查確認6樓冷氣機鐵架突出建築物表面係於規約報備前完成設置,無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相對比較顯見當年再審被告前承辦員許上元不採納違章拆除大隊現場會勘確認是冷氣機鐵架非鐵窗的事實,其行政行為係違反行政法令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㈧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18日檢舉系爭管委會長期於B2地下室停

車場堆置易燃物涉及公共安全事,系爭管委會於第23屆第10次例行會議紀錄,又系爭管委會公告該案係屬影響公共安全事,違反系爭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4項,依據再審被告裁罰再審原告7樓鐵架係按月連續罰鍰準則,應由106年8月提供堆放雜物之證據起迄今按月連續裁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㈨綜上,再審原告上開皆為該新事實新證據在原確定判決辯論

甚至判決後,有利於再審原告,如經審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裁字第241號裁定均廢棄。⒉訴願決定1、2及其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稱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者,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依法規外,應受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者,就是維護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而該建築物5樓到14樓是凹進去的設計,是原本建築之設計,有其10層樓整體之一致性,就此再審原告主張以整個建築物最寬廣的外牆表面(1、2樓至最外圍之花崗石平行線)之事,當無足採。

㈡再者,本件所爭執係再審原告於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置鐵

窗、雨篷影響建築物整體外觀一致性,與是否涉違章建築無涉,且再審原告函稱之新證(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3日函及107年2月7日函),最高行政法院已有審酌並於裁定中論證,基此,再審原告所云,無從作為本件有利之證據。

㈢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其他住戶違規,系爭管委會未制止為其新

證據一事,查與其違反系爭規約係屬二事,也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其不能主張違法性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基此,再審原告所云,無從作為本件有利之證據。

㈣再審原告施作鐵窗雨篷違反系爭規約一事,原審已有審酌論

證;另修改系爭規約係於106年間,與再審原告105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以遭裁處4萬元、8萬元,並無影響,難謂新事證。基此,再審原告所云,無從作為本件有利之證據。

㈤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

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現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現始發現之證物」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因此,若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為當事人所知悉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但再審聲請人未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爭執,至判決確定後始以該證物聲請再審者,即與同條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107年度裁字第1640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可資參照。㈢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再審事由如附件之證物,其中再證1、4、10、12、13、17、20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原確定判決論述如下:「②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表面的樑與柱突出外牆面最長距離為2,603公分,原告並未突出(參本院卷p64-65),而認為外牆是整個建築物最寬廣的外牆表面(本棟建築低樓層至花崗石平行線距離2,603公分,而涉案之7樓雨遮突出之外緣僅2,553公分(參本院卷p64);亦即鋁架或雨遮並沒有突出建築物表面,原是7樓,而該建築5樓到14樓是凹進去50公分,樓高總共16層,所以建築物表面應以1到4樓及15樓的花崗石外牆為準。……查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者,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依法規外,應受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者,就是維護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而該建築5樓到14樓是凹進去的設計,是原本建築之設計,有其10層樓整體之一致性,就此原告主張以整個建築物最寬廣的外牆表面(1、2樓至最外圍之花崗石平行線)當無足採。」、「④至於,原告稱所設置之鋁製安全花架及雨篷,材質並非鐵架而無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者,是未能探求系爭規約第30條之真諦(維護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自無足採。而其他違規者,與本案原告違反規約係屬二事,也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也不能主張違法性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均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卷第204、197、71、116、81、63、46頁)足徵此部分證物,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再證2、3、6、7、9、16、25、26、30、37、40、43、44、47、48、53、56,均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再證22、27、36、54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其餘證物依其作成時間及內容均非屬「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且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物亦無法推翻再審原告違規行為,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構成再審事由之證物。

㈣綜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附件:

再證1: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2月3日函。

再證2: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7日函。

再證3:系爭管委會106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再證4:再審原告於專有陽台混凝土牆上設置冷氣機支撐架施工照片。

再證5:106年10月11日廠商系爭建築物回復外觀之鑑定估價單。

再證6: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582793號函。

再證7:系爭大樓一樓富邦銀行外牆面原狀及107年4月間改變花崗石牆面外貌照片。

再證8:系爭大樓000號周圍上下、外牆面2/3住戶設置鐵窗、雨

棚、冷氣機鐵架、拆除玻璃帷幕原狀、增設設置廣告招牌照片(無日期)。

再證9:高議實業有限公司、三傳興業有限公司106年11月9日系

爭大樓000號6樓鋁門窗工程報價單(嗣報價更正如再證11)。

再證10:訴願決定1(案號:0000000000號)。

再證11:高議實業有限公司、三傳興業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鋁製安全架等報價單。

再證12:管委會105年5月13日金字第(105)第014號函。

再證13:訴願決定2(案號:0000000000號)。

再證14:再審原告未編此號證物。

再證15: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50906987號函。

再證16:冷氣主機及熱水器瓦斯廢氣管移到室外目前狀況。

再證17: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17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149916號函(再審原告申請抄錄文書之回函)。

再證18:系爭管委會105年11月7日第22屆第11次例行月會記錄。

再證19:系爭大樓000號3樓陽台違章增建廁所照片。

再證20:系爭管委會105年10月11日第22屆第10次例行月會記錄。

再證21:系爭管委會張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7日函(略

稱:系爭大樓000號3樓陽台外牆使用未違反社區規約)。

再證22: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再證23:系爭管委會106年10月2日第23屆第10次例行會議記錄。

再證24:系爭大樓有數戶設置冷氣機或分離式主機突出建築物玻璃帷幕牆外牆表面之圖片。

再證25:再審原告107年6月29日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27日函(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

再證26: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10日函(對再審原告107年6月29日函復)。

再證27: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

再證28:再審原告106年8月18日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管委會之陳情函。

再證29:管委會106年10月2日第23屆第10次例行會議記錄。

再證30:管委會107年7月24日緊急公告。

再證31:系爭大樓B2地下室停車場堆置雜物圖片。

再證32: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31日函(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之復函)。

再證33: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29日新北工寓字第10612316

85號函(依再審原告106年6月23日琳管字第106007號函辦理)。

再證34: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寫給管委會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578號)、系爭大樓000號3樓之1圖片。

再證35: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55759

5號函(依據監察院105年12月28日院台業二字第1050165688號函辦理)。

再證36: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收受本院105年訴字第1798號「行政上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影本。

再證37:管委會106年12月8日賢字(106)第016號函請本院轉送最高行政法院函。

再證38: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194198號函。

再證39: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7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855198號函。

再證40:系爭建築物圖片(107年3月6日拆除安全圍籬圖片)。

再證41:施工圖片(再證4之詳細解說)。

再證4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7月12日新北工寓字第10612982

97號函(主旨:檢送答辯狀予本院)、系爭建築物原使照立面圖。

再證43:原陽台內部說明(再證16之詳細解說)。

再證44:管委會107年12月30日第108年度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記錄【第七案】、【第八案】。

再證45:其他社區大樓設置冷氣機鐵架照片。

再證46:系爭大樓滴水線突出5樓-14樓凹面住戶外牆面照片。再證47:管委會以再審原告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回復原狀事件之起訴狀首頁。

再證48: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19號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節錄。

再證49: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所提答辯狀影本、系爭大樓I至J東向立面圖及原使照立面圖。

再證50: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2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48233號函。

再證51:系爭大樓000號6、7樓冷氣機突出照片。

再證5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654439號函。

再證53: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12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287489號函。

再證5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影本。

再證55:系爭大樓建物測量成果圖。

再證56:節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19號管委會108年3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