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44號再審原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古豐永(董事長)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第105年度判字第52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4月12日107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2億7,966萬9,905元,經再審被告核定為159萬4,774元,並補徵應納稅額3,074萬6,81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有未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股東協議書」載明再審原告之重大營運事項需經三分之二董事同意或出席方可成立,非原主要股東所能操控之有利事證,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一)依公開收購說明書第18頁及第19頁之內容,顯見原主要股東於併購後雖於7席之董事席次中占有4席而過半,但對於重大資本支出、資金貸與、章程修改、增減資、股利發放、股權移轉、重要資產買賣或不動產交易等重大營運事項之決策,既皆需在普通股權利之行使下經大於上開席次比例之三分之二董事同意或出席方能成立,加以原主要股東於案關併購後之持有股權比例僅24.59%,其餘75.41%之股權均已由境外華生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生資本公司)取得,不僅顯著高於原主要股東並達四分之三以上而占有絕對優勢,致原主要股東仍具備無法操控公司重大營運事項以掌有控制能力之事實。
(二)原確定判決僅截取股東協議書之部分敘述,而未就同協議書中對於重大議決事項成立要件之重要證物有所審究,致未能辨明再審原告於原主要股東已對其喪失重大營運事項決策之主導性而不具控制能力下,與原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鼎新電腦公司)並非具控制能力之聯屬公司關係,而涉及非聯屬公司間併購之控制能力取得之事實,以正確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2段關於「本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之購買法會計處理,並予審認再審原告收購成本分攤之系爭商譽等無形資產之價值。從而,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2頁業已詳細審酌論駁在案,是再審原告僅一再重述前訴訟程序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議,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前揭資料為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等語,顯然有誤,是就程序部分,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非係指原確定判決忽略「股東協議書」另載明再審原告之重大營運事項需經三分之二董事同意或出席方可成立,非原主要股東所能操控之有利事證乙節,惟查:
1.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二)業已載明略以:「(二)經查,上訴人原名鼎華投資公司,於96年6月間由控股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新型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NEW STYLE公司100%投資成立。鼎華投資公司成立之目的即在收購原鼎新電腦公司,本身並無其他業務。鼎華投資公司於96年7月起陸續以現金收購原鼎新電腦公司股份,至同年10月9日止鼎華投資公司對原鼎新電腦公司股份持股比例已達59.85%,鼎華投資公司隨即宣布與原鼎新電腦公司合併,於96年10月16日簽署合併契約,以97年1月31日為合併基準日,以吸收合併方式使鼎華投資公司為存續公司及原鼎新電腦公司為消滅公司,鼎華投資公司並於96年12月24日更名為鼎華電腦公司,於97年2月26日更名為上訴人現名即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且負責人仍為原鼎新電腦公司董事長孫藹彬;又華生資本公司係95年成立於開曼群島之投資公司,該公司管有華生私募基金,華生資本公司及所管之華生私募基金為公開收購合併原鼎新電腦公司之股份,先藉由PALACE STYLE公司100%控制NEW STYLE公司,再由
NEW STYLE公司100%出資,而於96年6月間於我國境內設立鼎華投資公司,為進行本件公開收購,鼎華投資公司之唯一股東NEW STYLE公司及NEW STYLE公司之唯一股東PALACESTYLE公司與原鼎新電腦公司之主要股東即包括該公司董事長孫藹彬在內之25人,於96年6月25日簽署交易價購合約、股東協議書等文件。該交易價購合約之重要約定內容係以,原鼎新電腦公司主要股東將取得48,000,000美元之過渡性融資以認購NEW STYLE公司股份,俟主要股東成為N
EW STYLE公司之股東後,主要股東始應透過本次公開收購出售其原鼎新電腦公司股份,並將其於本次出售股份之所得用以償還過渡性融資。嗣原鼎新電腦公司之主要股東即包括該公司董事長孫藹彬在內之25人利用過渡性融資先投資於NEW STYLE公司,於96年11月間取得NEW STYLE公司約
24.59%之股權,再將其等嗣後出售原鼎新電腦公司股份予鼎華投資公司而自NEW STYLE公司取得款項,用以償還過渡性融資,如此安排使其等藉由對NEW STYLE公司持股,以NEW STYLE公司之名而仍然繼續控制上訴人之經營,並未中斷,且依股東協議書所定『於被收購公司終止上市後,其董事會應包括7位董事,其中主要股東(即孫藹彬等人)有權指派4席董事,投資人(即PALACE STYLE公司)有權指派3席董事』,主要股東即包括該公司董事長孫藹彬在內之25人於上訴人之董事會,仍具有超過半數席次之優勢,而對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掌有實質控制權,併購前原鼎新電腦公司與併購後上訴人之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生產、內部組織、人力資源等營運方式,並無具體之變動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收購案係由PALACE STYLE公司與原鼎新電腦公司之負責人孫藹彬等主要股東,共同控制NEW STYLE公司,藉由所成立之新公司即鼎華投資公司收購原鼎新電腦公司股權後再合併,合併後原鼎新電腦公司主要股東由直接持股轉為間接持股,合併後上訴人除公司股東架構轉換外,公司之經營主體並未改變,且合併後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亦無改變,即合併後上訴人之投資經營架構與原鼎新電腦公司相同。本件上訴人形式上雖吸收合併原鼎新電腦公司,惟上訴人成立之目的,即在收購原鼎新電腦公司,本身並無其他業務,合併僅係股東結構之調整,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即鼎華投資公司經濟實質係該被收購公司即原鼎新電腦公司,未見因組織調整而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實質績效,與企業併購法係為便利企業藉併購行為進行產業調整與企業轉型,並可藉此取得技術、市○○○○道或品牌,以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立法目的與基本精神不符,自不適用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商譽攤銷之規定。由於原鼎新電腦公司實質上並未消滅,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吸收合併原鼎新電腦公司,其合併交易之本質,實為股東架構之轉換,原鼎新電腦公司經濟實質上並未消滅,上訴人應依原鼎新電腦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有關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在稅務會計上,亦即無商譽攤提認列費用之適用,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原判決已敘明合併前後,原鼎新電腦公司或上訴人之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生產、內部組織、人力資源等營運方式,既無具體之變動,包括原鼎新電腦公司負責人孫藹彬等主要股東於上訴人之董事會,仍具有超過半數席次之優勢,而對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掌有實質控制權,並就上訴人所稱合併後原經營團隊已喪失對上訴人之控制能力而為指駁,及就系爭收購案應認為僅係原鼎新電腦公司股權架構之調整與重組,其經濟實質自始均未改變,即難認原鼎新電腦公司有因此一股權架構之調整及重組而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何綜效之可能,其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會計處理自亦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有關之購買法,而不得於帳上將收購成本超過原鼎新電腦公司淨資產帳面金額之部分認列為無形資產或再資本化,上訴人即無因合併而得攤折原鼎新電腦公司之商標權、已開發技術、顧客關係、研發中技術及商譽等無形資產之餘地一節,予以闡述甚明,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併購案符合企業併購法為建立完善之企業併購籌資法制之立法精神,應有商譽可攤提其收購成本,原判決未予回應,及認定原經營團隊對上訴人掌有實際經營權,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前程序判決已敘明合併前後,原鼎新電腦公司或再審原告之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生產、內部組織、人力資源等營運方式,既無具體之變動,包括原鼎新電腦公司負責人孫藹彬等主要股東於再審原告之董事會,仍具有超過半數席次之優勢,而對再審原告之經營管理掌有實質控制權,並就再審原告所稱合併後原經營團隊已喪失對再審原告之控制能力而為指駁,及就系爭收購案應認為僅係原鼎新電腦公司股權架構之調整與重組,其經濟實質自始均未改變,即難認原鼎新電腦公司有因此一股權架構之調整及重組而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何綜效之可能,其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會計處理自亦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有關之購買法,而不得於帳上將收購成本超過原鼎新電腦公司淨資產帳面金額之部分認列為無形資產或再資本化,再審原告即無因合併而得攤折原鼎新電腦公司之商標權、已開發技術、顧客關係、研發中技術及商譽等無形資產之餘地一節,予以闡述甚明,核無不合,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
2.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