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48號再審原告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正祥(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呂紹凡 律師謝祥揚 律師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及106年1月1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經核准於臺北市○○區○○段0○段00號、OO號及OOO號土地上籌建「至善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並於96年2月6日取得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之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惟國立故宮博物院認系爭加油站之設置,對其保存文物有潛在危害,都發局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96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86600號函廢止系爭建照。其間,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7日申請延展系爭加油站之籌建期限,再審被告認系爭建照業經廢止,延展籌建期限已不具實益,乃以96年12月28日府產業公字第09634200000號函否准,經再審原告訴經訴願機關(經濟部)予以撤銷,案經再審被告重行審查,仍以100年9月5日府產業公字第10001007200號函否准,該處分又遭訴願機關予以撤銷。嗣再審被告以101年11月12日府產業公字第10133101600號函,同意延展籌建許可期限自該函送達次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算96日(至102年2月18日),該處分復經訴願機關予以撤銷。再審原告復於101年11月30日申請延展系爭加油站之籌建許可期限,並於102年2月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經再審被告審查,以102年3月26日府產業公字第10230580300號函否准,訴願機關復將上開處分予以撤銷。嗣再審被告依經濟部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及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7日及101年11月30日提出之申請書與補充陳述書等,以103年3月24日府產業公字第10330084900號函同意延展109日,並自101年11月16日起算(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1月10日10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3日107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再證2、再證3、再證4,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全案卷宗,自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重要事證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審理程序中,一再主張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程序之延宕(再審原告於94年2月2日提出申請,卻遲至96年2月6日始核發執照,歷時2年有餘,且其間審查過程中均未曾作成准駁之決定),確屬不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並請求本院調閱再審被告所屬機關都發局建照執照審查全案卷證,然經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是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10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之前,再審原告均無從調得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案卷宗資料。嗣因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屬都發局所為之違法廢棄建造執照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再審原告乃於該訴訟程序中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調取系爭建照申請審查全案卷宗,經該法院以106年3月16日院欽民貴104重上國更(一)3字第1060003537號函,向都發局調取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全案卷宗,其後都發局乃於106年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478800號函檢送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全案卷宗至臺灣高等法院。其後,再審原告始於106年4月11日閱得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全案卷宗。
2、自此可知,再審原告係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10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之後,始透過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調得之資料,閱得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全案卷宗。再審原告於閱得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全案卷宗後,發現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審查過程,確有諸多無從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乃於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之上訴理由中,提出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全案卷宗,呈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殊料,原確定判決不僅仍未予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卷宗證據資料,其認定:「況上訴人亦陳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兩造間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曾調閱有關系爭建照之全部卷證,則上訴人已可藉由閱覽卷宗之途徑,閱覽系爭建照之全部卷證,苟對其有利之證據,上訴人並得提出供原審法院審酌,是以原審法院已依其提出之證據為審酌」等情,更有誤解。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既然可以自他案訴訟閱得建造執照申請全案卷宗,自可提出於本院審酌,顯與卷內資料顯示之事實不符,其認定已有重大違誤。
(二)再審原告於94年2月2日提出申請,卻遲至96年2月6日始核發執照,歷時2年有餘,且其間審查過程中均未曾作成准駁之決定,確有不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是以,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全案卷宗,確實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乃提出再證5至再證15等證物,分述如下:
1、「再證5」:再審被告所屬機關對於系爭建照申請之審查情形為何,有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延宕情形,該延宕情形是否不可歸責再審原告,均與再審原告得否請求延展籌建期間、延展日數,至為攸關。就此,自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全案卷宗可見,再審被告所屬機關「建照科」曾於再審原告建造執照申請程序中,以簽呈表示:「查本案為加油站用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因雜併建會審持續辦理迄今及現場會勘、建設局審查籌設許可、排水溝渠改道等(附件1)。」、「綜上,本案因相關核發執照前應先行辦理完成之行政程序作業,致逾復審期限,擬免依建築法之逾期時限駁回,仍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復審時限續處」等語,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長批示「如擬」在案,簽呈後附第3頁延審申請理由右下角亦明確記載:「以上非可歸責於申請人時間為167天」,自應計入再審原告所得請求延展之日數。然本院原審判決認定顯與前開建造執照卷內資料之建照科簽呈所載及後附言審申請理由之註記「非歸責於申請人時間為167天」不符。原確定判決亦未及斟酌建造執照卷內前開「建照科簽呈」,率予維持原審判決之論斷,自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證據之再審事由。
2、「再證6」:此外,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內,另有再審被告所屬機關建管處建照科簽呈,記載:「有關本案已逾法定申請復審期限乙節,業簽奉鈞長94年11月8日核准免予註銷在案(附件6),唯因本案涉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至再次函請補正,非能歸責於本案申請人不積極補正。本案仍屬持續辦理,故擬免予註銷。當否?併請核示。」等語,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長批示「如擬」在案。由此可見,再審原告於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期間,並無「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亦無「不積極補正」之情形。尤以,建照科前開簽呈已明確載明系爭加油站因「涉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至再次函請補正」,不可歸責再審原告,尤見系爭建照申請程序中,確有諸多原確定判決未及審認之「不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致使申請程序延宕,而應計入再審原告所得請求延展之日數。然而,原審判決認定卻與前開建照科簽呈所載,有極大出入。最高行政法院未及斟酌上情,率予維持本院前開論斷,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證據之再審事由。
3、「再證7」、「再證8」、「再證9」、「再證10」、「再證11」、「再證12」、「再證13」:
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95年4月24日簽呈記載:
「為兆亨事業有限公司於本市○○路○○○區○○段○○段○○○號等3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因涉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建築物用途附條件允許使用須報府核准事項,簽請核示」,並經該簽呈擬辦人簽載:「本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擬准予所請」等語(再證7)。由上可知,系爭建照承辦人審查申請文件後已認定應予核准,並已向上級簽報核准。嗣於95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另以簽呈記載:「本案基地使用分區為加油站用地,申請地上8層建物,其中1層為加油站使用,2至8層為管理單位辦公處所及附屬設施。有關加油站附屬之辦公室所佔用地總樓地板面積7/8(地面各層),是否仍符合該加油站用地使用,併會請本府發展局表示意見」,並經該簽呈擬辦人簽載:「本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擬准予所請」等語(再證8)。由此可知,系爭建照申請案承辦人雖於上開簽呈中提出系爭加油站設計結構及使用之問題,但仍認為系爭加油站原設計(地上8層,地下1層)符合規定,並簽請核准。就此,再審被告所屬都發局95年6月14日簽呈記載:「因本案2至8樓均設置管理單位辦公處所及附屬設施,且申請人已切結不承租及銷售,故有關本案使用執照註記部分,建議於『使用類別』部分登記為『加油站之管理單位辦公處所及附屬設施(不含員工宿舍)』以茲明確」等語(再證9),並未認定系爭加油站原設計結構(地上8層、地下1層)有任何不合規定之情形。其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即於95年7月18日以簽呈記載:「建議於使用執照之『使用類別』登記為『加油站之管理單位辦公處所及附屬設施(不含員工宿舍)』,已請設計建築師修正申請書表及書圖內容」,並經該簽呈擬辦人簽載:「本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擬准予所請」等語(再證10)。然而,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卻遲至95年8月14日以簽呈記載:「認定本案應送請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始核發建照」等語(再證11)。其後,再審被告所屬都發局95年8月29日簽呈記載:「認定本案應提送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核發建造執照」(再證12),並經該管單位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收受通知後始於95年10月1日回覆再審被告所屬都發局,將系爭加油站設計結構自「地上8層、地下1層」,變更為「地上5層、地下1層」(再證13)。自上開公文往返過程以觀,關於再審原告變更系爭加油站設計結構乙節,相關承辦人員早於95年4月24日,已以簽呈認定系爭加油站原設計結構於法並無不合,擬報准後核發執照,然再審被告各內部單位意見不一,經各單位意見交換、公文往返多次,並就是否需另送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多次反覆討論,最後始通知再審原告補正。然此期間(95年4月24日至10月1日,計161日)之經過,純係因再審被告內部公文往返聯繫,再審原告就此過程毫無所悉,自無從歸責再審原告,此段期間自應計算入再審原告所得申請延展籌建許可期間之日數。
4、「再證13-1」:又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12月8日簽呈說明欄記載:「旨揭建造執照申請案,位屬加油站用地,申請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是否合理而免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提送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乙節,業經簽報鈞長批示:『……同意免送都審唯三科、王總及脫副簽見均應予要求改善,以符合整體環境之要求及期盼。』相關意見,設計建築師已逐一檢討並回應在卷(附件1);」擬辦欄則記載:「本案設計經調整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築物,且依鈞長意見修正改善,擬准免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並准其續辦建造執照審核事宜…」等語。自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12月8日簽呈亦可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先前雖有簽呈意見表示本案應送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然經都發局「同意免送都市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再審原告亦已於95年12月8日前,即已依該局人員提出之改善意見「逐一檢討並回應在卷,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原告遲至96年1月9日方以『地上5層樓、地下1層樓,並取消挑空式設計及立面調整為簡單素雅』之建物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第2次復審」,本院上開認定顯然未及斟酌建造執照申請審理程序始末及其間建造審理機關內部意見往來及再審原告在此過程中提出之回應,所為之認定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而,原審判決中有關再審原告發文變更系爭加油站設計結構之日期(原審判決所載為96年1月9日),與系爭建照申請卷宗內所附再審原告95年10月1日函文(再證13)即有不同,其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顯有出入,已有不合。此外,原審判決亦未及審究再審被告相關單位於95年4月至10月間就該案審理之公文往返實際過程,其所耗費之期間,自難歸責於再審原告。此段期間(計161日)亦應計入再審原告所得申請延展籌建期間之日數。
5、「再證7」、「再證14」、「再證15」:另自再審原告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再證14),其上所載都發局之收文紀錄,分別為:「94年2月2日」(案號:183)、「95年4月24日」(案號:183-1)、「96年1月9日」(案號:183-2),均為相同案號。蓋依建照審查實務可知,建照科於審查建照申請時,如認申請不合法時,即會撤銷案號,命申請人重新掛號申請。但於本件情形,再審被告所屬都發局建照科人員從未撤銷再審原告之申請案號「183」,僅於再審原告補件時於原案號後加註「-1」、「-2」,可見系爭建照申請審查期間,都發局建照科人員從未撤案,亦未要求再審原告重新掛號。至於「95年4月24日」(案號:183-1)、「96年1月9日」(案號:
183-2)之收文,則均係因建照科人員「擬准予發照」,因而通知再審原告補件,再審原告始配合補件。此徵之95年4月24日建照科簽呈記載:「其餘尚符規定,擬准予發照」(再證7);96年1月9日建管處建照科簽呈記載:「
三、…非能歸責於本案申請人不積極補正,本案仍屬持續辦理,故擬免予註銷」、「其餘尚符規定,擬准予發照」等語(再證15),即可明瞭。由此可見,自再審原告提出建照申請以來,都發局均係以相同案號審查再審原告之建照申請案,未曾撤案,亦未曾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均係依都發局內部作業流程及指示,辦理相關程序,並無未積極配合補正之情事,更無任何可以歸責之事由。至於再審被告內部各局處機關之意見往返,實非再審原告所能知曉,更無從控制,自不得將機關內部意見交換往返過程所生之不利益,遽令再審原告承擔之理。再自前述卷內資料顯示之申請歷程可知,再審原告自提出申請以來,無不配合都發局之指示,積極提出相關事項供主管機關審查。且依建照卷內相關公務員之簽呈亦均一再指陳: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擬准予發照」,尤見再審原告就申請事項均符合法規,並無違法之處。再審原告一經相關人員之指示,亦隨即配合辦理。從而,就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審查程序延宕二年有餘,實無從歸責於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6」主張再審事由:原審判決係將「102年5月14日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採為其判決基礎,並據此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詳言之,係以系爭土地經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乃認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已無法作為加油站使用,因而再審原告之籌建許可延展申請自無從准許。然查,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變更,業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再證16)。從而,經原審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即已不復存在。因此,該判決依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所為之論斷,亦失所附麗,且原審判決所為之論斷即有不當,無從維持,自有再審事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究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程序延宕確屬不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誤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起訴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一)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⑵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96年9月17日、101年11月30日延展籌建期限之申請,分別作成「准予延展籌建期限六個月」之處分,其延展期限均應自再審被告重為處分之處分書送達再審原告翌日起算。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貳億玖仟玖佰玖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整,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違法。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貳億玖仟玖佰玖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整,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均為「再審原告業已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故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1、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依系爭建照卷內所載內容,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程序延宕,不可歸責再審原告」,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猶執相同事由提起再審,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其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2、另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3-1」、「再證14」、「再證15」:查本件上訴程序,始自再審原告106年2月7日提起上訴,至原確定判決107年4月3日宣判時止,而再證13-1、再證14及再證15,均為再審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案件)閱卷所得之資料,其閱卷時間為106年4月11日,足見再證13-1、再證14及再證15,均為上訴程序期間(106年2月7日至107年4月3日)再審原告得提出之證據資料,前開證據資料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於上訴程序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其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訢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以「臺北市建管處之簽呈資料」提起再審,惟前開證據資料均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已知其存在且已得予以使用之文件,且縱使斟酌前開簽呈資料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再證5至再證12」、「再證13-1至再證15」,均為再審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案件)閱卷所得之資料,其閱卷時間為106年4月11日;再證13為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1日發函予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之函文,且前開證據資料均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而為再審原告於當時即得使用者,足見前開證據資料於前訴訟程序(104年1月12日至107年4月3日)中,再審原告均已知其存在且已得予以使用,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
2、查是否屬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3項所定「不可歸責事由」,應以客觀之事實加以認定,而不得以機關內部文件所載各機關、內部單位之初步建議或承辦人員之主觀意見為準。況簽呈資料僅為機關做成最終行政決定前,內部作業程序之討論文件,其往來均在審查並認定是否應准許再審原告變更其所屬系爭加油站設計結構而核發建造執照,其僅為機關內部形成意思表示之過程,既非終局之事實認定或決定,亦無法律上拘束力。故再審原告不得以機關內部作業程序之單一文件或用語,做為主張不可歸責日數之依據。再者,再審原告所提簽呈資料為審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之相關內部作業文件,與本件延展加油站命籌建許可期限為不同之案件;另前者係由再審被告所屬都發局(95年7月31日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而為審查及准駁,後者係由再審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審查及准駁,二者之准駁係由不同機關根據不同法令、不同事實關係而為之決定;且下級機關臺北市建管處所為之簽呈亦不能拘束上級機關再審被告。故前開審查建造執照申請之內部文件,無從作為再審原告於延展籌建許可案有不可歸責日數之佐證。
3、再審原告檢具計畫書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加油站用地土地設置系爭加油站,經再審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及相關單位依權責審查後,以93年12月7日府建二字第09315448500號函核發「籌建許可」同意其籌建系爭加油站為「地上2層樓、地下1層樓」。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自取得「籌建許可」後若即著手設置「地上2層樓、地下1層樓」之加油站相關事宜,並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其均可於3年法定籌建期間完成,取得「經營許可」。惟再審原告竟於取得「地上2層樓、地下1層樓」之加油籌建許可後,不立即依籌建許可之內容著手籌建相關事宜,反而於94年2月2日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地上8層、地下1層,共9層6戶」之建造執照,此與原本申請籌建許可時之計畫書內容完全不同,且其申請時又未檢具應備之文件。臺北市建管處於94年2月2日、94年4月11日、95年4月24日多次通知再審原告其申請案之瑕疵並限期補正,再審原告遲於96年1月9日方以「地上5層樓、地下1層樓,並取消挑空式設計及立面調整為簡單素雅」之建物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建造執照第二次復審。故自94年2月2日第一次通知改正日起,至再審原告於96年1月9日始改正完竣申請建造執照第二次復審止,申請建造執照復審程序共計1年又341日之時間,均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易言之,本件係因再審原告擅自未依籌建許可之內容籌設「地上2層樓、地下1層樓」之加油站,反而提出「地上8層、地下1層」之建照申請,致生自身籌建加油站事宜之延宕。若再審原告「無」擅自變更樓層為8層樓,且檢具之文件「無」需補正之情況下,臺北市建管處本可於24日內核發建造執照,再審原告應可依建造執照載明之「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並「自申報開工日起19個月內竣工」,即可於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後26個月內竣工(24日+6個月+19個月≒26個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法定籌建期間,扣除上開審查、開工、施工及竣工等期間,仍有剩餘10個月之時間(36個月-26個月=10個月),足以申請「經營許可」及開始營業。即使臺北市建管處曾函請再審原告改正相關資料,若再審原告積極於規定之6個月內一次改正完成,則系爭加油站於3年法定期間內完成並申請「經營許可」仍屬有餘,尚不至於需申請延展籌建許可期限。因此,本件係因再審原告擅自變更樓層,其並無不得不變更建物樓層及用途之理由;且再審原告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建造執照時又未能備妥應備文件,另未依法申請「籌建中變更平面配置」,自為延誤建造執照申請之重大缺失,致使未能於法定籌建期間3年內完成系爭加油站。此係因再審原告擅自變更樓層導致僅剩不足1年完成加油站設備,確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
4、關於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5」:再證5簽呈文件亦未肯認延展申請書所主張之期限均屬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該簽呈文件附件僅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延展申請書之申請理由,而非臺北市建管處之認定,如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蓋再證5第2頁延審申請書上段,已以手寫文字載明「延審申請理由如后」,故再證5第3至4頁自為延審申請理由之一部分,並非臺北市建管處之公文書。再證5第3頁至第4頁電腦打字部分僅有各事由之日期而無日數,且手寫文字日數計算之起訖日均與電腦部分所載之日期完全一致,並無任何之增減,故手寫文字顯為申請人補充日數之計算,並非臺北市建管處之准駁。再證5第2頁至第4頁所蓋大小章印文均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及其負責人劉佳鑫,而非臺北市建管處。「銜接扣除後合計8天以上非歸責於申請人時間為167天」等文字,亦係緊鄰前開「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及「劉佳鑫」之印文後。其上臺北市建管處之圓戳章,係每頁資料均有之半形章,其顯為騎縫章,而非准駁章。從而,該文字註記僅係申請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計算該申請理由所主張之天數,並非臺北市建管處同意或核准之天數,故再證5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5、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再證6」即96年1月9日之內部簽呈文件,其第三點所稱「本案涉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乃因再審原告就系爭加油站之變更設計結構非屬常規加油站之結構,再審被告所屬法規委員會始提出送請都市設計審議通過之建議,此係因再審原告擅自未依籌建許可之內容籌設「地上2層樓、地下1層樓」之加油站,反而提出「地上8層、地下1層」非屬常規加油站結構之建照申請,致生自身籌建加油站事宜之延宕,係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故再證6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6、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再證7至再證13」:再審原告以所提再證7至再證13稱95年4月24日至95年10月1日之經過係再審被告內部單位意見不一,故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等語。惟查:本件建造執照審查過程較長之原因,係再審原告於94年2月2日始提出地上8層樓、地下1層樓,共9層6戶之申請案,此項申請與系爭籌建許可同意其籌建系爭加油站為「地上2層樓、地下1層樓」之內容顯有不同,而涉及許可條件之變更,亦與加油站所需建物顯有不符,故再審被告所屬法規委員會乃表示:「本案依起造人之建築設計觀之,其建築量體高達8層樓,似已超出一般加油站辦公使用所需1、2樓層之常態,且建物4、5層採樓中樓挑空式設計,6、7、8層採類似住宅式配置之衛浴及隔間。實難杜絕其日後違規使用之可能性」、「考量加油站屬有公共危險性之設施,如2樓以上違規作為住宅使用,易生公共危險」,足證因再審原告變更之設計結構顯然迥異於一般常規加油站之結構,再審被告必須綜合考量相關法規、將來違法使用之可能、公共利益、加油站之危險性、再審被告之利益等因素始能作成決定。故此段期間之經歷確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甚明。
7、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3-1」:再審原告以該證物主張其已於95年12月8日前,即已依該局人員提出之改善意見逐一檢討並回應,而非遲至96年1月9日方申請建造執照第二次復審等語,惟查:再審原告重新檢討設計後,將系爭加油站自「地上8層樓、地下1層樓」修正為「地上5層樓、地下1層樓,並取消挑空式設計及立面調整為簡單素雅」之建物,係於96年1月9日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建造執照第二次復審始提出。而依臺北市建管處95年12月8日之內部簽呈所載內容,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於96年1月9日前已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建造執照第二次復審,故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再者,簽呈僅為行政機關做成最終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文件,簽呈內容僅為機關內部承辦人之意見,不能代表客觀事實,亦不能代表機關對外之正式決定。就再證13-1即臺北市建管處95年12月8日簽呈而言,其上所載「設計建築師已逐一檢討並回應在卷」等語,僅為該簽呈承辦人之個人認定,其下方「審核」及「決行」各欄已加註各項不同意見,且最終亦未同意該簽呈擬辦之「免辦理都市設計審議」,顯見該簽呈之內容並非行政機關之意思決定,故再證13-1如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8、關於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14」、「再證15」: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建管處均以相同案號183審查系爭建造申請案,該案亦未曾遭撤案,足見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審查程序之延宕,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等語,惟查:如前所述,本件係因再審原告擅自變更樓層,且再審原告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建造執照時又未能備妥應備文件,另未依法申請「籌建中變更平面配置」,而有延誤建造執照申請之情形。再審原告以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之申請,未曾撤銷案號或駁回其申請,即聲稱因其有積極配合相關補正程序,而無可歸責事由,顯然忽略前開建造執照申請過程中,再審原告擅自變更樓層又未能備妥應備文件等延誤建造執照申請程序之重大缺失,其主張顯不可採。易言之,案號之編列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流程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再審原告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之實體事項顯屬二事,再審原告竟以此主張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三)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審判決乃係基於兩造已提出所有證據並為充分辯論所呈現之完整事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作成判斷後,駁回再審原告空泛主張再審被告建照審查、核准及後續過程均有延宕而為之調查證據聲請,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次查,確定判決亦已說明原審判決已就兩造間是否可歸責再審原告事由之主張及所提相關卷證為審酌,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系爭建照之全案卷宗無調查之必要,即與漏未斟酌有別,不得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管處之簽呈資料,均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結果,業如前述,故前開簽呈資料縱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
(四)再審原告並未詳述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經撤銷乙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再審事由,且顯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倘以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起訴狀中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6」亦不符法定要件,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業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原審判決以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為基礎之論斷亦失所附麗,本件有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未說明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何項再審事由,亦未就法定再審事由與具體事實相互勾稽。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內指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惟其理由係有關建造執照卷宗之調查,並未闡明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訴願決定符合何項再審事由。故關於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撤銷,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該判決所為論斷不當云云,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2、次查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係於107年11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70215975號訴願決定予以部分撤銷,並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至遲應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30日內即107年12月19日前就此部分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係至108年3月18日方為主張(見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準備狀第5頁之日期),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30日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3、再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訴願決定書,係於107年11月15日始作成,而原審判決係於106年1月10日作成,原確定判決則於107年4月3日作成,足見再證16並非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而係前訴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故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見解,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6之訴願決定書,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審判決,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請求延展籌建許可之事項詳為審酌,且其理由並非以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為據,而係就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歸責事由逐一審酌,故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是否合法,並不影響原審判決就原處分合法之認定,且縱使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中調查再證16,亦不影響判決之結論,足見再證16未能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裁判。進一步言,原審判決係針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請求延展籌建許可之處分是否合法,而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實施或撤銷,均與原審判決主要爭點無涉。綜上,倘再審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事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撤銷並非審判中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再審原告並未因此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予駁回。
4、末查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6係於107年11月15日作成,且未曾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顯非事實審法院應予斟酌而「漏未斟酌」之情形。況如前述,原審判決非以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作為判決之基礎,縱使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斟酌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經撤銷之事實,亦不影響該判決就原處分合法之認定,足見該證物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準此,倘再審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再審事由,再證16亦非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所為論斷已失所附麗,而有再審事由等語,顯不足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已於上訴時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又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主張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按: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1、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參照)。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3、至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經提起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因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訴時已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經上訴審判決駁回者,即不可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
五、經查,再審原告前於93年9月13日籌建系爭加油站,經再審被告於93年12月7日核准。94年2月2日再審原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再審被告於94年6月28日通知再審原告加油站建築規模與核准之平面配置圖不符,並於94年3月2日、94年4月11日及95年9月14日通知再審原告限期補正瑕疵。96年1月9日再審告變更申請系爭加油站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經再審被告於96年2月6日核發系爭建照。上開期間中:94年7月21日至94年8月22日止之32日為再審被告審查再審原告申請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期間;94年4月25日至4月29日之5日為再審原告申請臺灣電力公司遷移電桿期間;94年6月16日至94年7月15日之30日為再審被告確認再審原告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之期間;94年9月15日至94年9月30日之16日為上開申請案至核准籌設許可變更之期間;94年10月13日至94年10月25日之13日為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函知養護工程處排水溝渠改道,經審查符合規定之期間。均非屬不可歸責再審原告期間。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6年2月6日對再審原告96年1月9日申請建造執照(按應係複審)核發系爭建照(歷時27日,逾處理期限3日),其中3日亦屬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又96年11月27日,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為廢止前開系爭建照,但該該廢止處分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96年11月27日廢止處分至籌建期限96年12月7日屆滿之期間10日,亦屬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本件再審原告93年9月13日籌建系爭加油站許可期限於96年12月7日屆滿前,因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其無法籌設之日數為合計109日,該109日原應自96年12月8日起算(至97年3月24日屆滿)(再審被告原處分以再審被告101年11月12日府產業公字00000000000號函送達再審原告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算延展期日等)等對本件事實,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是認(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7頁至19頁)。另依加油站設置規則第17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其不可歸責事由應以籌建期限內所發生者為限,非屬該期限內發生之事由即無從申請展延;因此96年12月8日(加計不可歸責再審原告之期間109日則為97年3月24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之期間,既非屬籌建期間,即無所謂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事由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101年11月30日申請第2次延展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因非屬籌建期間,即無所謂應予審酌之情事(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9頁至20頁)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提出證據並附具理由詳細敘明等詳原確定判決。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106年4月11日始於民事訴訟中調閱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全案卷宗(以證明「不可歸責」再審原告致申請程序延宕),並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原確定判決期間提出全案卷宗,證明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審查過程,確有諸多無從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但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既然可以自他案訴訟閱得建造執照申請全案卷宗,自可提出於本院審酌,顯與卷內資料顯示之事實不符,其認定已有重大違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對原審判決此部分上訴理由已經明文記載:「上訴人(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未依其聲請,調閱關於系爭建照之審核及執行期間上訴人之報備、查報等所為審查、核准及相關後續程序等『全案卷宗』,指摘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惟查,上訴人如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加油站設置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申請展延籌設許可,自應具體指明其不可歸責之事由為何,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是以,上訴人應就其所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已就兩造間是否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主張及所提相關卷證為審酌,縱未調閱系爭建照之『全案卷宗』,亦與未盡調查能事有間,況上訴人亦陳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兩造間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曾調閱有關系爭建照之全部卷證,則上訴人已可藉由閱覽卷宗之途徑,閱覽系爭建照之全部卷證,苟對其有利之證據,上訴人並得提出供原審法院審酌,是以原審法院已依其提出之證據為審酌,並說明無調閱系爭建照之『全案卷宗』之必要,亦無不合。」(詳原確定判決書第20頁)因此:
1、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即說明,此部分再審原告前已依上訴程序主張上開事由,而為上訴審(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因此參照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說明,再審原告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況查,如前述本件系爭加油站籌建期間(至96年12月7日止),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已經再審被告審酌,並無再審被告所稱未予審酌之情事,亦經原確定判決所是認(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9頁至20頁),因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更屬無理由。
(二)再查,再審原告本件乃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卷宗,且因漏未審酌確實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並以於原審判決程序及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均提請求本院等法院調閱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卷宗,然遭法院判決認定無調查必要云云。因此依據再審原告之主張,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卷宗等證物,即非再審原告於事實審法院已提出,且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分別於理由中敘明無調查必要均詳如上述,參照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顯無再審理由。又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卷宗等證物,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本院原審判決程序中尚未存在,且為再審原告知悉,同時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後,已於判決理由敘明無調閱必要,因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核亦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
1、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5」之「以上非可歸責於申請人時間為167天」記載,主張本院原審判決之認定顯與前開建造執照卷內資料之建照科簽呈所載等不符,自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細繹「再證5」「延審申請理由」,幾與原審卷1第97頁(原證11)「延審申請理由」(另載明「以上非可歸責於申請人時間為168天」)實質內容完全相同,本院原審判決同時審酌上開證據後,認定該168天係申請人延審申請書所記載之延審申請理由,並非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已核認建造執照核發程序有168日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詳原審判決書第15頁),因此再審原告片斷擷取判決書隻字片語,主張「漏未斟酌」云云,顯無足採。
2、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6」建照科簽呈記載,主張再審原告於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期間,並無「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亦無「不積極補正」之情形。然查,上開簽呈是再審原告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已逾法定申請復審期限,經94年11月8日核准免予註銷」本與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申請延展系爭加油站之籌建許可期限,無直接關連,因此再審原告執詞主張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證據云云,亦顯無足採。
3、再審原告又提出「再證7」至「再證13」即95年4月24日至95年8月29日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簽呈等,主張再審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於95年10月1日回覆再審被告所屬都發局,將系爭加油站設計結構自「地上8層、地下1層」,變更為「地上5層、地下1層」,並於96年1月9日提出第2次復審,因此95年4月24日至10月1日(計161日)期間,乃再審被告內部公文往返聯繫,應計入再審原告申請延展籌設期間云云。惟查本院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經詳細引據證據及法律依據,敘明本件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申請延展系爭加油站之籌建許可期限,屬不可歸責再審原告期間為109日(即再審被告核准延展期間),並載明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之事由,因此再審原告執上開證據,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4、再審原告另提出「再證13-1」(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12月8日)簽呈記載主張再審原告亦已於95年12月8日前,即已簽呈「逐一檢討並回應」,本院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遲至96年1月9日方以『地上5層樓、地下1層樓,並取消挑空式設計及立面調整為簡單素雅』之建物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第2次復審」,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因此95年4月24日至10月1日(計161日)期間,自難歸責於再審原告,而應計入再審原告所得申請延展籌建期間之日數云云,然同前述理由3所示,此部分再審原告提出證據,亦難認原審判決有漏未審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
5、至於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4」、「再證15」(另含「再證7),主張收文日期均為相同案號,且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上開簽呈,又一再以「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擬准予發照」,再審原告一經相關人員之指示,亦隨即配合辦理,因此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審查程序延宕二年有餘,實無從歸責於再審原告云云,然查如同前述理由3、4所示,此部分再審核屬顯無理由。
6、再審原告108年3月18日始提出「再證16」即107年11月15日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主張本院原審判決理由敘明之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因此失所附麗,故論斷亦有不當,無從維持,自有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本件乃審理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申請延展系爭加油站之籌建許可期限,並非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又查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證16」乃107年11月15日作成,再審原告至遲於同年12月底知悉,乃遲至108年3月18日始提出(再審原告107年5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顯逾越提出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因此此部分再審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