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謝清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