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 朱芸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再審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107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 項規定可據。
1.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裁判供參。
2.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且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供參。
二、本件訟爭略以:
1.再審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王玉珍係國軍老舊眷村宜蘭縣○○○村(下稱○○○村)配住000號眷舍之原眷戶,再審被告因認王玉珍於民國70年間自訴外人徐俊成受讓○○○村OOO號眷舍,故於國軍眷舍管理表(下稱眷舍管理表)登載其眷舍門牌號碼為OOO、OOO號。嗣王玉珍於98年3月1日死亡,經再審原告申請,再審被告以98年4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5576號令(下稱98年4月28日令)核准其承受王玉珍輔助購宅權益,並經再審被告所屬前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以98年5月4日國聯政公字第0980000671號函轉再審原告。
2.嗣再審原告檢具102年2月7日經公證人認證之「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選填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並載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住宅。其間,再審被告為辦理○○○村等9眷村原眷戶補辦交屋人員搬遷事宜,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101年9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63041號公告○○○村等9眷村原眷戶,應自10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完成搬遷,逾期未搬遷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3.嗣再審被告依所屬陸軍司令部104年3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1150號呈,以再審原告雖將OOO號眷舍點還,惟逾期未配合搬遷點還OOO號眷舍,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4956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玉珍眷舍居住憑證及再審原告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再審被告上開核准再審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98年4月28日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月17日以107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再審原告(朱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註】:再審被告另就再審原告之兄朱龍占有119號眷舍部分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訴請返還房地及不當得利,業據該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一部勝敗確定(返還房地勝訴,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敗訴;參第一審卷p103)。
三、原確定判決略以:
1.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
2.又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23條已分別明定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資格應如何認定,主管機關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固應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性之考量,惟亦應衡酌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本其職權,就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與違占建戶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而訂定之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之二點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另於第陸之一點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
」即係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為執行眷改條例有關原眷戶與違建戶資格審查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3.故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可知:原眷戶僅得享有1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照顧,且原眷戶須將所使用之舊眷舍及其土地(包含上述注意事項所稱認定為一戶者之使用範圍)點還予主管機關,始得享受其原眷戶之權益,此為原眷戶享受權益前,須負擔之主動配合義務;而主管機關為有效執行眷村改建,對於不配合者,依法尚得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①第一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查所享之原眷戶權益,係由其
母王玉珍而來,而王玉珍於70年間自另一原眷戶徐俊成受讓OOO號眷舍,並已由再審被告登記於國軍眷舍管理表原眷戶王玉珍項下。故再審原告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即包含OOO號及OOO號眷舍,為一戶兩舍。
②再審原告本應於再審被告公告期間內搬遷OOO號及OOO號眷
舍,始符上揭規定及改建意旨,縱然再審被告未落實眷籍清查及眷舍管理工作,致再審原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收回OOO號眷舍之點交及搬遷,仍無法解免再審原告應將所配住之OOO號連同違法受讓之OOO號眷舍一併搬遷之義務。
③又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以101年9月21日限期搬遷通知函及
再審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以103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8548號函通知,仍未將OOO號眷舍點交與再審被告或其所屬下級承辦機關之情,亦為第一審法院確認之事實。則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玉珍眷舍居住憑證及再審原告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再審被告上開核准再審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98年4月28日令,自屬有據。
四、就再審之訴本院判斷: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4年4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4956號函(即原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者。所稱原處分說明三,指已逾搬遷期限(101年11月18日),迄未配合搬遷OOO號眷舍,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權益等;而指摘再審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以103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8548號函通知,發生於搬遷期限(101年11月18日)之後,以該事後之通知作為已盡行政程序法第39、102條之義務,顯有違誤。然而,再審原告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即包含OOO號及OOO號眷舍,為一戶兩舍(參再審原告出具之「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及其母王玉珍「國軍眷舍管理表:載明居住證為OOO號、OOO號」,參見第一審卷p76-78)足已認定上開101年9月21日限期搬遷通知函之搬遷範圍包含OOO號及OOO號眷舍;自無第一審判決所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並未明確通知被上訴人(再審原告)須一併點還OOO、OOO號眷舍」之情事,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於103年7月9日始發生通知「搬遷OOO號眷舍」效力之說。此部分再審原告之指摘,無涉於「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自明。
2.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通知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應點還OOO號眷舍(參再審卷p37),及通知朱龍配合返還OOO號眷舍(參再審卷p38)」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者。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本應於再審被告公告期間內搬遷OOO號及OOO號眷舍,始符上揭規定及改建意旨,縱然再審被告未落實眷籍清查及眷舍管理工作,致再審原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收回OOO號眷舍之點交及搬遷,仍無法解免再審原告應將所配住之OOO號連同違法受讓之OOO號眷舍一併搬遷之義務。此部分,就法規而言,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可知:原眷戶僅得享有1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照顧,且原眷戶須將所使用之舊眷舍及其土地(包含上述注意事項所稱認定為一戶者之使用範圍:如一戶兩舍、一戶多舍)點還予主管機關,始得享受其原眷戶之權益,此為原眷戶享受權益前,須負擔之主動配合義務。就現實而言,事實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即包含OOO號及OOO號眷舍,為一戶兩舍(參再審原告出具之「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及其母王玉珍「國軍眷舍管理表:載明居住證為OOO號、OOO號」,參見第一審卷p76-78)。就此部分,再審原告於原處分後,又有「通知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應點還OOO號眷舍(參再審卷p37),及通知朱龍配合返還OOO號眷舍(參再審卷p38)」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者,自無足採(充其量僅為原處分生效後的後續處理作業)。
3.核其所述再審之內容,皆非屬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據,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指摘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