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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 春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鑄(董事)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及第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第273條第1項第

1、2、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依職權另為裁定移送該院審理。

㈡至於,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於

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坐落新北市○○區○路段397、405、405-1、411、416、441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384.9、620.51、16.89、24,882.03、3,449.01、902.14平方公尺,係登記為呂妹、呂眛、呂明生等3人(下稱呂妹等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再審被告以呂妹等3人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因呂明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長霖、呂振嘉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提出陳情異議,再審被告遂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以104年6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40532號函(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函)回復略以:「系爭土地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99年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所定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尚難認定為設籍於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橫路鹿寮85番地之呂妹等3人所有」等語。再審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權屬不明,且係供上訴人經營之墓園設置殯葬設施經營殯葬服務業占有使用,於104年10月20日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2334號函,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上訴人自99年起為使用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並隨函檢送99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訴字第987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被告繼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51,923元,並對再審原告送達繳款書(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2、4及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之再審事由⒈地價稅的開徵日期為每年的11月1日至11月30日止,依據稅

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核定稅捐認為無應納稅額者,應於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35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本件再審被告原向「共有人」課徵103年地價稅(開徵日期為10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且劃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顯見在法定行政救濟期限內共有人並未依規定申請復查,而未經行政救濟之稅單即屬「定案」,再審被告顯無職權予以撤銷,但再審被告卻將呂長霖104年6月18日異議視為「復查」(已逾法定復查期間228天)、且將其送非權責單位的中和地政事務所(應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處理,而在地政回函(6月29日)後立刻(6月30日)由業務主管決行,非但撤銷「已定案」的103年地價稅、更撤銷具確定力的95年至102年地價稅,此種違法的處分,經本件復查、訴願、一審、上訴審均漏未斟酌。該「撤銷95年至103年地價稅」的處分並不合法,故原稅單尚未遭撤銷,則何來本案之稅單?但原確定判決竟稱「將系爭土地列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權屬不明之土地,與陳情人是否為呂阿六或呂明生之繼承人係屬兩事」,足證原確定判決僅將重點放在「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對於「95年至103年稅單並未遭撤銷」確漏未斟酌。

⒉地政事務所核發的土地所有權狀,在機關全銜下方清楚寫著

「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依法登記完畢合行發給本權狀以憑執管」,就連36年臺北縣政府核發的土地所有權狀也清楚寫著「為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事據本縣土地所有權人呂妹等參人聲請登記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憑執業」,顯見系爭土地確經依法公告與登記、並分別於36年、63年及72年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怎還會有「欄位空白」之登記不完全情事?顯見「欄位空白」確為登記人員之疏漏,能否因此而將原本為「呂妹、呂昧、呂明生三人共有之土地」視為「權屬不明的土地」?尤其,由呂妹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即可得知「臺北洲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橫路鹿寮85番地的日據地址」與「呂昧的昧,並非眛」,則根據地政署35年訂頒的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自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實不可能發生「無從審認」之烏龍。再者,再審原告既持有36年、63年及72年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36年為影本),足證該權狀是地政機關在「地址欄空白」與「將呂昧錯載成呂眛」的情況下核發給「共有權人繼承人」,顯見當時雖「土地登記資料不全」,但仍非「權屬不明」且地政仍能通知繼承人領取權狀,實無法讓人相信到了95年就會因「土地登記資料不全」而「無從審認」。然而,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土地清查時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自應發現「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之登載,又怎會發生原確定判決所稱「土地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之情形?因此,足證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對「土地所有權狀」也均漏未斟酌。

⒊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40532號

函(原處分卷第183-186)指出:「因呂妹與呂昧二人共有的84地號土地於35年7月19日南勢角字747號之日據登記薄載有日據地址,因呂妹與呂昧具三等血親關係,故可資認定86-1地號與95-1地號的權屬」同理,也可認定其他23筆土地之權屬。根據此說法,再審原告特抄錄17張「36年登記的土地所有權狀」所登載之「收件字號」、「登記字號」、「保持證字號」及63年與72年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的「權狀字號」做成統計表。再審原告發現:

⑴除了83-3地號與84-1地號無「收件字號」外,其餘的收件字

號不但相連(000-000),且收件日期均為同一天(35年7月19日),既然747號可以確認746至748「呂妹與呂昧共有」16筆土地的權屬(再證一中地號為黑色字體者),當然也能確認745號「呂妹、呂眛與呂明生共有」6筆土地的權屬(再證一中地號為籃色字體),因為除了「呂妹與呂明生也是三等血親」外、還加上「呂昧與呂明生為二等血親」。

⑵姑不論66年逕為分割的84-4地號,如依地號排列,自84地號

開始至88地號,其中只有84-2地號與86-2地號為「呂妹、呂昧與呂明生共有」,然36年權狀上「保持證字號」(即再證一中綠色字體)所顯現的「連號情形」(自17884至17903未中斷)足以表示「呂明生與呂妹及呂昧確有關係」,當然也能由此確認「三人共有土地」的權屬。

⑶地政於66年(登記日期均為66年5月24日)分別自「二人共

土地」與「三人共有土地」逕為分割(再證一中紅色字體),並於72年同時核發11張所有權狀,其權狀字號也是相連(自使14791至14801)而未中斷,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非權屬不明」,故由「地址攔空白」、「呂昧寫成呂眛」、「無從審認」、「撤銷代進管」、「列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土地」均為地政機關之錯誤。而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對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也確漏未斟酌。

㈡就再審被告107年7月18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73741588號函(下稱撤銷函),提出補充理由:

⒈撤銷函已明確說明,系爭土地「呂妹」及「呂昧」部份已非

「權屬不明」,足證一、二審判決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持有「呂妹等三人之繼承人於63年辦理繼承登記之

『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包括當時所附繳之「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其中「關於地址變更」的記錄為「大正九年(即民國9年)十月一日由『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橫路鹿寮』改為『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橫路鹿寮』」(再證五),足證前揭二個日據地址均指同一處所,則根據「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函說明四之記載:「因查橫路段395地號日據登記薄載有地址『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橫路鹿寮85番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薄收件字號同為747號…可資認定其權屬」,足證「土地登記簿未登載地址」只是「登記人員之疏漏」並不足以成為「證明土地權屬不明之證據」。反過來說,按該地政函之說法,只要所有權人姓名是「呂妹」、「呂昧」、「呂明生」且戶籍地址為二日據地址中之一的土地,均可確認其權屬。

⒊再者,根據戶籍謄本之記載,無論是「呂妹戶口」(再證六

)或是「呂乞食戶口」(再證七,雖然分戶但戶籍地址仍為橫路鹿寮85番地),都顯示「呂昧的昧並非眛」,足證將「昧」登載成「眛」也是地政登記人員之疏失,當然沒有理由以此作為「系爭土地權屬不明」的證據。話說回來,除了戶籍謄本能證明「呂芳村與呂妹之親屬關係」及「呂理淵與呂昧之親屬關係」外,尚有再審被告「79年復查決定書」證明「呂芳村等為呂妹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足證再審被告「無從審認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為同一人」之說法確屬錯誤,自應予以廢棄。

⒋至於「呂明生」之權屬,撤銷函所依據的「中和地政事務所

106年12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80513號函」說明二(三)已詳細載明:「呂明生之再轉繼承人呂永順(即呂明生養子呂阿六之次子)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因『未於期限內補正』,故仍為權屬不明之土地」,但問題是:「未完成繼承登記」的土地是否為「權屬不明」?而呂明生之繼承人於101年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申請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故再審被告在發文前已核實確認其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且「呂長霖與呂振嘉104年6月18日陳情書」也清楚自承「本人呂長霖與弟呂振嘉為呂阿六之孫,祖父呂阿六生有五位子女,分別是呂圳龍、呂寶秀、呂佳蓮、呂永順、呂永東」、「呂阿六於99年去世,呂永東繼承其名下房屋」、「101及103收到相關文件都是5個人,但最近收到的通知書中卻找不到呂永順與呂永東,兒子不用繼承,孫子卻繼承?…」,此說明「再審被告在『已知繼承人存在』情況下,僅辦理『房屋繼承』卻不依法要求『土地繼承登記』,卻以地籍清理條例視土地為『權屬不明』」,亦有違誤。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

⒈再審被告為釐清土地所有權人呂妹、呂眛、呂明生3人所有

坐落案外新北市○○區○路段○○○○號等33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含系爭土地及案○○○區○路段444、444-1地號等8筆土地),是否仍屬列入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之土地,經詢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並經該所以104年6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40532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三、經本所調閱橫路段397、405、411、416、441地號……等5筆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均無日據登記簿可稽,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關於所有權人『呂眛』、『呂妹』、『呂明生』部分,僅記載姓名,住址為空白,因土地資料不全,無從依上開規定審認登記名義人與其他標的已列冊未辦繼承管理之被繼承人為同一人,是本所前於95年12月7日函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陳報上述情形,並經該府以95年12月27日函撤銷代管呂眛等3人所有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83 -3、83-10、84-2、86-2、96-6、275地號等6筆土地,並塗銷上開土地登記簿列冊管理之註記事項,嗣後再依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等規定依臺北縣政府於99年9月1日公告列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並於登記簿註記公告字號,是橫路段397地號等8筆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尚無疑義。」此有前開號函、中和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7日北縣中地函登字第0950016282號函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27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864698號函、臺北縣(市)政府代管或列冊管理滿15年之未辦繼承登記案件移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一覽表等相關資料可參。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設籍於日據地址之呂妹等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不可能無從審認,再審被告非但撤銷已定案的103年地價稅、更撤銷具確定力的95年至102年地價稅,為違法的處分等節,容有誤解。

⒉復再審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是否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

第10款所規定無法確認權屬之土地,再次函詢中和地政事務所,經該所105年3月25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53823952號函查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橫路段397、405、405-1、411、416、441地號等6筆土地,是否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條(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說明二、……經查旨揭土地係屬上開規定『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或不符』情形,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5871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貴處所詢旨揭事項,本所業依104年6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40532號函復貴處所屬中和分處在案,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更正登記,以維權益。」據此,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所申請更正登記,以維護其權益,惟在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未辦理更正登記前,系爭土地仍屬地籍清理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殆無疑義。

⒊承上所述,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再審被告多次向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並經該所審認為權屬不明之土地,並經查明為再審原告所經營之「私立春秋墓園」占有使用,再審被告爰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系爭土地使用人即再審原告自99年起,負責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據此,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應難謂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據為再審之理由,核無可採。

㈡另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過程中,經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曾向中和地政申請更正登記及該等土地是否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權屬不明一事,經詢據中和地政以106年12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80513號函(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查復略以:「說明:二、依本所地籍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呂妹』、『呂昧』、『呂明生』所有旨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前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5871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其後續登記情形(截至發文日止)如下:(一)登記名義人『呂妹』所有旨揭地號土地,前經代位申請人呂芳村(呂妹之再轉繼承人,即呂妹之四子呂傳塗之長子)於106年5月8日代位申辦住址更正登記(住址更正前:空白,住址更正後: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橫路鹿寮85番地),經本所審查無誤後依法辦理公告徵詢異議(公告期間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本所遂於公告期滿後翌日准予登記並於106年12月11日辦竣登記完畢,故其權屬業已確定,登記名義人呂妹所有旨皆標的已非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權屬不明之土地。(二)登記名義人『呂昧』所有旨揭地號土地,前經代位申請人呂學檳呂昧之再轉月17日代位申辦姓名更正登記(姓名更正前:呂眛,姓名更正後:呂昧),案經本所審查無誤後依法辦理公告徵詢異議(公告期間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本所遂於公告期滿後翌日准予登記並於106年12月20日辦竣登記完畢,故其權屬業已確定,登記名義人呂昧所有旨揭標的已非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權屬不明之土地。

(三)登記名義人『呂明生』所有旨揭地號土地,前經代位申請人呂永順(呂明生之再轉繼承人,即呂明生之養子呂阿六之次子)於106年5月8日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審核尚有須補正事項,本所前於106年6月7日以中登補字第33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補正期間6個月),惟申請人未於補正期間內就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補正期滿本所遂於106年12月11日依地籍清理條第7條第1項規定駁回該申請案,故登記名義人呂明生所有旨揭土地權屬尚未釐明,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權屬不明之土地。」故本案登記名義人「呂妹」、「呂昧」所有系爭土地既因中和地政受理其再轉繼承人之申請,經中和地政公告期滿後確認已非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權屬不明之土地,再審被告遂以107年7月18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73741588號函(即撤銷處分)通知再審原告,撤銷再審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2334號函中指定再審原告代繳「呂妹」、「呂昧」等2人系爭土地自99年起歷年及105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及向其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其中105年地價稅(應納稅額2人各為35萬641元,合計70萬1,282元);至登記名義人呂明生所有系爭土地因經中和地政查復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權屬不明之土地,仍維持指定再審原告代繳「呂明生」系爭土地自99年起歷年及105年地價稅(35萬641元)之原處分。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攸關「呂明生」之權屬,再審被告107年7月

18日撤銷處分所依據之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已詳細載明如上。且經再審被告再次函詢該所經以107年7月24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74071747號函查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登記名義人『呂明生』所有本市○○區○路段397、4

05、405-1、411、416、441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於106年12月29日後向本所申請更正登記等一案……。說明二、前開土地除前經繼承人呂永順(呂明生之再轉繼承人,即呂明生之養子呂阿六之次子)於106年5月8日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審核尚有須補正事項,本所前於106年6月7日以中登補字第33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補正期間6個月),惟申請人未於補正期間內就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補正期滿本所遂於106年12月11日依地籍清理條第7條第1項規定駁回該申請案)外,截至發文日止查無其他收件資料,故登記名義人『呂明生』所有旨揭土地權屬尚未釐明,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權屬不明之土地。

」是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委難採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273條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足見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必須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始有提出之可能,茍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且未提出,自非屬該款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再審被告指定再審原告自99年起為使用人,應代繳系爭

土地地價稅,核定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1,051,923元,並對再審原告送達繳款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意旨略以:

1.事實概要: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呂妹、呂眛、呂明生等3人(下稱呂妹等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再審被告原以呂妹等3人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因呂明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長霖、呂振嘉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提出陳情異議,再審被告遂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以104年6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40532號函(下稱104年6月29日函)回復略以:系爭土地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99年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所定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尚難認定為設籍於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橫路鹿寮85番地之呂妹等3人所有等語。再審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權屬不明,且係供原告經營之墓園設置殯葬設施經營殯葬服務業占有使用,於104年10月20日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2334號函,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再審原告自99年起為使用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並隨函檢送99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下稱前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前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駁回,原告復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被告繼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應納稅額合計1,051,923元,並對再審原告送達繳款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理由:⑴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

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人民以其所受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先決問題涉及另一同以其為受處分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業由其提起行政救濟,經過行政自我審查之救濟程序,為上級機關所維持者,即具有強大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⑵經查,被告前以系爭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99年9月1日北府

地籍字第09908358711號公告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所定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無法確認權屬;各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84.9、620.51、16.89、24,882.03、3,449.01、902.14平方公尺,均供原告經營之「私立春秋墓園」設置殯葬設施經營殯葬服務業,該墓園業經臺灣省政府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令核准設置,且依該墓園網站所載,服務項目包含「墓地永久使用」、「墓地短期租用」、「納骨牆永久使用」、「納骨塔永久使用」、「納骨塔短期租用」等,使用者須向該墓園簽訂使用契約或租用契約,並支付使用價款或租金後始可使用,是原告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由,於104年10月20日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作成前處分,指定原告自99年起為使用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對前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有前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200、201頁,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附本院卷第125至142頁足憑。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定原告應自99年起負責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前處分,業由原告依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以進行救濟,並經行政機關踐行自我審查程序後,獲上級機關維持,原告其後對前處分所提撤銷訴訟,亦據本院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前處分自具有強大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嗣後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負責代繳系爭土地105年度地價稅1,051,923元,既以前處分為基礎,則本院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本件撤銷訴訟時,不得介入審查前處分之合法性,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呂妹等3人均有繼承人,並非權屬不明,且伊亦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同為呂妹等3人共有之444、444-1號土地,及呂妹、呂眛共有之同段443地號等23筆土地,105年度地價稅係由呂妹與呂眛之繼承人繳納,被告獨就系爭土地指定使用人代繳地價稅,認定與另23筆土地顯有矛盾云云,均係對被告以前處分指定其自99年起為使用人,應負責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合法性,予以爭執,無從執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自無可採等語。

㈢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判決係於106年10月26日作成

,再審原告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包括「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80513號函」,及「再審被告107年7月18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73741588號函」,均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提出而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證物,依前開說明,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主要理由,係以再審原告就99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之前處分,既經再審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駁回,而本件原處分既以前處分為基礎,依構成要件效力,則本院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自應以前處分為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再審原告所述,難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