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原告 莫春玲再審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嚴華新
張鈞翔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102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已故退員李○○之配偶,李○○於民國63年3月1日退伍並核予支領退休俸在案,支領期間迄100年6月21日亡故止。再審原告以101年5月17日申請書請領李○○餘額退伍金,經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提供相關文書,再審原告爰以102年3月21日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惟再審被告認其所提供之親屬資料與檔存資料不符,又無提供具相當客觀證明力之佐證,以102年6月5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939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3年2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然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經查,再審原告之配偶李○○為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其於100年6月21日亡故,再審原告於106年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函詢是否有人聲請繼承,經高雄少家法院函復後即於106年9月20日提起再審,然本院前再審判決以高雄少家法院所函復之文件於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非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故再審顯無理由等語,駁回再審之訴。檢視該次再審過程,由於再審原告向高雄少家法院函詢事由語焉不詳,該院即以先前函復內容再函復之,致再審原告遭受敗訴判決,然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再次函詢高雄少家法院,經該院以107年5月2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1085號函(下稱107年5月28日函)表示:「除莫春玲於102年司聲繼字第20號案件聲明繼承外,未受理被繼承李○○之其他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其遺產事件」等語,故李○○胞弟逾期未聲明繼承,其權利已喪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
(二)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起訴聲明:1、廢棄原確定判決。2、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3、請求作成給付餘額退伍金之行政處分。4、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經斟酌該證物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則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無非據高雄少家法院107年5月28日函為新證據提出本件再審,惟該函內容係說明除莫春玲聲明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繼承外,未受理其他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其遺產事件等語,經與原確定判決理由互核,顯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向法院聲明繼承,及是否得優先大陸地區遺族申請已故退員李○○之餘額退伍金等情,均已有斟酌,且該項證物並非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
(二)綜上,再審原告請求應於法無據,爰答辯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按: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原告提出之(高雄少家法院)107年5月28日函。
然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87頁),因此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107年5月28日函證物,核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