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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原告 程穆再審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提起再審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略)」,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

二、本件訟爭略以:

1.再審原告原任職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產公司),中產公司於民國83年5月5日移轉為民營,並更名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移轉當時再審原告為繼續留用人員,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由原事業主中產公司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並獲年資結算給與。嗣再審原告遭資遣,迨85年5月1日重新擔任公職,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專門委員。其屆齡退休案,經再審被告105年12月21日部退四字第1054175579號函審定(下稱原處分),自106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計為20年8個月15天,惟因再審原告於中產公司民營化時,已結算年資為21年6個月23日,核給37個基數(相當22年標準),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曾依法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離職給與之公營事業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35年)為限,故再審原告本次新制任職年資雖係20年8個月15天,惟扣除已辦理年資結算22年後,最高僅得再採計13年,核給月退休金26%。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經判決駁回,未上訴而確定。

2.之後107年5月25日司法院釋字第764號解釋: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背,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再審原告以該解釋所採之法律見解,與其於確定判決審理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因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範,於移轉民營日起其公務人員身分權、與國家公法上職務存續關係及一切法定人事(財產)權益一併遭剝奪,致受有特別犧牲」相同,故確定判決之論述「原告認為(修正前)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年資結算給與,其性質為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云云,自難採取(參本院卷p36)」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院判斷:

1.釋字第764號解釋,針對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所處理之事務是「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就本案訟爭而言,是中產公司(原事業主)辦理再審原告服務公職期間(原有年資),所為之結算年資(21年6個月23日,核給37個基數,相當22年標準)。而這份原有年資的結算,在解釋理由書中敘明「亦即移轉民營後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繼續留用人員依系爭規定終止其公法上職務關係,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就終止公法上職務關係部分,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原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不復有服勤務關係,從而立法者規定其與國家間之身分關係終止,並非憲法自始所不許。就年資結算部分,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釐清新舊事業主對其各別所僱用員工之責任,提昇潛在之民營化參與者之意願,藉由提供新事業主有維持事業合理經營、合理處理員工之法律依據,俾使公營事業順利移轉」,足見是移轉當日由中產公司就再審原告服務公職期間之【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所稱之原有年資,是再審原告60年3月1日至61年4月30日、61年8月1日至63年5月1日兩度以約僱人員之身份,服務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及通過63年度關務人員行政類考試及格,而於63年7月13日起至83年5月5日中產公司移轉民營為止,所為之公務員服務年資。

2.而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原任職中產公司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自中產公司於83年5月5日移轉民營時,因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範,於移轉民營日起其公務人員身分權、與國家公法上職務存續關係及一切法定人事(財產)權益一併遭剝奪,致受有特別犧牲,該特別犧牲之標的為【中產公司移轉民營之日起至原可以公職從業人員身分達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止】,依法一切可得預期合法保障之各項人事(財產)權益。若中產公司未移轉民營,則應可確定按月依法受領俸給至達法定屆齡退休日(106年1月15日)止,計22年8個月15天之俸給(約達272個月俸給),惟於移轉民營後,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年資結算計22年受領之年資結算給付,計相當37個月之俸給人事權益損失補償,尚有235個月(272個月減去年資結算給付37個月)俸給之人事權益損失」,顯然是指83年5月5日移轉民營日至屆齡退休日(106年1月15日)止的權益損失。

3.足見二者為不同之客體,釋字第764號所稱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原有年資是移轉民營日之前的年資(61年至83年間再審原告服公職之年資),而再審原告訴訟主張之利益受損而有特別犧牲之年資是移轉民營日之後(83年至106年屆齡退休可預期之年資),則再審原告據釋字第764號解釋為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稱「原告認為(修正前)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年資結算給與,其性質為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云云,自難採取(參本院卷p36)」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屬無據。而且,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證之前提,是同段首引:再審原告「認特別犧牲之標的,為中產公司移轉民營之日起至其原可以公職從業人員身分達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止,依法一切可得預期合法保障之各項人事(財產)權益(參本院卷p35)」更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釋字第764號解釋之對象,其內涵完全不同。堪見再審原告執「釋字第764號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