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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 徠特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瑞珍(董事)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及105年11月1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第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依職權另為裁定移送該院審理。至於,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所辦理「台七線4k+785-6k+000及7k+500-7k+62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共計33件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再審被告事後知悉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邱鳳亭就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影響投標行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有罪確定,乃查認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以104年4月22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214,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再審被告104年6月5日一工養字第1040042476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為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與再審原告共同參與系爭工程等圍標行為之其他圍標廠商,,亦遭再審被告以相同事由追繳押標金,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宣判並送達判決書後,再審原告始向另事件之當事人(圍標廠商)之訴訟代理人借閱判決全文,並向另事件訴訟代理人諮詢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及未予調查之相關證據後,進而因此發現、始知悉本件尚有以下足予對再審原告有利認定之關鍵「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證據,即下列得對再審原告有利認定之關鍵「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證據,係另事件之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向法院聲請而函調取得,蓋該相關證物均為機關「內部之文件」,本件原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之前實無從知悉或發現,致未能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明確指出,再審被告業已收受「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並從該追加起訴書之「內容」、「證據清單」與「監聽譯文」知悉包含再審原告內之多家廠商有圍標行為;且,再審被告之政風人員自95年間已知悉多家廠商有圍標之事實,依法即有按職權調查並為妥適處理之義務,從而於再審被告與臺北地方檢察署密切聯絡後,自應於該時點就發現多家廠家圍標之事實,而得向再審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

(二)97年1月15日再審被告考成委員會開會通知,暨97年1月17日再審被告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該會議說明一、明載本次會議係針對並依據「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辦理;按上揭追加起訴書,內容已明載各投標廠商有投標、圍標事實,再審被告開會前不可能不予詳加閱覽;再者,該會議紀錄第3頁亦有政風室表示意見,亦足認再審被告所屬政風室人員已早介入調查。

(三)經再審被告向上級機關公路總局政風室提出「公務員貪瀆」與「廠商圍標」之事實,並由上級機關公路總局政風室函請臺北地方檢察署就本件各廠商圍標事實偵辦後,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偵查終結,並以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送達告訴人即再審被告,其中「犯罪事實」第4頁、倒數第16行明載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及祥恩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金泉等涉犯本件不法圍標事實,並於該追加起訴書後附「證據清單」及「監聽譯文」用資證明多家廠商涉有不法圍標事實,再審被告收受上開追加起訴書後,不可能未詳加閱覽。蓋再審原告亦為訟爭工程投標、參標之廠商,再審被告既已知悉訟爭招標工程投標廠商涉有圍標事實,則按經驗、常理,再審被告尚不可能未就上揭招標工程,對於參標之全部廠商為全面清查是否有參與圍標之理。

(四)95年7月13日前,再審被告內部政風人員曾向上級公路總局政風室報告公務員收受不利益等情,嗣並由上級機關公路總局政風室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所屬公務員涉嫌92年至94年間收受多家廠商不正利益,並於該函後附上開工程參標、得標廠商明細表,足認再審被告所屬之政風人員早已介入調查。

(五)95年8月14日前,再審被告內部政風人員又向上級機關公路總局政風室報告多家廠商有圍標情形,上級機關公路總局政風室旋以本件92年至94年間得標廠商即上泰、國泰、冠得、祥恩、北鉅等廠商涉嫌圍標等罪嫌提出告訴,而函請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附上各招標廠商之詳細紀錄與文件,更足認被告所屬政風人員早已介入暸解與調查。

(六)上述因再審被告就各廠商圍標事實而函請檢察署偵辦、告訴,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9日偵查終結後,又另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送達告訴人即再審被告,追加起訴書「被告」欄,再審原告之名稱已具體名列其中,而「犯罪事實」欄亦明載再審原告亦涉有本件圍標事實,並於后附「證據清單」暨后附各廠商圍標一覽表,資予證明再審原告等廠商涉有圍標事實。

(七)再審被告內部政風人員林春福曾於與本件圍標事實相同,而只是圍標廠商不同之另事件到庭具結作證證稱:「(問:本案過程,證人有無查到冠得幾家公司的圍標資料?若有,有無向機關的主管陳報?)……我們有將整個過程簽給機關首長知悉,我們知道的內容,都會用密簽讓首長知悉,是專案陳報……(問:證人擔任政風主任職務期間,有無向單位主管陳報發現哪幾間公司圍標的情形?)懷疑,我陳報有圍標懷疑,方式是如上述的專案報告,密簽給機關首長,另外也報給上級機關。細繹其證詞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機關內部首長早因所屬政風人員陳報而知悉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廠商有涉嫌圍標之嫌疑,不可能未就上揭招標工程,有何廠商涉有圍標事實,而不為全面調查之理;斯此,即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依其職權查明事實,據以追繳押標金。同時,既當時再審被告政風室已有將廠商涉及圍標之相關詳情陳報機關首長與上級機關,再審被告內部又有專責單位負責調查、處理廠商圍標事宜,即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於嗣後調查中、收受追加起訴書或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時,知悉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廠商有圍標行為,並為處分。

(八)98年12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再審被告間之函覆往來,其中再證八號上有再審被告內部政風室課員陳啟聰於98年12月25日之函簽明載:「經洽詢本案承辦書記官表示,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將於年初審結,請注意後續判決情形,並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並經時任政風處長許阿明親自簽核在案。承上再證七號、再證九號、再證十號與再證十二號之內容,於再審被告機關內部政風室與單位主管早已知悉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廠商有圍標行為下,更由此足證再審被告所屬政風人員與單位主管於收悉臺北地方法院函文時,即於98年12月間之前即早已知悉再審原告等廠商有不法圍標之事實。

(九)另則,與本件圍標事實相同,而只是圍標廠商不同之另事件,即與再審原告一同參與系爭工程等圍標行為之其他圍標廠商,亦同遭再審被告以相同事由追繳押標金,該案亦經另事件當事人上訴本院判決發回更審,即該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明確認定並指出再審被告有依其固有職權調查之義務,且再審被告於收受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後,只要透過「網路查找」或「函詢」等簡易之調查手段,即可發現、知悉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廠商有圍標行為。

二、就原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一)上揭與本件系爭工程圍標事實相同之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認:「此外,依行為時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已於103年5月5日廢止,同年月7日發布『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5條第2項『各機關、學校所屬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繫屬司法機關偵審中者,應與該管司法機關切實聯繫,了解訴訟進行情況,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時處理』規定,被上訴人理應與臺北地檢署切實聯繫,以了解訴訟進行情況,觀之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回復臺北地院之函文中曾會政風室,並經該室承辦人員於函中之簽註內容即明。且依行為時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各機關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規定,被上訴人審查所屬人員為訴訟補助申請時,亦有政風人員參與。」

(二)原判決雖已審酌由再審原告於原程序中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並認定再審被告無法據之為本件追繳押標金行政處分;然原判決所提及之內容,僅限於「湯憲金因聯合羅金泉等臺北、桃園及其他瀝青業者圍標,分食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及公路總局道路工程……」部分而已,然對於該追加起訴書被告當事人攔已列括再審被告所屬之多位公務員涉有不法暨所附證據清單中所詳列之「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94年10月5日函稿」、「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函」與「湯憲金『....復以圍標手法,壟斷公路總局工程,....』之監聽譯文」等多項得以明確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等廠商有圍標行為而得為押標金追繳之事實,卻未見原確定判決有任一字句斟酌或調查,顯然原第一審判決僅著眼於追加起訴書本文而已,對上揭再審事由之「證據」,顯未斟酌或為採用,致第二審亦未發現第一審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或判決違法之違誤;要言之,原第一審與第二審確定判決已忽略其職權調查之義務與追加起訴書所附之相關證據,致該二確定判決尚有違誤,誤認再審被告尚不知本件有得為追繳押標金之事實,斯此,本件再審之訴即已符合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判決應予廢棄,本件應重新開始審理。

(三)退而言之,縱如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稱再審被告無法因上開追加起訴書內容即知悉本件有得為追繳押標金之情形,然按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關於「行政調查」之實務見解,暨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所提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與「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再審被告於知悉相關事實後,除其政風人員應隨時依上開規定跟進案件進度以憑辦理外,再審被告更應本於固有之行政調查權限「啟動」詳細之調查始是,並本於其確信為認定,不受司法機關認定之拘束;故再審被告自應於調閱相關公開資料後(檢察官業於96年10月22日起訴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圍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起訴之時點早於上揭再證七號所示追加起訴書,故相關資訊已公開),知悉其對再審原告有押標金之追繳請求權;詎料,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不察,僅論及再審被告無法知悉詳細情形,就驟為再審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不能起算之結論,卻漏未斟酌上開事實已足促使再審被告啟動行政程序法與最高行政法院所承認之「行政調查義務」,並應為追繳押標金請求,是核該此情形,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應予廢棄重新審理無疑。

(四)況,再審被告嗣於98年12月31日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時,除有多位承辦人員在再審被告內部函稿簽呈中簽呈外,更有政風室課員陳啟聰於98年12月25日親筆於該函稿上記載:「經洽詢本案承辦書記官表示,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將於年初審結,請注意後續判決情形,並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並經時任處長之許阿明親自簽核在案,是再審被告顯然早於「98年12月21日」該時點前,經內部人員自行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與最高行政法院所揭示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與「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規定,已「按職權」「啟動」行政調查,並詳為行政調查,進而早已知悉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多家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正行為;要言之,上揭臚列之證據,倘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或使用,即可認定再審被告因此即得依法開啟行政調查,而必知悉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參標廠商有圍標事實;蓋再審被告依上揭證據與事實,欲開啟行政調查,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亦無不可行之情事,斯此,即應可合理期待自該時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為灼然;豈料,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竟僅徒形式觀察而認定再審被告無從遽予知悉詳細情形,不得為追繳押標金云云而已,卻一再視行政程序法與最高行政法院向所承認之再審被告固有「行政調查權限」、「調查義務」不談,反為再審被告無法因聯絡承辦人員而知悉再審原告圍標事實等與常情相悖之怪異結論;即原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依上開證據斟酌「行政機關是否有啟動調查之義務」之情事,屬行政訴訟法判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4情形,應予廢棄重新審理。

三、並聲明:

(一)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應予廢棄。

(二)上項廢棄部分,原處分、再審被告104年6月5日一工養字第1040042476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4月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

(三)再審前第一審、第二審與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已自承,其係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行發回更審理由方知悉本件存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前述判決係於107年4月3日對外宣判,再審原告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則其最晚亦應於107年5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似遲於同年月17日方提起本件再審,已然逾期,故本院應以提起再審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笫175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非」,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

(一)再審原告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然該判決書係於107年4月3日作成,而本案原判決係於105年11月16日宣判、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9月21日宣判,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要旨,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二)再審原告又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惟前述判決係於106年8月17日宣判並對外公布:就原判決而言,其係於105年11月16日宣判,故前開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非於本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而言,其係於係於106年9月21日對外宣判,再審原告彼時並無不得使用之情形,故亦非屬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三、不得僅由「考成紀錄」之內容認定已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可行使追繳權:依會議記錄貳、討論事項第一案之主旨:「本處前正工程司黃良文等8員因瀆職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嚴重影響本處聲譽,相關責任疏失案,請審議。」可知該考成會議係針對再審被告機關人員瀆職情事進行討論。又依會議記錄貳、討論事項第一案說明二:「本案係檢調單位追查大台北地區道路瀝青混凝土弊案,查獲本處前工務課正工程司黃良文(96.10.1退休)、勞安課工務員陳剛偉、前勞安課副工程司廖志祥(96.3.1辭職)、養護課幫工程司嚴恩華、謝宗曉、新竹工務段助理工務員戴文通、基服所約聘工務員周德仁、林正松合計8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5條、刑法第213條有關違背職務受賄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追加起訴。

」益徵機關之考成係以人員涉及收會等貪瀆情事,而為相關懲處之討論,而與再審原告所涉之圍標無關。

四、再審被告係於103年5月15日接獲公路總局公文後,方知悉系爭採購案有共同圍標而應追繳押標金之事實:

(一)針對95年度偵字第1323號、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號,即更審被告與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採購申訴事件行政訴訟判決,該案承審法官業已依職權於105年3月28日函詢臺北地檢署,確認前開追加起訴書有無經送達再審被告乙事,亦經該署查覆「經檢視全卷並未發現來文所詢送達證書」。

(二)再審被告96年8月24日僅提到再審被告機關人員涉犯貪瀆案,未提及圍標情事、98年1月20日亦僅提到貪汙治罪條例、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再審被告發函追蹤偵查、判決結果,併未怠於追蹤刑事訴訟進行情況。又依98年12月31日回覆臺北地院之函文內容觀之,亦僅係檢附「工程預算」及「招標公告」等資料,尚難認再審被告已知悉再審原告涉犯圍標情事。臺北地院向再審被告調閱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內容僅為98年間配合提出諸如招標紀錄、結算書、決標公告、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工程驗收紀錄等文件,再審被告尚無從由此確知再審原告是否涉犯圍標。

(三)高敬祥申請涉訟補助一事:自高敬祥96年9月13日出具之「申請因公涉訟輔助書面報告」說明二:「職因辦理養護課會辦之『台二線31K+340~33K+210段右側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審核業務,因該工程之配合設計報告有部份小錯誤,‧‧‧,卻遭檢調單位誤會篡改試驗報告而於95.8.23遭約談,後經解釋說明後終於還職之清白。」等語,亦未提及再審原告所涉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又此案並不在系爭採購案之範圍內,故不得依此遽認再審被告已知悉再審原告涉犯圍標。

(四)針對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本函主旨與圍標犯行無涉,發文對象非再審被告。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發文對象非再審被告,該函文並未提及再審原告,僅提及訴外人冠得公司、國泰公司、上泰公司三公司疑有異常關聯。且行政機關僅有有限之調查權限,依投標罪事證偏在一方之性質,尚難於法院判決前為適當處分。

五、再審被告於事件爆發時,政風人員係以貪瀆罪作為調查之方向:「圍標」罪與「貪瀆」罪,係屬不同之犯罪,且發生之時點,前後有別,尚不能混為一談。再審被告人員雖涉收受賄賂,而於驗收程序放水,然此與前階段圍標無涉,又再審被告人員並未被列為系爭圍標犯行之再審被告。尚不得遽認再審被告已知悉前階段廠商圍標情事,而得行使追繳權利。

六、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可知,在調查及審理程序均較行政程序為嚴謹之刑事法院做出判斷前,顯難期待機關能由其行政調查程序,確認未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從而一直要等到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宣判後之時點,才可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而本案刑事判決於99年8月6日宣判,故再審被告於104年4月23日為追繳處分時尚未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

(一)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並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經斟酌該證物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則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為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四、再審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97年1月17日再審被告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95年8月14日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等,認再審被告至遲於98年12月間已知悉再審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得為追繳押標金,消滅時效期間即自此可得起算,再審被告卻遲至104年4月23日始做成原處分追繳押標金,而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一)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上訴程序中業已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判決卷1第416至445頁),及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見原判決卷1第228至248頁)、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轉送臺北地院98年12月15日北院隆刑國96訴1624字第0980018463號函,再審被告以98年12月31日一工挖字第0981011263號函覆臺北地院之函稿(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六、上述意旨略謂),現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再為提出,並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顯已違反再審補充性,已不許據為再審理由。況原判決業已就上述主張部份斟酌後以:「……雖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間臺北地檢署寄送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予被告時,即應知悉系爭圍標事實云云,惟被告否認收受該移送併辦意旨書,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亦查無原告指稱之送達資料,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以臺北市水工處曾收受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書,即為上開主張,顯係臆測之詞,洵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陳剛偉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因陳剛偉申請涉訟補助而取得該追加起訴書,該追加起訴書內容已足以使被告知悉,其招標之道路工程有臺北、桃園地區之瀝青業者圍標,已可立即確認追繳押標金之對象及工程範圍云云,惟檢察官係以人民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既非確定國家具有刑罰權之判斷,行政機關自無得徒憑檢察官之起訴書逕認投標廠商人員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仍應踐行相關行政調查程序(如調閱相關卷證等),始得確認,以免不當侵害投標廠商之財產權。查被告所屬員工陳剛偉固曾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就其所涉瀆職等案件,於97年1月16日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律師費並檢附上開追加起訴書為附件。惟觀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係針對被告所屬員工執行路面銑鉋加鋪查驗工作,因收受廠商賄賂或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之犯罪行為追加起訴,於其犯罪事實,固敘及:『……湯憲金因聯合羅金泉等臺北桃園地區其他瀝青業者圍標(關於湯憲金與羅金泉等業者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均已併案或追加起訴),分食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及公路總局道路工程,為支應其他瀝青業者之圍標價金及獲取不法利益。……』等語,然僅載湯憲金、羅金泉等人之名,並無原告或其代表人之名,無法特定該追加起訴書中所謂『關於湯憲金與羅金泉等業者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中之『業者』,除湯、羅二人外,究係指何人於何時就何標案涉犯圍標情事,自無可期待被告徒由上開記載即得知原告亦參與該圍標,此觀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列載陳剛偉等人涉違背職務之標案合計僅10件,仍無關湯憲金圍標之具體事實益明。……」(見原判決第27至30頁)。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再為提出,並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亦無理由。

(二)又再審原告提出97年1月17日再審被告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主張該次會議係依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辦理,續而主張再審被告於97年1月17日召開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時,應已知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之內容,應已知再審原告亦參與該圍標云云。惟查,依上述原判決已詳述檢察官係以人民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再審被告自無得徒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逕認投標廠商人員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且依該追加起訴書之內容亦無法特定涉犯業者,無可期待再審被告徒由上開記載即得知再審原告亦參與該圍標(見原判決第27至29頁),且觀之97年1月17日再審被告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係以所屬人員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5條、刑法第213條,有關違背職務受賄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等語,益證該考成係以機關所屬人員涉犯收賄等貪瀆情事,而為相關懲處之討論,而與再審原告所涉圍標無關,是前開證物縱經原判決斟酌,亦無法推翻原判決關於「103年5月15日始為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為追繳押標金請求之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尚難認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再審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95年8月14日函,主張再審被告政風室與主管單位內部早已知悉再審原告有參與圍標情事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亦已述明此圍標犯罪事實既已繫屬於職司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刑事法院,非俟刑事法院蒐集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終結,亦難期無調查犯罪專業之再審被告另行啟動行政調查程序(見原判決第27至29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95年8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234至260頁),分別係針對再審被告所屬人員疑涉詐領差旅費及接受廠商招待旅遊等情、得標廠商「冠得」、「國泰」及「上泰」等3家公司異常關聯疑涉圍標及行賄等情,並未提及再審原告,亦未提及再審原告圍標,是前揭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再審原告執97年1月17日再審被告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95年8月14日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五、再審原告雖提出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被告98年12月31日函,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揭追加起訴書之當事人欄及其後所附之證據未予斟酌、置再審被告固有行政調查權限於不顧,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被告98年12月31日函、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業於判決理由中就前揭證據何以不足認定為再審被告可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理由詳述(見原判決第16至30頁),且參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追加起訴書之當事人欄及其後所附之證據,亦為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之一部分,自無從割裂於系爭起訴書之外,是原判決既於判決理由中已就此證據予以調查,並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復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採憑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理由,足認原判決已詳加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臺北地檢署95年度真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包括該起訴書之當事人欄及所附之證據)、再審被告98年12月31日函,尚難謂有再審原告指摘之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係針對事實審法院行使職權、證據取捨之權限為任意指摘,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六、末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79號、102年度裁字第503號、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提出之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本院106年簡上188號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況原判決係於105年11月16日作成、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9月21日作成,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係於原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後,於107年4月3日始作成;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則業於106年8月17日作成並對外公布;而106年度簡上第188號係於107年9月6日作成並對外公布,應無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再審原告執上揭判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此外,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就已確定之事件即無從重新審理及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聲請本院函調再審被告之密簽,即無調查審究之餘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