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64號再 審原 告 黃華金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106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7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為陸軍備役上校,前於民國72年間購得改制前臺中
縣自立新城眷舍(下稱自立新城眷舍)1戶,復於78年間獲配改制前桃園縣居易新村(下稱居易新村)眷舍(下稱居易新村眷舍)1戶,並領有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現已改制為陸軍第6軍團指揮部,下稱第6軍團)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嗣第6軍團以再審原告重複配舍,違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45年1月11日訂定,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1日廢止,下稱處理辦法)第114條規定,以78年2月3日碩丹字第85號令註銷再審原告獲配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再審原告不服,訴經再審被告96年決字第31號訴願決定以第6軍團越權處分為由,撤銷第6軍團上開處分。
㈡第6軍團旋即呈請再審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
部)以96年5月7日鄲眷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再審原告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再審原告訴經再審被告97年決字第6號訴願決定,以陸軍司令部行使撤銷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撤銷上開令,責由陸軍司令部於收受該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再審原告以陸軍司令部未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迭次陳經再審被告移由陸軍司令部分別以98年6月1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2705號、98年11月3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5773號及99年4月30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1980號函復,以再審原告確實違反重複配舍規定,陸軍司令部雖不得將之撤銷,惟再審原告亦不得依據該行政處分向陸軍司令部主張任何權利。
㈢再審原告復於99年10月21日向再審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
102年1月1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同)請求核發輔助購宅款及房租補助費,該局函請陸軍司令部釐清再審原告原眷戶身分,經陸軍司令部審認再審原告違反重複配舍規定,以100年4月13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1752號函撤銷再審原告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以陸軍司令部註銷再審原告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將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100年4月13日函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駁回陸軍司令部所提上訴而告確定。陸軍司令部爰以102年1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0432號呈再審被告102年3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3517號令復,以該案經原審法院審認已逾撤銷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故再審原告應符合原眷戶身分,依法給予相關輔助購宅權益等語。
㈣陸軍司令部嗣以103年3月4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022號呈
再審被告申撥再審原告遷購陸光5村國宅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經再審被告審查,以103年4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5375號令請陸軍司令部函再審原告(該函誤載為張君)應於103年6月30日前完成搬遷及眷舍點交騰空作業,併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部審查。案經第6軍團以103年6月11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07693號書函請再審原告依限配合辦理。再審原告提具103年6月29日書函以其居易新村眷舍房地業於82年6月30日解除與再審被告之租賃關係,併同移轉予崇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義公司)與邱文彬使用,解除租賃關係後,居易新村眷舍均已拆除或重建與翻修,再審被告無法列管。第6軍團轉呈陸軍司令部於103年7月16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3400號呈報再審被告申撥再審原告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倘未於公告期限內辦理房舍點交,自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戶辦理後續註銷程序,請陸軍司令部儘速召開專案會議邀集相關人員研討。陸軍司令部乃責由第6軍團於103年10月20日召開再審原告申撥輔助購宅款審查專案研討會(下稱專案研討會)獲致結論,以再審原告重複享有權益,且無法提出實際居住事實證明,後續恐未能完整點還,能否依行政法院判決核撥輔助購宅款,有再商榷必要,由第6軍團103年11月4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14783號呈檢附上開會議紀錄,經陸軍司令部103年12月5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5760號呈報再審被告審核。
㈤再審被告爰以該部雖於102年3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
3517號令恢復再審原告原眷戶身分,惟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29日以書面主張居易新村眷舍房地業於82年6月30日解除與該部之租賃關係,併同移轉予崇義公司與邱文彬使用,因與該部解除租賃關係後,居易新村眷舍均已拆除或重建與翻修,該部均無法列管,故無法提供斷水、斷電證明及眷舍點交。又為求周延,陸軍司令部前於103年10月20日召開專案研討會作成結論,以再審原告申撥輔助購宅款案,雖經行政法院認定再審原告原眷戶身分之註銷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除斥期限,惟再審原告重複享有權益自屬事實,且經第6軍團78年2月3日令註銷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權。探究居易新村原眷戶均於82年間完成安置後,該村土地即移轉予人民,故再審原告無實際住用事實,亦無法完成眷舍點交,自不符眷改條例相關資格規範,況第6軍團於78年間核發再審原告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憑證,依當時處理辦法第143條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再審原告於72年及78年間先後重複獲配眷舍,其在後之配舍命令顯違反上開規定,以104年3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374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否准再審原告申撥居易新村眷舍輔助購宅款。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業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駁回,另於同日以107年度裁字第796號裁定將涉有同條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先行獲配自立新城,嗣後再重複配有
居易新村,乃基於不法基礎,不得獲有輔助購宅款之請求,其所為認定,顯未斟酌青年戰士報、居易新村國軍眷舍管理表、自立新城國軍眷宅管理表等重要證據,茲分述如下:
㈡再審原告選購自立新城之緣由,係因改制前臺中縣太平鄉自
立新城軍眷住宅配售之初,須經再審原告所述部隊評比申請人之階段、職務、資歷、近若干年之考績等化為積分後排序配授,始得核准為之,且須由申請人親自填寫國軍眷宅管理表並切結之,而再審原告當時為上尉,階級、資歷均未符合申請資格,是並未向部隊提出申請,再審原告既未經任何處分許可,焉能謂係受配眷舍?㈢其後,再審原告見青年戰士報於72年9月10日刊登軍眷住宅
選購新聞,依其標題所載:「已完工軍眷住宅餘167戶」、內容所示:「位於臺中803醫院對面之『自立新城』五樓住宅尚有30、26、24坪等共69戶,該新城因係購地自建,有眷無舍官兵及編制內聘雇人員均可申購。…有意申購官兵除自立新城即日起逕至工地選購外,其餘各地新城在本(9)月底前,和平、安東新城,請向空軍總部洽購…」等字,顯見再審原告確係前往自立新城工地選購餘屋,而未透過所屬部隊,更未填寫國軍眷宅管理表或發給居住憑證,此參自立新城國軍眷宅管理表與再審原告親自填載居易新村國軍眷舍管理表,二者字跡、印章迥然相異即知。
㈣此外,另佐以自立新城國軍眷宅管理表,其上就直系親屬欄
內僅載有再審原告之配偶,惟就再審原告斯時已出生之長女未有任何記載,尤可證明該國軍眷宅管理表乃再審被告或下轄機關事後自行填具。抑且,再審原告係於72年間即已承購自立新城住宅,是貸款起迄期間竟為73年9月29日起至88年止,凡此均可確認自立新城並非國軍配舍,而係單純之私人承購,然再審被告卻於事後製造此等管理表,以佯稱再審原告為重複配舍云云,實屬無稽。
㈤基此,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勾稽比對居易新村國軍眷舍管理表
、自立新城國軍眷宅管理表等重要證據間之差異,亦未令再審被告提出究係提供如何之輔助貸款方案予再審原告,即率認再審原告係重複配舍而為不法,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均廢棄。②訴願決定(行政院104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9612號)及原處分均撤銷。③再審被告應作成核發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稽諸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據以上訴之上訴理由全然與72年9月10日青年戰士報、居易新村國軍眷舍管理表、自立新城國軍眷宅管理表無涉,根本未曾引用該等證據為渠攻擊防禦方法,今空言稱前審判決未審酌該等事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行政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
證物乃指青年戰士報(72年9月10日報導)、居易新村國軍眷舍管理表、自立新城國軍眷宅管理表等證據方法而言,而其待證事實,則為再審原告係於72年間見青年戰士報之報導,自行前往工地與建商接洽選購餘屋,並非受再審被告核准配舍等情。查:
⒈前揭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再審原告確曾於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2號審理期間,以105年6月20日行政訴訟準備㈡狀(該案卷第201頁至第208頁、第237頁、第238頁)、105年6月30日行政訴訟準備㈢狀(前揭案卷,第258頁至第261頁)主張,再審被告復於該案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庭提出72年11月24日正歸字第19212號函暨所附含再審原告在內之配貸購宅人員名冊(前揭案卷,第279頁、第280頁)據以辯駁,故上述證物業經當事人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乃可認定。
⒉次審諸原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主要係以再審原告
係於81年6月10日與崇義公司及地主代表邱文彬簽署合建改建契約,配合遷出居易新村眷舍,而無居住之事實,實際上並非老舊眷村之住戶,認無受國家更新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戶,故無法享受輔助購宅權益;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未逐一論述。再審原告所為上開自行購買自立新城餘屋,非受再審被告核准配舍之主張,原判決遂未專予論述說明。
⒊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惟即令可適用爭點效理論,亦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查再審原告於72年間購買自立新城眷舍,乃向再審被告申請核配等情,已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⒈記載甚明。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原判決結果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再以此為上訴理由之一(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原確定判決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確定判決且明確論述再審原告先於72年間接受再審被告輔導購買自立新城眷舍,復於78年間獲第6軍團核配居易新村眷舍,已違反當時施行之處理辦法有關重複配舍之規定,後配之居易新村眷舍,係屬不應配舍而誤配;而再審原告既於72年間已就自立新城眷舍享有輔導貸款購宅之利益,當不得本於不法之基礎,再主張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原眷戶權益,故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於法無違等情(原確定理由欄六、㈢,該判決第12頁、第13頁)。此外,再審原告既未具體指摘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確定判決就該項爭點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該原判斷,則縱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及待證事實未具體詳為論述,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青年戰士報72年9月10日報導、居易新村國軍眷舍管理表、自立新城國軍眷宅管理表等證據方法,已於前審事實審法院提出,乃可認定;再審原告另主張前揭證據與其待證事實,未經事實審法院斟酌等情,對照原判決理由中固未明確指駁論述再審原告是否受核配自立新城眷舍,然前述待證事實,既業經本院前於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確定判決審酌,並認定再審原告係受再審被告輔導貸款購買自立新城眷舍,則原判決以本院於前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者為前提事實,尚難認於事實認定上有何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並就再審原告係受輔導貸款購買自立新城眷舍乙節詳為說明,足見再審原告之該項主張及其證據方法,與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