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75號再審原告 黃平治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106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提起再審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 項規定可據。
①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裁判供參。
②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
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且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供參。
二、訟爭事實略以:
1.緣再審原告之父黃依周於91年3月5日死亡,再審原告及另一繼承人黃智瑋於91年8月2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為88,931,198元。再審被告初查依再審原告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90,301,327元、遺產淨額2,737,680元及應納稅額134,637元,並處罰鍰91,900元。
①繼承人原申報改制前桃園縣○○鄉○○○段464-1、464-4
、464-5、464-6、466、470及471地號等7筆農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免稅並造冊列管。嗣依檢舉資料,查獲系爭土地已出售並收取部分價款,再審被告更正原核定,取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並核定出售土地時,黃依周依約得請求張順來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105,011,750元,應列入遺產總額,並將其生前未履行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按其死亡時之公告現值核計數額予以扣除。就此再審原告漏報債權105,011,750元,遂重行核定遺產總額195,313,077元、遺產淨額107,749,430元及應納稅額39,367,715元,並處罰鍰15,576,900元。
②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98年11月16日北區
國稅法二字第0980027419號復查決定(下稱前課稅及罰鍰處分),將原處罰鍰15,485,000元追減3,115,368元,改處罰鍰12,369,632元,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復查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下稱本院99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22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定)駁回而確定。
2.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0、25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等規定,申請撤銷前課稅及罰鍰處分,並退還已納稅額(下稱前次退稅申請)。經再審被告101年5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10006737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本院102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4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定)駁回而確定。
3.再審原告又於105年3月16日提出更正申請書,繼於同年4月17日補充理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溢繳稅款,經再審被告於105年9月7日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1.關於「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3款)」部分,①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
A.系爭土地之買方張順來因認賣方再審原告與黃智瑋二人(即繼承人二人)行使解除權並非合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確認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該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事件),雙方嗣於該民事訴訟中成立和解,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並以被繼承人黃依周與張順來所訂買賣契約為基礎,另訂增訂條款等情,業據查時。
B.則被繼承人黃依周與張順來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自90年6月5日訂約以來,並無事證顯示曾因解除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則再審被告核定黃依周依約得請求張順來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105,011,750元,應列入遺產總額,並將其生前未履行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按其死亡時之公告現值核計數額,予以扣除,要無任何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參原確定判決書p14、15,即本院卷p32、33)。
②故再審原告認為:關於桃園地院民事案卷、和解筆錄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增訂條款外,尚有雙方於97年5月12日就買賣爭議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次增訂條款(參本院卷p54)」言明買方張順來應於土地過戶完成後二個月內給付價金尾款等,故足見系爭農地並未於90年6月5日完成出售要件云云。
③然而,前課稅及罰鍰處分及前次退稅申請經否准者,是以
「被繼承人黃依周所遺系爭土地於其生前已出售且併入傳寶社區開發案,核發什項執照,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並無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免稅規定之適用;繼承人(再審原告及第三人黃智瑋)於申報遺產稅時未誠實揭露已出售之事實,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嗣經查獲系爭土地已出售並收取部分價款,則再審被告取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並核定出售土地時,黃依周依約得請求買賣價金之債權105,011,750元,應列入遺產總額,並將其生前未履行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按其死亡時之公告現值核計數額予以扣除」等等為認定之基礎。至於,再審原告所稱97年5月12日就買賣爭議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次增訂條款(參本院卷p54)是針對付款方式達成新協議,並無影響於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出售」故「取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並「核定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之債權」及「未履行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按其死亡時之公告現值核計數額予以扣除」等情節之認定,則再審原告所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者,自無足採。
2.關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4款)」部分:
①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之債權
關係是90年6月5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周與張順來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參本院卷p36),該交易經涉訟(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事件),嗣於訴訟中和解,確認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足見,再審被告前已核准系爭土地免稅並造冊列管,未依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由農政單位勘查認定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復未依同日修正之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再審被告自訂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農業用地管制作業要點」辦理,自屬於法有違;且該民事糾葛是經訴訟和解,關係到系爭農地買賣是否存在爭議或協議,參照79年2月1日台財稅字第780347600號函釋:死亡後始判決為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補報遺產稅;是以再審原告有無自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補報遺產稅之義務,就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案卷、和解筆錄及94年6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訂條款,未經斟酌有無「勘查認定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及是否「應自判決確定日(訴訟和解時)起六個月補報遺產稅」等,顯見90年6月5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周與張順來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足以成為系爭土地是否出售之證據。
②然查,繼承人(再審原告及第三人黃智瑋)於申報遺產稅
時未誠實揭露系爭土地已出售之事實,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嗣經人檢舉查獲系爭土地已出售並收取部分價款,故再審被告核定取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並以出售土地時依約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債權105,011,750元,列入遺產總額,並將其生前未履行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按其死亡時之公告現值核計數額予以扣除等,為所涉遺產稅事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既經認定為「買賣價金之債權(則非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農地)」,則無關於勘查認定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亦無涉於死亡後始判決為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故此部分並非屬「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者,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