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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70號再審 原告 黃己開(兼黃韻達、黃韻昇、吳玲錦、黃韻成、黃

美英、黃美珠、潘扶金、黃己和、黃仕德、吳慧敏、王慶長、張黃美玉、許妙玲、張能智、黃麗蓽、林宥鈞、王明哲、王中甫之被選定當事人)再審 被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參本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是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而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蓋再審之訴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又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證據,令本院信其遵守不變期間,始為適法。否則,倘若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於前提起再審之訴並由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再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者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算經過30日不變期間後,才提起再審之訴,所提主張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核卻不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不用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黃韻達等其他選定當事人及訴外人張炳青共20人(下稱黃韻達等20人),前經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129、129-1、129-2地號等3筆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擬具以其等20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水土保持計畫,共同委由黃韻達為行政程序之選定當事人,向再審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4年6月7日基府海工貳字第0940060431號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在案。嗣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再審原告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設施項目為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及排水溝,惟現場僅施作滯洪沉砂池1座,其他臨時排水設施、防災措施、永久設施皆未施作,未依前揭再審被告94年6月7日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認黃韻達等20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3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49328號函,僅以黃韻達為受處分人而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02年4月8日前依102年3月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020736號函附說明二辦理。受處分人黃韻達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嗣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再度派員會同再審原告黃己開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現場仍未施作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排水溝及植生等水土保持設施,再審被告乃以黃韻達等20人均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依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書日期與文號(下合稱原處分),對附表所示再審原告、選定當事人黃韻達等共19人,並以103年4月14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4883號函對訴外人張炳青,分別裁處罰鍰各6萬元,並限期應於103年7月10日前,依再審被告102年2月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45725號函與102年12月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89333號函附兩次會勘紀錄結論及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並將限期改正資料報再審被告彙辦。其中再審原告及其他選定當事人黃韻達等19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前訴訟),並選定再審原告黃己開代表其全體為訴訟而為該行政訴訟程序之受選定當事人,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一)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60130301號核准函(下稱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函)附頁名冊(即再審起訴狀附證3)為法定事實之證據,是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但未經本院前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採認,判決理由也未載明不採理由而未予斟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二)基隆市政府(97)基府都建字第6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是判斷集村農舍是否違法施工之準據,但未經本院前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斟酌審認,也未論述不採為證之理由,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三)前開未經斟酌、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因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21日陳情確認函,請求再審被告確認未依法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經再審被告以107年6月2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70035807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7年6月29日函)稱僅核給黃韻達1人,再審原告始對前述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因而遵守不變期間,於知悉後3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然查: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水土保持法前訴訟事件,經本院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連同其他選定當事人前已於104年10月12日提出再審起訴狀,以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函與附頁名冊,未經本院前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斟酌,且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已由本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開再審之訴,此經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81號、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2號卷審閱查明,且有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電腦影本在卷可按。依此,本件再審原告(兼其他18位選定當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對本院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卻仍以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函與其附頁名冊,未經本院前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斟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同一事由,對本院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參照前開說明,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非合法。

(二)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9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所指定之訴訟代理人王聰智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卷第53頁)。再審原告遲至107年8月2日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有收文戳章之再審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雖再審原告主張其因再審被告107年6月29日函才在後知悉前開再審理由等語,但:

1.就其中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函與附頁名冊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部分,既然再審原告連同其他選定當事人前已於104年10月12日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訴訟,顯見再審原告當時即已知悉此等再審理由之存在,並非遲至接獲再審被告107年6月29日函才在後知悉。可見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審訴訟不僅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更顯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2.系爭建照前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前訴訟時,已分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提出為證,此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卷,查明該卷起訴狀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二(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卷第16-18頁),及再審被告104年2月12日所提答辯書第2次補充狀所附證物2(見同卷第234-235頁)等,均是系爭建照無誤。因此,再審原告並非在原確定判決送達逾30日不變期間之後,才發現系爭建照的存在;而既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已提出該證物為佐證,訴請前訴訟法院予以斟酌,則本院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此證物,應於再審原告接獲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也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因此,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107年6月29日函,根本無從證明上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是故,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建照,且原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核既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即無從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延後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應依同條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自原確定判決於104年9月17日送達時,起算提起再審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遲至107年8月2日所提再審之訴,也顯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起訴,且部分再審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而以同一事由更行起訴,並不合法,參照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孫 萍 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