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71號再審原告 詹大為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再審被告於民國81年度審核再審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詹汪玉鳳遺產稅案,以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再審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詹希平,就被繼承人詹汪玉鳳名義登記、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08地號(持分64分之1)及915地號(持分4分之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路○段OO巷O弄OO號3樓房屋,經審核非詹汪玉鳳原有或特有財產,依財政部6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36494號函意旨,應不計入詹汪玉鳳遺產課稅,而應變更名義為詹希平所有。嗣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同年月13日及23日(再審被告收文日)提出更正申請書,主張系爭函應更正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詹汪玉鳳之特有財產。經再審被告審認系爭房地於82年7月間已更名登記為詹希平所有,於詹希平死亡時列為其遺產申報,並於100年1月23日核定遺產稅,屬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之已確定案件,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已逾同法第128條所定5年程序重開之救濟期間,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35條、民法第1016、1017、1024、1025、1036、1047條及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等規定,均非行政程序重開之依據,爰以104年5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149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4年8月25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該院行政訴訟庭認其無管轄權,而以104年度簡字第23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6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字第81號再審事件),經駁回,仍表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事件),該再審之訴,復經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再審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系爭函通知被繼承人詹希平,故再審原告是持再審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函並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後段規定,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二)依照81年5月4日內政部台81內地字第8176499號函訂頒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並於93年7月23日內援中辦地字00000000000號令修正第1點、第3點規定,並於100年12月28日內援中辦地字第1000726417號令修正第1點規定,並於103年9月10日內援中辦地字第10366518403號令修正第1點、第3點規定,而104年12月2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北市古亭古地籍字第10431852900號函記載主旨內容及說明二內容事項係前述規定於103年9月10日內援中辦地字第10366518403號令修正第1點、第3點之規定,與再審原告前述內容所陳述事實不符。(三)63年9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6494號不再援用依據財政部99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4141110號令自100年1月1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夫妻財產86年9月27日以後業以改登記名義為準,施行迄今亦多年,本函已不合時宜爰予免列等語,而以原確定再審判決(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持前述主張指摘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然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判決)究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依前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