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89號再審原告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再審被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培東(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詹德樞,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培東,業據新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劉政池(為劉子瑩胞兄、劉冠廷及劉冠余之父)於民國87年5月19日向陳逸雄購得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下稱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原國有土地(未分割前面積為10000.70平方公尺,下稱506地號土地,原○○○區○○段○○○○○號)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1層面積38.85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506-5地號土地,嗣於88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冠廷)及30098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2層面積共668.48平方公尺,1層面積617.07平方公尺,2層面積51.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機械房72.80平方公尺、倉庫面積74.36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506-4地號土地,嗣於9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劉政池及劉冠余均曾擔任其董事長,劉子瑩、劉冠廷曾擔任其董事】,該倉庫部分實際坐落於分割後之506-3地號土地,於89年7月17日經辦理部分滅失登記),隨於88年1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以自己名義承租506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3號),再於88年1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國產署於88年4月2日將50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506、506-2至506 -5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88年7月15日就分割後土地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改由劉子瑩及劉冠廷(下稱劉子瑩等2人)承租其中之506-3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54號)。嗣劉子瑩等2人於89年5月4日檢具相關資料於506-3地號土地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建造執照,經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24日核發(89)陽建字第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劉子瑩等2人為該建照之起造人。嗣該建物(下稱系爭雙併住宅)於96年10月15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亦經再審被告於97年7月16日核發(97)陽使字第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並於97年8月25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及30129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且均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劉冠余及劉子瑩均曾擔任其董事長、董事,劉冠廷曾擔任其監察人)所有。嗣因102年間檢察官偵辦劉政池涉嫌竊占國土等刑事案件,經再審被告查核系爭建照申辦程序後,認劉子瑩等2人並無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於103年1月20日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並通知劉子瑩等2人及再審原告,劉子瑩等2人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7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122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劉子瑩等2人及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分別向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另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39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併入107年度再字第63號審理;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則另分本件即107年度再字第89號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關於劉子瑩等2人於89年據以申請系爭建照之506-3地號土地上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下稱A建築物)、臨00-0號(下稱B建築物)2棟建築物,證人陳鳳儀、陳淑武之證明書及於另案之證述,均已清楚可證506-3地號土地上之A建築物與B建築物確係以具原有合法建物資格,再審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係屬合法,無A建築物與B建築物兩者皆非住宅不符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不符合公有地上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之情形,而證人於另案之證述亦可為本案之證明,為本案之裁判基礎,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參,因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陳鳳儀、陳淑武以致原確定判決未曾就上開2人之陳述而為審酌,致為A建築物與B建築物非原有合法建物之判斷,足徵此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證人陳鳳儀、陳淑武之證明書及另案證述,當然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新證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誤認指稱劉子瑩、劉冠廷出具切結書之目的即在使泉源路臨00-0號得以偽用○○路00號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身分,藉以掩蓋其原為30098建號附屬建物倉庫之事實等云云,而予以不利之判決,而未調查審理劉子瑩、劉冠廷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一再說明之從未冒用稅籍,而是指「88年時因辦總登記之門牌號82號房屋即為後編釘之門牌號77-2號房屋」之詳細說明。然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800821000號函所指之更正申請函及陳逸雄、劉子瑩及劉冠廷切結書,可發現原確定判決對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800821000號函內容有嚴重誤解,詳述如下:
1、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國產署會勘人員所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可知泉源路三小段506地號上由左至右共計A、B、C、D、E、F六棟建物。再比對臺北市58年現況地形圖,A棟及E棟建物均為58年前即已存在之舊建物,而88年劉子瑩及劉冠廷申請更正房屋稅籍時,僅E棟30097建號建物曾辦理保存登記,今30128建號建物斯時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泉源路82號曾受原所有人陳逸雄使用於30097建號及30128建號兩不同建物上,門牌號碼泉源路82號原係編釘於泉源段三小段30097建號建物,30097建號建物並設有稅籍號碼00000000000;今30128號建物則設有稅籍號碼00000000000,先予敘明。30097建號建物為陳逸雄夫婦新婚後居住之處,後因小孩陸續出生原30097建號住處過小,故全家搬至今泉源段三小段30128建號房屋居住直至房屋87年出售予他人止,此有陳逸雄長女陳宜敏出具之切結書可證。惟陳逸雄舉家搬遷至今30128建號房屋居住後,並未申請新門牌號碼,而係沿用泉源路82號之門牌,並將82號門牌移掛至A棟泉源路入口處,此由國產署會勘人員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上,於E棟30097建號建物上標註「本棟為82號」及於泉源路入口處標註「懸掛82號門牌處」即明。
2、查陳逸雄於88年5月31日出具切結書稱:「立切結書人陳逸雄就未辦總登記之房屋:臺北市○○區○○路○○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當初本人設稅籍時,鑑於跟有辦總登記門牌號相同之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因基地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自認實無另新設門牌之必要,而引用後者房屋之門牌號,但因時事變遷,本人將前開兩者標的物出售予他人,現新所有權人各不近相同,加以因基地係屬國有,因土地分割致基地號有所異動,故新所有權人就前者未辦總登記之房屋重新設新門牌號為臺北市○○區○○路○○○○號……。」其即分別指稱A棟為「未辦總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今30128建號;E棟為「有辦總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30097建號。而後新所有權人另於A棟即今30128建號上新編釘門牌號碼○○路00-0號,導正過往於兩不同建物上重覆使用相同門牌之情形,由此即知「A棟未辦總登記之門牌號82號房屋自始即具稅籍編號:00000000000,後受編釘新門牌號00-0號」。
3、故陳逸雄切結書稱:「未辦總登記之泉源路82號房屋與新編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係同一建物」與事實並無不符,即係指今30128建號建物(A棟)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A棟)係屬同一建物,A棟之稅籍資料自應隨新編釘之門牌更改門牌號碼為77-2號,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無任何不實。上述內容由劉子瑩、劉冠廷二人之切結書勾稽亦可明:「立切結書人劉子瑩、劉冠廷茲就未辦總登記之房屋:臺北市○○區○○路○○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因與有辦總登記同門牌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門牌號相重覆,因此新編釘門牌號為臺北市○○區○○路○○○○○號,新門牌之房屋確與前開未辦總登記之房屋係屬同一建物,……。」足徵陳逸雄及劉子瑩、劉冠廷二人之切結書並無不實,均係指「88年時未辦總登記之門牌號82號房屋即為後編釘之門牌號77-2號房屋」。
4、由上述內容可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800821000號函所指之更正申請函及陳逸雄、劉子瑩及劉冠廷切結書,此些文件所欲更正之資料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門牌號碼紀錄,說明「A棟建物(即今30128建號)前曾受所有人作為門牌號碼○○路00號使用,現已新編釘門牌號碼為○○路00-0號」,而非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搬移至不同建物上,故自無冒用其他建物稅籍之情形。綜上,陳逸雄、劉子瑩及劉冠廷切結書之內容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偽用30097建號稅籍之情形,30097建號之稅籍號碼自始即為「00000000000」,而陳逸雄、劉子瑩及劉冠廷切結書更正門牌紀錄之稅籍號碼則為「00000000000」,是30097建號之稅籍紀錄從未受過更改,自無判決所指冒用稅籍以掩蓋附屬建物身分之可能,其對於泉源路三小段30128建號之稅籍資料顯有嚴重之誤解。
(三)原確定判決誤認506-3地號土地上之A、B建築物倉庫及水塔,非原有合法建築物云云,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基地西側下稱A建物)並非泉源路77號(基地東側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之倉庫亦未曾滅失;00-0號(基地西側下稱B建物)建物亦非水塔,二者均係58年前即已存在之原有合法建物。又觀諸本案102年偵查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吳宗憲訊問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課長陳彥伯,竟以:「……這棟房子,我們也,也要請人家去拆了,也要發文請你們上級機關,看是要不要去撤銷原始建照……」強令再審被告拆除基地東側之泉源路77號房屋及撤銷基地西側○○路00-0號、00-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再審被告承受輿情及檢方壓力,為求自保,即以不實證物誆稱A、B建物為77號之倉庫及水塔並遽為撤銷基地西側泉源路00-0號、00-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之理由,惟此顯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1、觀臺北市政府公佈之58年版地形圖,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基地東側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其西側於58年版時已另有兩棟建物(即上圖A、B所示)存在,且官方之58年版地形圖上,僅有基地東側77號建物受標示為「大芳白粉廠」,基地西側之A、B棟建物皆無標明用途,僅與基地東側77號建物同受標示由左上向右下之斜線,是58年版地形圖上除「大芳白粉廠」外,若有其他任何「倉庫」、「水塔」等字樣,顯係不明人士所加註。
2、再審被告為求自保而以A、B棟建物為「倉庫」及「水塔」作為取得勝訴之手段,並稱劉政池,及中郵通公司曾分別於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及再審被告之文件中亦將A、B棟建物標示倉庫及水塔等字樣,主張A、B棟建物確屬不具獨立性之建物,惟由前揭臺北市政府官方公布58年版地形圖,其上確無「倉庫」、「水塔」字樣之記載,該等字樣亦非劉政池及中郵通公司所加註,故劉政池及中郵通公司所附之58年版地形圖何以會有「倉庫」、「水塔」等字樣實無從查起,姑不論該「倉庫」、「水塔」等字樣係由何人惡意加註,A、B棟建物之用途究為何,非單憑一紙地形圖得以認定,已有諸多事證得以證明A、B棟建物並非「倉庫」及「水塔」而為59年7月4日前即已存在之原有合法建物,茲說明如下:
⑴參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製作之「臺北市一仟分之一
數值地形圖編碼及圖式」讀圖手冊,左上向右下之斜線圖示代表「永久性房屋」,準此可知於臺北市59年7月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A、B二建物皆已存在且受認定為永久性房屋,而非附屬建物。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且依系爭建照申請案卷所附現況照片觀之,無屋頂之B棟建築物未裝設水塔或其他儲水用途之構造物,且2樓有長方形空框(見本院重新影印建照卷第34頁編號1、3照片及第35頁上方2張照片)…其中『建號30098』應屬『506-4地號租約所有權人劉政池』之補充說明,尚難認定『506-3地號土地上建築物為30098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之事實,是檢察官據此主張A棟及B棟建築物為3009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屬可採。」⑵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7月22日之航測資料,再審
被告所稱之水塔應為位於A建物東側之圓桶狀建物,A、B建物均為足以遮風避雨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且可供人居之住宅,顯見再審被告一再誆稱B建物為水塔實非事實。
⑶A、B建物原所有人陳逸雄之女陳宜敏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
府人事單位,其亦曾提出切結書說明A、B建物之實際使用情形:「本人聲明本人及家族成員確實在該A棟建物居住,直到本人父親約87年間出售上開房地為止才未續住。附圖一B棟建物部分,確實為工人居住使用。以上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足徵506之3地號土地上之A棟及B棟建物並無滅失,確實非30098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倉庫」及「水塔」。
⑷再審被告於核發系爭建照前,曾派員親赴A、B建築物之現
場進行履勘,此有再審被告89年10月6日簽呈擬辦(89年10月12日簽呈)及89年11月12日簽呈可稽,另負責申辦系爭建照林裕倉先生,曾多次前往上開坐落土地現場進行實地勘察,不僅確認上開土地上確有2棟永久性建物存在;另觀諸現場所拍攝照片,亦明顯可見A建築物並無滅失且具備通風扇、陽台、天線,確實為供人居住要非所謂「倉庫」;而B建築物具有四面外牆、門窗,更非所謂「水塔」之附屬用途。
3、中郵通公司於100年2月8日函覆再審被告營陽建字第1000000203號函之文件曾以58年空拍圖為附件3,其上雖有「倉庫」、「水塔」之字樣,惟細譯上揭函文之內容係為說明東側土地上之30098號建物並無違建之情形,與西側土地上之A、B棟建物無關,故中郵通公司並未欲引用所附58年版空拍圖其上倉庫、水塔等文字要素,況官方公布之58年版地形圖中亦確無倉庫、水塔等文字記載,是以上揭中郵通公司函文所附之58年版空拍圖自無以代表A、B棟建物事實上使用狀態,顯係中郵通公司不慎引用他人加註「倉庫」、「水塔」字樣之地形圖,A、B建物之用途應回歸原實際使用狀態認定,惟此函文卻一再遭再審被告惡意引用,掩蓋真相以求勝訴。
4、劉政池雖於88年1月14日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分割乙事,以函檢附土地分割建議參考圖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請求協助辦理分割,惟劉政池所附之土地分割建議參考圖並無任何「水塔」、「77號(30098建號)」之字樣,劉政池亦不知悉再審被告所謂有標明「水塔」、「77號(30098建號)」等字樣之文件係由何人所記載?係由何人加附於劉政池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函後?且已無從查起。又觀本文所附官方之58年版地形圖,臺北市政府公布之版本中並無「水塔」、「77號(30098建號)」等文字,是A、B建物之用途,應回歸原事實上使用狀態認定,自無以上揭來源不明之文件即認定A、B建物之用途,再審被告以此主張B棟建物為水塔,自無足取。
(三)基上,A、B建物實際上用途要屬供人居住,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獨立建築物,是A建物絕非倉庫亦未曾滅失,B建物亦非水塔,二者均係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不僅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已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確為59年7月4日前即已存在之原有合法建物至明,更況申請人如以58年航測地形圖證明為原有合法建物而申請建築執照時,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之規定,僅需現場面積大小相符尚留有可供辨識其為房屋之證據者(如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等)即可,並無獨立建物或為住宅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爰起訴聲明:1、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陳述略以:
(一)查再審原告所提再證4至再證7均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自屬不合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查再審原告所提再證4、6號係台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722號107年4月16日筆錄,而再審原告為該案之訴訟當事人,於該日即已知悉;另再審原告所提再證5號、7號證明書,均於106年5月間做成,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提出於法院,以上均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另再證4號及再證6號證人陳鳳儀及陳淑武之證言,無非係其曾到過陳逸雄的家,然依陳逸雄之女陳宜敏所出具之切結書(由再審原告提出於前訴訟程序),陳逸雄係66、67年始全家搬入A建築物,在此之前居住於82號,此亦經上開前訴訟程序判決認定在案。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陳鳳儀及陳淑武只是曾到過陳逸雄住處,對於陳逸雄何時住在A建築物,自非實際住在該處之陳怡敏所悉真確,應不足以認定A建築物於57年以前即為陳逸雄居住。故陳鳳儀及陳淑武所述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再審原告所提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21日北市戶資字第10231156300號函(即再證2),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於法院,且業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1223號判決審酌在案,此由原審判決書第46頁第12行起「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2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231156300號函……上開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21日函,僅指88年3月19日編定00-0及臨00-0號門牌,A、B建築物係有人居住,均無從據以認為其於59年7月4日之前係以住宅為目的而合法存在。」故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以該函提起本件再審,顯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所提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2年11月2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256899100號函(即再證3),該函主旨載以:「經查○○路00號、00之0號、00之0號等3筆建物係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市○○區○○段3小段30098、30128、30129建物),臨0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另臨77之3號、82號2筆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然查依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函文之後所附僅有00-0號之稅籍證明,並無臨00之0號稅籍證明。且臨00之0號之稅籍係劉子瑩、劉冠廷以不實切結書將82號之稅籍改至泉源路臨77-2號,使泉源路臨77-2號張冠李戴82號原設之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業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1223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原審判決書第48頁倒數第9行起至第50頁第11行可稽。
(三)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15日所提再證8、9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並非再審訴訟,且與本件無關,其比附援引應無足採。另所提再證10~18(其中再證13及再證16內容相同),與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6號所提再證2~5及再證13~16完全相同。該案業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程式甚明。
(四)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再證2~7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爰答辯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按: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僅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之當事人(原告),而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之當事人(按原告為劉子瑩、劉冠庭),因此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此部分裁定)提起再審,即無再審當事人能力,而顯無理由,應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陳鳳儀、陳淑武之證人結文、筆錄、及說明書(作成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16日、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日)等證據,顯係在前訴訟程序(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4年6月4日)前尚不存在,再審原告更不可能據以提出供法院審酌,參照上開說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因此再審原告據上開證物推論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法云云,自顯無理由。
(三)再查,再審原告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2年11月2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256899100號函及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2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231156300號函部分,原審判決已經詳細審酌後並敘明無法對再審原告有利之理由(詳原審判決理由第48頁至第49頁);同理,原審判決書第48頁至第50頁,亦詳載「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以不實之切結書,取得房屋稅籍資料」(原審判決書第49頁:「……。然原告劉子瑩、劉冠廷及訴外人陳逸雄竟出具不實之切結書,指稱泉源路臨77之2號與泉源路82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係同一建物,而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將該○○路00號房屋之稅籍更正為泉源路臨00-0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因受其矇蔽……。」)另陳宜敏之切結書真實性本非無疑,且再審原告切結書所為主張並無可採(詳原審判決理由第47頁);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物,參照首開說明,核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
(四)至再審原告提出其餘證物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證物無涉,更非重要證物,核無漏未斟酌情事。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