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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1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42號原 告 許美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201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文忠,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公立學校教職員,前經被告依民國85年修正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退休條例,於108年4月24日廢止)審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嗣依據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6月8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79700號函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186,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陳述:退撫條例規定追溯適用諸如原告本已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在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並調降或減少其原本依舊退休條例等規定所得請領之給付款項、金額,顯然涉及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又退撫條例對已退休人員,一體設定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並以此為前提,逐年調降、取消或扣減優存利率及利息、年資補償金(含已領月補償金),顯未考量已退人員基於個人先前給付而形成、具備個人支配性之退休所得部分之差異,且就公立學校教師與職員間,並未參酌憲法第165條特別規定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予以分別處遇。此外,立法者所謂世代正義、公平處理,係將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依法辦理退休者與施行後始辦理退休者,在同一評價基礎上規範,且不問其間任職時或退休時之國家財政、薪資結構、社會經濟條件等差異,更不問個人形成退休所得之先前給付數額差異及個人貢獻程度。且原處分顯未考慮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與其他領域授益處分相對人間,在一般行政法規範體系原則之適用上,有何因特別之重大公益因素而有差異處遇之必要,有違體系正義、平等原則。再者,退撫條例施行前,如已依原退休條例等舊法規辦理退休、請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因當時法規並未訂有實施期限,且實施已歷數十年,故其必然係信賴前開舊法規之存續,即以其為信賴基礎;且於其辦理退休時必已考量當時法規規定下有關退休給與方式、款項對其較有利,或較符合其未來生活規劃與財務所需,進而採擇後辦理退休,在客觀上顯已具體表現其信賴,而非僅單純之願望;且既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範圍,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自值得保護,故退撫條例之變動,應有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就原告已辦理退休之學校教職員而言,有關退休金給付關係,係於辦理退休時經由被告所為審定處分而生且當時即已確定,其後時間因素固使總體給付逐漸增生,惟此僅係事實結果,分期給付行為亦僅係事實行為,此特別是針對月退休金之部分為然,則此時適用新法,應已可謂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於法應不被容許等語。

四、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國教職員自退休之後,其每月持續領取國家所給予之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息等,實屬每月所生之個別法律關係,而非一次性、永久性之法律關係,顯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自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更非對於我國退休教職員就已領取之退撫金要求退還之溯及處分。是退撫條例僅是對未來法律關係之改變與調整,並未涉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退撫條例變更退休教職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維持教職員退撫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並特別考量基層教職員或情況特殊之退休教職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最低保障金額及弱勢保障機制減緩衝擊,不致影響退休教職員之生活尊嚴。且退撫條例並明定月退休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並設有定期檢討制度,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係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始作成原處分,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則原告徒以原處分致其財產權受有影響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議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退撫條例第34、36、37、39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係屬違憲。惟查:

⒈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退撫條例第4條第4

至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退撫條例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5年修正施行之舊法規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退撫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係為達成: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而退撫條例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⒉至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原依舊法規審定並領取月

補償金者,於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舊法規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業據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又年資補償金係因84年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衡諸年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之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相同服務年資,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且此一差異將因退休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是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助於消除上述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衡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謢原則有違。

(三)綜上,退撫條例第36、37、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第34條第3項規定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另依前述,退撫條例係以服務年資與本俸為基準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據此核定之退休金數額,業已將公立學校教職員於退休前工作期間之長短、職務內容之差異等因素考量在內,並非不問退休人員各自形成退休所得之先前給付數額與個人貢獻程度,均為相同待遇;又退撫條例所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底限等規定,無違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是原告另指稱退撫條例未考量各退休人員所處社會經濟條件不同,在同一評價基礎上規範,復未參酌憲法第165條規定意旨,就公立學校之教師與職員為分別處遇,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為違法云云,亦顯非有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124段業已指明:「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特定月份退休所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是主管機關不得怠忽退撫條例第97條所課予責任,應於該條例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後5年內,進行第一次檢討時,斟酌調增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減少退撫制度改革造成之衝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