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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1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43號

10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淑蓮(兼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之被選定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德君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曾由姚

立德代理,復變更為潘文忠,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潘文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本件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等25人主張渠等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附表所示選定人選定趙淑蓮為全體起訴,有選定當事人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321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附表所示選定人依上開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原均係教育人員,皆經被告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信賴保護原則是屬憲法位階之地位,且及所有公權力行使之

領域。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信賴保護之適用,須符合三要件:須有信賴基礎;須有信賴表現;須信賴值得保護。本案中,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信賴教育部在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以前核定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並就符合退休資格之人給予退休金,應屬行政機關之決定而有構成信賴基礎。再者,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基於信賴新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制度,而繼續服務於公立學校,無非欲依新法施行前之條件累計年資,則自當構成信賴表現。末按,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不正行為以致於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故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之適用,自屬有理。原處分依新法作成,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縱認基於公益之考量,認為信賴基礎不宜維持時,對於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之權利亦應為合理之補償。

㈡參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理由書、第433號解釋理由書,原

告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屬財產權,且國家必須依法對於原告負給付義務,自屬無疑,則新法之施行已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

㈢軍公教權利源自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的基本權,退休

金是人民本於公法上職務關係,屬具有對價關係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與政府單方無償移轉支出之社會福利事項性質不同。參司法院釋字第575號、第605號、第658號解釋,新法之施行已造成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之服公職權受到侵害。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黃璽

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基於信賴新法施行前之退休金核算方式而繼續服務於原單位,而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自符合舊制規定時即已構成,此時新法之施行無疑是國家針對退休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溯及適用,應屬真正溯及既往,必須符合具有極為重要之公共利益時,才可例外允許之。以105年度為例,退休撫卹支出占中央政府總預算支出比例僅7.4%,為世界各國最低,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依102年12月19日發表之「我國與OECD各國政府規模及人事費之比較探討」及考試院105年統計年報,公務人力占勞動力比率,我國為7.4%(105年為7.73%),OECD國家為15.5%。人事費佔GDP比率我國為8.43%(104年為

7.22%),OECD國家為11.3%。從上述比較可知,我國公務人力占勞動力比率、人事算占GDP比率與世界各主要國家比較為最低,並無冗員或待遇偏高情事,完全是維持政府運作所必需支付的最低人事成本。退撫新制實施後,改為政府與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依預算法第4條規定,屬信託基金,為私人財產,根本無涉他人利益,更不是社會保險年金,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且舊制退休金隨著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之實施,已過高峰期,政府負擔正逐年下降,直至期滿歸零,非如政府所指軍公教退撫年金潛藏負債逐年成長。行政院、教育部稱為「社會整體資源公平分配原則、國家財政負擔等全民之整體利益。」本次新法立法過程,未能針對各界建言的各種可行方案如「建立三層年金制度」、「檢討國家財稅制度」、「檢討財政紀律」、「建立社會基礎年金」、「退撫基金投資報酬率由2%提高到國際水準7%」、「檢討人口政策」、「退休金是權利不是私利」等進行研議。也不遵守舊法第8條「教職員退休金……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反而逆向操作,假「改革」之名,推出嚴重違憲侵佔人民財產的立法。原處分依據新法第36條規定,將行之多年的優惠存款利息於兩年內完全歸零。並依據新法第4條、第37條規定,將舊制政府應付之退休金及退撫新制所強迫提撥之退撫基金列為調降標的。銓敘部指兩者無對價關係,但一方面按月收繳退撫基金費用,一方面採確定給付制,收支採兩套標準,至給付率與提撥率不搭,年資不能公平反應在退休所得,對退休人員相當不公平,違反年資與給付均等原則。所得替代率從75%~95%大幅度調降到30%~60%,遠低於OECD國家所得替代率平均值(60%~70%)。最高薪點800點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8,316元,約僅為一個平均國民所得26,000美元(2018年預估)。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亦低於養老院單人最低收費標準。在物價快速上漲,貨幣一再貶值,退休金非但未能合理調整,得考量通貨膨脹及GDP成長,反而逐年減少,如再考量通貨膨脹及GDP成長,所得替代率最高僅30%,已淪為中、低收入戶。對於退休老人而言,因無其他收入,如此偏低休所得,實無法支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照護、保險等各項需要,嚴重影響生活尊嚴。綜上可知,新法之立法目的,欠缺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故尚非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例外情形,因此新法之施行已違反禁止法律既往之情形。

㈤承前所述,人民基於信賴新法施行前之退休金核算方式,而

繼續服務於原單位,自已符合信賴保護之三要件,然而就比例原則的檢驗而言,退休金涉及原告之財產權、服公職權利又同時構成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即便未採最嚴格之基本權審查標準,按基本權之中度審查標準,即便主管機關認為新法之立法目的涉及國家財政資源永續利用屬重要之目的,然而在合適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之檢驗下,究竟刪減特定族群如公教人員之退休金是否果真能達到國家財政資源永續利用?現階段之刪減方案是否屬對公教人員之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上開手段與目的間有無實質關聯性?手段與目的間是否顯不相當?實則,國家財政資源能否永續利用,不單單僅限於年金改革,而同時涉及國家能否擴大收入,包括稅收、政府資金於投資的績效等等,是故手段自未符合必要性,又原告等基於對於退休金之預期,而作出各種不同的財務規劃,如今年金制度驟然改弦易轍,則不啻令原告頓失依靠,甚至面臨負債等財務問題,造成原告無論是經濟上或是身心靈上莫大負擔,此等問題又豈是過渡條款所能解決,新法之施行未有合理補償之配套措施,其手段與目的間自屬顯不相當。另依據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6日發佈的「我國財政金融概況」指出,我國國有財產總值高達9兆4,232億元,各級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6兆2,143億元,不及GDP50%(日本248%、美國10

5.2%、加拿大91.5%)。沒有外債,是世界各國少有的低,稅負占GDP12%,財政潛力無窮。外匯存底4,365億美元,高居世界第5位。德國安聯集團106年9月28日發布世界財富報告,指台灣人均金融淨資產達330萬元,為世界第5富國家。

再看近10年中央政府總預算,97年歲出編列1.6858兆元,到民國106年,增加到1.9979兆元,10年間成長3,121億元。社會福利支出,從10年前(民國97年)的2,968億元,增加到民國106年的4,773億元,10年間增加1,805億元。同時期政府一方面減稅、減富人稅,實施高科技產業免稅優惠措施、大企業融資補貼利息,國家稅基流失。一方面又不斷浪費,如廢核四、損失約3,000億元。推動成本較高的天然氣和再生能源發電,增加鉅額資本支出,導致電費升高。成立各種任務編組機關,如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總統府中部辦公室、南部辦公室。擴增社會福利。此外軍公教退撫基金是政府(雇主)於退休軍公教人員(個人)在職時依法強制提撥的退撫基金(退休準備金),基金若不足支付退休金時,政府應迅即檢討調整費率或由預算撥補,並負最後支付責任。民國103年雖收、支首見負成長34億,但當年基金運用收益356億,尚有剩餘約320億。截至105年底止,基金尚存5,700億,已達支付7年以上的責任準備水準,並無發生退撫基金不足支付退休金問題,應無破產之虞。反而是因政府經營績效不佳,平均獲益僅2%多一點,且屢見虧損,累計虧損達1,000多億元。所有退撫立法、基金經營、管理、監理均由政府負責。依銓敘部資料,「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每3年必需精算1次,已完成6次精算報告,供政府設法改善並提供解決之道,亦即政府明知基金收支失衡,但1、20年來政府並未調整費率或由預算撥補,任由情況惡化並將責任全推給退休人員承擔。綜上可知,新法之施行,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因新法之施行,以致於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之憲法第15條

財產權及第18條服公職權受到侵害,故懇請鈞院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以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有牴觸憲法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以維原告之權益等語。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退撫條例並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7

4號、第620號、第714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退休教職員就請領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尚未終止「確定」,退撫條例就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之調降,係就迄今持續支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向將來發生調降效力,無溯及退休當時作成之行政處分,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㈡退撫條例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退撫條例採分階段實施調

降,尚非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並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差異,增列人道關懷及弱勢保障規定,且有1年之過渡期間,已充分權衡退休教職員之信賴利益。又依退撫條例草案總說明、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統計年報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可知,舊法存有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偏低、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退休金準備不足、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化、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人數逐年減少、退撫給與之給付金額卻逐年成長等問題,退休制度設計之時空背景、環境也已不同。另依退撫條例第40條規定,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足見退撫條例具有延續退撫基金,保障已退休教師退休所得之目的,其公益性明顯大於私益。

㈢退撫條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退撫條例「保障退休公教人員

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並兼顧「國家財政永續性」之目的正當,調降優惠存款及設定所得替代率,為有助於目的達成之最小侵害性手段,並非驟然剝奪已退休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所得,輔以人道關懷弱勢保障條款,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業已認定退撫條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依退撫條例之規定重新審定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1-32頁、第39-40頁、第49-50頁、第59-60頁、第69-70頁、第79-80頁、第89-90頁、第99-100頁、第109-110頁、第119-120頁、第127-128頁、第137-138頁、第147-148頁、第157-158頁、第167-168頁、第177-178頁、第185-186頁、第195頁、第205-206頁、第215-216頁、第225-226頁、第

235 -236頁、第245-246頁、第255-256頁、第265-266頁)及訴願決定等件(本院卷第33-38頁、第41-47頁、第51-57頁、第61-67頁、第71-77頁、第81-87頁、第91-97頁、第101-107頁、第111-117頁、第121-126頁、第129-135頁、第139-145頁、第149-155頁、第159-165頁、第169-175頁、第179-184頁、第187-193頁、第197-203頁、第207-213頁、第217-223頁、第227-233頁、第237-243頁、第247-253頁、第257-263頁、第267-27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36、37、39條等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之每月退休所得,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退撫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

、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㈡經查,被告係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

新計算並審定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審定說明」部分載明。原告固主張前揭退撫條例條文規定違憲,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⑴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⑵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⑶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⑴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司法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⑵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⑶(a)與⑶(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年7月為3萬3,140元),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退撫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始依退撫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85年修正發布之舊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退撫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退撫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

34、36、37、39條規定,就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前揭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退撫條例已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原處

分據以核定之相關規定經宣告並無違憲,已如前述,本件並無依原告聲請再行聲請解釋,及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製作精算報告時所參考之精算要素,並說明該些要訴之數據來源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