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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5號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如麗等103人(詳如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葉俊榮,訴訟進行中曾由姚立德代理,復變更為潘文忠,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潘文忠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聲明:「

一、被告教育部對原告曾如麗等103人之原處分及行政院對原告曾如麗等103人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確認被告教育部應依原告曾如麗等103人退休當時有效之原退休相關法規,對原告曾如麗等103人已成就退休事實與條件,核定退休生效所審定退休所得金額、種類及領取方式,應繼續按期給付原告曾如麗等103人之全部退休所得。三、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曾如麗等103人依退休時之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及差額。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如麗等103人之全部退休所得,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二)舊制月退休金。(三)新制儲金月退休金。(四)月補償金。(五)其他法定退休給與。四、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就以上金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原告之其他實質損失與精神損失,給予損害賠償。五、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各項損失賠償,因被告主動毀棄原告退休時所審定之金額並持續變動,且權責單位歸屬非原告所能釐清。原告請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請被告先行提供詳細給付範圍之計算報告。

六、在本件訴訟確定前,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七、各項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9-40頁),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準備程序闡明後,原告於109年4月23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二、三、四、五項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教育部對原告曾如麗等103人之原處分及行政院對原告曾如麗等103人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二第147、153頁),並撤回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及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51、153頁),嗣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165-166頁),核其訴之變更與行政訴訟法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前經被告依廢止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其後,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檢附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所依之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司法院大法官黃璽君於司法院釋字第717號指出,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等權利,係基於其公務人員身分衍生而來。對已退休者而言,已完成提供服務而退休,其依退休時規定所得退休給與為生活規劃,嗣因上開溯及規定而減少其每月所得後,難於另為生活規劃(未能如在職者選擇是否提前離開公職從事其他工作、選擇領取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等),對屆齡退休者尤其明顯,此過度侵害退休者之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政府雇主約定員工所得之法令,應自法令修正後之新工作年資起適用。退撫條例生效前已退休人員,其退休事實為「已發生事件」。依憲法原則,對新訂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故退撫條例只應就施行以後之員工工作年資與申請退休者之事實發生效力,否則即涉及法所不許之「真正溯及既往」。原處分所據退撫條例第37條等條文及附表3之規定,訂於2年取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及以事後所得替代率,對退撫條例施行前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大幅調降,使其財產權遭受重大減損;此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核心權利與禁止法律真正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洵屬無效。

(二)原告請領退休所得之權利,係得自於已履行長期服務公立學校教職與按月繳納退撫基金之義務,乃勞動財產權,不同於一般財產權,且係用於無謀生能力後之養老維生,與生存權密切相關而重要。且原告依法取得退休所得之權利,被告於退休時均已依法核定並支付。鑒於原告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與政府雇主之間,與他人無涉,但現被告卻以原告依法領取之退休所得將影響國家財政及為增進公共利益為由,重為減損之處分,肆意侵犯原告之財產權等憲法保障權利。又職業退休金是雇主的給付責任,是延遲給付薪資。在員工完成勞務給付後,退休金即是雇主的給付債務責任,也是受雇員工的工作所得財產權。公共年金(public annuity,public pension)是基於社會經濟安全理念,以社會救助年金(或津貼)、普及式(universal)社會年金,或以社會保險年金方式,由政府負擔主要責任的社會福利制度。我國在2018年所稱「年金改革」,意在攀比已有完備公共年金制度之德國,卻未見建立我國完整公共年金制度,僅在削減與剝奪特定職系(政府員工)之法定職業退休金,實為邏輯謬誤之不當作為。

(三)政府對一般職工的退休金條例並無退休金最高所得替代率限制。故對政府員工其本質同為職工退休之所得,自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罔顧舊法已明定給付率上限以35年為70%,惡意修法另限定35年所得替代率為60%,使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嚴重失衡,更造成同法法理自相矛盾。而新制退撫儲金中有職工自提35%的退休金,更不應未予扣除而高估整體所得替代率設限。退撫條例由政府雇主片面設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之限制規定,因退休金為職工勞務所得之財產權,無涉公共利益。且無任何差別對待之正當理由,已違反憲法第7條對平等權保障。再則,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財產權不容以所得替代率剝奪。依工作年資與薪級核定之退休金給與,在已依年資計算其所得替代率,並核算給與。自不容於退休時或退休後,再以減損之所得替代率,減少支付員工之退休金。退休金為政府軍公教退休員工老年安養生活之所繫,任意剝奪,將危及其生存權。

(四)此外,退休金為員工勞務所得,為雇主與員工之債權關係,非屬社會福利公共年金,與一般公共利益無涉。國家正常運作,未遭受重大變故(如戰爭等),亦無情事變更情事存在。稅收年年超徵,非急要公共建設支出龐大(前瞻計畫),錯誤的政策浪費,是財政紀律問題,國家並無遭遇財政困難之情事。更何況,退撫基金只是支付方式,退休金為雇主責任,由政府雇主負最終支付保證責任。基金是否營運良好,基金是充盈或不足,與確定之退休給與無關,政府雇主仍須負責給付退休金。且基金之管理、營運皆由政府負責。立法者實無須制定退撫條例來限制甚至是剝奪原告之退休請求權利。即便要以法律限制之,亦要符合目的適當、手段必要。即令國家財政困難問題存在,亦有其他方式處理,無由令退休員工獨負全責。

(五)雖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對各級法院有拘束力,不得違反上開解釋而自行認定;惟上開解釋仍有下列各項疏漏及錯誤之處,仍有待日後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倘本院認為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希望就本件再次聲請釋憲:

1.「政府」為「雇主」,按月須為公立學校教職員負擔提撥退撫費用,與公立學校教職員共同分擔其中65%,係因公立學校教職員培育各行各業所需之人材,致國家各項建設穩固,並健全發展之對價,應與「企業主」為「雇主」為勞工提繳其每月工資6%以上作為退休金,係屬「企業主」為「雇主」因勞工為其服勞務,致其獲得盈利之互為給付義務之性質相同;故政府按月提撥退撫費用所分擔65%之金額,並非係恩惠性給與之範疇。

2.按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薪俸為政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期間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故薪俸與退休金既屬公立學校教職員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亦即為政府應負擔之勞動成本,則薪俸及退休金請求權不應被忽視,而被認定服教職「所衍生」之權利,而應視為人民依憲法第18條服公職所應具有之權利,政府不應於事後以法律將憲法權利予以削減;故政府上開行為即屬違憲;且退休金亦因屬「勞動成本」,故經濟學上之退休金亦應認係遞延工資之給付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卻認「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給付」云云,殊有不當。又政府因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風險甚高,有如勞保之養老給付目前因有瀕臨破產之階段,故怠惰迄今仍不開辦「養老給付年金」按月領取,而另外規定得予優存之另一種替代措施,故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所領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18%,實則係「社會保險」規定。而退撫新法卻將上開優存利息分2年免除,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卻未審酌「勞工保險條例」亦有規定「老年給付」即退休給與,並按月給付之存在,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3.按舊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謂「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應係指政府以退撫基金支付退休給付若有不足,政府仍應負起全部給付退休金之責任。尤其退撫基金不足,實乃政府保管運用不當所致,並非公立學校教職員所應負之責任。大法官卻自行增加國家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藉以損害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即侵害憲法第15條應受保障之財產權,顯已逾越大法官之職權,應屬違憲解釋。

4.釋字第783號解釋就「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後段亦規定「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等開源之機制,卻視而不見,而不斷宣導退撫基金於120年會破產,藉以嚇唬公立學校教職員,而須大幅削減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達3分之1,有失允當。

(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在案,再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因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原告訴請聲明所示,其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退撫條例第97條已於訂定時整體考量,明訂每5年檢討一次,是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應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起訴狀附件3卷一至卷五、其餘卷碼詳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退撫條例是否違反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侵害原告財產權、生存權、工作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退撫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二)經查,被告係依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審定說明」部分載明。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司法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年7月為3萬3,140元),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退撫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始依退撫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85年修正發布之舊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退撫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復按退撫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業指明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從而,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退撫條例施行後,依系爭規定,就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前揭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至退撫條例已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原處分據以核定之相關規定經宣告並無違憲,已如前述,本件並無依原告聲請再行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