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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1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56號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煌閔

張秋蘭顏詒進古宏彥魏美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陳漢笙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邱馨嫻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王怡蘋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劉金蓮(兼送達代收人)

魏淑貞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廖秀琴(兼送達代收人)

黃煜勝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632397號函檢送(案號:0000000000號)、107年10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630551號函檢送(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行政院107年11月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0692號、107年11月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0691號訴願決定及教育部107年10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T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教育部、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代表人分別由葉俊榮、朱立倫、龔雅雯變更為潘文忠、侯友宜、張明文,並均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43頁、第383頁至385頁、第437至4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林煌閔係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教師,其申請於民國107年8月1日退休,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19日新北教人字第1071273809號函檢附退休金計算單、退休所得計算單(下稱原處分1)審定其於107年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薪級為650薪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為7年8個月及22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38.3334%及45%;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及核給之每月退休所得則詳如檢附的退休所得計算單所示。原告林煌閔不服,遞經被告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張秋蘭係新北市汐止區北峰國民小學教師,其申請於107年8月1日退休,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7年7月19日新北教人字第1071248249號函檢附退休金計算單、退休所得計算單(下稱原處分2)審定其於107年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薪級為625薪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為2年6個月年及22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12.5%及45%;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及核給之每月退休所得則詳如檢附的退休所得計算單所示。原告張秋蘭不服,遞經被告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顏詒進係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師,其申請於107年8月1日退休,經被告教育部以107年7月23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86031號函檢附退休金計算單、退休所得計算單(下稱原處分3)審定其於107年8月1日退休生效,最後在職薪點為650薪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為7年8個月年及22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38.3334%及45%;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及核給之每月退休所得則詳如檢附的退休所得計算單所示。原告顏詒進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古宏彥係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教師,其申請於107年8月1日退休,經被告教育部以107年7月23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87971號函檢附退休金計算單、退休所得計算單(下稱原處分4)審定其於107年8月1日退休生效,最後在職薪點為625薪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為6年8個月年及21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33.3334%及42%;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及核給之每月退休所得詳如退休所得計算單所示。原告古宏彥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魏美蓉係新北市立光復高級中學退休教師,其前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4年6月22日新北教人字第1041027328號函(下稱前核定)審定於104年8月1日退休生效(審定內容尚包含:退休薪級《新臺幣》625元,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各為4年、20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20%、40%及月補償金5.5%,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最高金額原為61萬2,040元)。嗣被告新北市政府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6月5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070964272號函檢附人員序號9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5,與前開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各該關於檢附退休所得計算單部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魏美蓉不服,遞經被告教育部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教師退休金為遞延工資性質,被告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而非職業退休金(含優惠存款利息,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有謬誤),軍公教員工退休後之法定所得,均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保障。被告卻適用退撫條例致原告退休所得產生差額,侵害原告財產權。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對該法施行前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分年大幅調降達三分之一,使其財產權受重大減損,卻未給予合理之補償或補救措施,已屬真正溯及既往,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退撫條例無涉公共利益,政府並無「財政困難」、基金破產問題、亦無重大情事變更,卻將「基金破產」轉嫁由全體已退休公教人員承擔,也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不應該採取損害最多的方法(即直接大幅減少退休金),造成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嚴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及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再者,國家對公立學校教師及其家屬負有妥善照顧之義務,大幅縮減公教退休人員退休金,造成其等退休生活、醫療健康照護支出、退休財務規劃之莫大衝擊,亦出現社會問題、使社會動盪不安,又未提出合理補償或補救措施,亦有違憲法第165條規定之基本國策並牴觸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二)教育人員與勞工同為受雇者,勞工並無最高所得替代率的限制,退撫條例第37條、第38條不應額外規定「最高任職年資為35年」予以計算「所得替代率」之限制,僅在退撫條例第15條第1、2項例外規定「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最高採計40年」,增加之前開限制係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且與軍職相較,亦採取不同之所得替代率標準,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新制退撫基金係由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提撥35%,退撫條例將此部分納入所得替代率計算,高估所得替代率而予設限,亦使「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嚴重失衡,更造成法理自相矛盾,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各該被告續依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8條之1、第21條之1規定、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分別核定退休所得並給付原告等語。

(三)原告林煌閔、張秋蘭、顏詒進、古宏彥並均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各該關於檢附退休所得計算單部分均撤銷。

2.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分別對原告林煌閔、張秋蘭作成每月給付64,937及50,648元退休給與之處分;被告教育部應分別對原告顏詒進、古宏彥作成每月給付64,937元及57,842元退休給與之處分(依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8條之1、第21條之1規定)

3.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在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分別作成如第2項聲明所示處分後,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煌閔、張秋蘭、顏詒進、古宏彥64,937元、50,648元、64,937元、57,842元與各該原處分之退休所得計算單中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欄(G)之差額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分別作成如第2項聲明所示處分後,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煌閔、張秋蘭、顏詒進、古宏彥每月14,963元、5,093元、14,963元、13,096元與各該原處分之退休所得計算單中優惠存款每月利息欄(E)之差額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

(四)原告魏美蓉則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5均撤銷。

2.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對原告魏美蓉作成每月給付53,189元退休給與之處分。(依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8條之1、第21條之1規定)

3.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在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如第2項聲明所示處分後,應給付原告魏美蓉53,189元與原處分5中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欄(G)之差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如第2項聲明所示處分後,應給付原告魏美蓉每月9,180元與原處分5中優惠存款每月利息欄(E)之差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則抗辯以:

(一)原處分1、原處分2均係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審定原告林煌閔、張秋蘭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林煌閔、張秋蘭訴稱相關法令牴觸憲法及違反相關法律原理原則等,並非其權責認定及答辯範圍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教育部則以:

(一)被告教育部係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審定原告顏詒進、古宏彥各如原處分3、原處分4所檢附退休所得計算單並通知原告顏詒進、古宏彥,乃依法行政,且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修正時,本件原告顏詒進、古宏彥請領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針對退撫條例修正時尚未退休的公立學校教師而言,其等就未來可領取之退休所得僅係純屬願望之期待利益,本不屬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對象,且退撫條例所欲保護之公益明顯大於信賴利益,並輔以過渡期間及人道關懷等規定,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另退撫條例並未剝奪原告依法審定之退休資格,僅係立法者綜合整體社會情境,就退休公立學校教師設定所得替代率上限、調降優惠存款利率等,原告仍得繼續受領月退休金並領取補償金,符合相關規定時尚得辦理優惠存款,並無破壞制度性保障。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意旨,教師退撫給與並非遞延性質,自未侵害原告既得財產,且尚無法以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即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逕認違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復已說明退撫條例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屬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取調降手段,並未牴觸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對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亦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原處分3、原處分4並無錯誤。

(二)原告顏詒進、古宏彥與被告教育部間係簽訂行政契約,而一般勞工與雇主間係簽訂私法契約,二者就契約性質上即存有根本上不同,自屬不同事物,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

(一)原處分5係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魏美蓉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新北市政府就此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訴稱相關法令牴觸憲法及違反相關法律原理原則等,並非其權責認定範圍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則抗辯以:

(一)其僅係退撫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撫給與之支付悉依退撫法令規定及主管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本案各該審定主管權責機關依退撫條例規定作成原處分,被告依據審定結果辦理支給,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以:

(一)原告未表明對其有何給付請求權,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原、被告簽訂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壹、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可知兩造簽訂之優惠存款契約已於107年7月1日到期,自該日起原告所得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適用之利率即依法逕依主管機關審定之內容辦理續存,若嗣後經審定機關變更,亦同會逕依該變更辦理,就此無須通知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核定(教育部訴願可閱卷第15至18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79至84頁、第111至115頁、第151至156頁、第173至178頁、第205至20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01至107頁、第127至133頁、第165至168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3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所據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若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告分別就訴之聲明第2項至4項所示請求,有無理由?

十、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第28條規定:

「(第1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第2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第3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30條第2款規定:「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28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36條第1項規定:

「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3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同條第5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8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5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以:「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憲瑕疵部分,並無理由:

1.關於原告林煌閔、張秋蘭、顏詒進、古宏彥(下稱原告4人)部分:

(1)原告4人申請自願退休所擇定退休生效日即107年8月1日前,退撫條例即已修正施行,被告分別適用退撫條例第28條第3項、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4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1至4暨各該檢附之退休金計算單部分(關於所檢附退休所得計算單以外者),尚無關原告4人主張受有差額損害者,而原告4人主張受有損害並訴請撤銷原處分1至4關於各該檢附退休所得計算單部分,則係適用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就原處分1至4核給原告4人的優惠存款利息,為核給時間、金額限制,及就核給每月退休所得為法定替代率上限的限制,應先予釐明。

(2)關於原處分1至4各該退休所得計算單,均係依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所作成,並無違法情事,原告雖主張所適用法律有前開違憲情由,但原告起訴後,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釋字第783號解釋,說明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就原告4人主張因適用前開退撫條例規定,經認有造成財產權的侵害部分,並已認定尚未違反憲法第23條等規定而未牴觸憲法;故原告4人前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中,已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二、三、六),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本院即應受拘束,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瑕疵,亦無就原告4人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

(3)再者,關於原告4人主張因原處分1至4關於各該退休所得計算單調降其等退休所得,尚難認有構成生存權之侵害,其等指摘尚涉及違反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者,由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六、(一)中,即已指明:「……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4人既均申請於107年8月1日自願退休,其等得分別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主張的退休給與請求權,係在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後始發生,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據以適用請求權發生時之法律,更無涉法律溯及適用之問題,實甚明確;是原告4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2.關於原告魏美蓉部分,其並不爭執被告新北市政府以原處分5重新計算之內容,乃依照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原處分既無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原告仍主張原處分5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即無足採。又原告主要爭執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原處分5所適用各該規定,有前開違憲事由者,在原告起訴後,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告前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二、三、五、六),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本院即應受拘束,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5並無違憲之瑕疵,亦無就原告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

3.此外,原告復均主張原處分所適用各該退撫條例規定,尚有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者,無非以針對企業雇主應支付勞工之退休金,並未如退撫條例設有最高所得替代率限制之規定(如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較於農民健康保險、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國民年金基金仍照常給付,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所得替代率標準,其等適用者較低等情為據,但其等所舉雇主與勞工間之退休金關係,性質上為民法契約關係內容,立法規定尚涉及契約自由原則下得否調整等事項,公立學校教師與國家間屬公法上契約關係,事物本質並不同,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更指明教師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理由書參、三);另其所指未減少給付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基金,均屬社會保險,老年農民津貼則涉及對老年農民福利性津貼,與國家對退休公立學校教師之照顧義務,在給付性質及對象上均有差異;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規範軍官、士官,與國家間屬公法上職務關係,軍官、士官職務內容、條件等,更與公立學校教師顯然有別,退撫條例因而對其等退休後之照顧為不同規制,均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且此亦在立法形成範圍,難認有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是原處分所適用法律,尚無原告所主張違憲等疑義,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要無違誤,原告對原處分各提起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撤銷訴訟,即無理由。

(四)又依原告各該主張,其等分別對被告所為如訴之聲明第2至4項所示請求,係以原處分經撤銷為前提(本院卷1第58頁之起訴狀),但原處分並無違誤,業如前述,此部分各該請求,即因前提不存在而無理由。再者,關於原告魏美蓉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行政處分者,若如其主張在原處分5業經撤銷之情形,前核定處分部分內容因原處分5而變更之部分,即因原處分5撤銷而就變更部分回復其效力,而被告新北市政府前作成之前核定處分,本係依原告魏美蓉主張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8條之1、第21條之1規定所作成(但係依前核定作成時之規定),原告魏美蓉卻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重複作成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外,關於原告5人各該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對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求者,觀之原處分所檢附計算表、重新審定通知書中月退休金項下G欄(本院卷1第84頁、第115頁、第156頁、第178頁、第207頁),並未見有調降而存在差額可言,原告卻請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給付所主張差額,亦難認有據。至於原告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訴之聲明第4項所為請求者,由其等所主張依據即「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公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內容,亦未見有得以逕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優惠款利息之依據。是原告各該如訴之聲明第2至4項所示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新北市政府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各以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依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8條之

1、第21條之1規定、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新北市政府分別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行政處分,及請求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3、4項所示者,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