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8號原 告 鍾凡遲等56人(姓名、住址詳見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素伶(兼送達代收人)
張鈞翔 址同上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志斌(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烱琳(兼送達代收人)
曾汀枝 址同上林鼎舜 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防部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黃曙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志斌,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訴時原告為鍾凡遲等55人,嗣於107年11月5日追加起訴原告賈重利(附表序號44,參本院卷第485至497頁),經核其上揭當事人雖有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當事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56人係退伍軍人,前經被告依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服役條例 ),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被告嗣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並分別以附表原處分欄所載日期、文號之函文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嗣被告國防部再分別以107年8月28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7772號(專案編號:00-00-00000)、107年9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20537號(專案編號:00-00-00000)、107年9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20650號(專案編號:00-00-00000)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更正原告張文平、金豐鄉、師國強(附表序號7、9、38)之原處分(下合稱更正處分①);另被告國防部又以107年10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28080號(專案編號:00-00-00000)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更正原告張文平(附表序號7)之更正處分①(下稱更正處分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陳述:依憲法第23條規定,須具備三項要件,方得限制人民之權利,縱使依法律限制人民之人權,若有牴觸憲法者,依憲法第171條規定無效,因此,並非所有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均屬有效,故行政機關於制訂各項法令時,自應遵守憲法相關規定。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其中「退役後就養」之保障,即屬退伍軍人退伍給與於憲法上保障之依據,較一般公務人員受有憲法制度性保障更為明確。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係合併適用,致大部分領有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者,皆大幅調降,且10年後優存本金發還後,將無任何優存利息可領,亦即原屬退休給與一部分之優存利息全遭刪減,損害權益至鉅。依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國家有義務照顧服務公職之退休人員,給與相對職務適當之退休給與。再者,退休公務人員已難再投入就業市場,退休金為退休後唯一生活費來源,非僅係擔任公務人員數十年後依法取得之法定權利,更是保障其退休後享有最低限度生活水準之活命錢,縱使「逐年緩降」,仍無法避免因退休金減少所造成之生活困境。且觀目前經濟環境,退休金逐年減少,對於已無其他經濟來源之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生活自有非常不利之影響,勢必造成家屬及社會沉重負擔,嚴重影響退休公務人員之生存權。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凡已依舊法退休人員,且依舊法標準按月領取退休金者,因其工作期間及退休要件構成之日,均在新法施行之前,故新法規定如何,即與該依舊法退休人員完全無涉。再觀諸司法院釋字717號解釋意旨,對於在新法施行後退休之人員,並無不妥,然已於舊法施行期間退休之人員,則因已完成法定之義務,依退休時之法律取得退休金領取之資格,其權益已告確定,法律關係即已終結,後續領取退休金之行為,則為政府依約(法)所應執行給付行為之法律效果,當不可曲解為該等退休人員之法律關係尚未終結。另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不論制定或適用法律,均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原告均業已遵奉退伍時之相關法令辦理退伍及支領退除給與,嗣後該條例修正內容為何,均不得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退伍之人員,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74、580、717號等解釋所揭示,惟原處分竟違反此原則,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已然違法。再由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加以衡酌,此次修正後服役條例,已違反比例原則甚明,並與憲法第23條之保護意旨相違。又修正後服役條例已不能使原告再適用該法之「退伍條件」,惟該條例第26條、第46條,卻將已退伍軍人溯及納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標準」,渠等於修正前所領取之退伍給與,超過修正後所定內容者,將逐年調降,該等規定不僅屬真正溯及既往,已然違反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自應予以禁止,且亦與釋字第38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符,致退伍軍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侵害。修正後服役條例,原本應僅適用於施行後方退伍之人員,但該條例第26條、第46條卻將施行前已退伍人員溯及納入適用,且有不利於已退伍軍人之效果,顯見法律並未維護該等人員依86年服役條例所取得之既得權利,未遵守法秩序安定、信賴保護及不溯既往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意旨不符。
四、被告國防部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附表序號1至44)前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86年服役條例核定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洵無違法之處。又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該日以前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附表序號45至56)前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86年服役條例核定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實屬依法行政,尚無違法之處。又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該日以前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更正處分書①②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484頁、第505至512頁、第713頁至736頁、第759頁至第7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重新計算原告每月退除給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生存權之意旨。惟立法委員江啟臣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2款、第3、4項、第29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47條第3項及第54條第2項等規定,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削減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限制退伍除役人員就任或再任而予停俸、以刪減之退除給與作為退休撫卹基金財源,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並於解釋理由說明:修正後服役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始依該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惠存款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故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6年服役條例有關退除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修正後服役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86年服役條例將領取之退除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查,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2.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3.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4.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及6.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而修正後服役條例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俸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俸率之設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故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原處分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對原告每月退除給與重行計算審定,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核無原告所指之違憲情事,於法亦無違誤。
(三)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文平、金豐鄉、師國強(附表序號7、9、38)前經被告國防部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原經審定每月退除給與合計分別為63,553元、63,553元、63,553元,優惠存款利息分別為37,239元、37,112元、38,669元,被告國防部嗣以更正處分①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除給與合計及每月利息之金額均相同,調整差額為0元等情,有更正處分①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至716頁、第719至720頁)。是以,更正處分①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任何損害,訴願決定認原告張文平、金豐鄉、師國強所提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洽,然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更正處分①及訴願決定,並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