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90號
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華榮(兼如附表編號2至4號之被選定人)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湘婷
施欣婷陳家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如附表所示朱華榮等4 人起訴時,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為邱鏡淳,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楊文科,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楊文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朱榮華等4人分別經被告核准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並均支領月退休金,且均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教職員退撫條例),以如附表「原處分文號」欄所示之函文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審定朱榮華等4人之退休所得。朱榮華等4 人不服,提起訴願,教育部以附表「訴願決定書文號」欄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朱榮華等4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選定朱榮華為當事人即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朱華榮等4 人依退休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
退休條例)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經核定退休生效並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優存利息等在案。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575號及第605號解釋)。
㈡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其對
已退休人員而言,於新、舊法律比較最為重要者,厥為法律不溯及往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於舊法施行時期,舊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實現者,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法,根據舊法定其法律效果,斯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與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法律效果完全不同,且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係針舊法中跨越恩給制與儲金制而立論。被告竟將此跨越新、舊法之情形無限延伸,認為教職員退撫條例對於施行日期以前已退休人員,在該條例施行時,仍屬跨越,並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見解有誤,不言可喻。
㈢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法治國原則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並架空憲法對於公務員制度性保障:
⒈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2條規定改變請領資格,延後月退休金
起支年齡、第28條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第4條第4款及第37條至第39條調降退休所得、第34條取消年資補償金、第45條調整月撫慰金制度、第97條規定年金制度定期檢討機制,使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其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與未退休之公教人員,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侵害公務員之財產權,也破壞教師與職員制度性保障。又新法實施後教職員年齡結構將達65歲,全體教職員勢將以「消極性取代主動性」,年輕菁英無人願進教育體系,教育服務品質與國家整體競爭力必將下降,嚴重影響教育任用制度。
⒉新法設計係以國家作為第三人而非雇主,而生繳費義務與
退休所得不相稱現象,違反平等原則,又拒絕給與符合「退休教職員俸給與職等身分」之價金,致教職員老年生活喪失安全保障,顯然違反最小侵害原則。
⒊84年以後的退撫新制(儲金制),國家(雇主)是部分責
任制。它強制軍公教人員每月繳納35%退撫基金,則退休時所領退休金之35%是本屬軍公教人員自己的,不是政府給付的,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 條卻將他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當成政府的恩惠,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
⒋退撫新、舊制,都是「確定給付制」,且以兩部國家法律
明定政府應負退休金給付之保證責任,等於以國庫作擔保,所以政府當然不可違法違憲片面作不利益之改變。依原退休條例已取得之「權利」,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遠優於一般公共利益;再者,「確定給付合乎提撥比例計算之退休金應為政府之責任,而不得成為調降之對象」,教職員退撫條例僅基於財務政策公益之考量(即國庫利益之考量),而遽行摧毀教職員制度性保障或減損具有效能的教育制度,並未遵守退撫基金管理條例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反以違反法治國原則及侵害財產權、生存權之方式,達成所謂減輕國家財政負擔目的,卻僅能延長退撫基金收支平衡16年或17年,與延後基金免於用罄約20年,對於基金得否永續經營無法解決,違反比例原則。
⒌軍公教退休人員已盡義務而有應得的權利,政府不得濫用
情事變更。銓敘部雖一再強調基於「情事變遷及國家公益」、「事涉對於公務人員既得利益或預期利益之實質損害」,企圖以「利益」一詞,取代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之「權利」,混淆權利與利益。銓敘部與教育部將退撫制度由恩給制改成儲金制時,在恩給制時代為何沒有世代連結的問題?到了儲金制時代,一方面要強迫扣繳軍公教基金,說政府負最終支付責任,另方面卻要連結年金制度與世代間的問題,去推出嚴重違法剝奪人民財產的立法。
⒍國家必須合理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的生活,退休金及相關福利的給付,即屬國家照顧義務之一環(釋字第658 號)。
但教職員退撫條例卻運用未經驗證的精算報告模式,將政府要負的最後支付責任、政策規劃錯誤、退撫金操作不當的虧損等,全推給已退休人員去承擔。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朱華榮等4 人係被告退休教育人員,經被告核准於107年6月
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107 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且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經核並無不當情事,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教職員退撫條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認為合憲,是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語,自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
表所示文號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朱華榮等4 人均係於教職員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前退休,且均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連同併計後,採計年資由25年1月至30年2月不等,並均以金額不等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存,朱華榮等4 人每月退休所得雖係每月所領月退休金(陳麗芬、涂月嬌尚包含月補償金)加計優存利息,然優存利率於支領月退休金之情形,依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受到調降,且每月退休所得亦不得超過依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如有超過,則應依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是原告確已因教職員退撫條例之制定,而經調降每月退休所得。
㈢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或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意旨、政府負最後保證支付責任、架空憲法對於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等語。然按:
⒈教職員退撫條例經立法院制定,總統於106 年8月9日公布
後,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行使職權,認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 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等基本權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該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第783號解釋在案。
⒉綜觀各該解釋意旨,大法官認為:⑴合憲性審查基準須視
退撫給與之財源而定,來自於個人提撥部分,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就政府提撥部分,因係源自政府預算,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故是否發給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政府補助部分,亦屬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故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⑵「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⑶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存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一定範圍年資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工退休金有本質上之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⑷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 項),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系爭法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或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最低保障金額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⑸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⑹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係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而認為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①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②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③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④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⑤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⑥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⑦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⒊按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多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我國憲法第171 條規定: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3 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78條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79條第2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於大法官解釋之效力,憲法及相關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規,均未作規定,全賴大法官解釋創設。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文即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嗣迭經該院釋字第405、445、592、662、725、726、757、771等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全國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包括各級法院)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各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不得於具體個案再執相歧之法律見解,以維繫憲政秩序。繫憲政秩序。是原告所為主張,與前述釋字第783號解釋歧異見解部分,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本於新制定之教職員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