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93號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增欽等88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後因被告代表人更替,期間曾由姚立德代理,嗣變更為潘文忠,茲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潘文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分別以附表「原處分文號」欄所示函及函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分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均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退撫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
32條、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100條規定之制定過程與實體內容,有無違反憲法第15條、有無牴觸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侵害人性尊嚴等重要內容,均未予審酌,亦未於訴願決定書中詳加交代未予審酌之理由,該訴願決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政府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而非針對員工職業退休
金。軍公教員工退休後之法定所得,皆非公共年金,且均屬人民付出勞務後的工作所得,為法定財產權,不容剝奪。依據憲法平等原則,一般職工的退休給與法律並無對最高所得替代率設限,爰政府雇主自不應對員工退休金恣意為片面限制。且退撫新制於計算基準已有所得替代率之計算規定與上限,自不應再無任何正當理由另訂自相矛盾的法條及退撫條例附表三,使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嚴重失衡。又OECD國家公布公共年金的所得替代率,意在提供各國保障人民生活的適當給付水準參考,與勞務所得退休金不同,非用以限制退休金比率。再者,軍公教退休後生活處境並無殊異,惟公教退休所得替代率卻遠低於軍職,亦違反平等原則。況且退撫新制有公教人員在職自提之35%退休金,並非政府雇主負擔,退撫條例不應將此部分再納入退休金所得替代率設限。原告於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既已取得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原告對之存有信賴基礎,立法者不可溯及予以不利之限制,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被告假「年改」為名,恣意依退撫條例以原處分減損原告法定財產權利,顯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違反憲法對人民權利保障。且系爭退撫條例規定未徵得原告同意,與契約自由原則亦有違背。又退撫條例無涉公共利益,政府亦無財政困難之情事,退撫條例並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件;其違反公務人員法制度之核心理念及價值,並嚴重損害其功能,已違反憲法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之規定。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政府付最後支付責任,於勞務提供完成、退休條件成就時即應給付,至於有無財務困難應由政府採開源方式處理,不應轉嫁原告。
㈢雖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對各級法院有拘束力,不得
違反上開解釋而自行認定;惟上開解釋仍有各項疏漏及錯誤之處,此可參該號解釋林俊益、吳陳鐶、黃璽君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另如下述:
⒈「政府」為「雇主」,按月須為公立學校教職員負擔提撥退
撫費用,與公立學校教職員共同分擔其中65%,係因公立學校教職員培育各行各業所需之人材,致國家各項建設穩固,並健全發展之對價,應與「企業主」為「雇主」為勞工提繳其每月工資6%以上作為退休金,係屬「企業主」為「雇主」因勞工為其服勞務,致其獲得盈利之互為給付義務之性質相同;故政府按月提撥退撫費用所分擔65%之金額,並非係恩惠性給與之範疇。
⒉按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薪俸為政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期間
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故薪俸與退休金既屬公立學校教職員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亦即為政府應負擔之勞動成本,則薪俸及退休金請求權不應被忽視,而被認定服教職「所衍生」之權利,而應視為人民依憲法第18條服公職所應具有之權利,政府不應於事後以法律將憲法權利予以削減;故政府上開行為即屬違憲;且退休金亦因屬「勞動成本」,故經濟學上之退休金亦應認係遞延工資之給付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卻認「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給付」云云,殊有不當。又政府因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風險甚高,有如勞保之養老給付目前因有瀕臨破產之階段,故怠惰迄今仍不開辦「養老給付年金」按月領取,而另外規定得予優存之另一種替代措施,故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所領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18%,實則係「社會保險」規定。而退撫新法卻將上開優存利息分2年免除,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卻未審酌「勞工保險條例」亦有規定「老年給付」即退休給與,並按月給付之存在,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⒊按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應係指政府以退撫基金支付退
休給付若有不足,政府仍應負起全部給付退休金之責任。尤其退撫基金不足,實乃政府保管運用不當所致,並非公立學校教職員所應負之責任。大法官卻自行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藉以損害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即侵害憲法第15條應受保障之財產權,顯已逾越大法官之職權,應屬違憲解釋。
⒋釋字第783號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後
段亦規定「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等開源之機制,視而不見,而不斷宣導退撫基金於120年會破產,而須大幅削減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達3分之1,有失允當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系爭退撫條例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合憲,
則被告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乃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且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第714號、第717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原告就請領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尚未終止「確定」,核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再者,退撫條例就施行前已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之調降,係就迄今持續支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向將來發生調降效力,不曾溯及退休教職員退休當時作成之行政處分,故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僅係原告請領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之一,其未來每月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屬構成要件尚非完全實現之事實,立法者就持續支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針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採循序漸進方式調降退休所得,未溯及過去已領取之給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
㈡已退休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金請求權雖受財產權之保障,惟
退撫條例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舊法,退撫條例第37條附表三,係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分10年逐年調降所得替代率,於符合比例原則下加以限制,並非驟然剝奪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金權利。且自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觀之,係考量受規範對象之承受能力之差異,而增列人道關懷及弱勢保障之規定,已充分權衡受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無違信賴保護原則。退撫條例之立法目的有助於「退休公教人員生活條件與尊嚴」之保障,更兼顧國家財政資源之永續性,此乃年金制度長久存續之基礎。
㈢按憲法第18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46號、第280號、第434
號、第483號、第526號、第605號、第717號、第730號解釋,除「官等俸級」係大法官明文肯認受憲法上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另尚包含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惟關於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之給付標準乃屬立法政策,相關優惠存款辦法、養老保險提存準備、退休金補償甚或退休金基數,尚非不得透過法規命令以為訂定。質言之,關於優惠存款利率、養老保險提存比率、退休金補償數額及退休金基數之認定,乃屬立法者有意留待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為補充之裁量空間,非構成公務人員制度性保障之核心。退撫條例並未剝奪原告之退休資格,僅綜合整體社會情境,設定所得替代率上限、調降優惠存款利率等,並未破壞制度性保障。
㈣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係簽訂行政契約,一般勞工為私法契
約,二者為不同事物,並無適用平等原則之餘地。且行政契約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自應適用行政契約之法理,與私法契約適用契約自由原則尚屬有間,此可由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賦予行政機關得基於公益擁有契約單獨調整權可證。原告援引契約自由以為主張,顯屬無理而不可採。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尚無法以立法者
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即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逕認違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蓋因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始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另退撫給與亦經本號解釋理由書敘明尚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自無侵害原告既得之財產權。復基於財政規劃之專業能力、國家機關之組織與分工及決定作成程序之考量,大法官原則上尊重政治部門就此事項所為之決策,退撫條例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自屬重要公共利益,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退撫條例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所採取之調降手段,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又年金改革乃國家政策之一環並為政治部門權責,除所適用相關法令有違憲情形外,司法權就政治部門之政策形成應予尊重等語,以資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3)、訴願決定(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3)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理由不備?原處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源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制度性保障、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是否存有瑕疵?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⒉按退撫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⒊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
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⒋退撫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
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⒌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略以:「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各機關及人民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本院亦應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㈡經查,原告起訴後,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
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合憲性之宣告,並已就原告所主張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節有詳加解釋,茲節錄敘述如下:
⒈「上開……、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系爭條
例,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基金於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見理由書第65至67段)。
⒉「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
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見理由書第85至87段)。
⒊「查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
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10%至14.29%(見附件九)。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依系爭條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本院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見理由書第90至91段)。
⒋「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
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查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見理由書第93至94段)。惟基於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薪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詳參理由書第103至114段),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見理由書第116段)。
㈢原告尚主張:一般職工的退休給與法律並無對最高所得替代
率設限,又軍公教退休後生活處境並無殊異,公教退休所得替代率卻遠低於軍職,均違反平等原則;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所領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18%,實則係「社會保險」規定,退撫條例卻將優存利息分2年免除,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卻未審酌勞工保險條例亦有規定按月給付之「老年給付」退休給與存在,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⒈雇主與勞工間之退休金關係,性質上為民法契約關係內容,
立法規定尚涉及契約自由原則下得否調整等事項,公立學校教師與國家間則屬公法上契約關係,事物本質並不同,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更指明:「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見理由書第69段)。是以,教師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退撫條例為不同規制,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且此亦在立法形成範圍,難認有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⒉「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
。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593號、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60號及第764號解釋參照)。
」(見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128段)。而不同的職域之年金改革,其事物本質尚有不同,退撫條例規定係針對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所為規定,縱有別於其他職域之年金改革,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且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國家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參照)。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規範軍官及士官,與國家間屬公法上職務關係,軍官及士官之職務內容、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即須退伍、退伍除役給與條件等,且軍官、士官於除役後仍對公務有保守秘密等責任,均係與公立學校教師顯然有別,則該服役條例因而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均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此合理規範差異乃在立法形成範圍,難認有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又查,原處分係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辦理原告月退休給與
之重新計算乙節,此為原告所未爭執,且原處分所載有關退休案原審定情形,經核係與前退休審定處分所載內容相符,原處分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重行計算結果,確無違誤。至於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其抽象規範本身並未有原告指摘之違反前述憲法原則的違憲瑕疵,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甚明,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時,即應受該號解釋意旨所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而應適用經憲法解釋認其無違憲疑慮的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是以,原處分適用系爭退撫條例規定結果,即使已影響原告月退休給與的權利內容,也是系爭退撫條例規定適用的當然結果,且該等結果乃屬立法者為追求前述重大公共利益,在退撫法制改革計畫上,藉由退撫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所欲達成者,故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乃是適用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之結果,並不復有原告主張在適用結果上產生違憲的疑慮。承上,被告依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月退休給與(包含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及利息所得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
會分別函詢100至107年度之國家稅收及該基金盈虧情形,係用以佐證國家財稅收入穩固,立法者以國家財政困難作為年金改革之論理依據,係乏憑據乙節。惟查,有關各年度國家稅收及該基金盈虧情形,乃屬政府公開揭露之資訊,各自財政部官方網站公開之各年度財政統計年報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官方網站公開之基金精算報告書中,即可分別查悉。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已敘明:「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自103年起入不敷出,其於100年至105年之支出、收入比,依序為75.4%、84.9%、94.1%、102.1%、113.2%、127.2%(見附件六)」(解釋理由書第39段)、「查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系爭條例之制定,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係政府為解決教育人員退撫基金瀕臨於118年破產之財務危機,及為達成該退撫基金得以延續至少一個世代(25年至30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註10),所採取系爭條例附表三規定之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調降期程及幅度等節流手段,其對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所造成不利影響,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第120段)等情,由此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於審查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之合憲性時,已就退撫基金之收支情況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函詢上開資料,並無足影響本院前開論斷結果,故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及原告退休生效時審定之退休薪點、退休金種類、審定年資、月退休金、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含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及利息所得部分)如原處分附表,其金額經核符合法律所定標準,並無原告指摘之違憲瑕疵,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