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16號原 告 張明昌等43人(姓名、住址詳見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素伶
張鈞翔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
黃名正賴政宇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志斌(司令)訴訟代理人 林烱琳
曾汀枝林鼎舜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
熊師瑀周秀娟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防部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代表人原分別為王信龍、黃曙光、張哲平,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陳寶餘、劉志斌、熊厚基,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明昌等43人(姓名及住址詳見附表)係退伍軍人,前分別經被告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被告嗣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並分別以附表原處分欄所載日期、文號之函文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附表序號3經決定不受理,其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原告為前經被告依86年之服役條例審定各項退除給與之已辦理退除役之軍官、士官,因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以其等為規範對象,對其等追溯適用,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等減少相關退除給與等款項,不僅破壞其對原來國家所創設之既存法秩序之信賴,且實質影響其基於原本退除給與所為生活規劃甚至生計,侵害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以及基此而生之人格自由與尊嚴,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國防部:原告(附表序號1至37)前經被告依86年之服役
條例核定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無不適法之處,且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該日以前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又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陸軍司令部:原告(附表序號38)前經被告依86年之服役
條例核定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無不適法之處,且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該日以前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又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海軍司令部:原告(附表序號39、40)前經被告依86年之
服役條例核定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實屬依法行政,尚無違法之處,且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該日以前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又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⒋空軍司令部:原告(附表序號41至43)前經被告依86年之
服役條例核定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無不適法之處,且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該日以前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又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另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以「新法修正施行時是否已退伍」作為區分標準,針對原告於施行前已退伍人員,係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並規範調降限制條件,以保障其退休後之生活,並非將已退人員與現役人員放於同一評價基礎,無針對相同之事物為不同處理,或對於不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又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亦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每月退除給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情。經查,立法委員江啟臣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2款、第3、4項、第29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47條第3項及第54條第2項等規定,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削減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限制退伍除役人員就任或再任而予停俸、以刪減之退除給與作為退休撫卹基金財源,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並於解釋理由說明:修正後服役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始依該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惠存款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故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6年發布施行之服役條例有關退除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修正後服役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86年服役條例將領取之退除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查,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及⑹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而修正後服役條例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告主張上述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情,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另附表序號3之原告經被告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結果,審定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除給與,仍為每月43,468元,調整差額為0元等情,亦有原處分可稽,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任何損害,是訴願決定認其所提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