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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1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21號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志浩(兼范騫、張旭明【已歿】之被選定人)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李明輝(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寄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

賴政宇 寄同上黃名正 寄同上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洪啟明 寄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士官服役條例)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6、37、45、46條係自107 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則已於同年6 月23日施行),致楊志浩、范騫及張旭明等3人(下稱楊志浩等3人)每月退除給與分別受到調降,經循訴願程序後,均於107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堪認楊志浩等3人屬有共同利益之人。楊志浩等3人於起訴時,同時選定楊志浩為當事人,范騫及張旭明於起訴時即已脫離訴訟,事後選定人張旭明固於108年5月22日死亡,此有張旭明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4頁),不生承受訴訟問題,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被告陸令部)代表人已於108 年4月1日由王信龍變更為陳寶餘,變更後之被告陸令部陳寶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楊志浩等3 人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國防部及被告陸令部分別依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楊志浩等3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除給與。楊志浩等3 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分經被告行政院(原告併將行政院列為起訴對象部分,另為裁定)、國防部以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楊志浩等3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選定楊志浩為當事人(即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軍士官服役條例係為保障軍人服役之特殊性而設立之特別

法,旨在保護軍人24小時在營服役,犧牲家庭、自由之保家衛國職業特殊性。楊志浩等3 人既依修正前軍士官服役條例退伍,亦依該條例領取退休金,被告自應依據退休時之法律關係延續延續給付。惟政府空言財政困難等理由,在未提出任何數據,亦未說明軍人年金改革與撙節國家財政支出及其他財務支出之關聯性下,即恣意設立非法之改革黑機關,並持仗立法院多數而強行修正軍士官服役條例,自107 年7月1日起刪減原告合法退休所得,侵犯原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

㈡我國近年稅收皆處於超收狀態,政府還提出前瞻計畫、離

岸風電計畫等,甚至大量舉債,加碼減稅,而軍公教人員退撫支出僅占政府歲出的7%左右,顯然非國家財政危機之主因;又如確有改革必要,為何不能因應問題逐次溝通,逐年改革?原告當初信賴軍公教退休制度,認為軍公教在職時雖較公營事業領的少,惟退休後可領的較多,若早知退休後越領越少,原告年輕時便可以轉業;且政府縱須改革,亦應在當初臺灣銀行一年定存利率降至2.95%時便適時調整,而非待原告年老體衰時方大幅調降,是以,司法院釋字781號解釋(下稱第781號解釋)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

㈢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國防部、陸令部答辯及聲明:㈠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6條第1項至第4

項及第47條第1至3項等規定,已經就退伍之軍士官人員有關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補償金等退除給與之重新計算方式定有明文,被告國防部、陸令部依軍士官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尚無不適法之處。

㈡原處分並非溯及既往,且軍士官服役條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被告國防部、陸令部依軍士官服役條例重新計算之退除

給與,係就107 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在此之前已發給之退除給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所提協同意見書意旨,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

⒉本次修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

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第781 號解釋亦認為軍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楊

志浩等3 人核定退伍及核發退除給與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0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59至60頁、第91至9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7至80頁、第113至1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退除給與相關法規:

⒈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前:

⑴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

項)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付之標準如左:…。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未滿六個月者,加發百分之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第3 項)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一。」⑵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1 項)軍官、士官在

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連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合計超過三十五年者,仍以三十五年計。本條例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第2 項)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服現役年資,合於支領退休俸者,其退除給與,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第3 項)第一項人員之退除給與,依左列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依附表二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給。」⑶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退除給與中,本

條例施行前之服役年資所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⑷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

儲蓄存款辦法(本於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所訂定,於107年6月29日廢止,下稱原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軍人保險退伍給付。」⑸原優存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

項)支領退休俸人員之每月退除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核定退除年資二十年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除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第2項)前項人員每月退除所得超過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支領退除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保險退伍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第4 項)第一項所稱每月退除所得、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每月退除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㈠按退除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退休俸。㈡保險退伍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㈢按退除生效時本俸及退除核定年資,依退除生效日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當年度注意事項尚未訂定者,依前一年度注意事項辦理。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㈠按退除官階俸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實際支領本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志願役勤務加給之金額。㈡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除生效日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當年度注意事項尚未訂定者,依前一年度注意事項辦理。」⑹原優存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優惠儲蓄存款原則

規定如下:…。存款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期滿後得續存,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承儲金融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⒉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後:

⑴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 條第3款、第4款:「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㈠退伍金。㈡退休俸。㈢贍養金。㈣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㈤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㈥生活補助費。㈦勳獎章獎金。㈧身心障礙榮譽獎金。㈨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⑵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

項)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㈡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第2 項)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⑶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

第4項:「(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3 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⑷軍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

:「(第1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

2 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4 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㈡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⒈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⒉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⒊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⒋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第5 項)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⑸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

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軍官、士官與受理優存機構簽訂之優存契約,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依前條規定辦理續存。」⒊本件楊志浩等3 人均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

,連同併計後,採計年資由20年8月至24年6月不等,並均辦理優存。楊志浩等3 人每月退除給與雖包括新、舊制退休俸並加計優存利息,然因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後,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依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即法定退除給與上限),如有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而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最低保障金額,107年7月為38,990元)者,其超出部分之相應本金,優存利率分六年調降至年息6 %。而每月退除給與之調降次序,以優存利息為扣減之第一順位,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次之,最後為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第26條附表四註記4 參照)。是楊志浩等3 人確已因軍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而經調降每月退除給與。

㈢原告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並侵害其生存權、財產權等語。然按:

⒈軍士官服役條例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107年6月21日公

布後,立法委員江啟臣、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行使職權,認修正公布之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 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47條第3項及第54條第2 項規定,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削減退除給與、優存利息、限制退伍除役人員就任或再任而予停俸、以刪減之退除給與作為退撫基金財源,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等基本權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該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第781號解釋在案。

⒉第781 號解釋首先重申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

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同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但因退除給與之財源有來自於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政府補助(政府於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退除給與請求權即因之受有不同程度之保障。其中來自於個人提撥部分,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立法者調降退除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於審查相關立法時,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就政府提撥部分,政府為履行共同提撥制之法定責任,依法應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且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除給與或與退除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此部分財源係源自政府預算,與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除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政府補助部分,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於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⒊惟無論採取嚴格或寬鬆之審查標準,一旦就現行制度進

行立法調整,不免涉及是否影響受規範對象既得權利或期待權之問題,此即牽涉到法律得否溯及既往及其界線問題。就此,第781 號解釋闡釋: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存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退除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且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於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應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等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軍士官服役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始依軍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26條第3 項、第46條第4項第1款、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 項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⒋循諸前述審查標準,第781 號解釋認為:

⑴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退除給與中被扣減之客

體為優存利息。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伍除役人員之原退除給與,不在扣減之列,其個人提撥費用本息未受不利影響。優存利息之財源全部源自於政府預算,屬恩給制之範疇。是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⑵承上,大法官以較為寬鬆之標準,檢視軍士官服役條

例相關規定,而認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調降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原退休所得係為

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原軍士官服役條例有關退除給與規定,並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除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月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僅就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一次)退伍金及(或)軍保給付之優存本金為支付;年資補償金僅就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舊制年資1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為給付;退撫舊制年資月退休俸之每一基數以本俸1倍加930元計付、新制年資月退休俸之每一基數則以本薪2倍計付。此因不同年代之退撫制度設計,導致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而優存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此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伍除役後之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施行迄今已逾50年。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於69年時,軍職人員起薪並未低於與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6,175 元。軍職人員俸給既未持續偏低,則以該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即難謂仍有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從而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再者,優存制度實施之初,係以臺灣銀行1 年期定存利率之1.5倍計付優存利息。優存年利率隨1年期定存利率浮動調整,至72年固定為18%後,1 年期定存利率已經從72年之7.55%,降到105 年之1.07%,優存年利率卻仍維持18%不變,導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越來越沉重。而年資補償金係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施行已逾20年。年資補償金之給付,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 年以上至15年者之月退休俸俸率(按:即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對於僅兼具1 年舊制年資者最有利),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此群體間退休所得之不均衡,將因退伍除役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又因人口結構老化,領取退除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舊制退除給與持續增加。復因少子化結果,繳納費用者人數愈少,確有因應必要。另外,用以支付退撫新制退除給與之退撫基金,因自始提撥費率與收益率不足,加上國軍組織精簡案之施行,其財務收支自100年起入不敷出,且將於109年用盡之際,政府適時、適當提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調降受規範對象之退撫新制退除給與,目的係為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是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

軍士官服役條例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且未逾必要程度:退休俸計算之核心要素為本俸與年資,其中軍士官服役條例續採退撫新制實施以來之以本俸加1 倍作為基數內涵規定,尚屬合理;而就年資部分,軍士官服役條例有關核給月退休俸之俸率基準部分係以服務年資為區分,使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其提高退休俸俸率基準,使服役年資20年者之核給俸率為55%(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為40%)、年增率2 %,可計服役年資40年,最高俸率士官為95%,軍官為90%。依此俸率基準計算,領取月退休俸高於上開基準之受規範對象,經10年分期調降差額後,於117年7月起之法定退休俸俸率,以服役年資20年、25年、30年、35年、40年為序,分別為以107年7月同官階俸級現役人員本俸2 倍為計算式分母之55%、65%、75%、85%、95%(軍官服役年資40年者為90%);就絕大多數受規範對象而言,換算其實質薪資所得,依序約為64.9%、76.7%、88.5%、

100.3%、112.1%(軍官106.2 %)。原每月退休所得,係指舊制年資月退休俸(本俸×1 ×舊制服役年資俸率加930 元實物加給,並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俸(本俸×2×2%×服役年資),與月優存利息(以舊制年資計算之軍保給付,依法辦理優存而以年利率18%計算之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以上開法定退休俸俸率計算之總額時,予以調降。上開俸率之設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

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

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軍士官服役條例除設最低保障金額為扣減底限外,並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下列手段:對於領取月退休俸者之原退休所得超過法定退休所得部分,依優存利息、舊制年資月退休俸(含年資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俸順位,以10年為過渡期間平均調降,至無差額為止,並於第11年返還全部優惠存款本金;對於以(一次)退伍金及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自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施行日起第1、2年以12%計息、第3、4年以10%計息、第5、6年以8%計息,第7年起依6 %計息,未全數扣除,過渡期間6 年;對於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之優存利息退除給與,不予調降。因此受不利影響之受規範對象人數、平均調降數額,尚屬和緩。

最後大法官總結表示: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

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理由,軍士官服役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㈣按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

理,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我國憲法第171 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3 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78條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79條第2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於大法官解釋之效力,憲法及相關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規,均未作規定,全賴大法官解釋創設。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文即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嗣迭經該院釋字第405、445、592、662、725、726、757、771等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全國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包括各級法院)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各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不得於具體個案再執相歧之法律見解,以維繫憲政秩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本於新修正之軍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重新計算該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休生效之楊志浩等3 人每月退除給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