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32號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志龍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複 代理人 廖堃安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複 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院臺訴字第1070201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姚立德、潘文忠,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是經被告以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164167號函及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下稱「前退休審定處分」)審定,自106年2月1日起,從國立○○大學(下稱○大)擇領月退休金而退休之教授。之後,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於107年6月7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70077576號函檢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核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經前退休審定處分審定時,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3號、575號及605號解釋參照)。但原處分變更原告已確定之退休金給付,並將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額度調降至零,致原告無法獲得優存利息,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有應撤銷瑕疵:
1.本件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定合憲,但原告於退撫條例公布前即已退休,且擇領月退休金,與退撫條例公布後才退休之人員或退撫條例公布前選取一次退休金之人員皆為不同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無法全面考量各式個案,有賴被告針對各種情形之退休個案作出妥適之核定處分,應基於其權責針對各該情形做出合法合憲之處分,而非一概皆應以同樣之重新審定通知書處理,以避免原告退休權益受違憲之原處分重新審定而受害。
2.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對「不真正法律溯及既往」的闡述,以及林俊益、黃璽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所提部分不同意見書,相關退休金等退休給與法規,係規範因退休原因而終結國家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間服教職之法律關係時,公立學校教職員可得之退休給與。其內容(給與種類、金額等)均依退休時法規及事實定之,於退休時即已確定。退休給與是服教職所可取得報酬之一部分,其退休時,與國家間服教職之關係即屬已終結。相關法規變動時,如對已退休者之確定退休給與,適用新法規,並予以變更,就是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為溯及適用。原告於106年2月1日退休生效,且經被告以前退休審定處分審定退休所得金額、種類及領取方式,原告全部退休所得已確定。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退休金並調降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額度至零,已溯及重新評價於修法前已終結事實,並剝奪退休所得,構成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原處分變更原告已確定之月退休金給付,但對同樣退休條件而擇領一次性退休金者,依原告退休當時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均滿足法定退休條件,兩者並無差異,而得對國家有退休金債權,僅有選擇權而得選擇由國家循不同方式對其給付,則國家之評價及後續處分不應有所二致。原告擇領月退休金嗣後卻遭被告重新調整退休金數額,同樣退休條件擇領一次性退休給付者則未遭重新調整,違反實質平等原則。
(二)原處分既有前述違憲瑕疵而應撤銷,則被告應自107年7月起未按前退休審定處分核發退休給付之差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依此請求短發之退休金(含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及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被告依前退休審定處分給付退休金之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前退休審定處分所核定每月退休所得與原處分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間之差額,及其中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暨其餘部分自每月核發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退休制度縱依原告主張為憲法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然退休制度中的月退給付並非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必然,應屬立法者之形成空間;且為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及年金制度為必要之調整與改革,被告於退撫條例施行後依法作成原處分,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亦未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不致使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核心領域根本欠缺。
(二)我國教職員自退休之後,每月持續領取國家所給予之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息等,實屬每月所生個別法律關係,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自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而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退撫條例並未要求退休教職員退還已領取之退撫金,僅是改變或調整未來法律關係,未涉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違法。退步言,退撫條例如為溯及性法律,業因原告有預見退撫條例將有所變更且為達成極為重要之公益目的,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是退撫條例實屬合法有效,並不違憲。
(三)信賴保護原則為憲法上重要原則,惟並非意謂只要對人民嗣後受有較現有為「不利益」之法律地位即屬違反信賴保護,毋寧應在追求公益實現與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取得平衡,人民權利於其中是否獲得保障,不受無故過度剝奪,方為信賴保護原則之核心。退撫條例雖對退休教職員之利益有所變動,惟已充分衡酌公益及退休教職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退撫條例變更退休教職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維持教職員退撫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採取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並特別考量基層教職員或情況特殊之退休教職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最低保障金額及弱勢保障機制減緩衝擊,不致影響退休教職員之生活尊嚴。退撫條例並明定月退休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並設有定期檢討制度。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一次性退休給付與月退休給付受國家退休照顧義務本質不同,前者在受領後國家對退休者就無任何現金照顧義務,擇領月退休金者則會因時空環境而調整,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問題。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前退休審定處分(見訴願卷一第17-22頁)、原處分(見同卷第13-16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22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
(一)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下稱「系爭退撫條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上對公務員之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下稱「系爭憲法原則」)?
(二)如(一)為肯定,原告請求給付差額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依據之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並未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依該條例第100條規定,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且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其餘條文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而退撫條例:
(1)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2)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3)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4)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
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5)綜合上述,自107年7月1日退撫條例施行日起,原在該條例施行前,即擇領月退休金而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即使曾經退休審定機關,就其退休後有關:兼具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核發補償金(下稱「退撫改制補償金」)、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退休所得等退休給付內容,以退休審定處分予以審定,並生行政處分之實質或形式之存續效力,因退撫條例已變更前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即應由退休審定機關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予以重新計算審定。
2.至於此等規定對前退休審定處分所審定之退休給與權利之變動,是否如原告主張因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因原告起訴後,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其解釋理由就系爭退撫條例規定,關於:
(1)國家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退休相關法律規定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已於該號解釋理由書邊碼第58至60段部分,有詳細闡明,基於憲法第165條關於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規定,認此義務內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給與,且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也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誤(見理由書邊碼第58段)。但另方面則強調:「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見理由書邊碼第59段)。又進一步區分退撫給與財源,分為「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等3類,指明:「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是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至於「政府提撥」,則屬「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而認定:「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等語;另「政府補助」之財源,則「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也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故就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司法審查標準」(見解釋理由書邊碼第61段)。
(2)系爭退撫條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解釋理由書於編碼第86、87段已予詳細闡明,以:「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為由,認定非一次性退休給與,如教職員退休時擇領月退休金而並在退撫條例施行後,就繼續存在退撫給與法律關係,適用新施行的退撫條例以審定原告之退休給與權利,不涉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3)系爭退撫條例規定調降原退休所得,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解釋書邊碼第88至116段就此也有詳細說明。主要植基於「調降退撫給與,並未及於受規範對象在職時所提撥之費用」、「扣減退休所得之財源,屬恩給制之範疇」的基礎,對立法者藉退撫條例採取之調整手段,採寬鬆的司法審查標準(見該號解釋理由書邊碼第89至91段),並在此寬鬆審查標準下,先闡明「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與「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更強調「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理由書邊碼第93段參照),而肯認「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理由書邊碼第94段參照)。然而,即使肯定信賴利益有值得保護之地位,在前述寬鬆司法審查標準下,本號解釋仍基於「調降退撫條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等理由(見理由書邊碼第92至115段之說明),認為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此部分審查結論更明白指出:「……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理由書邊碼第116段參照)。
(4)是否牴觸法安定性原則的問題,按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為形塑法安定性原則作為憲法法治國原則重要基礎的具體展現。而系爭退撫條例規定既然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自與法安定性原則不相違背。
(5)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僅調整擇領月退休金之權益,未涉及變動當初擇領一次性退休給付之權利,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的爭議。經查,在退撫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並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因其擇領退休金完竣後,國家已藉由該一次性退休金之完全給付,完成其對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生活照顧履行責任,且學校教職員既已領得國家應給與之全部退休金,其領得之退休金即屬已滿足之既得權利,即使事後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也不受其影響,故退撫條例並未規定得予回溯適用而調降其已領得之退休給與金額,並進而請求返還遭調降之溢領金額。相對於此,擇領月退休金者,則因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尚未終結,退撫條例施行後,向施行後之未來事實有所適用,而自該條例施行起,調降擇領月退休金者之月退休給與權益,則不涉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亦由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闡明如前。
況且,就前述退撫條例改革退休撫卹法制所追求之重大公共利益而言,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對國家財政影響已屬既定事實,就國家對該等公共利益追求上,鮮有影響,此與擇領月退休者對國家所追求之重大公共利益有持續性之影響,兩者仍有不同。就退休法制照顧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目的履行,以及就退撫條例改革退休法制之目的而言,擇領一次性退休給付與月退金,既有前述之不同,則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僅針對擇領月退休金者有所規範而適用,自屬有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所保障的實質平等原則相符。原告主張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僅針對擇領月退休金者規範而調降,違反平等原則等語,容屬誤會,也不可採。
(6)至原告雖又主張其依前退休審定處分取得之月退休給與,屬於其擔任教師公職的制度性保障權利,不得以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予以侵害等語,然依前開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剖述,該號解釋在肯認退撫條例施行前已退休者,其退休給與請求權確具憲法保障財產權地位,也屬落實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對教育工作者生活照顧之制度性保障下,仍以系爭退撫條例規定為達成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僅調整財源為「恩給制」之退休給與權益,且僅針對擇領月退休金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為向後生效的相關調整,不涉及法律溯及既往,其手段對當事人信賴保護之影響,與比例原則相符,並不違憲。由此可知,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並未違憲不法侵害原告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
3.綜上,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並未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退休所得之制度性保障權利。且「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同院釋字第405號解釋亦稱「……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等語。依此,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關於該行政處分所依據系爭退撫條例規定是否合於憲法規範意旨,是否因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本權的問題,就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故本院就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並無違憲確信,也應適用經憲法解釋認其無違憲疑慮的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就原處分是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辦理原告月退休給與之重新計算的事實,並未有所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查,就原告以前退休審定處分之退休條件而言,原處分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重行計算結果,也確無違誤。至於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其抽象規範本身並未有原告指摘之違反系爭憲法原則的違憲瑕疵,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甚明,則原處分適用該等規定結果,即使影響原告月退休給與的權利內容,也是系爭退撫條例規定適用的當然結果,且該等結果本屬立法者為追求前述重大公共利益,在退撫法制改革計畫上,藉由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所欲達成者,故被告在原告個案處理上,適用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之結果,自無原告主張在適用結果上產生違憲的疑慮。
(三)承上所述,被告依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月退休給與(包含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所得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則被告自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起,未再依前退休審定處分給付原告月退休給與,於法也屬有據,自無原告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的問題。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並無原告指摘之違憲瑕疵,原處分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對原告月退休所得(含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部分)重行計算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其未按前退休審定處分而不當得利部分,經核也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