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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2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42號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美融

張美容陳寶同江福春顏景池余國樑劉端如陳美惠陳麗華張世鎮董淑宜黃瑞芳趙純義廖毅雄劉美岑紀錦義江麗華徐永寬郭陳城廖秋茶丁永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邱馨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如附表所示的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文忠,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經被告審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的教師。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於是被告以附表所示函文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 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信賴退休時適用的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及依該條例

審定的退休處分,此為原告的信賴基礎,因而安心退休,並得以繼續維持家庭開銷等支出。但被告未以具有公益考量的事證與數據加以說服,逕依退撫條例作成原處分,剝奪原告的退休金,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於退休時已完全實現退撫條例施行前應適用的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定退休要件,自應依該條例審定的退休處分,定其法律效果,領取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原處分適用的退撫條例相關規定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126段有關退撫條例第67

條第1 項規定的說明,本號解釋課予國家有維持依退撫條例重新核定退休給與的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實質減少的義務,更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然原處分沒有按照上述意旨,調整原告的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應已違法。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請領退休所得的法律關係屬繼續性法律關係,而退撫條

例是向後生效,並未溯及剝奪原告新法施行前已領得的退休金,自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退撫條例透過分階段調降退休所得,並考量受規範對象的承受能力,增列人道關懷及保障弱勢的規定,且有1 年過渡期間,已充分權衡受規範對象的信賴利益。再者,退撫條例具有延續退撫基金存續,保障退休教師能持續領取退休所得的公益目的,且公益明顯大於私益,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㈠原處分依據的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

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㈡被告未依退撫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

釋意旨進行調整,是否導致原處分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律:

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1 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

5 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1 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 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 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 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4 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 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第5 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 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 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 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 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1 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1點5,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零點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 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 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 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 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 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 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 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 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㈡原處分依據的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 號解釋,認為「公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 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⒉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理由書第86、87段表示:「一次性

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⒊上開理由書第115、116段表示:「4.小結:第4條第4款、第

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 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二)1、2、3 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⒋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已就原告上開指摘有所認定。又司

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原告主張上情,均不可採。

⒌至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雖然不在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標

的範圍內,但該條第1項規定是以退撫法施行後1年內退休生效的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與本件原告無關;第2 項規定是就退撫條例施行前已經審定並領取(月或一次)補償金者,仍按退撫條例施行前原定標準發給,並無產生不利益的變動;第3 項規定則是就退撫條例施行前已經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退撫條例施行後,規範補發一次補償金餘額的計算方式,以保障退撫條例施行前已擇領月補償金退休教職員與擇領一次補償金者權益的衡平性。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是同法第36、37及39條規定的配套規範,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83號解釋意旨,亦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情形。

㈢退撫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就此部分的諭知不會導致原處分違法:

⒈退撫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同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其解釋理由書第126段表示:「系爭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係基於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替代率部分依據服務年資為年度之設定(系爭條例附表3 參照)。本薪部分,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已退休者,依系爭條例施行日(107年7月1日)同等級現職人員本薪2倍計算;於系爭條例施行後退休者,以退休生效時同等級現職人員之法定期間平均本薪2 倍計算,均不再隨現職人員待遇調整而更動。

為貫徹依系爭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所設定之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系爭條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10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4、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條參照)。上開規定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與系爭條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⒉依上開解釋理由書的說明可知,退撫條例67條第1 項規定是

為因應社會經濟環境的變動,避免退休教職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的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因時間經過而產生價值貶損,故課予主管機關於「將來」應視情況調整的的義務,當不致影響被告於退撫條例甫生效即據以作成原處分的合法性。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3條第1項即規定:「本條例第67條所定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機制,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5時,或至少每4年,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狀況、經濟成長率、人口成長率與平均餘命,及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公告。」第10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67條規定調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前條所定調整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額為調整基準。(第2 項)退休教職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時,分別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領給付金額之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條所定調整機制調整之。(第 3項)退休教職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而支給或發放機關未及於當期發給日前調整發給金額時,應於下一個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發給金額。」至於退撫條例第37條第5 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一經審定,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薪的調整重新計算,則是目前採取的措施,避免退休教職員因在職人員的加、減薪而使其每月退休所得處於浮動狀態。此既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即難認於退撫條例甫生效即以此為依據作成的原處分已屬違法,而應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