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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5號109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照仁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魏潮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1875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姚立德、潘文忠,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教師(校長),申經被告核准於民國104年8月1日(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其退休所得經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規定審定有案。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於107年6月8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70079109號函及所附同號重新審定通知書(序號132)(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調降退休所得,第97條規定年金制度定期檢討機制,隨時得修改教育人員退撫制度,將使教育人員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其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新法施行前已退休生效之公教人員,使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等,其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公教人員,除侵害公教人員財產權外,因該法設計係以國家作為第三人而非雇主身分,而生繳費義務與退休所得不相稱現象,違反平等原則。又拒絕給與符合「退休公教人員俸給與職等身分」之價金,致公教人員老年生活喪失安全保障,顯然違反最小侵害原則,自有違憲法第15條生存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明。再者,新法僅基於財務政策公益之考量(即國庫利益之考量),並未遵守退撫基金管理條例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反以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並侵害公教人員財產權與生存權之方式,達成所謂減輕國家財政負擔目的,其亦僅能延長退撫基金收支平衡16年或17年,與延後基金免於用罄約20年,對於基金得否永續經營無法解決,除與「適合原則」未盡相符外,亦違反狹義之比例原則,至為灼然。爰起訴聲明: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退撫條例之實行,乃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及世代分配正義等全體人民之重大利益,實際上亦未追討過去已領取之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率,而係改善將來年金制度之闕漏,避免發生國家世代危機,故原告稱系爭規定有違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當屬無由。系爭規定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並特別考量基層教職員或情況特殊之退休教職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最低保障金額及弱勢保障機制減緩衝擊,不致影響退休教職員之生活尊嚴,系爭規定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縱就我國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該項優惠存款利息,仍不在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縱認本件原告之退休給付屬於憲法財產權保障範圍,然憲法之財產權保障並非絕對保障,亦非保障特定、固定數額之請求權,其給付內容及範圍容由立法形成,經司法院釋字第672號、第580號、第766號解釋在案。本件為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及年金制度為必要之調整與改革,是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亦未違反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原告以其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受有影響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9條是否違憲無效?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退撫條例第4條規定:「(第6款)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2、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3、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4、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

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5、退撫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6、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條例第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4年7月8日,被告以臺教人(四)字第1040091136號函(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定原告退休。原告申請退休案核定結果略載以:「(一)適(準)用法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條。(二)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及職稱: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校長。(三)退休薪級:770元。(四)退休生效日:104年8月1日。(五)退休金種類:月退休金。(六)公立學校任職年資:(含併計公職年資)1、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8年,核定年資18年;2、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19年6個月,核定年資19年6個月。(八)公立學校退休金給與:1、新制施行前:(1)退休金:月退休金78%。(2)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退休薪級15%為基數內涵,發給37個基數…(7)支給機關:教育部。2、新制施行後:(1)退休金:月退休金40%。…(3)支給機關: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2、107年6月8日,被告以臺教人(四)字第1070079109號函及所附同號重新審定通知書(序號132)(即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之退休薪點為770薪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8年及19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8%及40%。其依規定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為117萬6,400元。其中,原處分之重新審定說明略以:「原告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主管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之退休年資為37年6個月,依退撫條例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

76.25%逐年遞減至61.25%……。」

3、107年6月26日,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卷第8頁),經行政院107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187548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4至17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按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退撫條例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司法院經召開說明會、言詞辯論後,作成第783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㈠退撫條例之退休等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而公立學校教師依法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㈡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違憲而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七、再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二)1、2、3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

(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過渡期間未及一年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因原處分所減少之退休給付,未能反應原告任職期間職位尊嚴及職務的報償,且無法維持退休後的基本生活,不當剝奪原告財產權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