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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2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55號

109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劉樺林(即附表編號2至12號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候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怡蘋林晏廷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如附表所示的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如附表編號2-12所示選定人(下稱選定人)等共計12人均經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重新計算退休給與,係有共同利益之人,經上開12人選定原告為當事人進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選定人於完成選定後,即脫離本件訴訟。

貳、事實概要:原告及選定當事人均經被告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因系爭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附表所示函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等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原告及選定人均不服,分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均經決定駁回,原告及選定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釋字第730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係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又按100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公退法)第32條第1項明文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從此納入法律規範應為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未如公退法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納入規範。但從退休公務人員及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制度沿革以觀,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係依附並比照於退休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二者並無軒輊,依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釋字第694號之意旨及系爭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均於73條將請領退休金與優存利息並列為權利,銓敘部106年9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642551001號函亦同斯旨。從而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優惠存款之權利,當一如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之權利,同受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自屬無疑。

二、按釋字第577號、第620號、第75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之意旨,主管機關審定退休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已終結其與國家間公法上任(聘)用法律關係,完全實現退休當時退休法令所定支(兼)領月退休所得構成要件,並取得退休法令所賦予之法律效果(請領月退休所得之權利)。系爭條例條文對於施行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且不利於已退休人員,自屬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三、又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附表三、第39條之規定違反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屬無效,被告據以做成之原處分,有不可維持之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㈠、按系爭條例第36條對於優存利息以施行日起第一年半刪減50%,二年半歸零方式立法,且因同條例第37條及附表三大幅刪減退休所得替代率之結果,大量退休人員於施行日(107年7月1日)第1天其優存利息即歸零(同條例第39條規定: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先扣減優存利息),同條例第37條及附表三大幅刪減退休人員所得替代率,以任職滿35年之人員為例,其第1年半所得替代率從原有之95%調降至75%,爾後每年(期)調降1.5%,至10年半後(118年起)調降為60%;退休人員其退休所得減少之比例達三成以上,幾近四成者,甚為普遍,令人無法承受。如此立法,不但使優存利息歸零,亦大量扣減月退休金,開創退休人員優存利息歸零;月退休金被扣減之先例。非但與釋字第717號解釋之意旨有違,更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應屬無效。

㈡、政府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將於2030年面臨破產為由大幅調降已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按公教人員退休法令甫於100年修正施行,此期間國家財政健全穩定,且有稅捐超收情形。依據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6日發佈的「我國財政金融概況」指出:我國國有財產總值高達9兆4232億,各級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6兆2143億,不及GDP50%(日本248%、美國105.2%、加拿大91.5%)。沒有外債,是世界各國少有的低。稅負占GDP12%,財政潛力無窮。

外匯存底4365億美元,高居世界第5位。又近10年中央政府總預算,97年歲出編列1.6858兆元,到106年,增加到1.9979兆元,10年間成長3121億元。社會福利支出,從10年前(97年)的2,968億元,增加到民國106年的4,773億元,10年間增加1,805億元。民國106年又追加編列8,800億元的前瞻計晝。況且政府已將我國定位為:「WTO已開發國家」足證政府財政與經濟狀況良好。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由銓敘部經營管理並由考試院監理,學校教職員已盡其依法扣繳應負擔費用之義務,基金如有經營管理不善或虧損情事,自應由政府負完全責任,蓋以退撫基金之監、管,不論管理制度及實際操作均係由政府完全掌控,系爭條例條文將其經營不善或虧損責任轉嫁由全體退休人員以大量扣減其退休所得之方式承擔,顯失公平,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不待言。

㈢、基金如有經營不善或虧損之情形,政府應力謀檢討改進提高經營績效以充裕財源,始為正辦,查公務人員(含軍公教)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擬訂年度計晝,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近10年來中央銀行實施低利率政策,台灣銀行二年期定存利息僅1%多,等同解除基金管理者之經營績效責任,足證其制度不健全,而未見改善。復查同條例第8條規定:「本基金…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準此,對於基金經營不善之情事依法應由政府提高經營效率或提高繳費費率或政府補助之途徑解決,政府不此之圖,系爭條例條文卻以退休人員優存利息歸零並大砍月退休金方式立法,已屬對退休人員優存利息及退休金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做出不必要限制,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所牴觸。

㈣、查退休人員月退休所得係維持其老年經濟生活唯一之所繫,且年齡越老,其消費需求越多大,大量減少其退休所得金額不但侵害其財產權及生存權,而且否定了過去在工作崗位之努力及對國家之貢獻,更嚴重衝擊退休人員退休生活之經營與安排,損及人性尊嚴價值。同時對現職人員之退休所得亦做嚴苛之立法。準此,政府不但規避了過去劣質管理應負的責任,也為將來繼續劣質管理預留空間,使退休人員無安寧之晚年,現職人員士氣低落不利久任,將來更難以羅致優秀人才蔚為國用,如此惡性循環將使具有公益性目的之教職員退休制度趨於瓦解崩盤,陷國家於萬劫不復之情境,其所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政府每年減少一百多億公庫支出之利益相較,誠屬天壤之差,其嚴重失衡無以復加。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

㈤、按優存利息制度自64年起實施迄今已有40餘年之歷史,而退休條例自33年實施以來已有74年之歷史,學校教職員均因信賴該二制度於退休後可取得相當之退休所得,以確保其晚年生活無憂因而於年輕時經考選後投入教職員工作,窮其一生報效國家,服務社會。在職期間於在工作上及生活上受法令之拘束尤較一般人民為嚴謹,雖無優渥之薪資,但期盼退休後在經濟生活上無後顧之憂,今以系爭條例條文大砍其退休所得,而且年齡越大領得越少,違反誠信原則,莫此為甚。何來人道關懷之有?

㈥、按學校教職員係與政府間發生公法上任(聘)關係,被告核定原告退休時,應給付原告退休所得之義務人為政府,換言之,原告退休所得請求權之相對人為政府,而非退撫基金。退撫基金係政府籌措退休準備金之機制,並非法人更無破產之問題,其管理經營之良窳完全係屬政府本身之事務,斷不能以退撫基金經營管理不善或虧損之情事,對抗退休人員依法應領之退休所得。系爭條例條文之規定使政府法定應負之「最後責任」形同虛設,致有欺騙霸凌退休人員之實。更何況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係屬法定給與,根本與退撫基金無關,政府卻以退撫基金破產為由,扣減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法定給與,能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自屬不法,應予撤銷。按系爭條例第67條規定略以,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得衡酌退撫基金財務投資績效調低,不但使退休公務人員必須承受政府劣質經營管理之風險;而且實質上已將退休金給付之義務由「政府」改變為「退撫基金」,益可證政府存心違反誠信原則係一語中的。

㈦、查85年1月31日前教職員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係恩給制,每年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發放,並未由退撫基金支出一分錢,亦即與退撫基金毫無關係;然而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含軍公教)係編列基金預算,其經營管理不善,政府不尋上述既定之法律途徑處理,卻採系爭條例條文立法之方式,以扣減恩給制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之手段,以遂行彌補基金虧損與挹注退撫基金財源之目的(系爭條例第40條規定參照),明顯違反禁止不當原則之連結,應屬無效。

㈧、國家與軍公教人員間公法上之瞻養義務,不論恩給制或儲金制之退休制度,均不能改變國家對退休人員之憲法上義務(釋字433、455、694號參照)。公務人員(含軍公教)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明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各世代(包含上一代、這一代、下一代)的軍公教人員,每個人都與國家發生上述公法上之關係,上下代之間,軍公教人員彼此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條例條文卻使政府不履行法定義務,而以代際正義為藉口,大砍軍公教退休所得,誠為先射箭再畫靶推卸法律責任之舉,其嚴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屬無效。

四、釋字第717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在職公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查上開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係指按月請領月休所得之法律效果之法律關係,亦即債之關係,而國家與在職公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則為聘任法律關係,因為在職公教人員並未核定退休,與國家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尚未終結,不可能發生按月請領退休所得之債之法律關係,更無「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可言。就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而言,核定退休時其聘任法律關係已終結,釋字第717號此段解釋透過不當連結之文字遊戲,將退休公教人員、在職公教人員混為一談,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憲法平等原則,而釋字783號解釋,係依循釋字717號解釋為據,均應予作變更解釋。

五、釋字783號解釋稱:「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以上簡稱命題A)查上述所稱「法律關係」一詞,係屬「構成要件」法律關係,亦即教職員自到職日起,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期間之聘任繼續性法律關係;此法律關係終結即係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退休,且退休生效日屆至,此時,請領退休所得(含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構成要件業已實現。換言之,核定退休生效日屆至,在職教職員與國家間聘任法律關係終結,即為請領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實現,退休所得請求權於核定退休生效日發生。按系爭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附表三、第39條第1項規定,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將其適用於系爭條例生效前業已終結之其與國家間聘任法律關係之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退休之人員,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甚明。至於在職人員其與國家間聘任法律關係仍存在,尚未核定退休,亦即尚未實現退休法所規定之請領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系爭條例對現職公教人員加以規範,當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復查釋字783號解釋又稱:「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以上簡稱命題B)此節所稱之「法律關係」,對退休人員而言,係指按月請領月退休所得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亦即繼續性債之關係。承上所述,在職公教人員經主管機關核定生效即係業已實現退休法所規定請領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因而發生法律效果,此時按月向國家請領退休所得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亦即繼續性債之關係因而發生,此為「法律效果」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只有業經主管機關核定退休之人員,始與國家間發生請領退所得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亦即繼續性債之關係。相對的,在職人員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退休,自無與國家間發生請領退所得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亦即繼續性債之關係。綜上所述,從命題A導不出命題B之結論,二個命題之間並無關聯性,係屬二件事,從而命題B並無成立之依據。二個命題中均使用「法律關係」一詞,但其內涵不同,就命題A「構成要件法律關係」而言,在職人員與國家之聘任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新法規變動不生溯及既往問題;而業經核定退休之人員,其與國家間之聘任法律關係業已終結,新法規適用之,則屬溯及既往。就命題B中「法律效果法律關係而言」,係指業經核定之退休人員,其按月向國家請領退休所得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亦即繼續性債之關係。而現職人員尚未核定退休,自無與國家發生按月向國家請領退休所得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但釋字717號及783號解釋將構成要件「法律關係」,與法律效果「法律關係」透過文字遊戲,致使現職人員與國家間聘任「法律關係尚未終結」,與已核定退休之人員與國家間請領退休所得,即債之「法律關係尚未終結」(完全付清)混為一談,而系爭條例規定適用於已核定退休之人員,認為並無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手段上係以「法律關係」為媒介,做不當之連結,違反禁止不當連結之憲法原則,就結論而言則屬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憲法平等原則。

六、並聲明:

㈠、附表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係依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均屬依法行政且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所稱相關法令牴觸憲法及違反相關法律原理原則等部分,並非被告權責及答辯範圍。

二、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5-7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1-122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陸、本院之判斷:依據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再參照111年1月4日起生效的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立法理由也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而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在108年8月23日做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因此,本院應依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相關部分予以適用。

關於此次年金改革所引發的違憲爭議,其中所涉及的爭點包括:「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業經釋字第783號解釋在案,解釋文與本件相關者略以:

⑴、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

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⑵、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⑶、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

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⑷、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

,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⑸、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

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主要相關部分如下:

一、憲法對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度與審查密度

㈠、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其內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屬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釋字第707號及第730號解釋理由參照),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㈡、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

㈢、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

㈣、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

㈤、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及其在本解釋之考量

㈠、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個退休撫卹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亦明定:「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

㈡、上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86年服役條例及系爭條例,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

㈢、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基金於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

㈣、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三、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四、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㈠、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1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係關於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高為12%至18%之規定。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固將減少現職人員每月可支配收入額,而限制其財產權,雖會增加現職人員之負擔,然其係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對未來發生效力,並未溯及適用於過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法律溯及適用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所指侵害受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題。

㈡、按是否提高及如何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事涉基金整體財務規劃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就其對現職人員財產權之限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基於財政規劃之專業能力、國家機關之組織與分工及決定作成程序之考量,本院原則上尊重政治部門就此事項所為之決策,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㈢、第8條第1項規定,依退撫新制年資計得之退撫給與,由現職公立學校教職員與政府按法定比率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如前所述,此共同提撥制為收支平衡之財務制度。自該制度實施起,即未依歷次精算報告之意見足額提撥,而長期採取不足額提撥政策,致未能及時挹注退撫基金所需財源,加以退撫基金之投資宜採穩定、保守而非冒險策略之本質等因素,致退撫新制施行越久,潛藏負債(即學理上所稱之「未提存精算應計負債」)越增。此可由退撫新制實施以來至105年之6次精算報告指出之最適提撥費率,與實際提撥費率差距持續加大,足資說明。

㈣、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立法者依法定程序將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高為12%至18%,除顧及退撫基金財務之逐步健全外,復考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調整實際提撥費率(第9條第1項參照)後,逐步調至上限之18%。再與105年第6次精算報告之基金收支平衡之最適提撥費率41.18%相較,系爭條例採取漸進手段,調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至18%,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

㈤、綜上,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五、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㈠、系爭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9條第2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查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參酌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年7月為3萬3,140元),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系爭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㈡、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務年資及依薪級與薪點計算之本薪。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產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務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薪較低所致,而非因系爭條例所造成。上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㈢、綜上,上開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六、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㈠、上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2、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

(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1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

㈡、上開規定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1、依系爭條例規定調降之退撫給與,並未及於受規範對象在職時所提撥之費用,大法官會議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⑴、查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

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10%至14.29%。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蓋就個人之提撥而言,其在職時依法提撥之費用為〔本薪×2×(提撥費用率8%至12%)×35%〕,即〔本薪×2×(2.8%至4.2%)〕;其提撥之費用換算成本薪之比例,為「本薪之5.6%至8.4%」。然就系爭條例施行前之退休所得而言,其額度則為〔本薪×2×系爭條例施行前退休所得替代率(由服務年資20年之40%,至服務年資35年之70%)〕,即〔本薪×2×(40%至70%)〕;換算成本薪之比例,為「本薪之80%至140%」。則以僅具退撫新制年資20年者為例,原退休所得為107年7月1日同等級現職人員本薪之80%,以最大扣除額14.29%計算,其於118年1月1日起之最低退休所得為107年7月1日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68.57%〔即(100%-14.29%)×80%〕,仍超過其個人在職時提撥之最大費用額,即本薪之8.4%。兩者(68.57%與8. 4%)差距達8倍之鉅,縱令納入繳費年限及平均餘命等因素綜合考量,系爭條例之施行,仍顯未扣減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個人於任職期間,依法提撥之費用本息。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⑵、依系爭條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

,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法院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2、調降系爭條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查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查:

⑴、月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僅就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一次

退休金及(或)公保給付之優惠存款本金為支付;年資補償金僅就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為給付;退撫舊制年資月退休金之每一基數以本薪1倍加930元計付、退撫新制年資月退休金之每一基數則以本薪2倍計付。此因不同年代之退撫制度設計,導致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

⑵、優惠存款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給

偏低,以本薪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休後之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施行迄今已逾50年。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其中自63年至69年7次、70年至79年8次、80年至88年每年皆有調升、90年至107年4次。

又至85年底每次調升幅度為5%至20%不等(除84年為3%外),86年以後均為3%。又教師於69年之起薪已提高至7,480元,比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6,175元高。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給既未持續偏低,則以該本薪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即難謂仍有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從而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

⑶、優惠存款制度實施之初,係以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之1.5

倍計付優存利息。優惠存款年利率隨1年期定存利率浮動調整,至72年固定為18%後,1年期定存利率已經從72年7.55%,降到90年2.95%、99年1.16%、105年1.07%。優惠存款年利率仍維持18%不變,導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越來越沉重。

⑷、年資補償金係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

者之年資補償,施行已逾20年。年資補償金之給付,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者之月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對於僅兼具1年舊制年資者最有利),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此群體間退休所得之不均衡,將因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

⑸、因人口結構老化,領取退撫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政府以預

算支應退撫舊制退撫給與持續增加。復因少子化結果,繳納費用者人數愈少,確有因應必要。

⑹、用以支付退撫新制退撫給與之退撫基金,因自始提撥費率與

收益率不足,其財務收支自103年起入不敷出,且將於118年用盡(第6次精算報告參照)之際,政府適時、適當提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調降受規範對象之退撫新制退撫給與,目的係為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

⑺、系爭條例施行前之退休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相差不大,造成

公立學校教職員於符合退休要件時即自願退休,致領取月退休金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平均起支年齡,於105年下降為54歲。退休年齡偏低、退休給付年限增長,除政府以預算支應之退撫給與負擔持續加重外,亦導致政府長期培育之人才太早流失,影響教育效能。

⑻、綜合上開理由,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

3、上開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

⑴、以服務年資與本薪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

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系爭條例所規定之月退休金係以本薪乘以2為基數內涵,再乘以服務年資為基礎計算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開基數內涵,就系爭條例施行前已退休者或已達月退休金起支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於系爭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係指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薪加1倍;就於系爭條例施行後退休者,係指「最後在職5年至15年之平均薪額」加1倍(第27條及第37條參照)。

是月退休金計算之核心要素為本薪與年資二者。就本薪之要素而言,系爭條例係以本薪乘以2計算,雖未直接將加給部分計算在內,然查現職人員所領取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等,為現職人員因擔任並執行該相關職務之對待給付;其退休後,因已無此種職務上付出,原造成在職薪給個別差異之各類加給,自不宜作為退休所得計算之基準。而衡酌本薪係依薪級與薪點計算,為現職人員以其所占職位與年資之綜合體現、退撫新制退撫給與財源之退撫基金撥繳費率係以本薪加1倍計算,以及每月本薪加學術研究加給之總額約為本薪之1.6倍至1.7倍,以本薪加1倍為計算基礎,對學術研究加給低於本薪之屬於絕大多數之受規範對象而言,較為有利等情,得認系爭條例續採退撫新制實施以來之以本薪加1倍作為基數內涵規定,原則上尚屬合理。

就年資之要素而言,系爭條例有關核給月退休金之替代率基準部分係以服務年資為區分,使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系爭條例設定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適用於全體受規範對象。使於系爭條例施行日已退休,且任職滿15年者,於107年7月1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5%,年增1.5%,超過35年年資部分,年增0.5%,最高可計年資40年為77.5%。於系爭條例施行後退休者,最高可計年資40年,超過35年年資部分,年增0.5%,40年為77.5%,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之10年期間,不問服務年資,每年各再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1.5%(第37條參照)。

依系爭條例核計並調降退休所得差額後,受規範對象於107年7月1日之退休所得額,以服務年資20年、25年、30年、35年、40年為序,分別為以107年7月同等級現職人員本薪2倍為計算式分母之52.5%、60%、67.5%、75%、77.5%(即系爭條例附表三所示第一年退休所得替代率);就絕大多數受規範對象而言,換算其實質薪資所得(本薪與學術研究加給)依序分別約為61.95%、70.8%、79.65%、88.5%、91.45%。服務年資35年之(非主管職人員)月退休所得約相當於現職者於107年7月1日之九成薪。而同樣以服務年資20年、25年、30年、35年、40年為序,受規範對象自118年1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額,依序分別為以107年7月同等級現職人員本薪2倍為計算式分母之37.5%、45%、52.5%、60%、62.5%(即系爭條例附表三所示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率);就絕大多數受規範對象而言,實質薪資所得依序約為44.25%、53.1%、61.95%、70.8%、73.75%。服務年資35年者(非主管職人員)之月退休所得約相當於107年7月1日現職者之七成薪。

如前所述,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10%至14.29%,以領有主管職務加給、優存利息及年資補償金之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受最大影響。

然上開替代率規定,形成如下效果:(1)使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以服務年資35年者為例,退休所得替代率由107年7月1日之75%,降至自118年1月1日起之60%,換算後之實質薪資所得由約為107年7月同等級現職待遇之九成降至七成,且不再有退職人員之退休所得超過相同等級在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2)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不分退休年度及所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多寡,因一體適用相同退休所得計算式,使其等退休所得趨同;(3)服務年資15年至35年者之服務年資替代率年增率與過渡期間之年減率同採1.5%,使兩者間之替代率差距恆定。例如服務年資35年與15年者,其於107年7月1日之替代率分別為75%與45%,差距30%,於118年1月分別為60%與30%,差距仍為30%,故可維持退休所得以年資為要素之原則;(4)替代率低限部分,以支領月退休金之基本服務年資15年者為基準,以系爭條例施行前原規定之30%為其最末年(即118年1月1日起)退休所得替代率,俾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不因系爭條例之施行受不利影響;(5)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因退休所得財源部分屬個人先前給付,而受有延後起扣及較低扣減額之相應處理,使扣減範圍不及於個人先前提撥費用本息。例如僅具20年退撫新制年資者,原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0%,依系爭條例附表三規定,自系爭條例施行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均超過40%,是其原退休所得自117年起才開始扣減。足見其扣減範圍並不及於退休人員先前提撥之費用本息。綜上,系爭條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規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

⑵、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

具舊制年資之部分受規範對象於系爭條例施行日,除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除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之說明如下:

按原月退休所得為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金與月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系爭條例第37條規定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總額時,依系爭條例第36條、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退休金、最後以新制退休金之順序扣除。以服務年資35年者為例,於系爭條例施行前之法定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95%(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2項參照),於系爭條例施行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為75%(系爭條例附表三參照),二者間20%之差額,首自優存利息扣減半數,若扣減後之退休所得額仍高於年度法定退休總額時,由剩餘半數之優存利息中扣減,仍超過時,再扣減舊制退休金中之月補償金,至不超過該年度法定退休所得或法定最低保障金額或最末年保障金額之較高者為止。此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系爭條例施行日,除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減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為適用扣減順序規定產生之結果。對受規範對象而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益並無差異,但扣減順序規定有助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⑶、上開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

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上開規定除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調降為12%;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調降為10%;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調降為8%;自114年1月1日起調降為6%,未全數扣除,過渡期間6年;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

4、小結: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二)1、2、3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特殊情況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調整系爭條例一律以107年7月同薪級現職人員本薪2倍為計算式分母,據以計算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所得替代率,固有其整體考量。然如有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本薪低於其最後在職時實際領取之學術研究加給,則此等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所得,與本薪高於學術研究加給者相比,前者人員換算為實質薪資所得之比例,勢必低於後者人員,致以同一所得替代率換算之此等人員實質薪資所得,前者人員顯然較低。如前者人員進入職場之平均年齡相對較高,致其等可累積之退休年資相對較短,又無其他補償或優惠時,上開不利差別影響將更為明顯。是就本薪低於學術研究加給之此等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而言,主管機關於依第97條規定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宜採適當調整(例如適當調整此等特殊情況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或其他補償措施。併此指明。

七、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查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系爭條例之制定,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係政府為解決教育人員退撫基金瀕臨於118年破產之財務危機,及為達成該退撫基金得以延續至少一個世代(25年至30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所採取系爭條例附表三規定之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調降期程及幅度等節流手段,其對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所造成不利影響,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如前所述,法院係採寬鬆標準審查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規定之合憲性,其判斷應取決於其所追求之立法目的是否正當,及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合理關聯而定。

查依行政院所提系爭條例草案,其中關於優存利息扣減部分之調降期程為6年,即第1、2年降為9%;第3、4年降為6%;第5、6年降為3%;第7年起降為0%;另自109年1月1日起每年調降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1%,調降期程15年,並將因此節省之退撫費用支出,以編列預算方式逐年全額挹注退撫基金。且在草案其他規定(諸如起支年齡、替代率、平均本薪計算期間等因素)不變之情形下,如實際提撥率調至18%,教育人員退撫基金用盡年限預估可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如實際提撥率調至15%,則可由原118年延後至134年。此有教育部提出之106年度「教育人員退休制度調整成本分析計畫」稱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將使該基金用盡年限預估可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可稽。

系爭條例附表三於審議期間,立法者採取上開行政院草案所定之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如退休年資35年為60%,15年為30%)之架構,然將優存利息歸零之調降期程縮短為2年6個月,使受規範對象原於第3年至第6年得領取之以相對優惠利率計付之優存利息提前扣除;就年度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期程及幅度部分就調降期程定為10年、每年調降1.5%,共調降15%。

由於上述二調降期程及每年降幅之設定,將可使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提前全額挹注退撫基金(第40條第1項參照),在上開起支年齡、替代率、平均本薪計算期間等因素不變情形下,系爭條例「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目的或將可能提前達成。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特定月份退休所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八、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系爭條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系爭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係基於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替代率部分依據服務年資為年度之設定(系爭條例附表三參照)。本薪部分,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已退休者,依系爭條例施行日(107年7月1日)同等級現職人員本薪2倍計算;於系爭條例施行後退休者,以退休生效時同等級現職人員之法定期間平均本薪2倍計算,均不再隨現職人員待遇調整而更動。為貫徹依系爭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所設定之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系爭條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10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4、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條參照)。上開規定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與系爭條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九、綜上,可知釋字第783號先將憲法對於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度與審查密度予以說明,認為退撫給與關於政府提撥、政府補助部分,性質上屬於恩給制,立法機關有一定的立法形成空間與相對較高的調整形成空間,司法機關在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至於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且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而是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系爭條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調降系爭條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相關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就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相關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

十、至於釋字第783號提及「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部分,是以改革目的可以提前達成為前提,相關機關屆時究竟將如何檢討而採行何種適當調整措施,仍屬未定,而且並不因此使原處分將月退休金之金額計算至118年1月1日以後而成為違法,也與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無違。而軍公教人員的退休生活照顧極為重要,為了避免退撫基金用盡而無法給付,對於退休人員的生活造成嚴重的問題,所以必須進行制度調整,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為此就不同改革方案已進行多次委員會議、國是會議、討論程序,也考量過例如退撫支出對國家財政狀況的影響、國家資源分配的公平性、代際間的正義,基金經營績效、退撫制度是否採取不同規劃等,最後形成系爭條例所設計的制度,並經釋字第783號做成如上的合憲解釋。故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條例有何違憲。

十一、再依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系爭法律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並未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已如前述,特別是系爭條例所採取的措施可以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釋字第783號解釋已斟酌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沿革、系爭法律主要內涵,並詳述所採取的較為寬鬆的違憲審查標準,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並無不當聯結、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因此,原告仍以其與上述解釋意旨不符的法律見解,主張釋字第783號解釋將系爭條例規定適用於已核定退休人員,認為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屬不當聯結、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仍無可採。

十二、從而,被告依系爭條例,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其金額經核符合法律所定標準,於法並無違誤。

十三、關於原告聲請釋憲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2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僅係規定行政法院就聲請釋憲與否具有裁量權限,並非賦予原告聲請本院釋憲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且系爭條例與本件相關部分已由司法院大法官做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並無再行聲請釋憲之必要。

柒、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