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86號10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筱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儀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E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6月4日府教人字第1076001075號函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110)(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處分於退撫條例施行前便作成,公然違背行政程序正義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並要求於送達後30日內提訴願,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核屬無效。
2.被告強制執行無效之原處分,在原告18%定存契約(109年2月1到期日)尚未到期,指使台灣銀行擅自變更18%定存契約,直接於補登存摺機設定電子檔指定107年7月1到期日將原18%優存定存雙降(定存利率降為9%、優存本金由877900降為538933),其餘優存本金338967變成活存,造成侵權損害事實,原處分無法令依據溯及既往,違反民法契約的規定,更是違憲,使用尚未生效之新退撫法規,以逐年降低所得替代率方式(優存本金利率雙降、優存第二年歸零、降低舊制退撫新制前月退休金)、剝奪迫害原告公法上財產權利,過度侵害原告之公法上財產權利及信賴保護之利益,嚴重影響政府及銀行誠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條、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7條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
3.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方式、時期,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確定。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第589號解釋、第620號解釋之意旨,退撫條例大幅調降原告退休所得,抵觸憲法第1條、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情形,與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所扞格。
4.依民法「債的關係」,訴願人退休條件既已成就是為事實,不容單方行為變更債的給付內容,否則有悖法律要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並非退休金,亦非退職所得,而為保險金,不應列入退休所得。被告罔顧退休員工權益,刪除退休公教三節慰問金,撤銷臺北市民敬老金,使退休員工老無所依。
5.並聲明: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並確認原行政處分無效。⑵確認「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方式、時期,於103年2月1日退休生效當時,均已由主關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確定,所有退休及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事實於退休生效時即已完成並確定。故原告之退休俸為公法上財產權利應受憲法保障之信賴利益」。⑶被告(原行政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強制執行無效之原行政處分,在原告18%定存契約(109年2月1日到期)尚未到期,指使台灣銀行擅自變更18%定存契約,直接於補登存摺機設定電子檔指定107年7月1日到期日將原18%優存定存雙降(定存利率降為9%、優存本金由877900降為538933),其餘優存本金538967變成活存,造成侵權損害事實,違法、違憲之原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已逐年遞減所得替代率方式(優存本金利息雙降、優存第二年歸零、降低舊制月退休金)、剝奪迫害原告公法上財產權利,過度侵害退休原告之公法上財產權利及信賴保護之利益(金額計為新台幣貳百貳拾三萬參仟伍佰零陸元整(107年7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暫計新台幣0000000元),嚴重影響政府及銀行誠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條、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7條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原行政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並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給付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則以:
1.被告所為原告每月退休所得重新審定結果,係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償還退休給與之差額,於法無據。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至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惟在衡量退休所得合理性時,對較低階或情況特殊之退休教職員,應以更細緻之計算方式,以減緩其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退撫條例考量已退休教職員其因應經濟變動能力較低,亦無法改變或增加原有退休年資以提高退休給付,爰採循序漸進調降退休所得措施,適度減輕對已退休教職員所生衝擊,且未溯及過去已領取之給與,並設定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措施,並未違反上開解釋之意旨。
3.退撫條例採行漸進方式進行制度調整,並訂有相關補救及過渡措施,如採行合理漸進式的調整、退休基本生活之維持(最低保障金額),以及納入人道關懷條款等措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至於原告所指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平等原則、無憲法第23條適用及法安定性云云,尚非被告所得置喙及審查之事項。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4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⑴原處分於退撫條例施行前作成並送達原告,是否適法?原處分是否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⑵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為公法上契約關係?被告是否片面毀約?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⑶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是否為退休所得?原處分與三節慰問金、敬老金是否有關?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1.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①按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
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②第36條規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③第37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
,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④第38條:「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
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⑤第39條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
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2.釋字第783號解釋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3.原告爭執於原處分於退撫條例施行前便作成,自屬違誤;原處分以逐年降低所得替代率方式(優存本金利率雙降、優存第二年歸零、降低舊制退撫新制前月退休金)、剝奪迫害原告公法上財產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原告與國家間退休關係於退休生效時,均已確定。退撫條例大幅調降原告退休所得,與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所扞格。退休金依債的關係,不容單方行為變更,且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並非退休金,亦非退職所得,而為保險金,不應列入退休所得。被告罔顧退休員工權益,刪除退休公教三節慰問金,撤銷臺北市民敬老金,使退休員工老無所依。
①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
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即應受拘束,而應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況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明敘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
②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
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就原告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三、五、六),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本院即應受拘束,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瑕疵(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既解釋文及理由書已陳述綦詳(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薪額加一倍12%至18%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65%,教職員繳付35%。退休所得替代率,係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而有不同之內容,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與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及因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發補償金之處理方式;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率之調整;關於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之適用範圍,及其相關起算與調降之比例;與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等),且本院應受拘束,而為裁判之基礎,自無就原告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
③而原告復稱退休金依債的關係,不容單方行為變更,且公
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並非退休金,亦非退職所得。而被告罔顧退休員工權益,刪除三節慰問金,撤銷敬老金,使退休員工老無所依云云。
⑴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就退撫給與請求權
、期待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退撫給與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為財產權,其受保障之程度,依其財源來自政府稅收,或基於個人先前給付而有不同之層級化保障。對於繼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立法者得於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為必要之調整。故退撫給與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而非民法之債之關係,且對於繼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自得為必要之調整,即有容許單方調整或變更,況退撫給與請求權,其受保障之程度,依其財源來自政府稅收,立法者自得擁有透過立法所形成之調整空間。
⑵關於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其內容
如下: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社會保險年金等合計金額。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換言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是否違退休金之一環,就要以其實質之意義或實質之價值來衡量,而經由立法形成之空間來定位。
A.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故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是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就其退休所得之應調整數。
B.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已經包括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而後陸續增辦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暨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疾病保險等,使公保體系的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均已納入保險的範圍,為健全公保制度,基於精簡保險法規與整合保險制度暨契合保險原理與追求經濟效益等理由,並考量公務人員保險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及權利義務均相同,爰將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復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予以納入,同時廢止「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及「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
⑶足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是退休金之一,雖
已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並未如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有關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相同或類似之規定,但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早將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納入保險費範圍,且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給付42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故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應無疑義。
⑷至於,原告稱原處分於退撫條例施行前便作成,自屬違
誤者,雖被告於退撫條例施行前作成原處分,但原處分之相關效力是發生於退撫條例施行之後,嚴格而言只是原處分依據退撫條例施行後之規定,作出施行後之法律效果,實質上「原處分於退撫條例施行前便作成」者,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以之為違誤者,自無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罔顧退休員工權益,刪除三節慰問金,撤銷敬老金者,是公務機關對所轄之退休軍公教人員或年長之公民,是否給予額外之照料或關懷的範疇,此部分與退休者是否額外擁有三節慰問金或敬老金等,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法退休、資遣、撫卹等事件之執行無涉。
4.關於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經審查之結果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並確認原行政處分無效,自無所據,而以。以原處分經撤銷,或確認原行政處分無效為基礎之「確認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之財產權利關係(是修法前的退休權益關係)」自無意義,也欠缺透過訴訟與以保護之必要,自應予駁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告自無理由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該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原處分於退撫條例施行前作成,原處分以逐年降低所得替代率方式,剝奪迫害原告公法上財產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原告與國家間退休關係於退休生效時,均已確定。退撫條例大幅調降原告退休所得,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所扞格;退休金依債的關係不容單方行為變更,且公保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並非退休金,不應列入退休所得。被告刪除退休公教三節慰問金,撤銷臺北市民敬老金等)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依據退撫條例第39條之規定,就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係適用法規之結果,自非任意變更雙方之契約,而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