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01號
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健平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劉素伶(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070212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修正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原審定之金額核發原告之退除給與,如有遲延給付,應加計年息5%之利息。」嗣於109年4月8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陳述狀」撤回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193頁),此部分撤回,係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所為,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符合前開規定而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以94年1月21日選返字第0940001440號令(下稱前核定),核定於94年1月16日零時退伍並核給退除給與在案(核定階級為少將10級)。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先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2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檢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稱前處分),再以107年9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20625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檢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稱原處分)予以更正前處分,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經主管機關審定退役之軍官,依法領取退休俸及優惠
存款利息。被告依系爭條例大幅調降原告退除給與,惟原告係於107年7月2日收受前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前處分於107年7月2日始對原告發生效力,前處分卻於107年7月1日即調降原告退除給與,欠缺法律實質正當性。而行政院明示系爭條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在作業準備欠缺完善之情形下,於107年6月底始寄出行政處分,未及時變更施行日期,發生嚴重錯誤,損害退役軍人權益,屬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另行政處分應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始得將內部效力溯及既往,惟本件並不符合此要件。
㈡原處分「退除給與分年調整」欄位所載內容繁瑣,無法明瞭
及核算,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原處分刪除原告「補足退除給與差額」(即原處分A6欄位所示),卻未就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詳加說明,均為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且就上開補足退除給與差額部分,行政院81年6月25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18116號函已認屬退休俸,被告稱該給與並非系爭條例退除給與之範疇,所言不實。又補足退除給與差額僅發放給85年12月31日前退伍者,被告未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雖辯稱僅發給85年12月31日前退伍者,係依據8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1月1日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辦理,惟本次修法後,系爭條例已無此規定之明文,被告又引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惟此規定亦無給予85年12月31日前退伍者補足退除給與差額之明文,且其不但非立法院制定之法律又逾越母法(即系爭條例),被告擴張解釋,顯有未當。從而,原處分僅發給上開補足退除給與差額予8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伍者,並無法令依據,且顯失公平,有礙公益。再者,原告係於94年退伍,並非8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伍者,並無領取補足退除給與差額,原處分所載顯然登載不實。且原處分A8欄位並未包含補足退除給與差額,顯不符合系爭條例第26條附表四註記之內容。
㈢原處分所載原核定年資(即原處分AC欄位所示)係將前處分
所載之35年更正為36年1月,惟原告實際年資為36年5月,被告並未說明年資不全部採計的理由及依據為何,至於被告所舉107年7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012號函釋並非法律,該函釋亦未敘明法律依據,且該函釋並無考試院相關掌理權責之官員參與討論協商,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又原告實際年資為36年5個月,原處分僅採計年資36年1個月,係不合法。
㈣系爭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年金改革
委員會並非考試院法定機關,故系爭條例違憲,原處分應屬無效。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前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86年1月1日服役條例核定支領退
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嗣被告依系爭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洵無不適法之處。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及該號解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本件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系爭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07年7月1日以前之退除給與,系爭條例施行以後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依行政院所定系爭條例之施行時間,於行政處分中明示
原告退除給與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使內部效力溯及既往,應屬合理。且本次被告為大量行政處分,均於107年7月1日前發出,或因住居所遠近不同,或因投遞未遇,致收受送達時間不一,但此不影響原告行政救濟時間,亦非行政處分違法之事由。
㈢按86年1月1日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中少將補足退除
給與差額僅退撫新制實施前退除者,仍得支給,退撫新制施行後退除者則不再支給。本次修法過程中,被告雖極力爭取退撫新制施行後退除者之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之補助,惟本次修法仍未將其納入退除給與範疇。嗣系爭條例施行細則於第27條規定系爭條例附表四所稱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之內涵不包括上開補足退除給與差額,原處分重新計算說明四因此載明,僅85年12月31日前(退撫新制施行前)退伍者得列計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
㈣依被告107年7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012號函釋說明,
僅服現役年資超過35年,且未採計已發還86年1月1日起繳納退撫費用年資可予更正計入。惟年資超過35年部分,不得採計。本件原告94年退伍時之被告核定後備司令部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名冊(下稱退除給與名冊)所載舊制服役年資為28年4個月、新制服役年資為8年1個月,舊制核定年資為28年、新制核定年資為7年,故總計35年年資並加計新制未採計年資1年1個月為36年1月,並非全部年資均予採計。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1月31日選道字第0940001737號函暨函附退除給與名冊(原處分卷第4至5頁)、前處分(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至7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於107年7月1日以後送達原告,是否有內部效力溯及既往之違法?原告得否主張與8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伍之中少將相同而請求繼續領取補足退除給與差額?原處分「原核定年資(AC)」欄所載是否正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系爭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6年1
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第26條第1項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三、贍養金:……。」同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同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⒉系爭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
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同條第5項規定:「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⒊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故系爭條例關於重新計算原告每月退除給與之規定是否違憲,本院自應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之拘束並作為裁判之依據。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憲瑕疵,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系爭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而為合憲之宣告。是以,原告之前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四、五、七、八),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本院即應受拘束,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所依據之法規並無違憲之瑕疵,原告亦已表明就該解釋予以尊重(本院卷第193頁),本院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㈢雖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退伍,並非8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伍
者,並無領取補足退除給與差額,原處分所載顯然登載不實云云。惟查,原告自其退休後迄至系爭條例施行之前(即94年2月起至107年6月止)期間,確有支領「將級軍官退休俸差額補助」,且於107年1至6月份每月支領「將級軍官退休俸差額補助」金額確為「14,218元」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5月6日輔給字第1090031693號書函檢附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詳印資料(「補足安置顧問差額」)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3至252頁)。是以,原處分之重新計算表「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審定項目」欄項下之「補足退除給與差額A6」欄記載為「14,218元」,核與原處分作成前的既有事實相符,足堪憑信。則原告主張其並無領取補足退除給與差額,該欄位登載不實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原告尚主張:行政院81年6月25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18116
號函已肯認補足退除給與差額屬退休俸,原處分A8欄位並未包含補足退除給與差額,顯不符合系爭條例第26條附表四註記之內容;被告僅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發予8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伍者,並無法令依據,且對其顯失公平,有礙公益,原處分係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系爭條例第26條附表四註記之內容為「……⒉本條例修正
施行前退除待遇合計數額,指每月退休俸(含退除給與差額)、職務加給、月優存利息及補償金之總和」。又按系爭條例第6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已明白規定:「本條例附表四所稱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之內涵,包括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計:一、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除給與差額及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二、依本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月補償金經一次補發其餘額或不再補發。」依此,系爭條例第26條附表四註記所指「退除給與」之內涵,並不包括「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除給與差額及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而該施行細則所規範事項屬母法明文退除給與以外的其他名目給與,如何辦理業務執行事宜,核無逾越母法即系爭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退除給與」及第26條附表四「退除給與差額」之範圍,係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況且,觀諸卷附被告後備司令部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名冊(原處分卷第5頁)可知,前核定所「核發金額」欄項下,並未見有何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或「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相關之項目。是以,原處分之附表A8欄位未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A6)」所示之14,218元一併計入「每月退除給與合計(A8)」欄位,係於法有據。再者,依據系爭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補足退除給與差額(A6)」欄所示之給與部分,並不屬應被納入系爭條例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的範疇;換言之,該部分並非屬經與「系爭條例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做比較後,超過部分須被調降之標的。而原告於系爭條例施行前經原審定之「每月退除給與」及「優惠存款月利息」(即原處分附表A8及A9欄所示金額)才是依規定須經比較後就超過部分須被調降的標的。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A8欄位未包含「補足退除給與差額(A6)」之金額,不符合系爭條例第26條附表四註記之內容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⒉次按行政院81年6月25日台81人政肆字第18116號函:「主旨
:所報『國軍退除役將級軍官支領退休俸補足差額給與表』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核復事項:查國軍退除役將級軍官支領退休俸之標準,前由貴部函報仍維持現行規定(少、中將級退除役將官按文職簡任第11本俸5級、12職等年功俸1級之俸額及專業加給計算發給),並經本院於民國77年11月3日以台77人政肆字第40975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本案仍請以上述院函辦理。」(見本院卷第181頁)。又按86年1月1日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考諸其立法審查會時之說明所謂「其他各項補助」係包括生活補助費、子女教育補助費、將級軍官退休俸差額補助、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補助等(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24期院會紀錄,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依此可知,86年1月1日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係規定仍得按「原規定」支給「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之對象,僅限於「86年1月1日服役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則依據上開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沿革歷史為解釋,足認「將級軍官退休俸差額補助」乃屬該條項所稱「其他各項補助」,則於86年1月1日之後(系爭條例施行前)仍得繼續按原規定支領「將級軍官退休俸差額補助」者,本應僅限於在86年1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已退除者,行政院81年6月25日台81人政肆字第18116號函針對退撫舊制所為解釋及執行,在86年1月1日退撫新制規定施行後,即有更異,並不應包括退撫新制施行後始退除之中少將。至於原告係於退撫新制施行後始退除之少將,卻有於其退休後之94年2月起至107年6月止期間,支領「將級軍官退休俸差額補助」,此乃屬被告發放上開金額予原告之行為是否有依法行政,以及原告是否有溢領該等差額補助款之問題,然因此段期間差額補助款之發給或不發給並非源自於前處分或原處分所生之規制效力,自非本院所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⒊嗣系爭條例於107年6月28修正時,係將86年1月1日服役條例
第39條之條次變更為第48條,並修正規定為:「中華民國59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考其立法理由為:「一、條次變更。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已提高軍職人員退除給與起支俸率,爰行政院81年6月25日臺八一人政肆字第18116號函核定將級軍官退休俸差額補助之規定將配合檢討取消。三、鑒於現行第1項至第4項有關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支給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26條及相關附表規範,……,爰刪除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74期院會紀錄)。依此可知,86年1月1日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已遭刪除,系爭條例於107年6月28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後,退撫新制施行前有關「將級軍官退休俸差額補助」之支給規定,係將配合檢討取消,有關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支給規定,則仍應依系爭條例第26條及相關附表予以規範。而參照系爭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退休俸等給與;同條項第2款僅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退休俸等給與,然該附表一及附表二的內容亦沒有關於「將級軍官退休俸差額補助」之支給規定,顯見所謂「將級軍官退休俸差額補助」並不在計算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休俸給與基準之範疇內至明。
⒋觀諸原處分之附表A6欄位有記載「14,218元(如說明四)」
等字,並於原處分之「重新計算說明」欄載明「四、原補足退除給與差額(A6),除85年12月3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退伍之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外,依服役條例修正規定不予列計」,此核與前述86年1月1日服役條例第39條所明文退撫新制施行後始退除之中少將,並非支領「將級軍官退休俸差額補」之對象,以及修正後條次變更之系爭條例第48條修法意旨相符,亦與前揭系爭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相合,自係於法有據。而固然上述「補足退除給與差額」(即「將級軍官退休俸差額補助」)發給僅限於「86年1月1日服役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者則不予發給,係以中少將級軍職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日在退撫新制施行前或後之不同,而為差別待遇,惟參酌退撫舊制年資月退休俸之每一基數以本俸1倍加930元計付、新制年資月退休俸之每一基數則以本俸2倍計付,此係因不同年代之退撫制度設計,導致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見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第78段及系爭條例第26條附表一及附表二說明欄所載退休俸規定)。依此,立法者經權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中少將級軍職人員於退休後老年生活所受保護情況,以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採取不同之立法決定,此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故系爭條例為不同規制,自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是以,原處分之「重新計算說明」欄說明四所記載之內容,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僅發給8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伍者「補足退除給與差額」,無法令依據,且顯失公平,有礙公益,違背公序良俗云云,實難謂有據,洵無足取。
㈤另原告主張:原處分「退除給與分年調整」欄位所載內容繁
瑣,無法明瞭及核算,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條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在作業準備欠缺完善之情形下,於107年6月底始寄出行政處分,未及時變更施行日期,發生嚴重錯誤,損害退役軍人權益,又原處分刪除原告的「補足退除給與差額」(即原處分A6欄位所示),卻未就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詳加說明,均屬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其係於107年7月2日收受前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前處分於107年7月2日始對原告發生效力,卻於107年7月1日即調降原告退除給與,欠缺法律實質正當性,本件將內部效力溯及既往,未有合理之法律理由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細觀原處分之附表「退除給與分年調整(適用調整人員)」欄項下「調整差額(C1)」欄係記載「766元(如說明一)」;又原處分之重新計算說明則已詳細載明:「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伍所得,由審定機關依下列規定重新計算:一、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本條例附表四。」基上可知,原處分就調整退除給與所憑法令依據,以及依系爭條例附表四之規定予以分10年調降之具體金額,均甚明確,衡情原處分所記載之內容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事實及依據之法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所稱原處分無法明瞭及核算,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並無足取。
⒉次按書面行政處分已將其法令依據記載明確者,即已符合上
述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式要求,至於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是否有誤,必須依個別行政處分所涉及相關行政法之法律關係予以具體判斷,尚非社會普通一般人依其認知能力,一望即能辨識判斷之違法性瑕疵,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依此,書面行政處分係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得認知其存在及成立,並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而發生所謂「外部效力」;但行政處分所欲規制之法律關係內容,則是按送達之處分內容而發生。
⒊再按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
定期俸金發放作業:㈠定期俸金於每月1日發放,由本會(按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委託中華郵政公司撥入領受人郵局指定帳戶,或由本會通知於榮服處驗證發給。」查原告經前核定核給退除給與種類為退休俸,此有被告核定後備司令部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名冊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5頁)。又原告所支領之俸金、主副食實物代金、特別費及補足安置顧問差額(即「將級軍官退休俸差額補助」)等給與,自107年1月起係「按月」發放,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5月6日輔給字第1090031693號書函檢附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詳印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43至252頁)。由此可知,原告之月退休俸係按月發給。
⒋經查,依原告陳稱其係107年7月2日收受前處分,則原告係
於彼時即知悉前處分之規制內容而對其發生效力(嗣經原處分予以更正,原處分係溯及於前處分送達時發生效力)。又細觀卷存前處分(本院卷第21頁)係載明:「主旨:檢送本部審定之退除給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應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如附表(專案編號:00-00-00000),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該附表(即「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已有載列「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審定項目」、「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重新計算項目」及「退除給與分年調整(適用調整人員)」,依此附表所示各項目內容可知,是將原告「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與「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兩相比較後,前者金額超過後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服役條例施行日(即107年7月1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服役條例之附表四(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明文規定),且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明文規定),此即為前處分所欲對原告發生之規制效力,亦即於前處分送達原告時(107年7月2日),始對外發生效力,該重新計算表始會對原告發生調降其自107年7月份起之每月所支領之退除給與(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的效力。是以,前處分所載「107年7月1日」僅是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所規定的重新計算之基準日,而「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下稱「重新計算之退休俸」)」所計算出的數額亦僅用來跟「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下稱「原退除給與數額」)」作比較的基準,用以判斷究是否按原核計數額發給抑或須分年調整至無差額。從而,原告主張前處分於107年7月1日即發生調降其退除給與之效力,係將內部效力溯及既往云云,容有誤解,並無足採。此外,被告依書面方式作成前處分(暨更正後之原處分),已記載其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之法令依據,且以前揭前處分(暨更正後之原處分)所記載內容予以具體判斷,核無社會普通一般人依其認知能力,一望即能辨識判斷之違法性瑕疵,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則原告主張前處分有前述無效事由,容屬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亦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其實際年資為36年5個月,原處分附表「原核
定年資(AC)」欄,僅採計年資36年1個月,係不合法云云。然查:
⒈按86年1月1日服役條例第25條第2款規定:「退伍金、退休
俸、贍養金給付之標準如左:……。二、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照基數百分之2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尾數未滿6個月者,加發百分之1,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第3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最高採計30年,連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合計超過35年者,仍以35年計。本條例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準此,於系爭條例施行前退伍者,其退伍時之月退休俸是以其「採計年資數」及「月退休俸俸率(基數金額百分比)」為計算基準,且採計年資之最高上限為35年。又按系爭條例26條第1項係明定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而該附表一「現役年資」欄及附表二「現役年資」欄之退休俸給與基準的最高年限均為35年。依此可知,系爭條例附表一、二「現役年資」欄所謂年資均係指「採計年資」,並非指「實際服役年資」。
⒉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
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而該附表三「現役年資」欄之退休俸給與基準之最高年限為40年。又參照系爭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依此,所謂實際服役年資,並非一律得予採計為計算退休俸給與之基準。則系爭條例第26條附表三「現役年資」欄所謂年資,應係指「採計年資」,並非指「實際服役年資」,該年資即為系爭條例施行後退休俸給與之計算基準。
⒊觀諸卷存退除給與名冊(原處分卷第5頁)係記載,原告之
舊制軍官年資為26年4個月、軍校受訓折算退除年資為2年(併計退除年資)、新制軍官繳費年資為8年1個月,而被告核發金額所採計之舊制核定年資為28年、新制核定年資為7年、舊制基數百分比為88%、新制基數百分比為14%;且上開退除給與名冊「備考」欄註明「新制繳費年資扣除新制核定年資後,未併計退除年資計1年1個月」等字。經將前揭舊制、新制基數百分比,對照系爭條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退休俸基數百分比可知,原告前經被告核定採計之年資確為舊制年資為28年、新制年資為7年,合計為35年,原告原所支領月退休俸俸率即係以此年資為計算基準;至於原告於退撫新制期間已繳費的年資1年1個月,則不在原退休俸所採計年資之列,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附表「原核定年資(AC)」欄應記載為其實際服役年資36年5個月云云,係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⒋觀之原處分附表「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審定項目」欄項下
之「新制未採計已退費年資(AB)」欄記載為「1年1月0日」,「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重新計算項目」欄項下之「核定俸率(B1)」欄則係記載「85%(採計87.17%)」。經對照系爭條例附表三之退休俸基數百分比,並予以換算結果可知,如原告被採計年資為35年時,退休俸俸率即為85%,如其被採計年資為36年又1個月時,退休俸俸率即為87.17%。
而被告陳稱原處分係依據被告107年7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012號令(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將原告超過35年且係未採計已發還86年1月1日起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年資即1年1個月部分予以計入,列計原告得採計年資為36年1月。惟按系爭條例第29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依此可知,倘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之服役年資,乃屬不得採計之年資。查原處分既已載明「1年1月」乃是「新制未採計已退費年資」,則被告卻依據107年7月18日令,將「已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之服役年資」予以採計,除非再經「繳回」前已發還本人之「未採計年資所繳付基金費用本息」(下稱系爭費用),此顯與系爭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相違背,係有瑕疵可指。
⒌惟因原處分「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重新計算項目」欄所載之
核定俸率(依採計年資換算),僅係供被告計算出「重新計算之退休俸」的數額,並據此供被告作為判斷原告之「原退除給與數額」是否有超過「重新計算之退休俸」?及原告支領之「原退除給與數額」是否有須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10年調降?而倘若「重新計算之退休俸」之俸率(即依採計年資換算)較高,則「重新計算之退休俸」亦隨之較高,則依系爭條例第26第3項規定,在「原退除給與數額」係超過「重新計算之退休俸」之情形,其二者間之差額亦將隨之縮小,則原告支領之「原退除給與數額」被分10年調降的數額亦隨之變小。是以,原處分在原告未繳回應付之系爭費用前,即先將原告之新制未採計已退費年資1年1月計入於系爭條例施行後之應採計年資,因而認定應採計年資為36年1月,並依此予以重新計算原告於系爭條例施行後的「核定俸率」,再據此計算「重新計算之退休俸」及與原告之「原退除給與數額」間之差距,以致據以計算出分10年調降的差額為「531元」,亦有違誤。然而,倘若本院因此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認定原告應採計年資35年為基準,據此重新計算原告「重新計算之退休俸」及與「原退除給與數額」間之差距後,原告之「原退除給與數額」應被分10年調降的數額應為「766元」(詳如前處分附表「調整差額(C1)」欄所示,本院卷第23頁),此顯更不利於原告。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作成更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故原處分所為違法減少調降月退休俸金額部分係有利於原告,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據系爭條例規定,對原告退除給與重行計算審定,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核無原告指摘之違憲瑕疵,於法雖有上述瑕疵可指,惟係有利於原告,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