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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2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22號原 告(被選定人)

陳秀真陳玉梅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陳韻竹(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序號1至2所示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2人及附表序號3至30之人(姓名及住址詳見附表,以下與原告2人合稱原告等30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依民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下稱前處分)。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分別以如附表原處分欄所示日期、文號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等30人,重新審定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等30人不服,提起復審,原告陳玉梅經附表序號2所示復審決定駁回;其餘原告陳秀真及附表序號3至30之選定當事人則於復審決定作成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始以附表序號1、3至30所示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附表序號3至30之人並選定原告2人為當事人。

二、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依原退休所核定並確定之事實,給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陳述:原告等30人依法於107年7月間提起訴願,惟被告至同年11月28日仍不為決定或答辯,已距提起訴願或復審達4個月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起訴,依法有據。原告等30人因條件成就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依法申請退休,業經被告作成前處分,政府自應給付退休所得,退休人員自退休生效之日起不再具有公職身分,條件成就確定後,政府即雇主應無條件給付退休金,為既成的法律事實,該金錢給付之事實是債權債務關係,屬民法債之範疇,且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憲法第22條之保障。

依訴願法第95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等規定,退休人員因身分條件成就,經審定確定,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且不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之請求權,或重新計算再審定與復審,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偏頗,悖離條件成就確定原則。

三、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陳秀真及選定當事人(附表序號1、3至30)於復審前置程序完成前,以「提起復審(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為由,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認不備起訴要件。原告陳玉梅(附表序號2)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新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按退休總年資、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無違,且並未廢止前處分,自無原告訴稱被告否定前處分結果且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條之情事,原告訴稱洵屬對法令之誤解。又新退撫法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基本生活之重大公益考量下,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條款,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無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另上開規定所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調降方案,係為維持退撫基金財務長遠穩健及增進公務人員退撫制度健全之公共利益之必要作為,僅對於退休所得超過法定上限金額者,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未超過法定上限金額者,除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外,仍得照原領月退休金支領,另外亦訂有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條款,以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需求,同時有效減緩退撫基金財務危機及促使社會資源有效運用,相關調降方案及配套措施,與改革目的達成間具有效性及合比例性,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故原告主張退休所得係民法債之範疇,屬勞務對價,洵屬誤解。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秀真及附表序號3至30之選定當事人雖於保訓會復審決定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嗣保訓會仍為不利原告之決定,並無礙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減少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侵害渠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憲法第22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偏頗,悖離條件成就確定原則。惟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法第4條第4至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

⒈84年7月1日施行之舊退休法第8條第1項所稱「由政府負最

後支付保證責任」,由退撫新制所採由現職公務人員與政府按法定比率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給之共同提撥制本旨理解,應指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共同提撥制自實施以來,未依歷次精算報告之意見足額提撥,長期採取不足額提撥政策,致未能及時挹注退撫基金所需財源,加以退撫基金之投資宜採穩定、保守而非冒險策略之本質等因素,致退撫新制施行越久,潛藏負債越增。退撫基金係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自屬重要公共利益。新退撫法第7條第2項將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高為12%至18%,固將減少現職人員每月可支配收入額,而限制其財產權,然係自新退撫法施行後,始對未來發生效力,未溯及適用於過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法律溯及適用或侵害受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題;且該規定除顧及退撫基金財務之逐步健全外,復考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調整實際提撥費率(第8條第1項參照)後,逐步調至上限之18%,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⒉新退撫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

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撫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2)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3)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4)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7)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而新退撫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四)基上,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規定侵害渠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憲法第22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偏頗,悖離條件成就確定原則,主張有違憲情事,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此外,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實,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122段業已指明:「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務人員特定月份退休所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是主管機關不得怠忽新退撫法第92條所課予責任,應於該法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後5年內,進行第一次檢討時,斟酌調增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減少退撫制度改革造成之衝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