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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2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24號109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朝楨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205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姚立德、潘文忠,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核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其退休所得經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規定審定有案。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於107年6月8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70059103號函及所附同號重新審定通知書(序號27)(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任何新制定之法律或命令,均不得與之牴觸,否則即屬無效。如果將舊法的構成要件「套用」到新法的法律效果,強解為:依舊法之法律效果所領取之月退金及優惠存款係屬持續性的法律關係,而依舊法法律效果所領取一次退休金,則不屬於持續性的法律關係,顯然將「法律效果」曲解成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戕害人民的權益,莫此為甚。今後已退休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等,豈不都將徒託空言,無從受到「制度性的保障」。107年7月1日以前已退休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完全實現舊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規定退休的構成要件,自應依舊條例之規定,定其法律效果,領取當時所規定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迺被告竟根據違憲新制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使原告受到莫大的損害,自難甘折服。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係依法行政,於法並無違誤。又原核定退休函業因舊法廢止而失其效力,是被告依系爭規定所作原處分,洵屬合法至明。系爭規定為向後生效,並未剝奪新法施行前已經領得之退休金,殊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系爭規定採分階段實施調降,尚非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並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差異,增列人道關懷及弱勢保障規定,且有1年之過渡期間,已充分權衡退休教職員之信賴利益,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依退撫條例草案總說明、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統計年報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可知,舊法存有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偏低、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退休金準備不足、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化、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人數逐年減少、退撫給與之給付金額卻逐年成長等問題,退休制度設計之時空背景、環境也已不同。另依退撫條例第40條規定,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足見退撫條例具有延續退撫基金,保障已退休教師退休所得之目的,其公益性明顯大於私益。再者,系爭規定設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調降優惠存款等規定,尚與公務員之官等級俸無涉,故未違反公教人員制度性保障之內涵。就退休金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原告指摘新法破壞憲法上教師之制度性保障,誠有可議。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業已認定退撫條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依退撫條例之規定重新審定原告之退休所得,並無違法。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作成依據之退撫條例相關規定(含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2、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3、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

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4、退撫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5、退撫條例第40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依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扣減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6、退撫條例第10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第2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7、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略以: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條例同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前為臺灣省立泰山高級中學教師,經被告教育部核定於88年8月1日退休生效。原告就退休所得擇定請領一次退休金,已全數撥款在案,另就公保養老一次給付部分,亦已完成撥款。

⑴88年7月9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八八台

管業三字第0127288號函核發退休金通知,就原告退休所得擇定請領之一次退休金,於88年7月31日將新臺幣(下同)51萬5,760元撥入原告指定帳戶。

⑵88年7月22日,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以88-N0-00000

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核給原告36個月保險俸給之養老給付,計154萬7,280元(下簡稱一次性養老給付)。

⑶88年7月26日,被告教育部以八八教(中)人字第501075

號函通知原告,載以:「退休給付:216萬5,351元{(一次退休金:188萬8,130元)+(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27萬7,221元)}」

2、為因應100年2月1日訂立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原告乃將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而得辦理優存之金額計343萬5,300元(188萬8,130元+154萬7,280元)。

3、107年6月8日,被告教育部以臺教授國字第1070059103號函及所附同號重新審定通知書(序號27),重新審定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優惠存款利息。

4、107年6月21日,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0頁),經行政院107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20528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按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退撫條例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司法院經召開說明會、言詞辯論後,作成第783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㈠退撫條例之退休等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而公立學校教師依法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㈡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將「法律效果」曲解成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認原處分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調降之退休給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為(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且系爭規定並未違憲,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領取一次退休金,故政府修法改變原來已經退休的權利狀態,原告應可更改為月退金云云。然查,本件原處份僅是依退撫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休給付,對於被告前核定原告於88年8月1日退休生效及領取一次退休金之處分,並未有任何變動,因此原告將依退撫條例變更給付之原處分,與88年8月1日核定之退休處分混為一談,核自無足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