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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3號原 告 劉中燦(兼彭中興、王復文、唐志清之被選定人)

張春富(兼彭中興、王復文、唐志清之被選定人)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趙晨鈞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70185722號等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代表人原為邱國正,訴訟中變更為馮世寬;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會)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訴訟中變更為周志宏,均業據渠等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春富、劉中燦及附表二所示彭中興、王復文、唐志清等人,原於107年11月2日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復追加金勝龍為原告,並全體合意選定金勝龍、劉中燦、張春富為被選定人,為全體訴訟,附表二等人則脫離訴訟。渠等既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求訴訟經濟,選定劉中燦、張春富等人為全體訴訟,自屬合法,然所追加之原告金勝龍,其訴不備一般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即無從於本案成為被選定人為全體訴訟。

(三)行政訴訟法第35條關於公益社團法人經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得為公共利益起訴規定之適用,必須以社團法人作為原告,不可以自然人擔任原告,再授與訴訟實施權予社團法人為訴訟行為。原告劉中燦於109年5月5日具狀稱授與訴訟實施權予所謂「中華民國退伍軍人權益促進會」,核乏所據,屬於無訴訟法上效力之行為,合先指明。

(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等原係軍職人員,經被告國防部核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下稱前審定)。嗣陸海空軍軍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被告國防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分就原告等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函及所附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等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嗣被告國防部以原處分計算有誤,應予更正為由予以撤銷,另作成新處分,再為退除給與之計算。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司法院釋字第781號就原告等涉訟引據之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違憲爭議,作成解釋。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服役條例核定退伍生效,並依法核給退除給與在案。原告與國家間退除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伍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然原處分逕以107年7月1日始生效之服役條例重新計算退除給與,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等語。並聲明:①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原處分應予廢止。②被告輔導會及基金會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各該支給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防部部分:原處分之作成悉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同年6月23日施行之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輔導會及基金會部分: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被告輔導會為退除給與之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被告基金會為支給機關。是以,被告輔導會及基金會自均僅能依原處分審定結果辦理支付,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宣示,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就行政訴訟而言,乃人民本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於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公權力侵害時,應享有接近並使用法院之權利,以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條即明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促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二)職是,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合理釐定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功能,一方面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第2項等訴訟要件審查及補正之規定參照);一方面就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為設計,亦即遵循法治國家法律聽審原則之要求,而為「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等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參照),此非僅於形式上要求行政訴訟應舉行言詞辯論,為裁判之法官並應參與言詞辯論而已,實質上,其踐行應務求當事人得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提出其法律及事實之見解,法院從而得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並與當事人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討論,以求公平裁判,而為人民權利有效保護之具體實現。

(三)不過,行政訴訟為使言詞辯論易於終結,在言詞辯論前,得為種種之準備處置,如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等等(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各款參照)。廣義而言,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屬於準備處置之一(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參照);而兩造當事人亦有透過起訴書狀、答辯狀等書面就與判決有關之法律問題充分表示意見之可能。故此,於言詞辯論前,行政法院實際上有各種書面資料可供參酌。是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準備處置審查,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原告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相對人,乃至於其他全體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權利救濟之資源外;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滿足虛罔之權利幻想,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反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應先敘明。

(四)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訴訟事件之一,此等事件類型,為我國司法史上首樁因國家重大人事制度變革而引發相關法律違憲爭議,而以訴訟形態歸由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之大宗事件。其爭議影響層面既深且廣,相關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固集中於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惟其論證廣泛包括國家財政規劃、經濟環境變動、族群及跨世代分配正義、社會安全維護及文官制度健全等等。是修法之際已然引起激烈抗爭,乃至於社會撕裂,本院受理繫屬之本件訴訟,即其爭議之延續,迄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明揭「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服役條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並因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五)原告起訴求為「廢止」(應係『撤銷』之誤)被告國防部依服役條例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惟則,原處分(除原起訴但嗣後脫離訴訟之彭中興除外)業經被告國防部予以更正撤銷為新處分,重為計算退休給與,原處分已失效力,原告猶為原處分廢止之請求,已然欠缺訴訟利益。至於原告併請求被告輔導會、基金會各依前所審定者支給退除給與,其形式上係以原處分「違法」為其核心論據,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之服役條例「違憲」,希冀本院對服役條例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復再推衍司法院大法官能得宣告服役條例違憲而溯及失效,致原處分(或新處分)失其法律所據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退除給與權益得以回復被告國防部於107年7月1日前所計算審定者,支給機關(不論為被告輔導會、被告基金會)則循前所審定者為支付(並加計遲延利息)。易言之,原告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或新處分)適用服役條例有所違誤,而係指服役條例牴觸憲法。惟則,原處分(或新處分)所據之服役條例是否違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而為審判,逕就原告以:「服役條例違憲,被告國防部依此所為原處分(或新處分)違法,被告輔導會、基金會據原處分(新處分)而為之退除給與支給乃有所不足,被告輔導會、基金會並應就前所審定與原處分(或新處分)間之差額給與支給(並給付遲延利息)」之事實主張,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宣示。蓋任何人均已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服役條例並未違憲之可能性。至此,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確然無疑。基於前述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本院認本事件已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應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逕為迅速明確之裁判,期以終結因年金改革政策所引發之法秩序不安定狀態。

六、綜上,原告等訴請「廢止原處分」,並求命給付原處分與前審定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關於原處分經新處分撤銷部分,原告求為廢止欠缺訴訟利益;至於未經新處分撤銷者,以原處分違法為由,求為撤銷,以及求為原處分與前審定差額給付(含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因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作成後,所訴亦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至於金勝龍、唐志清於109年4月2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陸軍司令部民國107年6月25日之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之處分書與107年7月26日之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所發布之重新計算處分書無效」部分,上開文號之處分與本案原告全然無涉,核乃為誤植(本院107年度年訴字第919號案已就以該文號處分為程序標的為判決,附本院卷第315頁),非本案審理範疇,附此指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