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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2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30號

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素貞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林晏廷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F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

更代表人為姚立德、潘文忠,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朱立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代表人為侯友宜,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教育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北縣土城市廣福國民小學教師,於民國97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新北市政府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07年6月5日以新北府教人字第1070964505號函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25)(下稱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7年10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F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將原告退休金按「所得替代率」分10年遞減,並將遞減的比例及金額表列。此跨越10年時間的行政處分,究屬「一次性」的行政處分,或屬「連續性」的行政處分,既不具體且不特定,不具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的要件,違反「法安定性」的要求。按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本件附10年期限的行政處分,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且綁約10年的附款,與該行政處分之目的二者間,不具有任何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本件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橫跨多重舊法與多重新法的行政領域,舉凡俸給、俸點、年資、所得替代率、年利率…等,又未明確表示其法律概念。被告新北市政府對如此繁複且與退休軍公教人員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事項,給予制式化的行政處分,未針對具體個案,予以實質、詳盡的計算,導致計算內容之失準失實,違反憲法第7條實質平等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原告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請領退休所得之權利,屬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該所得亦可用於原告晚年退休後之生活起居,屬生存權保障之範圍,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保障。原告昔日從事教育戮力以赴,今已年邁力衰,無力另謀生路,生活應變能力低落,退休之前業已按退休金規畫生活所需,今日政府陡立新法,令原告無力應變,恐遭房產拍賣,生活頓失依靠,嚴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利。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身為雇主之政府所制定之退撫條例,欲逃避其雇主應負責任,對人民依法規可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未保護其正當合理之信賴,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對退撫條例生效前已退休人員,其退休事實為「已發生事件」。新訂法規對於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故退撫條例祇應對施行以後之員工工作年資與申請退休者之事實發生效力,否則即涉及法所不許之「真正溯及既往」(釋字第574號、577號、第629號、第717號及第751號解釋參照)。查原告不僅退休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在案,退休生效後所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包含「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經主管機關依照原告退休生效時之有關規定,將退休所得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於「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案。被告依新法以原處分,將原告已全部實現之核定退休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重新調整計算原告退休所得,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亦有違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第一項撤銷後,請准維持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被告新北市政府)97年7月2日北府人四字第0970466569號給與原告月退休金5萬9,838元整之處分。

3.第一項撤銷後,請准維持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1日北府人給字第1001062134號給與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以67萬9,600元整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處分。

4.第一項撤銷後,請准維持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1日北府人給字第1001062134號給與原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利息1萬194元之處分。

5.如第一項聲明無理由,請求判命新北市政府、教育部,應共同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原告10年遞減損失500萬元,並自107年0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教育部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被告教育部為訴願審理機關,本件原告誤將訴願審理機關為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規定,就誤列被告部分,以裁定駁回之。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被告新北市政府送達至原告之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係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新北市政府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所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部分,非屬被告新北市政府權責認定及答辯範圍。綜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爭點:㈠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㈡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㈢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財產權及生存權保障?㈣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

七、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係臺北縣土城市廣福國民小學退休教師,前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審定自97年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薪點為625薪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7年及13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及26%。查原告依規定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為67萬9,600元。嗣因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原處分,按其退休總年資(30年)及退休等級(退休薪點為625薪點;107年度薪額為4萬8,505元),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上事實有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等資料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㈡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次按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司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後,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2.再按,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財產權及生存權保障:

按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94號、第701號、第745號及第779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個退休撫卹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亦明定:「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因系爭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規範軍官、士官,與國家間屬公法上職務關係,軍官、士官職務內容、條件等,更與公立學校教師顯然有別,退撫條例因而對其等退休後之照顧為不同規制,均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且此亦在立法形成範圍,難認有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本次年金改革絕非完整周密,此由各項調降給與或提高提撥之規定,多僅以相關人員退除役(或退休)時之職位、本俸為參考因素,而未斟酌受影響者之不同實際經濟狀況,以為合理差別之待遇(例如:針對真正仰賴退除(撫)給與之退休人民,不予調降或減少調降),即可顯現。惟本於尊重立法形成空間之總體原則,仍難指為違反憲法。

㈣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原告雖主張退輔條例第100條第2項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本院卷第159頁)。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為學理上所稱明確性原則。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係強調國家行為(包括法規及行政處分),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而知所進退。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所明定,是法規生效時點乃係法規制(訂)定者之權限,屬於法規範創制的一環,尤以法院乃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尤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法規制(訂)定者得以「於法規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之方式,使法規「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參照);若法規並未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而僅規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則該法規「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參照)。是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乃是以法規「施行日」作為法規「生效日」之準據。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00條規定「本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明定該條例施行之日期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符合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明確性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可言。

2.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參照);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如就該等行政行為存有行政慣例,且該行政慣例亦非不法,則行政機關就其職權範圍之行政行為,除有正當理由外,本於上述之平等原則,即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此即一般所稱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自97年起核定給予原告月退休金,長達11年,反覆適用後,已形成人事行政上之慣例,更無違反任何法律命令規章,原處分嘎然廢止,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本院卷第209頁)。惟查退輔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告新北市政府依前開系爭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給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領取源自於政府預算之優存利息,以及因退撫新制之實施而受領之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退撫新制亦已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並在追求個人信賴利益與重要公共利益之間,予以調整,採取減緩退休人員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必要手段,已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且全國退休之公教人員,均一致適用,已如前述,此與行政行為需受慣例拘束之情形不同,尚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可言。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及系爭規定有違明確性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自屬原告一己法律歧異見解,並不足採。

㈤再按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我國憲法第171條規定: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78條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79條第2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於大法官解釋之效力,憲法及相關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規,均未作規定,全賴大法官解釋創設。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文即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嗣迭經該院釋字第405、445、592、662、725、7

26、757、771等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全國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包括各級法院)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各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不得於具體個案再執相歧之法律見解,以維繫憲政秩序。退撫條例已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原處分據以核定之相關規定經宣告並無違憲,已如前述,本件並無依原告聲請再行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㈥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雖課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判

長闡明之義務,但該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其立法之目的,乃是欲防止當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識而敗訴,藉以保障其依法聽審之權利。換言之,審判長闡明之主要目的在於使法院之判決兼顧合法性、正確性及公平性。就本件情形而言,經本院闡明詢問聲明第2至4項之訴訟類型為何?法律依據為何?原告答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為被告違法處分造成原告損害。」(本院卷第123頁筆錄)。依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為如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所示請求,係以原處分經撤銷為前提(本院卷第251頁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則本件原處分既無違法,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至第4項所示,即失所附麗,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又人民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應具公法上原因,其請求原因有基於法令之規定,亦有基於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此外尚有公法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所生之請求權等,並須人民得以給付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而所謂具公法上原因,應以行政機關若未為人民所申請之給付,將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5項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年遞減損失補償500萬元及其利息,惟查,原告對被告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有得請求被告給付所謂遞減損失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㈧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教育部訴願決定部分:

末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查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之原處分,向被告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核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起訴併列教育部為被告,經本院闡明教育部為訴願機關,原告仍堅持併列(本院卷第197頁),此項核屬贅列,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訴訟要件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部分,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有得請求被告為如聲明第5項所示之權利,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