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301號原 告 陳春旺
彭姿惠劉蘭惠李雅秀楊霜菊曾靖朗陳明雄陳培芳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27484號、107年11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27483號、107年10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P號、107年11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21940號、107年10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J號、、107年11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14577號、107年11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26377號及107年11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21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被告核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其退休所得經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規定審定有案。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被告107年6月1日府人給字第1070079752號函(序號55)、被告107年6月1日府人給字第1070079752號函(序號78)、被告107年6月1日府人給字第1070079752號函(序號112)、被告107年6月1日府人給字第1070079752號函(序號161)、被告107年6月1日府人給字第1070079752號函(序號76)、被告107年6月1日府人給字第1070079752號函(序號28)、被告107年6月1日府人給字第1070079752號函(序號63)、被告107年6月1日府人給字第1070085522號函(序號128)(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渠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退休所得經依法退休核定並「確定」在案,不需再次「重新核定」。條件成就退休得受領退休所得,因確定具有拘束力是法律行為事實。確定具有拘束之效力,可由退休核定書件記載事實甚詳,即是「法律事實」與「債權債務」的事證,被告單方任意變更「退休給付債權」違反確定之效力。原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退休所得是原告等應有的「退休給付債權」。被告重新計算違背法律事實確定之效力,破壞法律秩序,剝奪人民依法已核定確定有案的權益,即屬違法「行政處分」。
(二)退休經核定得受領退休所得,是退休公務人員服務數十年條件成就退休的「勞務對價」,係屬「個人財產」毋庸置疑,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敘明請領退休所得權利,乃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涉嫌剝奪終生的勞務對價亦即個人財產,臻為明確的事實。
(三)按釋憲意旨修法時,經審核確定有案的「退休所得權利(退休給付債權)」絕對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被告機關援依退撫條例適用已核定並確定金錢給付有案的退休人員,重新計算退休所得,剝奪退休所得權益,原處分違法並涉嫌侵權行為。被告調整已退休人員所得替代率、優存歸零等處分行為,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理由相悖外,卻引用搪塞立法的正當性,剝奪人民財產權益,涉嫌違法侵權行為有瀆職之虞。
(四)訴願決定理由顯然單方行為任意修新法變更已退休人員之權益,違反「條件成就確定原則」,按在職人員條件尚未成就,亦未經核定確定才有其適用,已退休人員並非適用對象,不需爭議。上揭決定是有搪塞修法之合理性,原處分違法亦有抵觸憲法之虞。經查政府用立法權於106年8月、107年1月為「全體軍公教與國營事業加薪」,卻一方面剝奪確定金錢給付已退休公務人員的財產權益,足證財政困難破產是口號外,乃政府雇主背信的作為,所為原處分當屬無效。憲法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法令,必要時容許限制人民權利。但是全文175條都沒有授權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可以剝奪確定給付的財產權益,按確定具有拘束之效力由訴願法第95條及行改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綦詳,司法判決及行政行為同樣有確定之效力,何況依法退休所得政府負最終給付責任。
(五)依法退休經審核確定的退休所得,是既成的法律事實,因「確定具有拘束之效力」為法規所明定不容置疑,被告自無權亦不需再一次重新計算退休所得,顯然剝奪條件成就確定的法律事實,否則一切的行政行為與司法判決皆無確定之效力,俱無拘束力與執行力可言,原處分違反確定之效力,有違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作為,難令折服。
(六)並聲明:
1、請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請按原告於條件成就退休時,獲被告機關新竹市政府依法審定退休(職)所得並確定有案的法律事實,依法給付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養老給付(月退休金)暨公保韓存優惠存款利息。
3、依法核定並確定的既成法律事實遭被告重新再審定,除違反依法核定並確定之效力,有違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及第22條「凡人民之權利…受憲法之保障」規定,若竟成窒礙之虞,僅請 鈞院本諸職權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經由言詞審理,當事人始能完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只有經由當事人充分參與之調查證據程序,法院始能就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發現事實真相;相反地,如採書面審理,則法院實難以發現真實而為適當正確之判決;故我國行政訴訟法乃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
(二)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條立法理由即明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參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
(三)有疑義者,本條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是否係絕對以「原告起訴時」為準?抑或於「訴訟進行中」,法院裁判前,只要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法律適用亦無疑義,即得依該條所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院以為: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申言之,苟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四)上述觀點亦可由此次大法官受理年金改革案件之聲請解釋處理方式,獲得印證。申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審理有關年金改革案件,曾於108年5月8日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斯時大法官尚未就系爭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而係於本院提出聲請後之108年6月25日先行為所謂之言詞辯論(按係針對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之聲請解釋案),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系爭法律合憲。大法官就本院108年5月8日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未合併解釋,直到108年10月3日司法院始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2850號函復不受理,其理由略以「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惟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且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亦係採取浮動概念,自得作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時點之參考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條例規定違憲,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既已做成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
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故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日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亦即,依大法官上開解釋,退撫條例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雖然本院亦曾就年金改革相關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惟大法官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原告亦不能再事爭執。就此而言,自可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