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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48號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振鴻等25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如附表所示)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鄭皓鴻張晏榕(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除原告施振鴻、陳宏裕、何清俊、陳麗珠、蔡皇嬌、林鳳珠

、廖惠君外,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5、7、8、9、10、12、13、14、15、16、17、19、20、21、22、23、24、25等原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未到場之原告,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一、撤銷銓敘部107年重新審定處分書。二、維持原告『原始退休公函』審定結果。三、『新處分書』侵奪『法律已經確定的退休所得』,涉及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建請貴院本於職權,移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15頁)。嗣施振鴻、陳麗珠、林鳳珠、廖惠君於109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銓敘部107年重新審定處分書)。二、維持原告的『原始退休公函』審定結果。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77頁),復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施振鴻、陳宏裕、何清俊、陳麗珠、蔡皇嬌、林鳳珠、廖惠君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89至391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追加、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附表所示編號5、7、8、9、10、12、13、14、15、

16、17、19、20、21、22、23、24、25等原告起訴訴聲明,並未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其訴之聲明雖未完足,惟因原告迄未到庭,本院自無從就訴之聲明部分向原告闡明,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均係公務人員,皆經被告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附表「原處分文號」欄所示之函文及該等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復審,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退休所得已經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審核確定,不容被告竄改法律效力、法律事實,應予撤銷。原告依原退休審定函領取之退休所得係勞務對價,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0號解釋確認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且憲法並無任何一條款授權政府可以搶奪人民財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係針對已經廢止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於95年施行),並無授權被告苛扣原告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所領取之退休所得。政府左手剝奪退休公務人員個人財產,右手立即給現職軍公教及國營事業加薪,證明並非財政破產,而是濫用立法權力。退休所得受憲法第22條絕對保障,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侵奪原告退休所得,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退撫法部分合憲、部分違憲,足見該法為一有瑕疵之法律,被告竟用有瑕疵之法律削減原告之退休金,非常不合理;政府應該公開資訊,告知逐減退休金之理由、證據、計算公式;原處分扣減新、舊制退休金,並不合理;被告依退撫法規定,將原告原領取之退休金予以刪減,並不足支付老年醫療、照護費用,且原告如若知悉退休未達1年退休金即會遭刪減,當初即不會退休,而政府現在亦無法讓原告回復職位,亦無職缺可提供給原告;另陳宏裕主張其為公傷病命令退休,應適用退撫法第32條第4項規定等語。並聲明:

⒈施振鴻、陳宏裕、何清俊、陳麗珠、蔡皇嬌、林鳳珠、廖惠君部分: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⒉附表所示編號5、7、8、9、10、12、13、14、15、16、17、

19、20、21、22、23、24、25等原告部分:⑴撤銷被告107年重新審定處分書。⑵維持原告原始退休公函審定結果。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復審前置程序完成前,以提起復審逾3個月不為決定為由,逕提起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未合。且原告祖興國、王玉英、張建彥(下稱祖興國3人)及張白真已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撤回復審,該4人既經撤回而未完成復審程序,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未合,亦應駁回。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意旨,退撫法並無侵害退休公務人員的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起訴狀所附證三)、復審決定等件附卷足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系爭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退撫法第4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退休所得

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㈠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㈡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次按107年3月21日訂定、同年7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本法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本法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致應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少每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者,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優存金額)方式辦理……。」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㈡經查,被告係依退撫法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原告自10

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計算說明」部分載明。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退撫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⑴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⑵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⑶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⑴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司法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⑵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⑴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⑵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⑶(a)與⑶(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退撫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退撫法施行後,始依退撫法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退撫法施行後,依系爭規定,就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前揭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㈢陳宏裕另主張其為公傷病命令退休,符合退撫法第32條第4

項規定,不應適用同法第37條及第38條,故其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云云,按退撫法第20條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一、未符合第17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㈠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㈡罹患第3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第32條第4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又按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第3項)前2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5年以上年資之限制。(第4項)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由上開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服務機關命令退休之情形有二,一為因一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即同條第1項),一為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即同條第3項),而退撫法第32條第4項係就於該法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不適用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查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退休生效,觀諸被告102年11月11日部退四字第1023784343號退休審定函中有關「退休金給與」欄之「因公傷殘退休金」是標記「※」(本院卷第398頁)、「備註」欄則記載:「台端係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34號標準,並自102年10月4日確定成殘;服務機關曾核給台端自10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4日之病假,亦於102年10月14日出具台端已無法勝任現職工作,亦無其他職務可資調整之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上述情節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准予辦理命令退休。」等語(本院卷第399頁)。足見陳宏裕並非係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而係因一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此參諸陳宏裕最後服務機關即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國民小學於102年10月14日所出具之現職人員「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並未提及陳宏裕係因公傷病辦理命令退休(本院卷第402頁)可證。此外,陳宏裕亦無提出其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而由服務機關命令退休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查無陳宏裕係因公傷病辦理命令退休,則陳宏裕既非係因公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自不該當退撫第第3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其主張係公傷病命令退休,應適用退撫法第32條第4項規定云云,即無所憑。

㈣至原處分因退撫法之法律修正而重新核定,原告主張其等退

休時法律關係已確定,有關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已如前述。另退撫法已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原處分據以核定之相關規定經宣告並無違憲,已如前述,本件並無再聲請釋憲之必要。而原告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有可議之處,尚非本院可得審酌,併予指明。

㈤有關被告抗辯祖興國3人及張白真已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撤回

復審,該4人既經撤回而未完成復審程序,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未合,應予駁回一節,查除張白真已撤回復審,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外,其餘祖興國3人係分別經由被告提起復審及訴願,嗣於復審程序中撤回復審,惟維持其原提起之訴願,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認定其等顯係誤認救濟程序,核其真意係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為保障其救濟權益,保訓會依職權改依復審程序審理,並為附表編號15、16、17所示之復審決定。被告之上揭抗辯,容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