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40號原 告 袁寄梧
林幸慧雷麗欽張庾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陳姿穎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何孟澤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院臺訴字第1070189438號、教育部107年10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07261號、107年10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46083號、107年10月11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56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姚立德、潘文忠,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朱立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侯友宜,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袁寄梧係學校無軍籍軍訓教官,經被告教育部核准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其退休所得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無軍籍女性軍訓教官任用退休辦法(下稱軍訓教官退休辦法)第7條及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規定審定有案。嗣被告教育部依軍訓教官退休辦法第7條及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被告教育部107年6月11日臺教學(一)字第1070080253號函及所附同號重新審定通知書(序號15)(下稱原處分1)重新審定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原告袁寄梧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7年9月4日院臺訴字第107018943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林幸慧、雷麗欽及張庾終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新北市政府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渠等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被告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5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070966818號函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依序為73、198及180)(下稱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通知渠等。原告林幸慧、雷麗欽及張庾終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分別以107年10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0726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107年10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4608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及107年10月11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561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4)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無非係以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為原告之不利處分,然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前即作成原處分時並未生效,而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於107年7月1日前亦未失效,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至原處分4時,適用未生效之「退撫條例」,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反之,被告作成原處分1至原處分4時,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尚為有效之法律,被告違法不依,亦屬違法,是原處分1至原處分4洵無維持餘地,故非予撤銷,不合法制,乃至明之理。
(二)教師退休金新制修法理由不具合憲性:
1.非基於真實資訊所為之立法,違反民主原則,是為違憲:有關公教人員退撫基金之管理,在資訊不透明,國家不說明等情形下,退休公教人員或全體國民並無法一窺各種年金之管理實況;且本次修法過程中,並無獨立公正之鑑定委員會提供確實可信之各年金現況正確資訊,及提出可行之整體情事評估、財政計畫之可行性,國家徒以政策裁量及立法裁量而選擇性退休金剝奪對象,故不具合憲性。
2.修法理由不具合憲性:⑴修法理由所執人口老化問題,此雖為退休年金制度所應考
量之因素,但並非建議老人年金制度之主要原因,而相對於人口老化之量的問題,由於工業化所產生之就業結構及家庭結構等變遷,方為建立老年年金制度之主要原因;至於人口老化是決定請領年金所應考量之問題,亦即是否應延長退休或推行部分退休,以促進老人就業,但非可徒因人口老化之因素,而取得可剝削原告等已退休者退休權益之藉口。
⑵退撫基金有諸多積弊,近年考試院、銓敘部之官方評估報
告即自承有諸多重大缺失,茲分析其原因,包括「績效不佳」、「黑箱作業標的不明」、「管理不當風險」、「用人不當」、「具體違法」、「未能保障基金參與人權益」等各種可歸責於國家之自己因素;退撫基金監理委員會組長亦自認:「本基金資產配置偏中性保守,以致於績效表現被固定收益投資項目所拖累」;監理委員且曾指出退撫基金之管理,並不停損,而造成績效損害,類此情形,如發生於金融機構,恐早已為主管機關接管,相關人員且可能被移送檢調機關偵查,但退撫基金之管理卻仍可逍遙自在,無人須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更有進者,監察院102年糾正案更曾指出退撫基金僅101年委託代操即造成近百億損失,就此損失,政府何以不予以追償,以填補退撫基金之損失,卻反以退撫基金有破產之虞,而以激進之方式單方調降其國家保障給付義務,將不利益轉嫁予已退休之公教人員!
(三)退休新制破毀憲法所保障教師退休金之制度性保障:
1.由於國家負有建構學校永續教育之任務,以確保人民受教權之義務,而我國公立學校教師在課堂中傳授知識、評量學生學習、作成升級或留級決定,及對學生輔導與管教,即為前述之永續性擔任公權力之工作,故究其本質,與上開公務員之權力作用相同,換言之,就此公立學校教師當然為實質之公務員。
2.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立基於公務員制度保障之「國家贍養原則之扶養照顧義務」,而非僅係出於國家須保障人民最低生活標準之社會國原則。源於此節,故而,國家對公務人員之扶養照顧程度,非應止於衹與一般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為度,而係應依公務人員官等職位給予適當之退休給付,以維持公務員及其家庭之適當生活水準。易言之,國家對於公務人員之贍養機能及國家應盡之義務,乃根本性地有別於一般社會保險係透過團結共同體以達成其社會衡平之目的,當然二者不應混同一論。
3.退休公教人員於其退休前,已各對退休給付承受不同之負擔,是以,可謂已盡其對社會安全之自我責任。惟本次修法,卻使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大幅減縮,且造成多付少領情事,反而創設新的不平等狀態,當然為違憲之舉。
(四)新制明顯嚴重侵害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1.教師退休金制度之目的係為達保障其養老目的,學說及大法官解釋均無異詞。茲如學者之分析,公教人員退休金從法制結構及給付金額多寡等角度言之,係以公保養老給付(保險給付)及退撫給付之退休金為核心,優惠存款制度所為之給付金額,從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觀點,其誤以為僅為衍生之財產給付,但不可否認者,係優惠存款利息實為年金之替代。
2.優惠存款雖為本次修法之重大爭議,惟其僅適用於84年修法以前之保險年資,且不遑為政府為履行公務人員關係之照顧義務之一環,尤其,該制度因長達數十年之實施,故應承認其具法規範之外部化效力,而非可簡單化約為單純之政策性補貼。何況其實早於99年8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時,立法者已將84年7月1日以前任職年資所領之退休金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由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之成規予以「法制化」,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對於已「法制化」之公務人員退休給付仍視為單純之政策性補貼,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戕害,實不可言喻!從修憲內容可能構成違憲之情狀以觀,釋憲者釋憲亦可能違憲,亦非不能成立!
(五)新制侵奪退休教師可領得已確定應由國家給付之「續付薪資」既得權,是屬違憲:
公教人員之退休制度雖曾採行一次給付與月退休併行之制度,由退休人員自由選擇,惟事實上即曾發生因縣市政府財政能力欠佳,而對申請一次退休給付者,延期核准其退休時間,或要其改以申請辦理月退休,始同意核准退休之情形。然如公教人員合於退休條件,就其退休方式,為退休人員依法可得選擇之法定權利,故行政機關並無任何裁量權,更不得以財政困難為由限制公務人員退休,政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僅能配合編列預算支應,不得為窮困抗辯,否則構成非法限制及嚴重干預公教人員退休權之行使,增加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理,國家基於前述公務人員贍養義務,亦不得主張窮困抗辯。
(六)新制限縮「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違反基本權保障不足禁止原則:
1.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自有政府保證責任規定以降,並無法令就該法文予以明文定義或釋疑,但由其所謂「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乙詞觀之,應係意謂國家須擔保完全給付教師退休金之義務。考其法理基礎,於憲法所保障之公務人員制度保障下,國家對公教人員有贍養義務,故即使法無明文,基於憲法之誡命,亦課予國家之完全給付責任,蓋其為國家之當然責任,並無附負擔之條件,且不應有任何負擔之條件。
2.政府既然對於退休教師退休金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則退撫基金豈有破產問題!從而,可見本次修法所憂心之基金本身破產一事,根本不存在,亦不可能成立。學者亦指出,在有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國家義務前提下,以基金破產之財政負擔作為本次修法之理由,根本不具說服力。而值得一提者,係修法理由亦承認前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規定具信賴保護基礎之地位,而其本乃當然之理,因該保證責任為法所明文,故其當然應為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依法,退休教師對於其退休金之受給付,已有政府最後支付保證,但國家卻嗣後以修法方式大幅減縮給付,乃將國家應最後支付之保障責任自我消除,而毋庸負實際之責任,則國家日後亦永無所謂應負之保證責任,若此,法文所稱之「政府最後支付保證」實形同虛文!若此,立法者於立法及修法時所為政府法律責任之規範,洵無自我拘束,乃失於誠信。
(七)新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早年公教人員之薪資微薄,國家為補償公教人員任職時之待遇,及保障其退休生活,乃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業承認該制度並未訂有實施期限,且其實施迄95年修正增訂該規定,歷時已久,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公教人員不免將優惠存款作為其繼續服務與否之考量。且公教人員退休後,多數無法如退休前按月領取相同額度之薪給,故符合優惠存款資格之公教人員於退休時,因有上開要點之規定,多將優惠存款之利益,納入其退休後之財務規劃或作為考量自願退休與否之重要因素,故學者亦明確指出,優惠存款當然有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尤其於面臨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退休金之選擇時,亦必然以此為其計算比較之基礎,從而應認得享優惠存款之退休公教人員就上開要點所提供之優惠存款措施,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而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亦值得保護。同此法理,退休公務人員對其月退休金,為公務人員始自選擇擔任公教之職起,因法律業明文保障其退休金,故公務人員當然必以其退休給付條件及金額作為其人生之財務規劃,信賴國家而累積時間至其可退休之時,其信賴利益焉可驟然遭破毀!
(八)新制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1.公立學校退休教師於教育主管機關核定退休時,已就其退休之所得替代率等相關退休金各種事項均予以審定,於其該審定函之行政處分未受撤銷前,該公法財產權關係業已確定。亦即,新制前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師就其退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已完成,該請求權業已發生,是要為該退休教師之既得權,惟此次教師退休金新制,對法律(如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已「法制化」之法規範(如優惠存款)等授益規範所賦予退休公教人員就已結算年資、辦理退休取得之退休總給付(應續付之薪資)之財產請求權,嗣後由國家單方予以大幅減縮給付,自已屬真正之溯及既往。
2.新制之貿然施行,令退休公教人員於面臨新制施行之當下,頓時無從因應經濟來源之巨變,諸如購屋貸款、子女就學、現今生活或長遠規劃等各項支付能力必遭逢困窘,且有周轉之風險,措手不及、哀鴻遍野者,舉目皆是,因此並連帶產生其他社會經濟安定之動搖,其所破壞之公益,更甚於政府從未舉證其確實存在之退撫基金即將破產而企圖其可存續之目的。新制未斟酌比例原則及採取最適化之信賴保護措施,業嚴重構成對其既得財產權存續保障之侵害,應屬違憲,其理已明。
(九)新制違反社會國原則:
1.公教人員退休金體系中之優惠存款給付,具有維繫公務人員退休基本生活、落實社會國原則之最低保障程度等老年生活保障功能。從而,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時,即不應停止其優惠存款,否則即屬違憲狀態。而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固然係就優惠存款之例示說明,但學者指出,此實已清楚標示退休金之基本功能,乃至於政府應保障之最低額度,換言之,政府須保障退休人員可得一般人民基本生活「以上」之生活水準。
2.以目前新制雖號稱有「最低保障金額」,但該金額予以扣除申請外籍勞工看護支出計算,公教退休人員所得維繫生活之家庭支出,實已無幾,職此,而此次退休金制度改革非無違反社會國原則之疑慮。簡言之,姑不論其是否經得起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其顯然已破毀社會國原則,且欠缺合理性,而堪認係違憲。
(十)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1至原處分4及訴願決定1至訴願決定4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經由言詞審理,當事人始能完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只有經由當事人充分參與之調查證據程序,法院始能就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發現事實真相;相反地,如採書面審理,則法院實難以發現真實而為適當正確之判決;故我國行政訴訟法乃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
(二)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條立法理由即明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參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
(三)有疑義者,本條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是否係絕對以「原告起訴時」為準?抑或於「訴訟進行中」,法院裁判前,只要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法律適用亦無疑義,即得依該條所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院以為: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申言之,苟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四)上述觀點亦可由此次大法官受理年金改革案件之聲請解釋處理方式,獲得印證。申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審理有關年金改革案件,曾於108年5月8日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斯時大法官尚未就系爭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而係於本院提出聲請後之108年6月25日先行為所謂之言詞辯論(按係針對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之聲請解釋案),嗣於108年8月23日公佈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系爭法律合憲。大法官就本院108年5月8日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未合併解釋,直到108年10月3日司法院始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2850號函復不受理,其理由略以「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惟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且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亦係採取浮動概念,自得作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時點之參考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至原處分4之退撫條例規定違憲,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既已做成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
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故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日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亦即,依大法官上開解釋,退撫條例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雖然本院亦曾就年金改革相關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惟大法官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原告亦不能再事爭執。就此而言,自可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