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43號原 告 沈明來等20人(姓名、住址詳見附表)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文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前經被告依民國85年修正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退休條例,於108年4月24日廢止)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下稱前處分)。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退撫條例)第34、36、37、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附表原處分欄所示日期、文號之函文及所附同字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渠等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舊退休
條例核定退休生效,各項退休給與於當時已確定,嗣被告依新退撫條例第34、36、37、39條規定,追溯適用,並調降或減少原依舊退休條例所得請領之給付款項、金額,顯然侵害渠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自由與尊嚴,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立法者不問在新退撫條例施行前、後辦理退休者,於任職時或退休時之國家財政、薪資結構、社會經濟條件等差異,及各自形成退休所得之先前給付數額差異與個人貢獻程度,藉詞世代正義、公平處理,在同一評價基礎上規範,對於公立學校教師與職員,亦未參酌憲法第165條規定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予以分別處遇,有違平等原則。再者,原處分之性質,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廢止先前授益處分,被告未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給予合理之補償,自屬違法。
四、被告之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新退撫條例第37條所定替代率
上限計算之金額,重新審定計算原告每月退休金額,為確認處分,而非廢止處分,縱認屬廢止處分,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法規准許廢止者,自無信賴補償規定之適用。
依新退撫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退撫基金定期財務最適提撥率與行政院釐訂之提撥率不符,且致退撫基金收支失衡時,擔負最後支付責任,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認為國家就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設計,應顧及代際正義及國家財政永續利用目的,同號解釋亦本此意旨,認為國家適度改變優惠存款利息制度具有憲法上正當性,則原告指稱新退撫條例有違平等原則,似有誤會。又新退撫條例僅對未來之法律關係予以改變與調整,未涉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且已充分衡酌公益及退休教職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所採措施亦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該條例變更退休教職員之退休所得,乃為多種能達成立法目的之方法中侵害最小者,且所造成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亦未顯失均衡,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
卷第43至307頁、第337至34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議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退撫條例第34、36、37、39條等規定,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且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惟查:
⒈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條例第4條第4
至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新退撫條例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舊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雖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撫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舊退休條例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新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而新退撫條例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另規定原月退休所得【即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金與月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新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總額時,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退休金、最後以新制退休金之順序扣除,上述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新退撫條例所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暨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⒉至新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原依舊退休條例審定並領
取月補償金者,於新退撫條例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舊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業據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又年資補償金係因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衡諸年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之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相同服務年資,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且此一差異將因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是新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助於消除上述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衡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謢原則有違。
㈢綜上,新退撫條例第36、37、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且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第34條第3項規定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另依前述,新退撫條例係以服務年資與本俸為基準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據此核定之退休金數額,業已將公立學校教職員於退休前工作期間之長短、職務內容之差異等因素考量在內,並非不問退休人員各自形成退休所得之先前給付數額與個人貢獻程度,均為相同待遇;又新退撫條例所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底限等規定,無違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是原告另指稱新退撫條例未考量各退休人員所處社會經濟條件不同,在同一評價基礎上規範,復未參酌憲法第165條規定意旨,就公立學校之教師與職員為分別處遇,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為違法云云,亦顯非有據。再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必須因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或因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重大危害之情形,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者,原處分機關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始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5款及第12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以原告經前處分審定之退休薪點、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月退休金比例為據,依新退撫條例第34、36、37、39條等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故前處分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廢止,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給予損失補償,係屬違法云云,顯無足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等起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124段業已指明:「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特定月份退休所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是主管機關不得怠忽新退撫條例第97條所課予責任,應於該條例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後5年內,進行第一次檢討時,斟酌調增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減少退撫制度改革造成之衝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