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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52號10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懋麟(兼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之被選定人)

陳淳斌(兼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之被選定人)房兆虎(兼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之被選定人)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邱啟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曾由姚

立德代理,復變更為潘文忠,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潘文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本件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等52人主張渠等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附表所示選定人選定胡懋麟、陳淳斌、房兆虎為全體起訴,有選定當事人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9-527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附表所示選定人依上開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㈢原告胡懋麟及陳淳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原均係教育人員,皆經被告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每所學校均有軍公教人員,並依據相同標準繳交退撫基金,

退休後支領之退休金,卻因年改制定不同的最低保障金額,產生身分歧視;且同一所機關學校內有軍公教人員,領取軍職退休金之軍人,本與公教人員繳同樣標準甚或較低之退撫基金,經由本次年金改革,可讓軍職人員比公教人員領取較高之退休(伍)金,同樣退休年資,軍職部屬退休金可高於其公教身分主管,同樣的職務及服務年資,因身分不同給予不同退休金,讓軍職人員高於公教人員一等,此種做法未來必會人才流失,貽害國家發展,造成國安問題;又軍人並無參加作戰,工作質量與任用條件皆低於大學校長及其任職時之主管(非軍職),且與警消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意外亦不能比,讓其領取高於大學高中教師或其公務部門主管或警消人員之退休金,其差別待遇及身分歧視,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律給予之公平原則。

㈡政府是一個大型企業體,其僱用之公務人員亦屬廣義之勞工

,私人企業勞工領取勞工退休金,要依據勞動基準法,政府有權對不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退休金之企業雇主,課予連續之懲罰,要求發給退休金,反觀政府身為雇主卻不依法發給其雇用人員(公教人員)退休金,且沒有課予處分規定,顯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4、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規定。

㈢同樣是退休再任,公教人員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

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構),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現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就要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但軍人卻必須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3,140元),才要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公教人員退休金領取已不如軍職人員,今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新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現為22,000元),就要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軍人卻只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才要限制,再任私立大學非教師之其他職務或非私立大學之其他私立中小學任何職務均可再任,不受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限制,此種差別待遇、身分歧視,顯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工作權牴觸。

㈣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此於司法院釋

字第596號及第730號解釋均有明示,今總統以年金即將破產為理由,直接在總統府下設立黑機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下稱年改會),跨越考試院等主管機關,在不諳年金本意,又無辦理考銓制度經驗,並以執政黨在立法院多數優勢,強行快速通過制定最嚴苛之新法,意圖改變原告之退休金,但組織不法,制定之法律及改革執行程序均違憲,其決議應屬無效。

㈤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係退撫條例制定施行前依據當時舊法

及公教人員保險法律規定辦理退休在案,法律均明定政府負退休金給付之保證責任,今政府無法恢復原告退休前職務,就不能以制定新法,廢止舊法,任意改變原告依原有法律領取退休金權益。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退休金權益與給付標準於被任用聘任時即告確定,應為與政府間的公法上契約,政府退休金制度的給付方式,無論新制舊制,歷來都是採用「確定給付制」,舊制(恩給制)財源來自於政府預算支出,新制財源則以政府與公教人員共同提撥退撫基金為主,基金之管理既然由政府負責,因此退撫基金績效好壞及收支餘絀與原告無關,且於舊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律明定均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等於是以國庫作擔保,所以政府不應違法遵憲片面作不利益於原告之改變。

㈥年改會預估4類退休基金都將在15年內破產,其中軍人退撫

基金預估在109年,教師退撫基金預估在119年,公務員退撫基金預估在120年,勞工保險基金預估在116年;年改會既然自稱要永續發展公共年金制度,提出四類基金均將於未來破產,必須改革,但在執行上先醜化軍公教人員,程序上卻將軍公教退撫基金訂在2018年7月1日實施,對預估較早破產之勞工保險基金毫無動作,改革退休基金及年金執行程序必須一致,否則即有政治考量,執行政策區分身分,區分階級黨派,此種執行程序,顯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牴觸。

㈦年改將軍公教人員所領之退休金歸類為年金,將總統副總統

所領之退職金,歸類為非年金,不必改革。原告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領取退休金,舊制部分屬法定「恩給制退休金」,明明均係退休(職)後所領之給付,「恩給退職金」不是年金,不用改革,「恩給制退休金」是年金,卻要改革,是否身分歧視,明顧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定。新法增訂軍公教人員退休再任限制,卻讓中央研究院院長退職後還可繼續領取特聘研究員薪俸給付,查中央研究院2016年修正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3條,增訂第7款新聘獲全球性學術殊榮譽者為特聘研究員,給予李遠哲院長退休後(已領一次退休金153萬9175元、公保養老給付58萬6093元),可不受年齡限制,繼續再領每月50萬薪水及每年150萬年終獎金,新法增訂原告退休再任限制,卻放任已領退休金之機關自定法令(非法律)自肥前院長,是否身分歧視,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規定。

㈧原處分引用退撫條例之實質內涵與憲法牴觸:

⒈公務人員84年7月以前的退撫舊制(恩給制),國家(雇主

)是完全責任制;84年7月以後的退撫新制(儲金制),國家(雇主)是部分責任制,它強制軍公教人員每月繳納35%退撫基金,則退休時所領退休金之35%是屬於公務人員自薪資中提撥之金錢,每人因年資不同、俸(薪)級不同,繳納之金額亦不同,其非政府給付,退撫條例第4條卻將公務人員提撥之金額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當成政府之恩惠,明顯違反憲法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

⒉退撫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退休人員公保一次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18%之計算,本已設有退休所得替代率門檻與計算公式,該門檻與計算公式匡列出每個退休人員可存入18%利息的本金額度。18%利息占每人月退所得之比例不一,因此,退撫條例制定期程將其全部歸零處理,有失公允。

⒊退撫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部分,我國過去退

撫舊制(恩給制)之財源來自於政府預算支出,因其前後15年給付率有相差5倍之缺點,才改革為退撫新制;退撫新制財源改以政府與公教人員共同提撥之退撫基金為主,因此設計每年給付率2%,35年共計70%,以符繳費義務與給與權利相互對等原則;今退撫條例對退休人員修改為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前15年替代率每年3%,中間20年每年替代率1.5%,後5年每年替代率0.5%,合計最高77.5%。若在相同年度公教人員提撥相同退撫基金義務,卻換取退休金每年給付率相差多達6倍之鉅,不僅違反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而且變相懲罰資深多繳之貢獻。另外,將退撫新,舊制年資合併在一起計算,表面上公平,實際上是極不公平的,因為舊制年資不用繳交退撫基金,新制年資要繳退撫基金,對貢獻退撫基金年資多者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已退休人員退休年資超過法定最高年資35年標準且又選擇保留新制年資者,當時如選擇保留舊制年資,新制年資超過部分還可退還自繳退撫基金加計利息費用,這些均無給予補救,法律制定違反憲法下的公平原則是違憲的。

⒋退撫條例第37條第5項規定部分,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之

退休金原係依主管機關核定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退休時之本(年功)俸(薪)額計算,且合公務人員待遇調整而調整,世界各國退休年金,亦都會隨著通脹而增加,今退撫條例規定經審定後,不論以後通貨如何膨脹,將不再隨在職人員作任何調整,雖然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7條所定退休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機制,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或至少每4年,由銓敘部組成專業評組,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狀況、經濟成長率、人口成長率與平均餘命,及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現職人員待遇調整本是因應國家整體財政狀況、經濟成長率而調整,今變成4年評估再提報告,顯係欺騙退休人員,將使原告退休所得降至影響生活尊嚴程度,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有違。

⒌退撫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部分,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

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查原告依據「舊法」第4條申請退休時,係依據該法第5條計算之退休金足以維持生存所必須,才依法提出申請退休並經核定,今被告依據退撫條例重行審定,減發原告退休金,不顧原告生存之權利,且退撫條例制定在後,原告全無選擇繼續在職或退休與否之權利,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

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係採共同提撥確定給付制,依現行12%的

提撥率,由政府(65%)與公務人員(35%)共同提撥,公務人員自行提撥的部分應屬於其個人的財產,今退撫條例第77條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公務機關或私校職務,超過基本工資,即停發其全額退休金,但其自行提撥的部分及孳息並未計算並返還,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規定。勞動基準法並未限制退休勞工轉職即停發退休金,而新法第77條卻限制公務人員轉職,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之工作權,以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404號解釋之意旨,今限制退休人員轉職,且難謂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原告及附表所是選定人年齡已達50歲以上,在民營企業不可能聘任下,此條文完全剝奪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再工作以維生的機會,如此減少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之退休給付再剝奪其工作權,顯與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保障規定牴觸。

⒎國公教人員待遇制度本分為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教學研究人

員及事業機構人員等三大待遇類型。其中事業機構人員待遇類型又分為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及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類型二類。並因各制度類型薪資領取之平衡性而建構不同的退休制度,今政府稱基金要破產了,不是國家要破產,但基金是政府在操盤不是軍公教人員在操盤,其績效不彰,卻要軍公教人員負責。如果真是國家要破產了,那國人應共體時難,為何政府只叫退休公、教、警、消來共體時艱?對軍人年金改革又採寬鬆,對勞工年金最快破產卻沒有動作,總統、各院院長及立法委員都沒有減薪,其他類型待遇人員薪俸及退休制度都沒有檢討,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

⒏依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之意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與

軍人本係平等的依法繳納退撫基金並依其年資領取退休金,經過年金改革後,卻讓公教人員與軍職人員領取不同待遇之退休金標準,軍人並無參加作戰,有些還是學校(研究機構)之軍訓教官(職)退伍,工作質量與任用條件皆低於大學校長及其任職之主管(非軍職),且與警消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意外亦不能相比,讓其領取高於大學校長或其文職主管或警政消防署長之退休金,其差別待遇之目的顯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

⒐退撫條例第95條規定,該條例自107年7月1日施行,可以處

分施行前之原告?法律上之制裁方式有三種,包含刑法制裁、行政制裁及民事制裁,且均係對法律規定之違反者,查原告並無違法,領退休金金額計算係依舊法及原告退休時主管機關核定本(年功)薪之俸級俸額計算,今如政府因財政困難修正公務人員本俸俸額降低現職及退休人員所得,原告依法應予尊重,但以新制定法律要去制裁已退休人員顯屬極權國家作法。

⒑應考試服公職是憲法賦予人民透過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通過

後擔任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而服公職之權利內涵,則包含有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等(司法院釋字第429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解釋參照)。政府在海內外招募優秀人才擔任公教職時均明確告知俸給及退休制度,我國公教人員薪資已明顯低於鄰近之日本、新加坡及香港甚多,能夠吸引的是有健全的退休制度,因此退休金是公教人員應得的勞動報酬,而非額外恩給;退休金不只是一種財產權,更是對服公職者賦予制度性保障之一部。政府制定退撫條例對已退休之公教人員減發其退休金,減少其貢獻青春一生後之勞動報酬,與憲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抵觸。

㈨退休人員依據原退休時之舊法,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

業已完全實現,有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且以破產為理由來改革原告退休金卻又大肆浪費公帑,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退撫條例扣減舊法規定應由政府負退休金給付保證責任之舊制退休金,顯規避政府法定給付義務。

㈩司法院釋字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軍人與公教人

員「年資之要素」不同,讓同為已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因身分不同給予不同標準處分,係明顯身分歧視;我國國情特殊,在公務機關、學校、醫療院所、研究機構等許多均同時存在有軍、公、教或軍、公或軍、教身分之人員,有些公務機關,如國家安全局組織法,一個職務可以是軍人或公務人員派(任)用,在軍事院校教師也可以是軍人或教師身分,在公立大學教師編制也可與軍訓教官編制互換,制定軍人「年資之要素」高於公教人員,已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及第783號解釋,有關退撫基金挹注規定,疏漏查核法律規定與事實不符,違反憲法平等權及比例原則;又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及第783號解釋對軍人最低保障金額高於公、教最低保障金額,以「考量軍職人員職業特殊性與服役年限之限制」為理由,用「尚稱合理」之解釋,此種解釋內容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稱「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其四之第四項既能點出「政府未依歷次精算報告之意見足額提撥」、「長期採取不足額提撥政策,致未能及時挹注退撫基金所需財源」、「加以退撫基金之投資宜採穩定、保守而非冒險策略」,這些問題均是政府未依法辦理,而非軍公教人員造成,卻將政府失職全部過失歸責給軍公教人員(含退休人員),如以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應屬違憲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退撫條例經司法院大法官審查後,作出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除該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意旨,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外,其餘均屬合憲。是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相關規定,既合於憲法規定,無適法性爭議,自應駁回原告之訴,以利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永續發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9-282頁)及訴願決定等件(本院卷第283-518頁)附卷足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36、37、39條等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之每月退休所得,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退撫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

、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㈡經查,被告係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

新計算並審定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審定說明」部分載明。原告固主張前揭退撫條例條文規定違憲,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⑴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⑵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⑶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⑴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司法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⑵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⑶(a)與⑶(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年7月為3萬3,140元),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退撫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始依退撫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85年修正發布之舊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退撫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退撫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

34、36、37、39條規定,就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前揭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