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53號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明輝等61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新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羅秀琴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怡蘋王心吟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教育部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後因被告
代表人更替,期間曾由姚立德代理,嗣變更為潘文忠,茲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潘文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83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朱立倫,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侯友宜,茲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侯友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73至274頁);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原為代理縣長蔡碧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繼任縣長徐榛蔚,茲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徐榛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65頁),核均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花蓮縣政府部分,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均經被告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分別以附表「原處分」欄所示函及函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分別向行政院、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均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花蓮縣政府前認原處分所適用之退撫條例
違憲,竟仍依自認違憲之法律作成原處分,係以故意違憲之手段,剋扣附表編號43至61所示原告退休金財產。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至明。
㈡退撫條例第2條固規定該條例之主管機關於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然被告新北市政府就其所屬教育行政事務,授權其下屬業務機關即教育局辦理,依該分層負責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方具作成原處分之層級管轄機關權限,並非被告新北市政府,惟原處分卻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顯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重大明顯瑕疵,且造成原告提起訴願之不便。據悉,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作業情況應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相同。㈢原告於主管機關核定退休時,已就退休金等各項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予以審定,於退休審定未受撤銷或廢止前,原告退休之公法財產關係業已確定,且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被告並無作成與退休審定內容不一之原處分權限。又我國行政法規範中並無所謂「覆蓋取代」之規範,其具體法律效果,仍無非廢棄其他行政處分,而以另一行政處分就同一原因事實另為規制,被告未能證明其等有廢棄原退休審定處分之意思,且社會法下之授益行政處分既有不可廢棄性,則原處分自牴觸退休審定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㈣退撫條例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生效,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斯時亦未失效,則原處分適用未生效之退撫條例自屬違法。反之,原處分未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亦屬違法。
㈤有關公教退撫基金之管理,在資訊不透明、國家不說明等情
形下,退休公教人員或全體國民並無從監督各種年金之管理實況;且本次修法過程中,並無獨立公正之鑑定委員會提供確實可信之各年金現況正確資訊,及提出可行之整體情事評估、財政計畫之可行性,國家徒以政策裁量及立法裁量而選擇性退休金剝奪對象,故不具合憲性。監察院102年糾正案更曾指出退撫基金僅101年委託代操即造成近百億損失,就此損失,政府何以不予以追償,卻反以退撫基金有破產之虞,以激進之方式單方調降其國家保障給付義務,將不利益轉嫁予已退休之公教人員。此次公布施行之退撫條例,其修法目的與手段間之關聯性欠缺合憲性。
㈥退休新制破毀憲法所保障教師退休金之制度性保障。職業公
務員制度為公法上之制度保障,此於德國及我國學說與實務均予承認。在德國之憲法制度性保障,除針對一般服公職之公務人員外,亦包括公立學校之教師。又由於國家負有建構學校永續教育之任務,以確保人民受教權之義務,而我國公立學校教師在課堂中傳授知識、評量學生學習、作成升級或留級決定,及對學生輔導與管教,即為前述之永續性擔任公權力之工作,故究其本質,與上開公務員之權力作用相同,換言之,就此公立學校教師當然為實質之公務員。我國憲法雖無德國基本法之明文,然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通說均認為其賦予人民服公職憲法上主觀公權利,該服公職之基本權當然為人民工作權(職業自由)之一環,本此憲法主觀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280號、第433號、第455號、第483號、第491號、第605號解釋及學說亦確認其據此已衍生出國家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之客觀規範作用。基於德國基本法所謂公務員制度傳統基本原則中之核心「國家贍養原則,或稱為照顧原則」之公務員制度性保障,國家所應盡者,非僅為社會最低生存條件之確保,而係須符合與公務人員「最終職務之適當照顧」程度。公務人員退休金應以其「最終職位」及「最終俸給等級」為計算基準,始合於維護其人性尊嚴,詎退撫條例於該法附表一以退休回溯5至15年之平均薪俸計算,為變相侵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權利及上開制度保障之核心,應屬違憲。
㈦新制明顯嚴重侵害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⒈教師退休金制度之目的係為達保障其養老目的,所謂優惠存
款,其不過係形式上透過高額定存利息之外觀,將本應保障退休公務人員養老之一次性給付予以「年金化」後遞延給付而已,如國家法制不採將其年金化之方式為之,則其為可一次性領得之確定給付,國家自不可對已確定之事實狀態及法律關係,予以溯及剝奪。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係由公教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所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所支付,且其退休金請求權係歸屬於其個人使用,且係透過相當之對價支付所取得,同時亦具有維繫老年生存基礎之功能,故可主張財產權之憲法保障。釋字第434號解釋則指出關於公務人員養老保險給付,其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非承保機關之資產,從而,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費後離職時,自有請求給付之權;該給付請求權已具有「自己給付」及「私使用性」之財產價值地位,是以,被保險人於繳費若干年後,已滿足年金制度之「等待期間」,其請求權因具有前述獨立之財產價值,而不僅是屬於立法機關之裁量空間,此對於我國法制中,採「一次性退休」之請求權具肯定之作用,及對於「月退休」者之年金請求權亦採持續性保障之意義。
⒉退撫條例或退休舊法於公立學校教師符合法定要件,屆齡退
休或自願退休取得法定退休金,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其退休給付標準,其退休金之財產權即已確定,而為既得之財產權,基此,退撫條例嗣後予以剝奪,自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制,不僅侵奪公立學校退休教師之可領得已確定應由國家給付之「續付薪資」既得財產權,同時亦侵害人民之生存權,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更澈底破壞公務員之制度性保障,是屬違憲,⒊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中,國家為軍公教人員之雇主,軍公教
人員之退休金應視為公務員薪資之延續、續付、遞延、替代,此由實務及學說對勞工退休金性質之討論可為借鑑。參照目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該退休金之性質應屬於「後付工資」之性質,退休金於只要勞工有勞動給付即有必然獲致對價。就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者,即表示全部結算其退休金財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若不一次請領退休金,而以請領月退休金代之,則其退休金之財產請求權法律關係亦已終結,其後之月領退休金,僅係後付其款項之事實狀態,而非法律關係尚未終結。而軍公教人員同職級、同年資者間所領取退休給付數額不同,係涉及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總額之合理差異,以及同領月退休金者之實際退休後餘命不同所必然導致之數額差異,惟此均不影響軍公教退休金係屬「遞延工資」之性質。且雖現職人員之俸給實際上確有正成長之調整而導致外觀上具有浮動性,然退休金既屬法定之既得權利,自不得謂退休金本此浮動性亦得予調降。至於實務上雖曾於軍公教人員調升薪資時,一併調升退休給付,但此充其量僅為政府為因應通貨膨脹造成公教人員待遇實質縮水所採之調整措施,實不能因之可推論國家得反面剋扣減縮公務人員之待遇。
㈧教師原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應受給付之既得權利,
為法律所明文,其應受信賴保護之強度及深度,更不待言。而於信賴表現階層方面,公務員因信賴公務體系制度而投入其職務之生涯選擇,可認許為信賴表現。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權益,乃值得保護之信賴。且信賴保護因時間經過之累積,而發生更漸進之信賴結構,則對其期待權及基本權之保障即應更加強化。而不論前述優惠存款制度是否具有法律位階或法規命令位階,均不影響其可作為退休公教人員之信賴基礎。
⒈早年公教人員之薪資微薄,國家為補償公教人員任職時之待
遇,及保障其退休生活,乃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業承認該制度並未訂有實施期限,且其實施迄95年修正增訂系爭要點。公教人員退休後,多數無法如退休前按月領取相同額度之薪給,故符合優惠存款資格之公教人員於退休時,因有系爭要點之規定,多將優惠存款之利益,納入其退休後之財務規劃或作為考量自願退休與否之重要因素,故學者亦明確指出,優惠存款當然有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尤其於面臨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退休金之選擇時,亦必然以此為其計算比較之基礎,從而應認得享優惠存款之退休公教人員就上開要點所提供之優惠存款措施,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而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亦值得保護,不可因優惠存款相關規定之廢止而受影響,否則自屬違憲。公教人員退休制度縱須改革,如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其適用僅能向後生其效力,否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對於基本權之保障。為調和或權衡公益維護與信賴保護,至少應採用過渡條款或避免過苛條款,亦即立法者對於法律修改或新法頒布所可能產生之特殊負擔或過苛現象,應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以使受規範者可承受或緩和損害之發生,例如使舊法仍繼續適用一段時間,或使新法於公布一段時間後始生效,或對於既得權益作分階段式處理,或訂定除外條款。準此以觀,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改革之較合憲性措施,至少亦應分階段實施、逐步實施,至多僅得對部分較高所得替代率者逐步調降。
⒉公立學校退休教師於教育主管機關核定退休時,已就其退休
之所得替代率等相關退休金各種事項均予以審定,於其該審定函之行政處分未受撤銷前,該公法財產權關係業已確定。惟此次教師退休金新制,對法律(如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已「法制化」之法規範(如優惠存款)等授益規範所賦予退休公教人員就已結算年資、辦理退休取得之退休總給付(應續付之薪資)之財產請求權,嗣後由國家單方予以大幅減縮給付,自已屬真正之溯及既往。雖然新制係以11年之時間將退休公立學校教師所得替代率上限完成調降至60%,但第1年立即由95%驟降至75%,降幅為20%,而於後10年,調降其餘之15%,顯然為嚴重之不合理反差,不合比例原則,不衹無法發生「調和」及「補救」法律變動受不利影響者之權利保障效果,反而,印證其法律變動之「苛刻」,實與法制先進國家就溯及既往禁止之合憲調和機制要求背道而馳。新制未斟酌比例原則及採取最適化之信賴保護措施,業嚴重構成對其既得財產權存續保障之侵害,應屬違憲。在無法達成實際改善公教退撫基金管理之狀況下,新修定公教退休金制度遽然嚴重破毀公務員贍養之制度性保障,並立即產生公教現職人員不敢退休,新人無法進入公務體系,而使公務體系人員更趨老化,明顯而立即產生危害公務員任用體系之原有人事更新及行政效能,此無益有害之矛盾、無價值法律修定,欠缺修定制度與目的之合憲性、修法手段之有效性、目的與手段關聯或均衡,自與憲法比例原則不合。
㈨公教退休金新制違反社會國原則。公立學校教職員為廣義公
務員,此觀以歷來大法官解釋及教師退休法制設計均沿用公務員法制甚明,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懲戒,亦參照公務員懲戒規定辦理;從而,退撫條例對退休教師所為限制,自屬侵害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暨公務員制度性保障。基於基本國策條款之憲法拘束力及對基本權利之填充效果,本案因涉及對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暨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等歷來為大法官所承認之基本權利,而於憲法第165條雖為基本國策條款,然非僅為毫無拘束力之方針條款而已,對於教育工作者之保護作出明確指示之情況下,當對本案違憲審查之標準產生影響。而新制之改革,不僅不能提高教育人員之待遇,反而減縮教育人員退休者之應續付薪資,與憲法之基本國策全然悖反,實無論其為合憲之空間。
㈩本件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核符司法院釋字第7
84號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而有陳請大法官再行澄清疑義之必要:
⒈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主文第1段至第3段先認定退撫條例
改革手段合憲,惟以「憲法上體系正義」為由,旋於第5段諭知「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其裁判主文間顯然自相齟齬。該解釋無非以「退撫基金繳納人數減少」作為退撫條例調降退除給與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理由,惟觀諸該解釋附件六「96年至105年退撫基金收支概況表」所示之參與退撫基金人數,卻無大法官所指「人數減少」之情事,足見解釋文之作成洵有未翔實勾稽證據之失。且退休金改革解釋文於108年8月19日業已作成,惟以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為例,觀諸解釋文內所引用網頁資料顯示之「最後瀏覽日」咸為108年8月23日,是大法官無異援引裁判後方存在之資料作為判決基礎,足徵大法官作成本次3號解釋文有重大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⒉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論及政府應先採行「開源節流手段
」,惟仍不足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方由政府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然所謂「開源節流」手段之立論依據為何,未見大法官舉證以實其說;且退休金改革修法過程中,關係機關屢執片面之OECD報告資料,作為辯稱退撫條例合憲之理由,惟就OECD報告之真實性為何,復未見大法官加以審查。該解釋援引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委外製作精算報告為認事基礎,惟第6次、第7次精算報告內容關於「重要公益」即基金用盡年限延長之預估,竟有出入,而為大法官所明知,猶置之不理,而基於上開精算報告強行做出解釋,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而對於84年設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為配套制度「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與本案相關聯之處及闡釋,尤有失允當。退撫條例所採手段有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不因大法官做成合憲解釋後有所不同。該解釋採取寬鬆審查基準,作為論述新法是否侵害軍公教退休人員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基礎,洵非的論。本次退休金新制不僅侵害軍公教人員財產權,且動搖我國文官體制,此種以財政窮困抗辯,及是否真實已達將陷入危難境地,而符合「充分且必要之公共利益」,令人懷疑。退撫條例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該解釋所為合憲決定之論理非無疑義,有重要爭點未予斟酌說明之違失。國家與公務員間,無非係公務員提供勞務,交換報酬作為勞務之債之關係,基此,退休金改革即屬「勞動契約實質給付內容重大且片面變更」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更過度侵害人民之服公職權且破壞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惟遍查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卻未見大法官就此重要爭點表示意見,顯有理由不備之缺失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教育部則以:㈠被告教育部依退撫條例以原處分(此部分指如附表編號1至4
1號所示,下同)重新審定原告(此部分指如附表編號1至41號所示,下同)退休所得,為依法行政,無不當違法情事。原告主張退休審定處分未受撤銷或廢止前,具存續力,惟按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於107年7月1日廢止適用,而退撫條例已於107年7月1日制定公布適用,被告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所得,並無違誤。且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係「新處分」,得以取代依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作成之「前處分」效力。又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退撫條例尚未施行生效,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原處分係以新法施行日作為效力之發生日,為附始期之行政處分,難謂有引用未生效力法律、欠缺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等瑕疵,原告所言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不得溯及既往、制度性保障、財產權等,均屬立法權之範疇,非被告之權限所能置喙。且本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在案,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訴訟應儘速三審審結再釋憲,避免訴訟中聲請釋憲耽誤當事人程序保障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則以:㈠被告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此部分指如附表編號42號所示,
下同)所為原告(此部分指如附表編號42號所示,下同)每月退休所得重新審定結果,均係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至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惟在衡量退休所得合理性時,對較低階或情況特殊之退休教職員,應以更細緻之計算方式,以減緩其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退撫條例考量已退休教職員其因應經濟變動能力較低,亦無法改變或增加原有退休年資以提高退休給付,爰採循序漸進調降退休所得措施,適度減輕對已退休教職員所生衝擊,且未溯及過去已領取之給與,並設定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措施,並未違反上開解釋之意旨,又係採行漸進方式調整,並訂有相關補救及過渡措施,如採行合理漸進式的調整、退休基本生活之維持(最低保障金額),以及納入人道關懷條款等措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至於原告所指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23條或法安定性云云,尚非被告所得置喙及審查之事項。原處分已取代退休處分效力,並無原告所稱存續力瑕疵問題。且原處分已另訂施行期間,未有法律未生效即施行處分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㈠被告新北市政府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以原處分(此部分指如
附表編號43號所示,下同)重新審定原告(此部分指如附表編號43號所示,下同)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新北市政府就此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訴稱相關法令牴觸憲法及違反相關法律原理原則等,並非其權責認定範圍。原處分已取代退休處分效力,並無原告所稱存續力瑕疵問題。且該原處分已另訂施行期間,未有法律未生效即施行處分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則以:㈠被告花蓮縣政府依退撫條例作成原處分(此部分指如附表編
號44至61號所示,下同)為依法行政,乃法治國之實踐,並無不法亦無違誤。且本案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在案。至於該號解釋針對退撫條例第97條及第67條第1項解釋部分,應由相關機關依照解釋意旨修正後,再由被告花蓮縣政府依照修正之法律令處理之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2、本院卷2第123至141頁、各原告訴願卷)、訴願決定(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2、各原告訴願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花蓮縣政府前認退撫條例違憲,但仍依該條例作成原處分,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花蓮縣政府就原處分之作成有無管轄權?原處分是否牴觸原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力?原處分於退撫條例尚未生效施行前即已作成,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有無瑕疵?原處分適用退撫條例有無違憲?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九、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⒉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
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⒊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
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⒋退撫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
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略以:「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各機關及人民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本院亦應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作成裁判。㈡經查,原告起訴後,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
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合憲性之宣告,並已就原告所主張退休所得為遞延工資之性質及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違反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制度性保障、比例原則等節有詳加解釋,茲節錄敘述如下:
⒈「上開……、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系爭條
例,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基金於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見理由書第65至67段)。
⒉「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
之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見理由書第69段)。
⒊「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
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見理由書第85至87段)。
⒋「查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
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10%至14.29%(見附件九)。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依系爭條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本院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見理由書第90至91段)。
⒌「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
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查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見理由書第93至94段)。惟基於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薪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詳參理由書第103至114段),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見理由書第116段)。
㈢又查,原處分係依退撫條例規定,辦理原告月退休給與之重
新計算乙節,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至於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其抽象規範本身並未有原告指摘之違反前述憲法原則的違憲瑕疵,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甚明,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時,即應受該號解釋意旨所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而應適用經憲法解釋認其無違憲疑慮的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是以,原處分適用上開退撫條例規定結果,即使已影響原告月退休給與的權利內容,也是上開退撫條例規定適用的當然結果,且該等結果乃屬立法者為追求前述重大公共利益,在退撫法制改革計畫上,藉由退撫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所欲達成者,故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乃是適用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之結果,並不復有原告主張在適用結果上產生違憲的疑慮。承上,被告依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月退休給與(包含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及利息所得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以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花蓮縣政府曾有退撫條例違憲之
確信,仍執意作成原處分(指如附表編號43至61號所示部分),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語。惟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花蓮縣政府既為退撫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於其行使該條例所定職權,而發生合憲性疑義時,自得依法聲請釋憲,惟於大法官作成解釋前,該條例既屬有效施行之法律,其依法重新計算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乃依法行政,並無可議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就如附表編號42至43
號所示原告部分,所為各該編號所示原處分違反分層負責授權規定云云。暫且不論被告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是否確有將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之權限劃分交由其各自所屬教育局執行之事實,即使有此事實,惟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必要時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縱將已退休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事務之權限劃分予教育局執行,然其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教育局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準此,被告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本於退撫條例第2項規定之主管機關對已退休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難謂有誤,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另原告主張:原退休審定處分未被廢棄前,其形式存續力及
實質存續力仍在,原處分之內容牴觸退休審定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所謂形式存續力係指人民如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所產生之不可爭力,其意在限制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法律救濟之權利,但此不可爭力並不限制行政機關能再於法定要件具備之前提下,以職權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而所謂實質存續力,雖係在限制行政機關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之權限,使其不得任意否認行政處分之效力,但該效力並非絕對之不可廢止或撤銷,而為相對之不可廢止或撤銷,亦即行政機關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仍有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之可能。且行政處分之廢止或撤銷,除能以明示方式為之外,亦能以默示之方式為之,行政機關若明知且有意作成與舊處分相衝突之新處分,即係以默示之方式廢止或撤銷舊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雖已實質變更原告之原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效力內容,但此是因原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即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事後遭退撫條例施行而廢止,且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被告有義務應就原告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原告月退休所得之計算審定,此並為達成退撫條例所追求高於原告個人信賴保護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則被告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另為原告月退休所得計算審定之原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得為廢止原退休審定處分之事由,即便被告未於原處分以外,以另一行政處分明示廢止原告之原退休審定,惟原處分之作成,顯然已同時蘊含默示廢止原退休審定處分之意思,自有廢止原退休審定處分規制效力之意涵及作用,而原退休審定處分既遭廢止,則自無牴觸其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廢止原退休審定處分,即屬違法而應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㈦原告尚主張:被告係於退撫條例未施行前,即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退撫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又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同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送達之內容對受送達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效力」,係指處分機關基於單方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的意思決定,按所送達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法效意思(規制內容),對該法律行為對象(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規制性法律效果。書面行政處分雖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得認知其存在及成立,並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而發生所謂「外部效力」;但行政處分所欲規制之法律關係內容,均是按送達之處分內容而發生。職是,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規制性法律效果,倘附有始期者,該內容之內部效力即須待始期屆至,始發生效力。由此可知,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所依據之法規狀態為斷。在此情形下,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是否為有效施行之法令,自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為基準,以供受送達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判斷,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有效。經查,觀諸卷存原處分(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2、本院卷2第123至141頁、各原告訴願卷)可知,原處分雖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即作成,惟其上已明確記載原經被告核定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依退撫條例規定,應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如原處分所附附表等情。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既是以107年7月1日為其始期,且斯時退撫條例確已施行生效,而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亦因退撫條例第100條規定:「本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而不再適用,則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不合法,並無理由。
㈧原告雖主張基於國家贍養原則,退撫條例以退休回溯5至15
年平均薪俸計算,變相侵害公教人員退撫權利及制度保障,應屬違憲等語。然按基於國家贍養原則,相對於公務人員對國家負有忠誠及服勤義務,國家固然負有妥善照顧公務人員及其家屬的義務(此與社會保險或社會津貼性質之公共年金制度的正當性係建立在社會國原則,有所不同),然如前所述,公教退撫制度由政府提撥部分、年資補償金及優存利息補貼,均來自於稅收,政府的給付能力仍受國家財力所限,是國家財政因素,亦在立法者必須審酌之列。且依退撫條例第28條所規定月退休金基數內涵,於該條例施行前已退休者或已達月退休金起支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者,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而於該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係指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薪(俸)加1倍;就於退撫條例施行後退休者,係指「最後在職5至15年之平均薪(俸)額」加1倍。準此,上開基數內涵之調整,對於已於退撫條例施行前退休者,或已達月退休金起支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而於該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尚不生影響,且此部分亦經前揭釋字第783號於檢視所得替代率設定之合憲性時併予審查,並無認有違憲之處(見理由書第105段以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㈨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社會國原則部分。按退撫條例有關優惠
存款權益之變動,因設有過渡期間,且逐段調降,另就整體月退休所得之扣減,並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並不違反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已如前述;且退撫條例第4條第6款已定明最低保障金額之意涵,第39條第2項規定就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也設有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之下限,且該最低保障金額設定,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其數額,使因退撫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核與憲法第165條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並無違背,該最低保障金額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概念有別,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故退撫條例對於退休制度之改革,尚不致使退休教職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或家庭生活支出,亦無破毀憲法社會國原則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不足採。
㈩至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
該號解釋所稱:「上開規定(指退撫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與系爭條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主要意旨為,立法者既已認退撫條例所設定之所得替代率為合理,則自應有一定之機制,維持該條例所規定所得替代率之實質財產價值,若因消費者物價指數上升導致該所得替代率所表彰之月退休所得實質減少(即同樣之月領金額,其實質購買能力卻降低),則相關機關自應有調整之義務,否則將造成一方面認為給予一定之退休所得額度為合理,另一方面卻又容任該額度因為物價指數調漲而實質減損,因而違反體系正義,故該號解釋才要求相關機關於物價指數累積上升達一定百分比時,應主動進行調整,且此時以物價指數作為調整之因素(參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基上,該號解釋正是肯認所得替代率之設定並無違憲的前提下,為符合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使教職員之月退休所得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因此要求相關機關於物價指數累積至一定程度,應該適時調整,以維持退撫條例規定設定所得替代率的目的及效果,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原告另主張釋字第783號未能詳實勾稽證據、大法官未加審
查關係機關所執OECD報告資料之真實性、第6次、第7次精算報告用盡年限之預估有所出入等節,然姑不問原告所指各該解釋附件6「96年至105年退撫基金收支概況表」資料,於該10年間參加退撫基金人數(含軍公教)乃係呈現起伏波動之狀態,並非逐年增長,且該資料重在整體呈現之結果,乃於該10年間退撫基金收支比例失衡,從96年之47.9%至105年之131.8%,一路攀升,軍、教、公三者基金入不敷出之起始年度分別為100年、103年、104年,本難以僅執參加退撫基金人數一端即謂影響各該號解釋之論證基礎;且如前所述,避免退撫基金財務持續惡化,亦僅係系爭法律所要達成的立法目的之一;更何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是大法官為作成解釋所為之事證調查以及依事證調查結果所為之評價論證,均屬釋憲行為之一環,基於前述各級法院應受解釋意旨之拘束,大法官釋憲過程及結果,本院亦應予以尊重。至原告所指釋字第783號解釋文內所引用網頁資料顯示之「最後瀏覽日」均為108年8月23日,已在108年8月19日作成解釋之後一節,該解釋既係在108年8月23日公布,則大法官在公布解釋前進行資料之最終確認(蓋網路資料可能隨時更新),於參考資料有所異動時,亦隨之配合修正,此乃為確保解釋內容之正確性,並無何違反常理或違法之處,原告據此率予指摘上開解釋有重大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顯屬無稽。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及原告退休生效時審定之退休薪點、退休金種類、審定年資、月退休金、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含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及利息所得部分)如原處分附表,其金額經核符合法律所定標準,並無原告指摘之違憲瑕疵,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