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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64號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丁仁和

張仙正趙濟民蘇輝榮吳建鋒李文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趙晨鈞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等分別不服行政院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均是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的退伍軍人。嗣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此授權,以107年6月22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70023073號令,就其中第26條、第37條、第45條、第46條等規定,定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餘條文定自107年6月23日施行。之後被告即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原告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信賴「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7條等有關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之基準,方而辦理退伍,在107年中旬接獲原處分前,便依照原來被告退伍審定行政處分(下稱「前退伍處分」)領取退除給與金額。政府當時准原告等人領退除給與是為鼓勵人民從軍報國,有其時空背景理由存在。然服役條例卻僅以空洞的國家財務問題,否決了原告數十年的保家衛國的辛勞,原告信賴基礎為前退伍處分或修正前服役條例,被告於107年中旬所為原處分有悖於「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與「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並侵奪司法院釋字第483號、575號、605號解釋所承認的「退休金制度性保障」。

(二)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由此衍生之退休金權利,受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5號、第483號解釋參照)。法安定性原則是憲法上基本原則,具體表現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不致為事後修正之新立法所剝奪。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舊法施行期間,舊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已完全實現者,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法,根據當時有效之舊法定其法律效果,不能根據事後修正之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完全符合退除役要件,也辦理退伍除役,退除役要件已完全實現,法律關係已終結,按月領取退除給與,也僅是就已終結法律關係,約定給與方式而已,故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決定往後所得領取之退除給與,不得依新修正服役條例,改定退除給與。但原處分卻依新修正之服役條例,重新審定給付原告之退除給與,將法律效果曲解為法律構成要件一部分,而錯認已終結法律關係為繼續性法律關係,使原告等支領月退除給與者,隨時可能再次受害,無從受到其服公職的制度性保障。原處分根據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及第47條規定重新審定,使原告依修正服役條例所取得權益,減少三分之一。

(三)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修法理由,完全未提及或交代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更遑論有仔細討論年金有任何短少或破產之跡證與論述。被告至今均未提出任何具有公益考量之事證與數據,更未向退伍軍人解釋原本年金給與之源頭、歷年撥付之退休給與年金永續有何等之因果關係,歷年撥付退休給與是否會造成年金破產之跡證,便驟然認定服役條例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為原處分並駁回訴願決定,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文第8項,課予國家有維持依服役條例重新核定退除給與的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更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之義務。但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按上開意旨辦理,顯有違背該解釋。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退伍軍士官人員含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補償金等退除給與,均應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重新計算。嗣被告依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等之退除給與,洵無不適法之處。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優惠存款制度之變革,是考量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除給與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本件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服役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未及於107年7月1日以前所核發之退除給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本件並未取消退除給與,而是考量因國軍歷經多次組織精簡,軍隊編制員額大幅下降,導致軍人退撫基金快速流失,將無法支應未來退除役人員及其遺族之退除給付。另依內政部人口統計資料顯示,我國人口結構面臨高齡化與少子女化問題,在各職域相互競才因素衝擊下,如無足夠誘因吸引社會青年投入軍旅,將影響募兵政策之推行,進而產生兵源不足,影響國家安全。其次,參酌先進國家軍人退撫制度,均將軍人具「全天候戰備、工時長、具危險性、退除早、離退率高」之特性納入考量,因此於升遷、任期、薪資結構及退撫制度上,與其他職域為不同之設計,目的在提供軍人與眷屬合理之生活保障。惟現階段軍公教人員均面臨退撫基金收支缺口日益擴大,造成國家財政重大負擔,基此,軍人退撫制度必須重新檢討,設計出符合軍人職業特性,創造足夠招募誘因,又能滿足未來退除役人員退除給付與兼顧因制度轉銜、現役及已退人員權益保障,使軍人退撫基金得以永續經營,達到「促進招募、穩定現役、安撫退員」之政策目標,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並分十年緩降,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服役條例所欲達成之上開公益目的及退伍或在職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所採措施應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應認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張仙正部分除外)之退伍人員基本資料(原告張仙正部分外,其餘原告按附表所列原告之順序,各在其等訴願可閱覽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18頁、第14頁)、原處分(見答辯附件卷第1-2、11-

16、21-24頁)、訴願決定(見同卷第25-29、36-55、59-66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

(一)原處分所依據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規定(下稱「系爭服役條例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公務人員之制度性保障(下稱「系爭憲法原則」)?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文第8項意旨?

六、本院的判斷:

(一)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服役條例規定,並未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其中系爭服役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而:

(1)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與50%。(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第6項)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支領或第2款、第3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0.5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第7項)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0.5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

(2)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10%。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8%。

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18%計算。(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2.至於系爭服役條例規定對前退伍審定處分所審定之退除給與權利的變動,是否如原告主張因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因原告起訴後,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其解釋文與本件相關者略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等語。其解釋理由就系爭服役條例規定,更有如下相關闡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生活照顧,保障退役後生活條件與尊嚴的憲法委託,其落實尚須權衡退伍除役人員適足生活之需求、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經濟、社會(包含人口結構變遷)等因素,而對國家財政資源為合理分配。就此,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者,應有較大之形成、調整空間。服役條例確實考量此項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而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

(2)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退休金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指軍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除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除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伍除役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退除給與中源自「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司法院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除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不得為之。至於源自「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述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是否發給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另「政府補助」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除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3)系爭服役條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為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故倘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服役條例規定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服役條例施行後,始依服役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足見此等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4)系爭服役條例規定雖調降原退休所得,但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退除給與中被扣減之客體為優存利息。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伍除役人員之原退除給與,不在扣減之列,其個人提撥費用本息未受不利影響。而優存利息之財源全部源自於政府預算,屬恩給制範疇。是就立法者採取調降手段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採較為寬鬆審查標準。

(5)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86年服役條例有關退除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服役條例修正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除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固值得保護。惟基於以下所列理由,本號解釋認為系爭服役條例規定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是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A.月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僅就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一次)退伍金及(或)軍保給付之優惠存款本金為支付;年資補償金僅就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為給付;退撫舊制年資月退休俸之每一基數以本俸1倍加930元計付、新制年資月退休俸之每一基數則以本俸2倍計付。此因不同年代之退撫制度設計,導致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B.優惠存款制度是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此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伍除役後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但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至69年時,軍職人員起薪已未低於與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軍職人員俸給既未持續偏低,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難謂仍有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C.優惠存款制度實施之初,是以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之1.5倍計付優存利息,年利率並隨1年期定存利率浮動調整,至72年固定為18%後,1年期定存利率已從72年7.55%,降到105年1.07%。優惠存款年利率卻仍維持18%不變,導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越來越沉重。D.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施行已逾20年。年資補償金之給付,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者、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僅具新制年資者等群體間退休所得不均衡,將因退伍除役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役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役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E.因人口結構老化,領取退除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舊制退除給與持續增加。復因少子化結果,繳納費用者人數愈少,確有因應必要。F.用以支付退撫新制退除給與之退撫基金,因自始提撥費率與收益率不足,加上國軍組織精簡案之施行,其財務收支自100年起入不敷出,且將於109年用盡(第6次精算報告參照)之際,政府適時、適當提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調降受規範對象之退撫新制退除給與,目的係為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

(6)系爭服役條例規定所採取調降手段,有助於前述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首先,該等規定以服役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俸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就本俸要素而言,服役條例以本俸乘以2計算,雖未直接將加給部分計算在內,然退伍除役後無職務上付出,原造成在職俸給個別差異之各類加給,自不宜作為退休所得計算之基準。而衡酌本俸是依俸給與俸點計算,為現役人員以其所占職位與年資之綜合體現、退撫新制退除給與財源之退撫基金撥繳費率係以本俸加1倍計算,以及每月本俸加專業加給之總額約為本俸之1.6倍至1.7倍,以本俸加1倍為計算基礎,對專業加給低於本俸之屬於絕大多數之受規範對象而言,較為有利等情,得認服役條例續採退撫新制實施以來之以本俸加1倍作為基數規定,尚屬合理。另就年資要素而言,服役條例有關核給月退休俸之俸率基準部分係以服役年資為區分,使退休所得因服役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其提高退休俸俸率基準,依其俸率基準計算,就絕大多數受規範對象而言,換算其實質薪資所得依序約為64.9%、76.7%、88.5%、100.3%、112.1%(軍官106.2%)。此等俸率之設定,有助於服役條例目的之達成。再者,系爭服役條例規定除設最低保障金額為扣減底限外,並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下列手段:對於領取月退休俸者之原退休所得超過法定退休所得部分,依優存利息、舊制年資月退休俸(含年資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俸順位,以10年為過渡期間平均調降,至無差額為止,並於第11年返還全部優惠存款本金;對於以(一次)退伍金及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自服役條例施行日起第1、2年以12%計息、第3、4年以10%計息、第5、6年以8%計息,第7年起依6%計息,未全數扣除,過渡期間6年;對於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於服役條例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之優存利息退除給與,不予調降。因此受不利影響之受規範對象人數、平均調降數額,尚屬和緩。綜合而言,系爭服役條例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7)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也不違背。因為該規定考量軍職人員職業特殊性與服役年限之限制,並參酌制定在前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關於最低保障金額之規定,採軍官(非士官)之第一階少尉一級之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高於維持退休公教人員之基本生活所需,尚稱合理,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且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役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而非因服役條例所造成。上開後段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伍除役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8)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也不違背。因為依服役條例規定,應被調降之原退休所得差額,係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月退休俸(含年資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俸之順位扣減。於10年調降過渡期間,政府仍就上開優惠存款全部本金,繼續支付以小於18%年利率計算之優存利息。上開第46條第5項規定於第11年自原退休所得扣除全部差額後,始將優惠存款本金全數發還,符合有本金始有孳息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9)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已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服役條例施行後,由政府發給依一次年資補償金核計之應領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上開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就已選擇領取月補償金之退伍除役人員而言,其對繼續領取月補償金,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立法者所採上開補償金之措施,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正當公共利益,於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後,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緩衝擊,即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3.綜上,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服役條例規定並未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退除給與之制度性保障與財產權利。且「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同院釋字第405號解釋亦稱「……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等語。依此,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關於原處分所依據系爭服役條例規定是否合於憲法規範意旨,是否因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本權的問題,就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故本院就系爭服役條例規定並無違憲確信,也應適用經憲法解釋認其無違憲疑慮的系爭服役條例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自無再依原告所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的必要。

(二)原告對於原處分是依系爭服役條例規定,辦理其等月退除給與之重新計算的事實,並未有所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查,就原告以前退伍審定處分之退除役條件而言,原處分依系爭服役條例規定重行計算結果,也確無違誤。至於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服役條例規定,其抽象規範本身並未有原告指摘違反系爭憲法原則的違憲瑕疵,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甚明,則原處分適用該等規定結果,即使影響原告月退除給與的權利內容,也是系爭服役條例規定適用的當然結果,且該等結果本屬立法者為追求前述重大公共利益,在退撫法制改革計畫上,藉由系爭服役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所欲達成者,故被告在原告個案處理上,適用系爭服役條例規定之結果,自無其等主張在適用結果上產生違憲的疑慮。

(三)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文第8項固另稱:「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26條設定現階段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等語,然查該部分解釋僅在要求相關機關於將來應修正服役條例相關規定,使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退除給與機關即有按所修正規定,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的義務。但以本件撤銷訴訟而言,原處分適法性判斷的基準時點,是該等處分作成生效時,被告依當時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服役條例規定,作成原處分即使尚未將消費者物價指數可能變動之因素納入考量,而未預先就將來退除給與內容為相關調整,難謂有何違法。

原告主張未經變更之原處分未按上開解釋意旨,就消費者物價指數可能之變動而預先調整退除給與內容,應有違法部分,經核也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並無原告指摘之違憲瑕疵,原處分依系爭服役條例規定,對原告月退除給與重行計算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20-03-26